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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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强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与监督暂行办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强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与监督暂行办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强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与监督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2.01•【字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强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与监督暂行办法(2022年12月1日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和管理,有效防控廉政风险,保护市场主体合理预期,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提高破产审判质量的通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和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指定和监督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开、高效原则,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严格监督管理人诚信、忠实、勤勉履职,切实保障破产程序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依法依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不同情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指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一)协商一致方式指定;(二)随机方式指定;(三)推荐方式指定;(四)竞争方式指定;(五)指定清算组。

第四条主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确定管理人人选,且不违反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优先指定该人选为管理人。

主要债权人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根据债权人有效债权凭证或者债务人财务账册资料,单独或者联合持有债权额占债务人已知负债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连带债权人的债权不得重复计算。

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关联企业债务人之间互相持有的债权不得计算,关联企业互为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债权不得重复计算。

第五条除采取协商一致方式指定管理人外,其他破产案件一般采取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5.23•【字号】深中法发[2013]3号•【施行日期】2013.05.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5月23日深中法发[2013] 3号)各区人民法院、中院各部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已经中院审判委员会民专会2013年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相关部门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中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

特此通知。

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2013年5月16日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专会2013年第7次会议通过)为完善管理人运行机制,促进管理人队伍的健康发展,保障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院对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依照本办法担任相应类别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二条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分为一、二、三级管理人,各级管理人依照本办法晋级、降级或者淘汰。

第三条本院将破产案件分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和小额破产案件三类。

一级管理人可以担任前款规定的三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可以担任除重大复杂案件之外的其他两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三级管理人只能担任小额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第四条本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案件类别分别在一、二、三级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原则上均采取摇号等随机指定方式。

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在一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普通破产案件在二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小额破产案件原则上在三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但本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小额破产案件进行分流。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作者:李晓涵来源:《市场周刊》2019年第06期摘;要: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借鉴国外法律引入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的引进改变了过去我国处理破产案件的方式,使管理人成为破产案件的核心。

新的企业破产法实施后,为了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我国各地法院逐步制定并实施了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由于缺乏相关经验,管理人分级制度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唯有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这项制度才能够在我国真正发挥良好的作用。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名册;管理人分级中图分类号:D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9)06-0153-03破产是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或资不抵债时,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按照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法律制度。

破产是企业退出市场的重要途径,在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环境下,建立良好的市场退出机制,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加快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从而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质量的提高。

破产管理人,顾名思义,是在企业的破产案件之中,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依法设立的,在法院的指定和监管之下,接手破产企业,负责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例如进行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

当今世界各国关于企业破产的立法或本国的商法典中,大多数都有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相应规定。

破产管理人制度不是凭空产生的,这项制度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的债权人自力救济主义,发展到今天有着广泛而深厚的历史基础和法律渊源。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其中首次规定了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并专门设立第三章作为管理人系列规定的独立章节,明确了包括管理人的选任方式、管理人的资格、管理人的职责等在内的相关问题。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作为配套规定与企业破产法同时施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的通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的通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9.04•【字号】深中法发〔2017〕5 号•【施行日期】2017.09.0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的通知深中法发〔2017〕5 号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已经2017 年8 月17 日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2017 年第3 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相关部门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本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

特此通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年9 月4 日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2017年8月17日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2017年第3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统一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流程和标准,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破产案件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是指对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性质、数额等进行审核和认定的过程和结论。

第三条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包括债权通知和公告、债权申报的受理、债权表的编制、债权的审核认定等内容。

第四条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应当遵循标准统一、实体与程序并重、保障实质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审核认定债权应当在债权人申报的范围之内,不得超出债权人申报的数额和范围。

审核认定债权适用法律法规,应当查明效力和适用范围,遵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具备行业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制定的规则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二章债权审核认定流程第一节债权通知和公告第六条自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管理人应当协助本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布包括债权申报内容的破产案件受理公告或者单独的债权申报公告。

破产案件需提交的材料(深圳中院)

破产案件需提交的材料(深圳中院)

破产案件需提交的材料(深圳中院)第一篇:破产案件需提交的材料(深圳中院)(二)破产案件需提交的材料1、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1)要求破产还债的书面申请;(2)企业主体资格的证明,需提供最新工商登记单;(3)企业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提供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定企业破产的决议文件;(4)企业成立时投足资本的验资报告,有追加投资的,还要提供追加部分投足的验资报告;(5)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6)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部门对企业审计后作出的企业资不抵债的审计报告;(7)企业至破产申请日上月末的资产平衡表、资产负债表等有关会计报表;(8)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清单(列明财产名称、规格、处所和价值等)、无形资产情况(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和企业投资情况(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联营企业、独资公司等);(9)由专门评估机构作出的企业现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企业有固定资产的,提供相应产权证明(如房产证等);(10)企业开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11)企业债务人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必要内容)、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12)企业债权人情况表,列明企业债权人的名称、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必要内容)、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13)企业为他人以及他人为企业提供担保情况;(14)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1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1)债权发生事实与证据;(2)债权人主体资格的证明;(3)债务人最新工商登记单;(4)债权性质、数额、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等情况;(5)债权明确无争议的证据,如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6)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7)债务人的办公地点、负责人联系电话、财产线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考核办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考核办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考核办法(试行)(2013年7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2013年第1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考核的目的)为实现对管理人的科学管理,加强考评和监督,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保证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的对象)对本院受理的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中依法指定的管理人,依据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三条(考核的种类)管理人的考核,采取个案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考核的概念)个案考核是对管理人办理具体破产案件的量化考核。

年度考核是对管理人每一年度内办理破产案件的综合考核。

第五条(考核的主体)本院设立的评审委员会负责考核工作。

评审委员会下设考核办公室,考核办公室人员由本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庭长、副庭长、审判长和内勤组成。

考核办公室提出初步考核意见后,报评审委员会审核确定。

第六条(考核的原则)个案考核注重工作质量和效率,考核结果应当能够反映管理人办理该案件的效果。

年度考核注重考评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执业操守、执业能力、工作表现、工作绩效的综合表现,考核结果应当能够反映管理人的整体素质和水平。

第二章个案考核第七条(个案考核办法)个案考核由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两部分组成,分值为100分。

个案考核由承办该案的合议庭负责。

第八条(客观标准的评分)本院对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各项工作开展和完成与否进行考核,客观标准包括管理人内部管理、日常性工作等内容,满分为75分,具体见附表1。

第九条(主观标准的评分)本院对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中各项工作完成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考核。

主观标准包括依法办案、接受监督、维护稳定等内容,涉及加分项和减分项,加分项总分为25分,减分项总分为15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的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的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0.19•【字号】•【施行日期】2020.10.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的意见为了规范和完善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进一步提升破产审判质效,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作用,保障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经济发展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优化办理方式】办理破产案件,应当通过程序简化和归并、破产事务集约办理、加强破产信息化建设等措施,提高工作效率,节约破产成本。

第二条【繁简分类管理】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一般应当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并在破产案件办理系统中作“快”字标识。

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审理方式:(一)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等情形,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二)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可能困难较大或者期限较长,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的;(三)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存在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情形的;(四)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

法院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公告。

第三条【加强审限管理】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其他破产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二年内审结,因案情疑难复杂等特殊原因申请延期的除外。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法院应当向管理人送达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并予以公告。

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审查规程(试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审查规程(试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审查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标准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促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健康顺利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破产审判工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原则,注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

第三条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与社会利益。

第四条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经过听证调查或书面审查,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及破产案件立案标准的,予以立案受理。

第五条住所地在深圳的企业法人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破产案件,统一由本院审查受理。

第二章破产案件立案一般标准第六条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交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证据。

第七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证据策八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无争议,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二〕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或因债务人原因导致债权人不能提出清偿要求的;〔三〕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停止清偿。

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未能清偿且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债务人以默示方式停止支付:〔一〕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二〕债务人停业不再经营;〔三〕债务人法定代表人隐匿且无其他负责人员;〔四〕债务人转移、隐匿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财产,逃避债务。

第九条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从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形:〔一〕债务人已经连续停止清偿到期债务;〔二〕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已经停止营业;〔三〕债务人亏损严重,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盈利能力,或有停业的可能;〔四〕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全部资产总额不足以清偿其所负的全部债务;〔五〕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六〕其他可以证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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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
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法院、中院各部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已经中院审判委员会民专会2013年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相关部门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中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

特此通知。

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
(2013年5月16日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专会2013年第7次会议通过)
为完善管理人运行机制,促进管理人队伍的健康发展,保障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院对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依照本办法担任相应类别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二条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分为一、二、三级管理人,各级管理人依照本办法晋级、降级或者淘汰。

第三条本院将破产案件分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和小额破产案件三类。

一级管理人可以担任前款规定的三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可以担任除重大复杂案件之外的其他两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三级管理人只能担任小额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第四条本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案件类别分别在一、二、三级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原则上均采取摇号等随机指定方式。

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在一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普通破产案件在二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小额破产案件原则上在三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但本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小额破产案件进行分流。

第五条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是指: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二)上市公司破产案件;
(三)本辖区、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破产案件;
(四)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1亿元(含本数)以上的破产案件;
(五)本院认为属于重大复杂的其他破产案件。

第六条普通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上、1亿元以下的破产案件。

第七条小额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破产案件。

第八条管理人等级的评定,由本院评审委员会根据管理人的执业能力、职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度等进行评定。

第九条本院对管理人实行晋级和降级制度,三级管理人经考核不合格的予以淘汰。

管理人的晋级、降级、淘汰由本院评审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管理人名册缺额达6名时,本院依照《管理人名册编制办法》的规定补充管理人,申报入册的社会中介机构经评审合格后可以先编入三级管理人名册,符合晋级条件后可以逐级晋升。

第十一条本院对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考核,综合考核结果将作为本院决定管理人晋级、降级或者淘汰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综合考核结果排名前两名的三级管理人可以晋升为二级管理人,排名第一的二级管理人可以晋升为一级管理人。

第十三条管理人的降级实行末位淘汰制。

本院对同级管理人按照综合考核得分高低进行排序,排名居本系列末位的一级管理人应当降为二级管理人,排名居本系列后两位的二级管理人应当降为三级管理人,排名居本系列后两位的三级管理人应当淘汰。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决定将管理人除名: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二)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
(四)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五)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六)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七)拒绝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者应当及时向本院报告的重大事项隐瞒不报的;
(八)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或者未经本院批准私自收费;
(九)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牟取私利。

第十五条管理人办理小额破产案件,符合《管理人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资金援助。

第十六条本院、各区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指定本院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为清算组成员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fg/detail5267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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