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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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通过调解的方式,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以实现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和矛盾的及时解决。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这一制度在减轻司法负担、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刑事和解制度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范不够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和细则,导致实践中存在操作不规范、程序不透明等问题。

2. 适用范围有限: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仍需通过传统的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3. 调解效果参差不齐:由于调解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导致刑事和解的调解效果参差不齐,有的案件和解后仍存在矛盾激化、反复的情况。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1. 完善法律规范:应制定更加完善的刑事和解法律规范,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程序、条件等,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2. 扩大适用范围: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应逐步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更多类型的刑事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畴。

3. 加强监督和保障机制: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对刑事和解的调解过程进行监督,确保调解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同时,应加强对刑事和解后矛盾激化、反复情况的预防和解决。

4. 提高调解员素质:应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确保其在调解过程中能够公正、客观地处理案件。

5. 加强司法公信力:应加强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建设,提高公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信任度,使更多人愿意通过刑事和解方式解决矛盾。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是刑事司法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旨在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解,以达到减轻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矛盾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经过多年的实践与探索,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与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传统的调解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逐渐形成了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

该制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允许被害人与犯罪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减轻或免除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近年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有效缓解了社会矛盾,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 法律规范不够完善: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和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2. 适用范围有限:目前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对于重大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较窄,限制了其发挥作用的空间。

3. 被害人权益保障不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措施不够完善,有时会出现被害人被迫接受和解或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

4. 缺乏专业化机构和人员:刑事和解工作需要专业的机构和人员支持,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发展还比较滞后。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 完善法律规范:制定详细的刑事和解操作细则和标准,明确刑事和解的程序、条件和法律效力,规范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行为。

2. 扩大适用范围: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适当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以充分发挥其缓解社会矛盾、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

3. 加强被害人权益保障:建立健全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包括事前审查、事后监督等措施,确保被害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和谐社会下的刑事和解探讨

和谐社会下的刑事和解探讨

和谐社会下的刑事和解探讨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及其应遵循的几项原则刑事和解在我国虽然尚不是一种被法律所确认的刑事法律制度,而只是处于理论探讨与实践试行的一种模式,但它作为与传统的国家强制对抗性刑事诉讼模式相对,无论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是把它作为制度来看待的。

它指的是在犯罪发生以后,犯罪人以积极认罪并实施相应的弥补行为为条件,犯罪的受害方或追诉方以谅解、让步并降低或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为条件,双方通过沟通、协商,达成互利性合意,并依该合意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一定影响并解决犯罪纠纷的机制。

刑事和解作为私力合作处理刑事案件的便捷模式,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能起到积极作用,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和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具体实践中由于没有《刑事诉讼法》条文和司法条文的参考,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刑事和解必须坚持依法和解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经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

(二)刑事和解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诉讼经济原则,是指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或者说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与手段。

刑事诉讼中的经济原则,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应以尽量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耗费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并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客观公正。

将某些符合刑法分则犯罪构成的行为,通过刑事和解的手段达到当事双方都满意的效果,并且维护了个案的客观公正,同时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应当予以充分的肯定。

(三)刑事和解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建设和谐社会,无疑应当将减少法律纠纷作为社会工作中的一项重中之重。

刑事和解由于强调对于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更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倘若只强调对于侵害人的惩治,只会导致侵害人和受害人双方对于社会制度的仇视,这显然与建设和谐社会背道而驰。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作为现代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通过促进犯罪者与被害人之间的直接协商和和解,以达到修复社会关系、恢复社会和谐的目的。

我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逐步引入并发展了这一制度,对于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路径。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自引入以来,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该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如盗窃、故意伤害等。

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犯罪者与被害人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根据协议结果对犯罪者进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这一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对于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缺乏统一、明确的操作规范,导致各地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差异较大。

2. 适用范围有限:目前,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对于一些严重刑事案件的适用仍存在一定限制。

3. 犯罪者改造效果不明显:部分犯罪者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未能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导致犯罪行为未得到根本改变。

4. 监督机制不健全: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机制尚不健全,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不当操作。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路径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路径:1. 完善法律制度:应制定更加统一、明确的刑事和解法律制度,明确适用范围、操作程序、监督机制等内容,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 扩大适用范围:应逐步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更多类型的刑事案件纳入其中,以更好地发挥其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3. 加强犯罪者改造: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加强对犯罪者的教育改造,使其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变不良行为。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旨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达成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实现社会和谐与公正。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刑事纠纷。

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问题然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差异。

其次,和解协议的执行力较弱,一些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导致和解效果不佳。

此外,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三、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人们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对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提高司法效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通过快速解决刑事案件,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同时,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三)保护当事人权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权益的合理分配。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一)明确制度规定应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规定,使各地司法实践能够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同时,应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操作能力。

(二)强化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应建立完善的执行机制和惩罚措施,确保当事人能够履行和解协议。

对于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可以引入担保、保证金等措施,增强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论和谐视角下的刑事和解制度构建-最新年精选文档

论和谐视角下的刑事和解制度构建-最新年精选文档

论和谐视角下的刑事和解制度构建一、问题的提出在刑事诉讼中,世界大多数国家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国家强权力的滥用,设定了无罪推定、沉默权等诸多原则和制度,甚至在美国社会流传着这样一条谚语:“刑事司法就是对罪犯的公正”。

犯罪人的权利与待遇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而日益上升,公正的标尺越来越向其倾斜,而被害人的权益被漠视已是不争的事实。

《法制日报》2006年5月8日报道的“绝境中父亲掐死重伤女儿”一案使中国社会救助制度的不完善和传统的“报复性司法”忽视被害人权益的弊端极为凸显。

(据报道,被害人王某为反抗被告人沈某的强奸行为从五楼坠下摔成高位截瘫,沈的父母出于亲情,为减轻儿子的罪行同意赔偿被害人20万元,但条件是法院必须免予沈某的刑事责任或者判决缓刑。

但法院认为,沈某涉嫌的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果沈家赔偿,可以在量刑上酌情减轻刑罚,但绝对不能免除刑事处罚。

调解宣告失败,王家也由于没有拿到赔偿而陷入绝望。

在经济、精神均陷绝境之后,王父将其女亲手掐死。

)因此,如何在刑事诉讼中避免类似悲剧的再现,必须重新审视刑事诉讼的目的,纠正过去以惩罚犯罪为唯一任务的狭隘意识,构建新的诉讼制度。

20世纪70年代后期,随着世界上最早的一个被害人――犯罪人调解程序出现在加拿大,以及1989年新西兰以立法的形式对当地土著人、毛利人的带有恢复性特征的犯罪处理方式的肯定,一种新的刑事司法模式激起了学者们的浓厚兴趣,随之,以刑事和解为代表的恢复性司法在许多国家展开,并取得了成功的经验。

2004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更是将刑事和解推为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一方面,刑事和解在国外成功的方面令人羡慕;另一方面,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和”的思想以及中央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给理论的研究造就了宽广的学术背景,再加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倡以及我国司法界已有的刑事和解的有益尝试,使得借鉴刑事和解的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从有害正义到无害正义和谐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从有害正义到无害正义和谐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论文提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

而犯罪是对社会和谐的严重破坏。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刑事司法活动一方面要严格依法办案,充分发挥司法机关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能作用,保证刑事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要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调动社会各阶层、各社会组织和社区的积极性,让其参与化解犯罪引起的各类矛盾和问题,最大限度地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和谐。

我国实行刑事和解不仅具有诸多的有利条件,如重和合的文化传统,而且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现实意义,对建设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将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刑事和解注重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被害人和犯罪人权益的平衡,是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理念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

我国应立足于中国传统调解,充分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和完善。

本文结合理论与实践,对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取向进行了阐述,并立足于传统文化和法治的本土资源,对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与可能性从五个方面作了详尽分析,最终提出了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初步设想。

以下正文:在当今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中国一次又一次地处在需要不断更新观念,不断进行调整的地步。

当我们日益融入全球一体化发展进程的潮流时,有必要对一些已具有普适性的现代化民主和法治的价值理念进行借鉴和移植。

就这一意义而言,我们再也不能忽视刑事和解制度折射出来的现代性民主和法治的具有普适性的观念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自20世纪代在美英等国司法实践中适用以来,已有二三十年的发展历史,随着世界刑事司法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刑事和解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接受。

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也引起了我国法学界的热烈探讨和司法界的积极探索。

这表明:在通常由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的刑事诉讼中,也有合意的空间。

“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doc

“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一)、认为刑事和解是起源西方国家的学者和司法届的同志们认为刑事和解有三个理论基础分别是:1.恢复正义理论。

恢复正义理论试图通过指出以被害人心理康复、重建为目标,和对正义的整体观念为基础的早期社会规范的恢复来重构对犯罪行为的当代回应。

这种理论指向与传统的犯罪处遇理论模型及其对犯罪行为人的责任、复归社会、社会评价和被害人赔偿等的强调是相一致的。

2.平衡理论。

平衡理论代表了以个体的心理为基础的解释模式,以被害人在任何情形之下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有其自己的合理期待这一相对直白的观念为前提的。

当这种先天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打破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一种最为简单的能帮助他们恢复他们所期待的那种平衡的策略和(司法)技术。

3.叙说理论。

叙说理论的焦点在于给被害人直接向那些突然介入其叙说过程的人讲述其被害经历的机会。

是以叙说作为心理和精神治疗的手段。

在刑罚处罚的语境里,叙说具有和刑罚一样的威力。

(二)陈光中教授的认为刑事和解的基础1.中西和谐文化传统的交融中国古代和合文化和西方宗教中的宽恕、博爱理念,都十分推崇和缓、宽容的纠纷解决方式,倡导人们化解冲突,和睦友爱相处。

刑事和解是源于不同文化背景的共同理念,在冲突解决过程中既承认矛盾、对抗,又力图达成共识和协议,因此在我国具有深厚的文化土壤和广阔的适用空间。

2.被告人与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回归资本主义制度建立之后,在被告人的主体地位逐渐被关注,可是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却是在二战以后才有了明显改善的。

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强调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尊重。

这意味着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诉讼中的自主意愿的尊重和自主处理权的扩张。

其重要意义就是重视被害人的参与。

3.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当原则从绝对到相对的理论转变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从绝对走向相对的理论转变给刑事和解理论和制度的发展留出了广阔的理论空间,也只有通过刑事和解之类实体法与程序法、立法规定与司法裁量相结合的特殊制度,才能在普遍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个案的相对公正,将合法与合理因素结合起来。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本文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意义及存在的问题,在积极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在我国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保障和恢复当事人的权益,提高办案效率,构建和谐社会。

标签:刑事和解意义缺点构想1 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经过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交谈,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和解协议对加害人进行刑事处分。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司法关系,是一种新的刑事理念。

2 刑事和解的意义2.1 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提高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交流,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流的机会,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被害人可以在一个相对平和的环境中对加害人阐述加害人对自己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方面的伤害和损失,加害人可以通过被害人的陈述了解自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有利于其从内心反思悔悟自己的行为。

所以说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和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度,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

2.2 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修复和补偿。

刑事和解的结果有两种:一是主要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案件中物质意义上的和解,包括损害恢复、赔偿等;二是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的象征意义上的和解,如因侮辱、毁损名誉等而赔礼道歉、真诚的谢罪、悔悟等。

刑事和解是以加害人的主动认罪为前提,这样使得双方交谈协商的环境相对平和,被害人就自己受到的伤害提出赔偿请求,加害人为了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减轻自己的罪责,积极地在物质上给予被害人赔偿。

在双方的交流中,被害人接受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悔悟,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仇恨,使被害人的心灵创伤得以安慰,有利于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恢复。

刑事和解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刑事和解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摘要】::刑事和解制度作为西方刑事司法的一个创举,可以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公正、效率的法律价值,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对于实现党的十七大提出的以人为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和解; 恢复性正义; 和谐社会引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党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

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并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纲领性文件。

党的十七大报告也通篇洋溢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现代法治精神。

在大力倡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努力构建并完善社会主义法治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举措,其中刑事法制建设则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

而起源于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完全符合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文明与和谐社会的要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及其理论价值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会谈,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根据;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1]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刑事理论和思潮,是西方国家法律价值观发生变化和新的刑事政策的产物,是伴随被害人学和加害人复归社会思想逐渐衍生的。

20世纪中叶,在国际范围内掀起了被害人学研究的浪潮。

在被害人保护思想逐渐发展的过程中,监禁、矫正的政策陷入了濒临失败的困难--没有促进罪犯在复归社会的价值目标上获得成功,与此相随的是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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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京平、甄贞主编: 5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 第510 页。

一、刑事和解的界定(一)定义关于刑事和解的定义,与会的绝大多数学者都采用了在其他国家比较通行的表达方式,即认为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但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表达方式。

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和葛琳博士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守芬教授和李瑞生博士认为,在我国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与相关概念的关系1.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陈光中教授和葛琳博士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首先,辩诉交易的主体为检察官和被告人,被害人不参加辩诉交易。

刑事和解的主体是被害人和被告人(加害人)。

第二,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被害人被边缘化,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

而刑事和解则不存在这种缺陷。

第三,辩诉交易产生的原因之一是控辩双方对判决的不确定性的一种应变措施,是控辩双方为了回避风险所选择的对自己来说风险更小、损失更小的案件解决方式,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

2.刑事和解与案件“私了”刘守芬教授和李瑞生博士认为,“私了”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指不经过司法程序而私下了结。

其最大的特点是没有经过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正式程序,在某种程度上规避了法律规定,因而难以保证其合法性和纠纷解决的妥当性。

而刑事和解,由于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作用,不仅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而且能确保其合法性和正当性。

3.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陈光中教授和葛琳博士认为,出于对中国刑事司法现状的认识和刑事和解的可行性考虑,刑事和解主体范围目前应当窄于恢复性司法的范围,只限于刑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就刑事纠纷的解决达成协议,并且需要经过公权力机关的审查和认可。

北京市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李荣冰将刑事和解做了狭义和广义的区分,并认为,狭义的“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起源;广义的“刑事和解”就是恢复性司法程序;刑事和解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

4.刑事和解与平和司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张智辉教授由烟台市委政法委的《关于推行平和司法程序的实施意见》谈到,平和司法的提法比刑事和解更为科学一些,因为刑事和解都是针对的进入刑事程序领域的案件,只有构成犯罪的案件才使用刑事和解。

但陈光中教授对此观点提出异议。

陈教授认为,刑事和解与平和司法是两个概念,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

平和司法包括刑事司法、民事司法、行政司法,其适用范围过宽,刑事和解则只涉及到刑事领域,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和解是平和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刑事和解的渊源关于刑事和解的渊源与会者形成了两派观点。

多数与会者认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

作为现代国家司法体系当中的正式制度的刑事和解的先驱性存在,是加拿大Ontario州Kitchener县Elmira镇1974年所开始实施的“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刑事和解产生于两个社会背景因素:一是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二是以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

与此观点相对立,有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最早产生于我国,刑事和解不是舶来品而是“东方经验”的代表。

如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将刑事和解的起源理解为加拿大安大略州1974年的判例是一种误解。

中国博大精深的和合思想就蕴涵了和谐司法的理念,这种理念较之于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内涵上更加全面和科学。

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以及和谐司法理念的建立在我国具有本土化的特点,有其深层次的社会和文化背景,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在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上我们应该坚持中国特色。

西北政法学院贾宇教授也认为刑事和解起源于我国,他引用了1941年7月21日延安地方法院判决书第10号的一个案例作为例证[1]。

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认为,中国目前部分地区所实施的刑事和解实践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也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刑事和解模式。

中国的刑事和解具有本土特征和中国特色。

他还从方法论的意义上谈到,对刑事和解的研究不应该从理论标签出发而应该从实践经验出发,关注现实总结经验,再将经验上升到理论,这也是中国学者为世界刑法理论做出贡献的机会。

三、刑事和解的价值与隐忧(一)刑事和解的价值研讨会的全体与会人员对刑事和解价值内涵和制度追求给予一致的高度评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甄贞教授认为,刑事和解的价值在于: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有利于矫正犯罪,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刑事和解是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刑事和解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对刑事和解的价值进行了更深入地研究,他提出:(1)刑事和解制度试图在刑罚制度之外探讨有回旋余地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刑法的命令性、工具性,有助于软化刑法的强制性。

(2)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可以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平服被害人的情绪,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从而实现纠纷的终局性解决,使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3)刑事和解是对社会冲突的及时、有效回应,它不是与社会冲突相对抗,而是与之达成妥协,强调了刑法宽容性。

中国人民大学王作富教授和但未丽博士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分析刑事和解的价值,认为刑事和解的刑事政策价值在于:(1)全面恢复正义。

报应性司法只能有限地恢复正义,而刑事和解使被打破的平衡全面恢复平衡,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从根本上化解矛盾。

报应性司法“以恶制恶”的实现途径可能会加深当事双方矛盾,而刑事和解以面对面的商谈提供了彻底化解矛盾的可能。

(3)提高司法效率。

刑事和解由于能切实提高轻微犯罪案件的处理效率,有利于犯罪人顺利实现再社会化,有效节省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实现可观的整体司法效益。

此外,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黄京平教授认为,刑事和解是从司法层面上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制度,从而有利于实现刑罚的轻缓化。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张文志副检察长认为,研究刑事和解这个课题对于倡导贯彻政法机关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对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二)刑事和解的隐忧同任何事物一样,刑事和解也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体现着多层次的积极价值,散发着无限的魅力,另一方面又含带着天生的制度性隐忧,引发实际操作的困难。

本次研讨会的与会人员对这些隐忧做了初步的探讨。

1.和解协议的公正合理性问题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实践报告中提到,因为案件不同,被害方与加害方双方条件及责任不同,即便加害方全部同意了被害方提出的要求,也不能肯定地认为被害方的条件就是合理的。

该院办理过多起加害方致被害方耳膜穿孔造成轻伤的案件,双方协商的赔偿数额从人民币3000元到60000元不等,上下限之间竟有20倍的差距。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立也认为在赔偿协议的达成过程中存在被害人漫天要价的问题。

黄京平教授认为,尽管刑事和解存在这样的问题,但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将其避免,而不能一叶障目因小失大。

刑事法具体规则的缺陷不应该动摇我们对其蕴涵的价值精神的崇尚和信仰。

2.和解的自愿性问题自愿是和解协议的基础和灵魂,然而在现行的和解制度下却存在着不自愿的可能。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实践报告中显示,从加害人的角度,有些加害人或其亲属出于加害人就业、升学等考虑,看似自愿其实并非情愿地接受了显然过高的赔偿数额。

复旦大学法学院杜宇博士则认为,被害人在和解的过程中也可能存在潜在的压迫。

即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被害人不谅解加害人,不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则会被认为是不宽容的、是没有怜悯心的。

3.刑事和解是否节约司法资源问题杜宇博士提出刑事和解的成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在一番周折之后,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而重新将纠纷付诸司法程序,那么,这是一种司法资源的节约还是司法资源重复的耗费?对此问题,黄京平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对司法资源的节约应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个案司法资源的节约,另一方面是国家宏观的司法资源的节约。

以后者为视角考虑就不能以某个具体机关的付出和某一个案的解决为限制。

与会人员一致地认为对于刑事和解存在的隐忧可以而且应该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予以解决,这些缺陷和不足不能成为我们质疑甚至否定刑事和解的理由。

四、刑事和解对既有刑事法制度、观念的挑战及融合(一)刑事和解与刑法价值在传统的公法理论和以理性为指导的刑法理论看来,刑法属于国家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国家和社会秩序既可以通过刑法来维护,又可以通过刑法来创造。

所以,刑法价值的实现在于严格地执行现行的刑法规范。

但刑事和解制度的安排存在诸多与此相异的环节,刑事和解能否实现刑法的价值另人怀疑。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铭暄教授和张天虹博士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的刑事实体法,具有两方面的价值:秩序价值与安全价值。

刑法价值的实现有赖于良好的立法、诉讼机制以及司法水平和社会环境,在现实的条件下,刑法价值只能相对地实现,而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刑法价值的实现。

他们进一步指出,尽管人类在不断地追求着最为合理的制度,但是世界上并不存在十全十美的制度。

任何一项现行制度的合理性,都只具有相对性。

在承认公理性和普适性的基本准则的前提下,对于一个具体制度,不能苛求其必须完美无瑕,而是在其具备了我们所需要的基本功能时加以尊重。

(二)刑事和解与犯罪本质华东政法学院李翔副教授在其论文中谈到,在我国,关于犯罪本质的通说理论是社会危害性说。

犯罪的本质被界定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而且是行为人对统治者所确立的社会秩序的最极端的藐视和破坏。

在这种逻辑体系下,犯罪是对国家的犯罪,对被害人的危害行为在本质上也是对国家利益的破坏,所以,国家要动用刑罚作为对犯罪进行反应。

所以,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法领域内涉及到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的重新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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