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合同法讲座绝对经典
合同法讲座梁彗星、韩世员word精品文档119页

合同法总则讲座梁慧星韩世远同志们,现在开始讲课。
我先介绍怎么讲。
这个课着重讲合同法的总则部分。
因为总则部分在一部法律当中是最重要的,全面地了解了总则部分,对我们去了解分则是至关重要,并且了解了总则我们再去学分则也就容易了。
还有一个理由呢,就是分则部分它比较具体,有些非常技术化,在这里讲也有困难,讲起来比较枯燥,也不见得讲得那么好。
所以,着重是讲总则。
这个课是这样,同志们手上有一个释义,我基本上按照这个条文来讲。
同志们的书上讲到了有关于立法的过程、立法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在那个书上都有介绍,我在这里不专门地讲。
我在讲条文的时候,有的时候顺带要讲到立法的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
下面就正式开始,请同志们看第一章。
第一章的内容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内容是规定立法目的,第二部分内容是规定调整范围,第三部分就是基本原则。
立法目的在第一条,这个条文当中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这个立法目的的规定,同志们马上会想到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的第一条,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明文表述为保障国家计划的执行。
而我们现在这个合同法的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丝毫没有提到保障国家计划的执行,这反映了本法是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而制定的,反映了不同的体制的差别。
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社会的经济生活,从生产、流通、分配,一直到消费,都是按照国家所制定的计划来执行的。
那个指令性计划对一个企业的生产安排得非常具体,生产多少产品,生产什么,什么规格、型号,生产出来卖给谁,乃至价格等等都已经作了规定。
消费领域也是一样的。
每个月消费多少粮食,这些粮食是大米多少,杂粮多少,都是预先给你安排的。
因此在计划经济的条件之下,指令性计划的完成至关重要。
如果我们完成了、执行了经济计划,那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就能正常运转。
计划经济体制,就是靠指令性计划来指挥、来安排、来执行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不同了。
师说--梁慧星:详解合同法适用16热点问题长文收藏

师说梁慧星:详解合同法适用16热点问题,长文收藏!一问: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的区分规则答:1.对效力性规则、非效力性规则等概念进行回顾和分析《民法通则》最初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58条),并未区分效力性规则与管理性规则。
民法理论上将规则分为任意性规则和强制性规则。
对于任意性规则,一是起示范作用,供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参考;二是起补充性作用,对于当事人未约定的内容可按合同法上的内容进行补充。
任意性规则当事人可以违反,而强制性规则不允许当事人违反,如果违反将导致不利益或者合同无效等后果。
《民法通则》刚刚实施的一段时间内,实务中严格按其规定处理,裁判时发现合同上的约定只要与合同法规定不一致便认定合同无效。
随着合同法实务的发展,认识到需要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进行限制,因此在制定《合同法》时进行了修改。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
一方面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另一方面将规章排除在外,仅包含法律和行政法规。
但问题并未解决,实务中适用时认为,强制性规则也并不应当违反后就无效。
按照民法理论,强制性规则包含禁止性规则和命令性规则。
违反强制性规则,其后果有可能是无效,也有可能仅是一方当事人受到行政制裁等,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对此,最高法运用司法解释权再次做出调整。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但该解释未规定违反非效力性规定(管理性规定)的后果。
《合同法解释二》仅规定违反效力性规定的无效,从这一意义上看,违反了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无效或者说并不一定无效。
2.效力性规定和非效力性规定的区分《合同法解释二》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规定和非效力性规定,但并未对二者做出区分,我们今天就要拿出一个判断标准。
梁慧星合同法讲座-7

梁慧星合同法讲座-7前言本篇文档是关于梁慧星先生在合同法讲座中的第七次授课内容的。
在本次讲座中,梁慧星先生主要介绍了《合同法》第五章中的内容,即关于合同的格式和效力的规定。
下面就让我们详细了解一下吧。
合同格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在合同中注明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地址;2.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标准、价格、履行期限、履行地点、方式和时间;3.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标准;4.合同争议解决方式;5.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此外,如果当事人协商不一致,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电子形式。
梁慧星先生还特别提醒到,在合同订立时应当慎重,尤其是在签署文件时应该认真核对合同内容,以免因误解合同条款而影响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旦签订并经过对方确认接受,即产生了法律上的效力,从而引起了法律关系。
即使当事人没有签字或者盖章,只要符合法定格式,就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但是,如果合同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会被视作无效合同。
同时,根据特定的事实情况,有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1.无效合同:即因为合同某些要素不符合法律规定,使得合同没有效力。
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被剥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订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2.可撤销合同:即因为合同被欺骗、胁迫等原因产生了重大误解,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可以撤销合同。
3.无效条款:即因为合同中某些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这些条款对合同没有效力。
4.可变更合同:即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经过协商达成共识,对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进行了变更。
这种变更可以借助书面形式进行。
在讲解完合同的格式和效力后,梁慧星先生强调了在合同履行中要遵守约定,并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尽量避免给对方造成损失。
本次讲座主要介绍了合同法第五章内容,包括了合同的格式和效力的相关规定。
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时在合同中注明必要的内容,以保证合同的效力。
梁慧星《民法总论》超级笔记,绝对经典

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一、民法的起源与发展民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
“民法”一词起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
中国古代法律民刑合一,重刑轻民,一般认为不存在民法。
将“民法”作为法律术语使用,首推日本人。
我国清朝末年聘请日本专家起草民法典时,将其从日本引进到中国。
至于日本是从哪里引进的,则说法不一,一说为法国,一说为荷兰。
中国←日本←法国(or荷兰)←罗马市民法1902年清政府委任沈家本等人为修法大臣,沈家本聘请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博士主持编纂民法总则、物权及债权编,于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但未及颁布,清政府灭亡。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立法院,次年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至1930年底,陆续完成民法典各编,共5编29章1225条。
新中国成立后,自1954年开始至1982年先后制定过四部民法草案,但都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未能颁布。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共9章156条,规定过于简单,且对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未加规定,所以并不是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1998年中国成立民法典起草小组,开始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
迄今尚未完成。
(一)习惯民法和成文民法先有习惯民法,而有成文民法,习惯民法的历史无从查考。
《汉莫拉比法典》是迄今保存最好的法典,民法条文占84%。
(二)罗马民法罗马共和国元老院设立立法委员会,收集习惯法,制定罗马最早成文法《十二表法》,因社会关系的复杂和民事法律规范的积累,产生法律编纂的问题。
优士丁尼皇帝设立法典编纂委员会,编著《优帝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优帝新律》,统称为“民法大全”。
罗马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一,尚无现代民法的部门法划分。
恩格斯论及罗马法,称为其是简单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
(三)近代民法法国民法典,旨在建立新秩序;奥地利民法典,旨在推行皇帝的政治改革;德国民法典,旨在统一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的目标;日本民法典,是明治维新的产物,目的在于废除领事裁判权和推行维新变法;中国清朝制定民法典,也是废除领事裁判权为目的,同日本一样,“中国法律制度接臻完善”为列强放弃领事裁判权的条件。
梁慧星合同法讲座-5

梁慧星合同法讲座-52007-04-17 19:48可撤销的合同下面请同志们看54条。
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这是把《民法通则》的规定搬过来。
第一种情况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一致,改变的是第二种情况。
第二种情况《民法通则》上说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现在作了重大的修正,在"显失公平"前加了"订立合同时"。
问题是如果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这种情况按照原来条文的设计,应该适用情事变更。
原来的草案上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这叫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的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实质上就是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由于异常损害所造成的风险。
今年4月份台湾通过了民法债编的修正案,这个修正案就明文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
我们的这个情事变更原则到大会通过之前被删掉了。
为什么会被删掉呢?这个原则在大会审议的时候成为一个大家攻击的焦点,几乎是一致地反对这个原则。
怎么样解释这个现象?按照我的理解,这是因为我们的人民法院从建国以来,它的威信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低下,人民代表不信任人民法院,当他们理解了情事变更原则是一个授权条款以后,他们就马上感到不放心。
他们说现在没有这个授权还出了那么多不公正的裁决,关系案、人情案、地方保护主义,现在如果再给它一个授权,加上情事变更原则与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也不是那么好划清楚的,这样一来怎么得了?在这样的情绪支配之下大会上绝大多数的代表都反对这个制度,后来不得以,删掉了情事变更原则。
【民事】梁慧星: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梁慧星: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问题1: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该行为被撤销后,需双方互相返还财产的,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当事人可否把不合理低价补足到正常价格后,使该行为有效,使撤销权消灭?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先对债权人撤销权作概括讲解。
我国开始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某个时期,经济生活中发生"三角债"和债务人故意赖帐的严重社会问题,影响到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
合同法起草人,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创设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第73条)以对应"三角债"问题,创设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第74条)以对应"故意赖帐"问题。
按照民法原理,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同属于"债权保全"制度,即通过保全债务人财产,维持债务人偿债能力,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民法制度。
债权人代位权适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案型,债权人撤销权适用于债务人目的在于赖帐的财产处分案型。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赋予债权人法定代位权,使其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赋予债权人法定撤销权,使其可以撤销债务人目的在于赖帐的财产处分行为。
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均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允许权利人预先放弃,合同中预先约定放弃债权人代位权或债权人撤销权的,该约定无效。
但债权人是否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则取决于权利人的自由意思,自不待言。
按照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债务人作为民事主体,当然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和财产权利),包括有偿转让(出卖财产给他人)、无偿转让(将财产赠与他人)以及放弃债权(免除他人债务)。
但法律不允许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自由,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赖帐),不允许债务人一边拖欠债权人的债务,一边无偿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的实质,就是对债务人财产处分自由的限制。
梁慧星: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二)

梁慧星: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二)六、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下面注意第467条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什么叫无名合同?法律规定某一种合同,首先要给它一个名字,并且下一个定义。
什么叫买卖合同?一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给对方,对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这就是买卖合同的定义。
法律要规定任何一种合同,都必须给它一个名字,就像人一生下来必须取一个名字,没有名字户籍登记机关不给登记户口一样的道理。
民法理论上所谓有名合同,就是合同编以及其它法律所规定的合同。
旅游法上有一个旅游合同,物权编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抵押合同,等等。
合同编和民法典别的编,及民商事特别法规定的合同,叫做有名合同。
合同编和其他编、其它法律没有规定的合同,就叫做无名合同。
本条规定,无名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因为本编通则是所有合同的通则(基本规则),因此无名合同当然应适用。
但是,如果适用通则解决不了问题,还可以参照适用本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最相似的合同的规则。
刚才休息的时候,检察长讲一个替身演员在翻跟斗的时候受伤的案件,无论这个替身演员是与其所替的演员之间订立合同,还是与剧组订立合同,因为这种合同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属于无名合同。
如果这样的替身合同发生了纠纷,如报酬、风险、人身伤害这些问题,怎么办?按照本条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则,初步考虑,合同编有一个委托合同,与替身合同最相类似,不就是委托替身替演员代替翻跟斗吗?委托事务的执行中造成的伤害怎么办?第930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并且,按照民法总则第186条的规定,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发生竞合,受伤的替身演员还可以选择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梁慧星学习民法的第三种方法-以合同法为例

学习民法的第三种方法—以合同法为例(梁慧星教授讲稿)第一次来到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做讲座,非常荣幸。
我今天的讲座是一个特殊的讲座,不仅在中国没有人讲,在世界也没有人讲。
现在同学们手上有手机的可以把合同法调出来,若是带了书的就看到相关条文,我今天就是专门讲方法。
为什么要讲学习民法的方法,方法也是一种知识,同学们会讲我们进法学院不就是学知识的吗,这话对也不对,知识和方法有重大的区别,方法虽然也是知识,但是它是运用知识和获取知识的一种知识,所以对我们法学院的学生来说,学方法和学知识哪一个更重要呢?——方法更重要!我们可以思考一下,凡是成功的知识他们一定是在方法上有独到之处,所以我今天讲的是学习民法的第三种方法。
我先要说明,不仅是学民法,你学刑法、刑诉等一切部门法学都可以用这个方法。
但是学理论法学,可能就不那么实用。
讲第三种方法,要先讲第一、第二种方法。
简单说一下第一种方法,就是教义学的学习方法,从教科书上学习一套概念体系。
我们现在各个部门法的教科书都是教义学,通过教科书向同学们灌输每一个部门法的概念体系,这样的教材就叫教义学。
因此,完整地说就是通过我们的教科书学习每一个部门法学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为我们将来从事法律的职业打下理论基础。
这第一种方法有一个窍门,就是精读一本教科书,记忆、理解并掌握其中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你也就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第二种方法则是案例教学法,它和第一种方法的区别在于第一种方法是讲概念,而它是先假设一个案例,通过案例的分析然后结合到某一个概念、某一个理论,最后归结到某一个法律条文,来解决本案。
这第二种方法是训练我们怎么样分析案件,怎么样办理案件、怎么样解答考试的案例分析题的。
而我今天要讲的第三种方法,简单来说就是记忆条文、理解条文。
之前的第一种方法是以概念为学习对象,第二种方法是以案例为对象,而这第三种方法就是直接以现行法的条文为学习的对象。
有些同学会说:现在我们的通讯如此发达,网络、电脑、手机百度、谷歌一下就把条文调出来了,有这个必要记忆它吗?我要告诉同学们,非常有必要!将来从事法律职业,你当一个法官,主持审理一个案件的时候,双方的律师在庭上辩论,讲到某一个条文的时候你根本不知道,你怎么审判这个案件?法庭上不可能让你掏出手机等你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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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梁慧星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韩世远博士(1999年5月25日、26日)(梁慧星教授:)同志们,现在开始讲课。
我先介绍怎么讲。
这个课按照高院的安排是两天时间,着重讲合同法的总则部分。
因为总则部分在一部法律当中是最重要的,全面地了解了总则部分,对我们去了解分则是至关重要,并且了解了总则我们再去学分则也就容易了。
还有一个理由呢,就是分则部分它比较具体,有些非常技术化,在这里讲也有困难,讲起来比较枯燥,从学者的角度来说呢,也不见得讲得那么好。
所以,着重是讲总则。
由我和另外一位同志两个人来讲,我讲今天。
这个另外一位同志,叫韩世远,是我带的博士,他已经毕业两年,取得博士学位已经两年,在我所在的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从事民法研究。
他是研究合同法的,因此对这个法律比较了解,在这个法律的某些部分,是委托他起草的最初的草案。
他明天讲,我今天讲。
这个课是这样,同志们手上有一个释义,我基本上按照这个条文来讲。
如果是新的条文、虽然是旧的但在这次立法过程中作了重要的修改,我就详细讲。
如果这个条文基本上是原来的,原封未动,这样的条文我就不讲。
当然有一些内容不适宜于讲的,也会省略。
同志们的书上讲到了有关于立法的过程、立法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在那个书上都有介绍,我在这里不专门地讲。
我在讲条文的时候,有的时候顺带要讲到立法的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
第一章:一般规定(合同的目的、适用范围、原则)主讲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梁慧星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韩世远博士(1999年5月25日、26日)(梁慧星教授:)同志们,现在开始讲课。
我先介绍怎么讲。
这个课按照高院的安排是两天时间,着重讲合同法的总则部分。
因为总则部分在一部法律当中是最重要的,全面地了解了总则部分,对我们去了解分则是至关重要,并且了解了总则我们再去学分则也就容易了。
还有一个理由呢,就是分则部分它比较具体,有些非常技术化,在这里讲也有困难,讲起来比较枯燥,从学者的角度来说呢,也不见得讲得那么好。
所以,着重是讲总则。
由我和另外一位同志两个人来讲,我讲今天。
这个另外一位同志,叫韩世远,是我带的博士,他已经毕业两年,取得博士学位已经两年,在我所在的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从事民法研究。
他是研究合同法的,因此对这个法律比较了解,在这个法律的某些部分,是委托他起草的最初的草案。
他明天讲,我今天讲。
这个课是这样,同志们手上有一个释义,我基本上按照这个条文来讲。
如果是新的条文、虽然是旧的但在这次立法过程中作了重要的修改,我就详细讲。
如果这个条文基本上是原来的,原封未动,这样的条文我就不讲。
当然有一些内容不适宜于讲的,也会省略。
同志们的书上讲到了有关于立法的过程、立法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在那个书上都有介绍,我在这里不专门地讲。
我在讲条文的时候,有的时候顺带要讲到立法的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
第一章:一般规定(合同的目的、适用范围、原则)下面就正式开始,请同志们看第一章。
第一章的内容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内容是规定立法目的,第二部分内容是规定调整范围,第三部分就是基本原则。
立法目的在第一条,这个条文当中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这个立法目的的规定,同志们马上会想到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的第一条,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明文表述为保障国家计划的执行。
而我们现在这个合同法的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丝毫没有提到保障国家计划的执行,这反映了本法是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而制定的,反映了不同的体制的差别。
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社会的经济生活,从生产、流通、分配,一直到消费,都是按照国家所制定的计划来执行的。
那个指令性计划对一个企业的生产安排得非常具体,生产多少产品,生产什么,什么规格、型号,生产出来卖给谁,乃至价格等等都已经作了规定。
消费领域也是一样的。
每个月消费多少粮食,这些粮食是大米多少,杂粮多少,都是预先给你安排的。
因此在计划经济的条件之下,指令性计划的完成至关重要。
如果我们完成了、执行了经济计划,那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就能正常运转。
计划经济体制,就是靠指令性计划来指挥、来安排、来执行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不同了。
市场经济条件下有没有这样无所不包的指令性计划呢?没有。
在1998年7月初在北京开了一个专家讨论会,讨论《合同法》草案。
会上,立法机关的负责同志介绍,他说在1997年我国按照指令性计划来安排的商品是11种,1998年按照指令性计划来管理的商品在10种以下。
这一点就说明了,我们现在这个市场经济中,商品的种类至少在数万种,好多万种的商品仅仅10种以下是指令性计划管理的。
可见整个社会的商品流通,商品交换,它没有一个指令性计划,更不用说劳务的流通、服务的提供。
商品的流通,劳务、服务的提供,这些都完全是按照合同来进行的。
当事人自愿地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来完成。
这些合同得到了执行,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就能够正常运转。
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什么最重要?合同最重要。
市场经济是靠合同关系来连接、来保障执行的。
因此,一些经济学家说市场经济社会是合同社会。
这些合同,不是当事人按照什么计划、按照上级的意志来签订的,完全是按照自己的需要、自己利益的考虑,自愿地来签订合同。
在这个合同当中,首先体现的是当事人自己的利益。
当事人的利益在合同上规定下来,法律上承认它、保护它,那当事人的利益当然是合法的利益。
如果这个合同实现了,那首先是实现了当事人的目的,实现了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结果呢,由于合同得到了执行,社会的经济生活就能够正常地运转,社会经济也就发展了,也就前进了,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所决定的。
因此我们看到本法第一条规定的关于立法目的,它明文规定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
把对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放在首位,这一点只有从市场经济的本质来看才能理解。
如果不从市场经济的本质以及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的差异来看,我们就难以理解。
有的同志可能会说,你看,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过是个人的利益,我们不是从来就有一句话,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管它合法,不过是个人的利益;那后面说到了社会经济秩序,说到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才是国家利益,这才是整体利益。
要按照我们过去的那个传统的思维方式,就应该倒过来,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放在首位,把经济秩序放在首位,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放在后面。
这是说到我们少数同志拘泥于传统的思维模式,这个思维模式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是有道理的,可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就没有道理。
所以学习本法我们就要了解,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了我们这个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摆在首位。
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的,这个第一条是符合法律的逻辑,符合市场经济的逻辑的。
这个逻辑表现在,如果一个合同得到正确的执行,它的目的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不仅这个合同的当事人他获得了利益,整个社会也同时得到了利益,因为整个社会是由各式各样的合同连接起来的,一环一环地相互连接。
其中一个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其他的合同关系也会顺利地执行。
反过来,其中一个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这个合同没有得到正确的执行,不仅影响当事人自身的利益,也影响其他的合同,其他那些与它有关系的合同都要受到障碍,都不能够正确实现,其结果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就受到了阻碍,不能够顺利地进行,经济秩序也会受到障碍,出现混乱,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也不能够得到促进。
这是说,个人利益虽然是个人的,它和整体利益、国家利益是密切联系的。
根据市场经济的逻辑,我们首先应该保护它,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结果自然地就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结果就自然地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市场经济就发展了。
这个逻辑关系,我们不允许倒过来,如果倒过来就要得到相反的结果。
考虑到一段时间以来,我们的法院在执法过程当中经常受到一些法律外因素的影响,法律外的因素影响法院,影响法官,它不是赤裸裸的,它总有一定的理由,提出的这些理由往往是有道理的。
例如要保护地方经济,有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定,要顾全大局,要顾全全局的利益,这些口号,这些理由当然都有一定的道理。
但是如果我们的法院,我们的审判庭真的接受了这样的影响,在裁判案件的时候我们倒过来,以保护地方经济,什么经济秩序,地方安定为目标,就丢掉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个立法目标的话,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没有得到保护,其结果会是什么样的一个局面呢?是那个经济秩序也不能够维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受到障碍,出现各种不安定,这对法院来说至关重要。
因此第一条规定这个立法目的,这个立法目的决定了这部法律的起草,各部分法律的设计起草都要紧扣这个立法目的,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标来设计各个条文、各项制度。
这个立法目的决定了,我们法院裁判案件,我们法官的职责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他任何目标都不能够凌驾于这个目标之上,这一点对法院来说非常重要,这一点不能动摇。
一个法庭,一个裁判庭审理案件的目的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他的目标是第二位、第三位的,我们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他目标就能够顺理成章地实现;不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其他目标就当然都实现不了,就只能得到相反的结果。
这一点在法律上规定下来非常重要。
当然,要在裁判当中彻底地贯彻这一条还有待于我们司法体制的改革、法院地位的提高、法官素质的提高等等各方面改革的配套。
这是介绍第一条。
调整范围下面请同志们看第二条。
第二条规定调整范围,在技术上它是通过给合同下一个定义这样的办法来规定调整范围。
这个条文说,本法所说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这个条文和原来《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大同小异,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基础,作了一些调整。
我们现在来学习这一条,有三个要点要注意。
一个,就是在平等主体当中,把原来所说的公民改为自然人。
我们过去的法律当中,从来是不分公法和私法,一讲到主体都叫公民。
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有的同志已经提出来民法上的主体不应该叫公民。
为什么不应该叫公民呢?因为公民是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有中国的国籍才叫公民。
那些来华的旅游者,外国企业、外国机构驻华工作人员他们是外国的公民,但是在中国的市场上活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有的时候还要起诉应诉,如果从公民的角度来讲,他就不是公民,因此提出应该叫做自然人。
这个意见《民法通则》没有完全采纳,结果,在《民法通则》上,在公民后面用了一个括号写上了自然人,现在就把这个公民的概念彻底地取消,直接表述为自然人。
这样符合经济生活,符合法律的要求。
我们可以看到,在现在的社会,整个社会生活可以分为两个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