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岚与汉富(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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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夫、张建、中资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天夫、张建、中资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天夫、张建、中资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7【案件字号】(2019)川01民终157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谢芳马雯【审理法官】姚兰谢芳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天夫;张建;中资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易爱民【当事人】王天夫张建中资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易爱民【当事人-个人】王天夫张建易爱民【当事人-公司】中资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范正光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正光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正光【代理律所】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天夫;张建;中资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易爱民【本院观点】王天夫、张建、中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析如下:一、案涉款项是否是借款,王天夫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王天夫、张建、中资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易爱民委托王天夫办事的款项,但王天夫、张建、中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而易爱民为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其与王天夫之间就案涉款项既有借贷合意又有款项交付,故易爱民与王天夫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一审认定王天夫向易爱民偿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二、张建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张建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国中青(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江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中青(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江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中青(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江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3【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12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晓云窦江涛张洁【审理法官】王晓云窦江涛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中青(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王江平【当事人】国中青(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王江平【当事人-个人】王江平【当事人-公司】国中青(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国中青(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江平【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国中青公司要求王江平承担损失112万元的上诉请求,国中青公司未就其所主张的实际损失、王江平的过错、其损失与王江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其支出及预期收入应由王江平按比例承担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工资,生效已认定国中青公司应支付王江平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13日工资,现其上诉要求王江平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中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76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秀波赵秀红陈日文【审理法官】张秀波赵秀红陈日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丽丽;尹忠芬【当事人】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丽丽尹忠芬【当事人-个人】王丽丽尹忠芬【当事人-公司】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维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潘艳岩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维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潘艳岩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维伟潘艳岩【代理律所】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丽丽【被告】尹忠芬【本院观点】上诉人证大公司主张其是正规从事网络借贷服务平台,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诉人证大公司未提交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允许其从事网上借贷服务的备案登记文件,并且上诉人证大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经营范围并未明确载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证大公司是经合法注册登记的网络借贷服务平台。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证大公司主张其是正规从事网络借贷服务平台,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诉人证大公司未提交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允许其从事网上借贷服务的备案登记文件,并且上诉人证大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经营范围并未明确载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证大公司是经合法注册登记的网络借贷服务平台。

北京中电凯尔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与封素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中电凯尔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与封素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中电凯尔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与封素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5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琳敏陆宇鹰王征【审理法官】刘琳敏陆宇鹰王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中电凯尔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封素娟;上海洁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中电凯尔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封素娟上海洁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封素娟【当事人-公司】北京中电凯尔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洁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万德松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韩金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万德松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韩金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万德松韩金雪【代理律所】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中电凯尔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封素娟;上海洁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封素娟系洁乐公司临时雇佣做保洁工作,工资为按天结算,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封素娟系洁乐公司临时雇佣做保洁工作,工资为按天结算,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

封素娟在从事洁乐公司安排的保洁工作中,受伤致损,一审法院据此要求洁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而凯尔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封素娟工作环境为距离地面三、四米高的天花板上夹层,采光条件较差,该工作环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未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也未承担安全监管义务,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岚、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岚、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岚、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50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强高玮张楠【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李岚;西安市红会医院【当事人】李岚西安市红会医院【当事人-个人】李岚【当事人-公司】西安市红会医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岚;西安市红会医院【本院观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增加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2:18:46、李岚、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5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岚,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XX城。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闫自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为,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医院职工,住该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柱,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医生,住该医院。

上诉人李岚因与上诉人西安市红会医院(以下简称红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红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97859.4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会医院承担。

庭审中李岚增加上诉请求,要求红会医院赔付其鉴定听证费3000元以及2020年6月重新做了修复手术,支付的5千多医疗费、7200元护理费。

沈国华与李雪琴、诚成众赢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国华与李雪琴、诚成众赢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国华与李雪琴、诚成众赢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5【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39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银芬时坚龙海阳【审理法官】李银芬时坚龙海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国华;李雪琴;诚成众赢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深圳诚成高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泰嘉盛担保有限公司【当事人】沈国华李雪琴诚成众赢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深圳诚成高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泰嘉盛担保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沈国华李雪琴【当事人-公司】诚成众赢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深圳诚成高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泰嘉盛担保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瞿碗平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吴炯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吴伯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瞿碗平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吴炯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吴伯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瞿碗平吴炯吴伯华【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国华【被告】李雪琴;诚成众赢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深圳诚成高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泰嘉盛担保有【本院观点】归纳沈国华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一、涉案基金系虚构,诚成众赢、诚成高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李雪琴与诚成众赢、诚成高科签订的《定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出让协议与履约担保函》无效,沈国华出具的担保协议也属无效,对于李雪琴的投资款损失,应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大小分担。

【权责关键词】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证明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逯顺民与北京东华兴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逯顺民与北京东华兴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逯顺民与北京东华兴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7【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66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妮李春华白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逯顺民;北京东华兴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逯顺民北京东华兴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逯顺民【当事人-公司】北京东华兴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文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金晓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王凇珊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文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金晓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王凇珊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文超金晓霞王凇珊【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逯顺民【被告】北京东华兴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逯顺民二审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支持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根据东华兴盛物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相关在案证据及审理情况,可以认定东华兴盛物业公司在其与解放军总医院签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明日家园物业管理服务保障合同》到期后继续对明日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侵权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1:46:05逯顺民与北京东华兴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6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逯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华兴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路甲17号综合办公楼108室。

李武、刘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武、刘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武、刘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7【案件字号】(2022)新42民终3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桂兰潘宏艾山古丽【审理法官】马桂兰潘宏艾山古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武;刘江【当事人】李武刘江【当事人-个人】李武刘江【代理律师/律所】张国强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国强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国强【代理律所】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武;刘江【本院观点】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李武上诉主张在出借30万元当日,刘江、夏雪梅转回49250元,一审已经在本金中扣除了,在已还款241800元中就不能计算为已付款。

对刘江、夏雪梅已还款241800元中是否包含49250元,李武未提交证据证实,从李显元出具的证明中也无法看出是否包含,李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刘江、夏雪梅上诉主张应当追加王锦萍为当事人,一审程序违法及案涉借款合同是与金泰公司之间产生的,由于金泰公司没有放贷资质,应当归于无效的问题。

从借款合同看李武在作为乙方的金泰公司之后出现,落款处作为金泰公司的代理人签字,从刘江、夏雪梅出具的借据、收到款项确认函中可以看出,出借人是李武,刘江、夏雪梅向金泰公司还款数额,由金泰公司工作人员李显元出具证明,证实是还李武的借款,可以确定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刘江、夏雪梅与李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与王锦萍无关,本案不应当追加王锦萍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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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岚与汉富(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2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96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岚;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汉富(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汉富控股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岚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汉富(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汉富控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岚
【当事人-公司】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汉富(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汉富控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岚
【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汉富(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汉富
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李岚与恒泰公司、诺远公司就诉争纠纷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主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管辖仲裁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岚与恒泰公司、诺远公司就诉争纠纷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主管。

汉富资本公司、汉富控股公司虽未与李岚约定仲裁条款,但在仲裁机构对诉争纠纷作出裁决前,无法单独就该二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3:40:2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本案中,李岚与诺远公司、恒泰公司签订的创智2号基金合同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

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李岚、诺远公司、恒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条款约定的“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包含李岚与诺远公司、恒泰公司关于创智2号基金合同的一切争议,不因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及责任性质有所改变。

李岚与诺远公司、恒泰公司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系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约定的仲裁机构管辖。

故李岚对恒泰公司、诺远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律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李岚应按照创智2号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关于
李岚起诉汉富控股公司、汉富资本公司两主体,李岚与汉富控股公司、汉富资本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在仲裁机构针对创智2号基金合同产生的纠纷作出裁决前,无法认定李岚与两主体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因此,本院驳回李岚对汉富控股公司、汉富资本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岚对恒泰公司、诺远公司、汉富资本公司、汉富控股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1.恒泰公司、诺远公司、汉富资本公司、汉富控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均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共同侵权人。

其中只有恒泰公司、诺远公司与李岚有仲裁协议,李岚不可能依据仲裁协议对汉富资本公司、汉富控股公司申请仲裁。

一审裁定相当于剥夺了李岚的诉权。

2.李岚已提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的回复函,证实恒泰公司、诺远公司、汉富资本公司、汉富控股公司共同侵权及违法、违规的事实。

3.汉富资本公司、汉服控股公司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汉富资本公司、汉服控股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前无法认定李岚与二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李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李岚与汉富(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终9647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街满世尚都办公商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庞介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01号院1号楼2层A-231。

法定代表人:李延武,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富(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1号楼9层1004A43。

法定代表人:韩学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丙2号28A03。

法定代表人:韩学渊。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岚因与被上诉人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被上诉人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远公司)、被上诉人汉富(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富资本公司)、被上诉人汉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富控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0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1.恒泰公司、诺远公司、汉富资本公司、汉富控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均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共同侵权人。

其中只有恒泰公司、诺远公司与李岚有仲裁
协议,李岚不可能依据仲裁协议对汉富资本公司、汉富控股公司申请仲裁。

一审裁定相当于剥夺了李岚的诉权。

2.李岚已提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的回复函,证实恒泰公司、诺远公司、汉富资本公司、汉富控股公司共同侵权及违法、违规的事实。

3.汉富资本公司、汉服控股公司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汉富资本公司、汉服控股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前无法认定李岚与二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恒泰公司、诺远公司、汉富资本公司、汉富控股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李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泰公司、诺远公司、汉富资本公司、汉富控股公司赔偿李岚基金认购款项910758.73元、手续费10000元;2.恒泰公司、诺远公司、汉富资本公司、汉富控股公司连带赔偿李岚利息损失112746.91元(以920758.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2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本案中,李岚与诺远公司、恒泰公司签订的创智2号基金合同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

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李岚、诺远公司、恒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条款约定的“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包含李岚与诺远公司、恒泰公司关于创智2号基金合同的一切争议,不因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及责任性质有所改变。

李岚与诺远公司、恒泰公司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系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约定的仲裁机构管辖。

故李岚对恒泰公司、诺远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律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李岚应按照创智2号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关于李岚起诉汉富控股公司、汉富资本公司两主
体,李岚与汉富控股公司、汉富资本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在仲裁机构针对创智2号基金合同产生的纠纷作出裁决前,无法认定李岚与两主体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因此,本院驳回李岚对汉富控股公司、汉富资本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岚对恒泰公司、诺远公司、汉富资本公司、汉富控股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岚与恒泰公司、诺远公司就诉争纠纷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主管。

汉富资本公司、汉富控股公司虽未与李岚约定仲裁条款,但在仲裁机构对诉争纠纷作出裁决前,无法单独就该二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刘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梦青
书记员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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