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友娣与强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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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19民辖终59号

(2021)粤19民辖终59号

(2021)粤19民辖终59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9【案件字号】(2021)粤19民辖终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燕慧王惠嫦钟满福【审理法官】黄燕慧王惠嫦钟满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沧州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杰【当事人】沧州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杰【当事人-个人】李杰【当事人-公司】沧州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虹广东卓高律师事务所;严木生广东卓高律师事务所;陈燕妮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虹广东卓高律师事务所严木生广东卓高律师事务所陈燕妮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虹严木生陈燕妮【代理律所】广东卓高律师事务所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沧州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杰【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案涉《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由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李杰为案涉合同的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

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明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案涉《借款合同》上的管辖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已选择由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李杰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李杰的住所地在东莞市石龙镇,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1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兴娟王作杰谷昔伟【审理法官】韩兴娟王作杰谷昔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当事人】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当事人-个人】夏建华【当事人-公司】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静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殷小柳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李霞丽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静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殷小柳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李霞丽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静殷小柳李霞丽【代理律所】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本院观点】本案所涉借款均有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标龙公司从工程款中抵扣了部分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拍卖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均有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标龙公司从工程款中抵扣了部分借款。

关于2015年10月30日的借款200万元,夏建华向标龙公司出具了承诺,载明:“本人在吴尧农村信用社借款贰佰万元正由标龙公司代还,海城项目工程款到位优先还标龙代还贷款,三个月内不记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将按照月息贰分计算。

"其中,“海城项目工程款到位优先还标龙代还贷款"系夏建华对标龙公司的单方承诺,并非标龙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所附的前置条件。

即夏建华赋予标龙公司优先从海城项目工程款中优先抵扣的权利,标龙公司有权选择从该工程款中优先扣除200万元借款,也有权直接向夏建华主张200万元借款。

无锡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适用典型案例

无锡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适用典型案例

无锡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适用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5•【分类】其他正文无锡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适用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查明并释明新加坡法,确认股权代持下的真实股东资格——吴培良与盛浩民、沈燕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二适用香港判例裁判规则,界定“揭开公司面纱”适用范围——无锡雅仕维地铁传媒有限公司与牵趣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牵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案例三依职权查明澳大利亚法律,确定股东代表诉讼资格——梅山海与林小宁、陶锡松、陶锡峰、孙素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四互联网核查印尼民法典,维护未到庭当事人合法权益——江苏脒诺甫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与PT.DR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五准确查明德国民事诉讼法,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宜兴新威利成稀土有限公司与奥斯兰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六能动查明澳门商法典,依法确认股东公司治理行为效力——尤爱梅与江苏环海重工有限公司、澳门求精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例七识别多重法律关系,适用韩国商法解决先决问题——株式会社TiTi 与天天公司、曺宇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例八多维度查明伊朗民法规定,精准界定损害赔偿范围——贝沙赫尔工业公司(Behshahr Industrial Company)与江阴科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国际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例九准确适用《纽约公约》,不予承认和执行“超裁”裁项——Bright Morning Limited与宜兴乐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案例十优先适用《销售合同公约》,明确验货前无义务支付价款——三星STS株式会社与无锡鼎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一查明并释明新加坡法确认股权代持下的真实股东资格——吴培良与盛浩民、沈燕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基本案情2009年12月28日,新加坡私人有限责任公司铃兰公司对股权结构进行调整,会议纪要载明“调整后盛浩民拥有铃兰公司35%股权,吴培良拥有铃兰公司10%股权”;2010年8月14日,铃兰公司股东会决议再次明确,盛浩民、吴培良实缴金额及承担财务成本金额占铃兰公司资本金的45%;其中盛浩民持股比例为35%、吴培良持股比例为10%。

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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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5【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32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文珍)(李向阳)(陈璟)【审理法官】(刘文珍)(李向阳)(陈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丽珠;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深圳装饰有限公司;厦门诚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林勇;林斌【当事人】陈丽珠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深圳装饰有限公司厦门诚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林勇林斌【当事人-个人】陈丽珠林勇林斌【当事人-公司】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深圳装饰有限公司厦门诚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邓奖平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林婷婷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温世扬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李小军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奖平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林婷婷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温世扬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李小军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奖平林婷婷温世扬李小军【代理律所】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丽珠;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深圳装饰有限公司;林斌【被告】厦门诚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林勇【本院观点】2017年3月3日,明发商业广场C区C3楼南侧屋顶坡屋面发生滑落,造成人员伤亡事故。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过错建筑物合同约定第三人直接证据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经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思明区城管)现场勘验,案涉房屋与另案登记于陈丽珠、林勇名下的厦门市思明区××广场××号房屋店周空地上存在一处两层、工字钢支撑、钢筋混泥土板顶的框架结构建筑物,第一层面积184.43平方米,第二层面积184.43平方米,总面积368.86平方米,该建筑物无合法批建手续。

德标管业(深圳)有限公司、德标管业(上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德标管业(深圳)有限公司、德标管业(上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德标管业(深圳)有限公司、德标管业(上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商业诋毁纠纷•【案号】(2018)黔民终665号•【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8.06.11裁判规则销售的产品被查封,只是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法对证据采取保全的一种手段,而非作出商标侵权事实认定的结论;被诉侵权公司在无充分证据,且相关商标权侵权纠纷未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审理终结并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在其委托代理人的微信朋友圈散布、传播虚伪事实,并且导致数人转载,足以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引起公众对他人公司的社会评价减损以致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影响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被诉侵权公司的行为已超出维权的合理限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正文德标管业(深圳)有限公司、德标管业(上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标管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琴路与浪宁路交汇处城市俪人工业园二楼D205。

法定代表人:罗文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英,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歆,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标管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金钱公路33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吉,上海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伟,上海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德标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写字楼3号楼10层5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吉,上海舒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伟,上海舒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标管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德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标管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德标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

陆某、黄某与上海震问企业管理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陆某、黄某与上海震问企业管理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陆某、黄某与上海震问企业管理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45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菁高中伟杨怡鸣【审理法官】张晓菁高中伟杨怡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陆海珍;黄海明;上海震问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当事人】陆海珍黄海明上海震问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当事人-个人】陆海珍黄海明【当事人-公司】上海震问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代理律师/律所】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钟芸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陈颖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钟芸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陈颖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鸥钟芸滕昭君陈颖芳【代理律所】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陆海珍;黄海明【被告】上海震问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二、两上诉人的还款责任应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隐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二、两上诉人的还款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同一笔资金,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借款合同》,该笔资金无法同时作为股权转让款与出借款,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认可《借款合同》签订在《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之后,再结合《股权代持协议书》《回购补充协议》,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的持有人在形式上未发生变更,说明被上诉人并非真正投资苏州晟迈,而是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进行融资,因此,两上诉人之间名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实为资金借贷之法律关系。

余姚市超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宝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姚市超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宝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姚市超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宝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3【案件字号】(2021)浙02民终5177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宝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余姚市超业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宝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余姚市超业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上海宝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余姚市超业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燕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燕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燕【代理律所】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上海宝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被告】余姚市超业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的责任承担是否妥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的责任承担是否妥当。

根据当事人于一审中提交的《2020年11月7日星期六宁波鄞州宝龙广场突发事件情况描述》,涉案车辆停放于宁波鄞州宝龙广场西门地面停车位,该广场由宝龙鄞州公司经营。

二审中,双方陈述一致,涉案车辆系在安保人员引导下停放,且现无证据证明该车停放位置明显不当,宝龙鄞州公司据此主张余姚超业公司存在较大过错依据不充分。

根据一审《鉴定评估报告》,涉案车辆虽在维修过程中更换了中央信息显示器、控制器、USB适配器等9项零件,但仍显示有驾驶室前排座椅皮革变形褶皱、座椅底部骨架、电机外部生锈,空调风量调至最大时,车身出现抖动及噪音,并伴有偶发空调控制面板失灵故障,组合仪表显示发动机故障灯亮等问题,可见涉案车辆虽经维修,但总体性能无法恢复至事故前出厂状态。

佛山市顺德区力通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明道(宁波)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佛山市顺德区力通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明道(宁波)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佛山市顺德区力通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明道(宁波)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1【案件字号】(2021)粤06民辖终7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楠周辉何希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力通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明道(宁波)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力通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明道(宁波)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力通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明道(宁波)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力通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明道(宁波)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基本原则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财产保全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本案系因专利侵权之诉引发的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诉讼标的系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专利侵权之诉是否为恶意以及权利人是否因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应为专利侵权之诉管辖法院所在地。

且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纠纷类型,本案的管辖应当符合知识产权案件一般管辖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的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杭州市、嘉兴市、湖州市、金华市、衢州市丽水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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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友娣与强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9【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56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卫华施忆李汉一【审理法官】卫华施忆李汉一【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林友娣;中开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汉富控股有限公司;汉富(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强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林友娣中开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汉富控股有限公司汉富(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强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林友娣【当事人-公司】中开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汉富控股有限公司汉富(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强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晓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张梦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晓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张梦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晓雨姜梅张梦【代理律所】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友娣【被告】中开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汉富控股有限公司;汉富(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诺远资【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管辖共同诉讼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仲裁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本案中,2018年3月7日,林友娣与中开金公司、恒泰证券公司签订《瑞享2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认购115万元案涉基金。

现林友娣主张中开金公司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不按照法律规定与基金合同的约定向林友娣披露基金运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存在诸多隐瞒;恒泰证券公司未履行谨慎勤勉的义务,未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汉富控股公司与诺远公司、汉富北京公司作为案涉资金的实际控制与使用方,违反基金独立运作原则擅自使用林友娣投入的资金,其共同侵权行为致使林友娣的本金与利息发生亏损至今难以取回;而汉富北京公司与强荣公司又利用信息不对称的地位在未取得投资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解除融资方的股权质押,致使投资人的资金进一步失去保障;因此认为中开金公司、恒泰证券公司、汉富控股公司、诺远公司、汉富北京公司、强荣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林友娣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述六家公司就林友娣的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林友娣与中开金公司、恒泰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一节,经查,林友娣与中开金公司、恒泰证券公司签订《瑞享2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中第二十六条争议的处理载有:“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

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地在北京,以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为准,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裁决另有规定外,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因林友娣与中开金公司、恒泰证券公司已在合同中达成仲裁协议,在无证据证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林友娣与中开金公司、恒泰证券公司之间因合同产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

林友娣虽在本案中以侵权为由向汉富控股公司、汉富北京公司、诺远公司、强荣公司提出权利主张,但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系围绕基金合同对应投资资金运用和管理等,其所述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相关主体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等均有赖于对于合同基础事实的审查认定。

在相关合同争议未经仲裁审查认定的情况下,林友娣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汉富控股公司、汉富北京公司、诺远公司、强荣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林友娣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林友娣坚持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5:39:34林友娣与强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56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友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开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5层5058室。

法定代表人:任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街满世尚都办公商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吴谊刚,副董事长(代行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责)。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丙2号28A03。

法定代表人:韩学渊,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富(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韩学渊,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8号楼25层2532室。

法定代表人:李延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2号楼10层、11层。

法定代表人:曾台荣。

审理经过上诉人林友娣因与被上诉人中开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金公司)、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证券公司)、汉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富控股公司)、汉富(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富北京公司)、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远公司)、强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荣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69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友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1.林友娣对“非案涉基金合同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的依据不是在于关联公司承担债务上的连带责任,而是汉富控股公司等作为非合同基金当事人,却以自身行为对林友娣实施了侵权。

其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1)汉富控股公司与汉富北京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中开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将中开金公司作为募集资金的工具,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基金财产独立运作的规定,违法挪用所募集的基金财产,用于“借新债还旧债”或者用于汉富控股公司本身资金周转所需;(2)诺远公司作为汉富集团下属销售公司,明知汉富控股公司存在“资金池”及挪用资金行为,在销售私募基金时却隐瞒相关情况,对投资人作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作出错误的投资决策,该行为也是独立的侵权行为,亦是导致投资人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突破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不是本案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林友娣起诉的各被告侵权行为均为独立的侵权行为(汉富控股公司与汉富北京公司为挪用行为及“资金池”行为,诺远公司为欺诈销售行为),至于各被告具体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存在何种侵权行为、应承担多少侵权责任,均属于实体审查内容。

2.林友娣诉讼请求的基础也不是“四位非合同主体的行为违反了包含仲裁条款的基金合同的规定,侵害了基金合同约定的林友娣的合法权益”,林友娣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四位非合同主体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的规定,也违背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侵害了林友娣法定权益而非合同权益。

四位非合同主体与林友娣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四位非合同主体与林友娣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权利义务无涉。

林友娣并不认为四位非合同主体侵犯了自己合同项下的权利,四位非合同主体侵犯的是林友娣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因此四位非合同主体与林友娣之间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纠纷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现有判例也无“非合同当事人也应当受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先例,如认为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一般按照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将“有仲裁约定的被告”和“无仲裁约定的被告”共同审理,如认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则驳回对“有仲裁约定的被告”之起诉、单独审理“无仲裁约定的被告”。

至于“无仲裁约定的被告”是否需承担责任,则属于实体审理解决的问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恒泰证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林友娣的上诉请求。

1.本案中恒泰证券公司与林友娣之间系基于基金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基金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以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方式解决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纠纷,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恒泰证券公司与林友娣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仲裁条款约定由仲裁机构主管。

2.即使是侵权纠纷,林友娣针对恒泰证券公司的起诉也应当由仲裁机构主管。

林友娣起诉主张恒泰证券公司及中开金公司违反基金合同约定造成其损失,故其针对恒泰证券公司及中开金公司诉讼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

即使林友娣认为恒泰证券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仲裁法第二条及合同约定,也应当由仲裁机构主管。

林友娣恶意规避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通过增加被告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强行捆绑在一起,试图突破仲裁对双方争议的主管权利,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3.林友娣有关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应共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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