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量刑程序规范化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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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辩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展

论控辩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展

论控辩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展作者:谭力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2期摘要现代对抗制刑事诉讼模式在追求程序正义过程中,提出了一种新的理念——控辩平等,它要求刑事诉讼程序设计时应当考量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程序对等和力量均衡。

在这一前提下,检察权的发展也伴随着辩护权的发展,二者在司法制度向前发展、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形成了具有浓厚中国特色的控辩制度。

本文在深入阐述了控辩权发展内涵的基础上,试图通过分析我国控辩权的发展历程,探索在我国现有的体制中控辩权的发展规律及趋势。

关键词控辩权控辩平衡附条件不起诉量刑建议作者简介:谭力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科。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8-112-02一、控辩权的内涵控辩权的实质就是指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与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在控辩制度产生之初,是没有辩护权与检察权这一概念的,但是,随着犯罪行为的出现,犯罪必然要求受到惩处,那么就需要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审判,因此,随着审判权的产生,辩护权也就随之产生了。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案件量的增多和对程序正义理念的重视,审判机关在刑事活动中的地位也越来越中立化、被动化,检察权也渐渐从审判权中得以分离出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其价值相当于缓冲器与过滤器。

之后,为了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分流作用和在刑事追诉中的能动作用,检察机关从追诉权中逐渐衍生出了案件审查权,检察机关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辩护权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基本就是随着检察权的发展而发展。

因此,阐述控辩权的内涵,首先就是要阐述检察权的内涵。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说明“法律监督”有两层意思:其一,检察和监督相一致,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二,监督与检察具有很大差别,监督的概念要大于检察概念,检察是监督的一种方式,检察权应是法律监督权的一种特殊种类,如人民代表大会也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权,因此,并不能把法律监督权等同于检察权,检察权应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

“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读

“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读

“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1.2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读作者:罗庆东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副厅长、一级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刘辰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主办检察官,法学博士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开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于2020年11月5日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意见》)。

为便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有关规定,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主要内容《量刑程序意见》共28条,是关于规范包括认罪认罚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的量刑与量刑建议的程序性规定。

1.关于量刑证据的收集与审查第二条主要是规范量刑证据的收集、审查、移送工作。

全面收集、审查、移送量刑证据是实现量刑公正的前提,为转变实践中存在的重定罪证据轻量刑证据的倾向,第一款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审查、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证据。

第二款是新增条款,是关于财产刑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财产刑适用的重视还不够,往往注重对犯罪构成证据的收集取证,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调查,这为罚金刑量刑建议的提出和判决造成了障碍。

特别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和刑罚执行方式,这就要求重视对罚金刑量刑建议的提出。

罚金刑量刑建议的提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状况,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提出。

考虑到对财产状况的调查往往难度较大、历时较久,检察机关的手段有限、办案期限较短,由侦查机关调查更为合适,因此该款规定,对于法律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财产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向检察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应当审查并向法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为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实现量刑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相关指导意见,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的量刑程序,是指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建议,在人民法院组织或主持下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中就量刑裁判结果说明理由和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量刑程序应当坚持公开、公正、效率和慎重稳妥的原则。

提出量刑建议时,应遵循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应当情节”优于“可以情节”、案中情节优于案外情节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需要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需要向人民法院就被告人的量刑提出意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

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案件,一般不设置量刑程序。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前,可以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对被告人量刑意见的,应当在量刑建议书中加以说明。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明确刑种与刑期。

刑期可以是一定的幅度,但幅度不宜过大。

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缓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明确提出。

提出判处死刑的意见,应当详细说明理由。

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指控的各罪分别提出量刑意见。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随同起诉书副本一并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三天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意见的案件,可以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0.09.13•【文号】法发[2010]35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10]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批准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8.09.26【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8.10.14【实施日期】2009.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五号)《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2008年7月2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条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具体工作。

执法检查组集体开展执法检查活动。

第四条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章计划第五条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4.12•【文号】法[2009]151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09]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今年6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为期半年,为明年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做准备。

现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试点文件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辖区试点法院做好试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量刑规范化的背景及重大意义“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简称“量刑规范化”)是中央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具体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落实,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和司法部为协办单位。

根据中央司法改革的部署和要求,今年内要完成此项改革任务。

量刑规范化也是《三五改革纲要》的重要内容。

量刑规范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满足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新期待的具体措施,是实现量刑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是规范裁量权,确保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重要保证,是实现审判公开,树立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重大举措。

最高人民法院从2005年开始对量刑规范化工作进行实质性的调研论证,并起草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指导意见》)。

2008年7月,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座谈会,对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作了动员和部署,同年8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了江苏省泰州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淄博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上海市浦东新区、江苏省姜堰市、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云南省个旧市、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等12个法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单位,对两个试点文件进行试点。

深圳市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指引

深圳市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指引

深圳市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监察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9.24•【字号】•【施行日期】2020.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察正文深圳市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指引为了深入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依法、公正、高效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确保监察调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证据标准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基本原则】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认定,必须遵循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原则。

第二条【证据裁判原则】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条【庭审中心原则】监察机关应当依法按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对职务犯罪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按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要求和标准审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认定、运用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四条【非法证据排除原则】采用刑讯逼供或冻、饿、晒、烤等变相肉刑,以及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等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职务犯罪案件事实】职务犯罪案件的事实一般分为案件来源、犯罪事实、案件量刑情节以及其他需要查证的事实等四个部分,每一部分的事实均需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六条【不能认定犯罪事实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认定案件犯罪事实:(一)认定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职务犯罪行为的关键证据缺失或者主要证据之间有重大矛盾无法排除;(二)认定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职务犯罪的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而间接证据又不能相互吻合印证或者存在矛盾、疑点;(三)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要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四)非法证据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量刑指导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及原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庭刑事审判中的量刑活动,防止量刑畸轻畸重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刑事审判的量刑原则:(一)依法量刑;(二)宽严相济;(三)罪、责、刑相统一;(四)查明一切量刑情节;(五)服从院审批委员会的量刑指导。

第二节一般规定第三条量刑时,应当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以及本规定的量刑规则,决定被告人的宣告刑。

第四条应当依据下列基本步骤依法量刑:(一)根据所犯罪行和情节选择相应的法定刑;(二)确定在该法定刑内基准型;(三)根据案件事实及其他相关事实,确定量刑情节;(四)定量分析每一量刑情节的刑罚量;(五)综合量刑情节所影响的刑罚量,对量刑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

第五条基准刑是指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照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或者根据犯罪数额、次数等比对,确定应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确立基准刑的方法如下:(一)具体案件中,不以犯罪数额、次数作为定罪量刑主要标准的,以法定刑中段为基准刑。

1、法定刑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二分之一为基准刑;2、法定刑为不同刑种的,以中间刑种为基准刑;3、法定刑为两种刑种的,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基准刑。

但是,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

本规则分则另有规定的,按分则规定处理。

(二)主要以犯罪数额、次数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根据刑法、司法解释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以及犯罪数额确定相应的法定刑或刑种,并以犯罪数额、次数比对确定基准刑。

从而对其刑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量刑情节是指能够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第七条.罚轻重有影响的事实,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一)法定情节是由刑法总则和分则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加以考虑的情节。

(二)酌定情节系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法官在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的情节:主要包括:1、定罪情节的剩余部分;2、罪前情节如动机、起因、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等;3、罪中情节如犯罪对象、手段、时间、地点等;4、罪后情节如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退赃、赔偿情况和被害人及家属的态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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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量刑程序规范化实
施办法
【法规类别】量刑
【发布部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10.03.03
【实施日期】2010.03.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量刑程序规范化实施办法
(2010年3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确保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

第二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查明全部量刑情节,并引导控、辩双方进行量刑辩论。

第三条下列案件可以不适用本意见: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外国人犯罪的;
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对事实、定性争议较大及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以《量刑建议书》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在起诉书中提出。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在开庭前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也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量刑意见。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说明具体的量刑情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提出有一定幅度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意见时,应当说明相关量刑情节及理由。

第七条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并经审判长同意,也可以出示相关的量刑证据。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庭审前变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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