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九民纪要》后,金融借款的财务顾问费还能要吗?

《九民纪要》后,金融借款的财务顾问费还能要吗?1.引言近日,某银行系统工作人员向笔者咨询:其所在A银行受B基金委托,向C公司发放了委托贷款1.5亿元,年利息14%,罚息上浮50%,同时A银行与C公司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C公司每年需支付财务顾问费750万元。
现C公司违约,A银行打算起诉C公司,相关财务顾问费能否一并向C公司主张?对此,最高院近期发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是否所有与金融借款相关的财务顾问费、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都将被界定为变相利息予以酌减或抵扣?笔者认为,《九民纪要》与监管机构的口径并非完全一致,监管完全禁止以费收息,而《九民纪要》却留了个口子,从司法实践来看,针对和打击的主要还是给企业造成额外负担的违规情形。
就这一问题,笔者拟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范及司法判例展开分析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以供相关方参考。
2.何为变相利息?变相利息,主要是指金融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息之外,还约定金融机构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具体形式如财务顾问费、投资(融资)顾问费、咨询费、手续费、账户托管费等。
这些费用大多与借款直接相关,却并不直接体现为利息,实际加重了借款方的融资成本。
金融机构包括经“一行两会”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各自的分支机构,以及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原则上说,凡持牌经营的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都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的范畴。
关于金融机构收费的监管政策主要见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函〔2012〕141号):“30.除银团贷款外,禁止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
开展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检查。
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理纠正金融服务不合理收费。
”《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三)不得以贷收费。
案例最高法: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案例最高法: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东方法律人· 案例东方法律人近期推出司法案例版块,整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关案例及裁判文书并分享给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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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审理结束的北京长惠城镇化建设投资基金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李振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该案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有很大的启示。
基本案情2012年6月,北京长惠基金委托交行河南省分行向广厦公司提供一笔贷款,金额1.5亿元,期限2年,利率13%/年,用于广厦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的广厦“城市之巅”项目,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
李振州、毋尚梅夫妇以及潩水公司与北京长惠基金签订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北京长惠基金与债务人、各保证人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投资金额1.5亿元,投资方式为北京长惠基金委托交行河南省分行向广厦公司发放委托贷款。
相关主体签订四份《监管协议》,约定同意北京长惠基金对广厦公司、“城市之巅”项目及潩水公司经营进行监管,委托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对广厦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印章进行监管。
自2013年起,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北京长惠基金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承担诉讼费用,贷款人提供相关贷款手续。
广厦公司以北京长惠基金监管广厦公司印章而无理拒绝为广厦公司加盖印章,导致广厦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损失严重为由,对北京长惠基金提起反诉,要求返还行政印章一枚并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一)河南高院一审:支持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对反诉不予受理。
1.关于合同效力及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合作协议》以及由《投资合作协议》派生出来的《监管协议》,均是为了保证北京长惠基金的委托贷款资金安全而签订的。
【诉讼法案例分析】程序违法案例分析

诉讼法案例分析一、案情:参见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福兴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0号二、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1)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在一审立案时未提交证据,是否符合起诉条件?(2)一审法院在送达一审开庭传票时,被传唤人处填写的是其法定代表人,而非公司,是否构成程序违法?2.本案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否合法?三、法院判决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问题。
二审最高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证据并非当事人起诉的必要条件,峄兴公司、福兴公司不得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在一审法院立案时未提交证据为由,抗辩本案起诉不合法;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进行了质证,其中包括了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即使《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系延后提交,但该证据系证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是否支出本案律师费这一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虽然一审法院在送达一审开庭传票时,误将峄兴公司、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列为被传唤人,但该笔误行为并未实质影响到峄兴公司、福兴公司对本案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
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以及询问当事人,一审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各方当事人也均已到庭陈述意见,故笔误行为亦并未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本案当事人已经充分行使了发表意见的权利。
故此,本院对峄兴公司、福兴公司认为一审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律师费属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实现本案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主张本案的律师费金额亦符合《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
在案涉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峄兴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亦属于约定担保范围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律师费由峄兴公司承担,福兴公司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院指导案例委托贷款合同5篇

最高院指导案例委托贷款合同5篇篇1最高院指导案例委托贷款合同一、背景介绍在现代社会中,贷款合同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
尤其是在商业活动中,贷款合同的使用频率更是高达数不清。
作为贷款交易中的一种形式,委托贷款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更为灵活的贷款方式。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委托贷款合同可能会引发一些纠纷,这就需要依法加以解决。
二、相关定义1. 委托贷款合同是指贷款人(或出借人)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的一种借贷合同,出借人将资金交由受托人管理,并由受托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2. 借款人是指向受托人借款的一方,通常是企业或个人。
3. 贷款人是指提供资金供受托人进行委托贷款的一方,通常是金融机构或个人出借者。
4. 受托人是指管理及发放委托贷款的一方,可以是贷款机构或者第三方中介机构。
三、最高院指导案例根据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委托贷款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以下事项:1. 资金用途:贷款人应当确保受托人将贷款资金用于合法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双方约定的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2. 利率约定:贷款人应当与受托人明确约定贷款利率,双方应当遵守利率约定,不得随意变动。
3. 还款期限:双方应当签订还款期限协议,借款人应当按时按金额还款,不得拖欠。
4. 违约责任:贷款人应当约定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并约定逾期利率和逾期罚款。
5. 法律争议解决:双方应当明确约定委托贷款合同中的法律争议解决方式,可以选择诉讼、仲裁或者调解等方式。
通过以上指导案例,可以有效规范委托贷款合同的内容,保障双方的权益,减少法律争议的发生。
四、实践案例某企业A与贷款机构B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B作为受托人管理A 提供的资金,向A提供贷款。
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A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且挪用了部分贷款资金用于其他用途。
B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承担违约责任。
经过法院审理,根据最高院的指导案例,法院判决A应向B偿还逾期部分的贷款及逾期利息。
【法律】最高院第六巡回法庭24件民商事参考案例裁判要点汇总

最高院第六巡回法庭24件民商事参考案例裁判要点汇总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从2019年审结的民商事案件中,精选24件参考案例,按照程序类、合同类、公司相关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四大类,提炼裁判要点,集中反映最高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审判团队在民商事审判中贯彻落实人民法院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等司法工作精髓要义,供读者学习参考,转发分享。
程序类(7件)案例1: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亚克力洁具有限责任公司、苏武民及陕西长岭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裁定驳回起诉是解决当事人诉权问题。
人民法院仅在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了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或者一事不再理原则等情形下,不进行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立案受理条件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的,即便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2: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诉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裁判要点: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分别基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判断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如果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案例3:刘贵平诉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要点: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全部三项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
前诉和后诉依据的事实虽然相同或者具有关联,但后诉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与前诉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亦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对后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案例4: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等诉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案裁判要点: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并应注意保障当事人分别起诉的权利。
最高院:并非所有企业间借贷都是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广厦公司、毋*梅没有提出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基于此,广厦公司、毋*梅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明确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存在广厦公司、毋*梅上诉所称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八倍的利息的情形。
二上诉人共同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错误。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本案毋*梅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亦无效。一审判决毋*梅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按照一审判决,当事人违约后,要支付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八倍的利息,明显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8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80号民事裁定书摘要:一、案例背景及争议焦点二、法院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三、判决依据及意义正文:【案例背景及争议焦点】近日,一起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作出了终审判决。
案件编号为(2019)最高法民辖终80号。
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纠纷,债权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偿还本金及利息。
然而,债务人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降低利息。
在此背景下,最高院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定。
【法院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最高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
首先,法院确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其次,针对债务人提出的利息过高的问题,法院分析了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定范围,因此债务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在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偿还债权人。
【判决依据及意义】最高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我国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息的保护持谨慎态度。
在判断利息是否过高时,应结合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当事人经济能力等因素进行全面分析。
本案中,尽管债务人主张利息过高,但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定范围内,故未予支持债务人的请求。
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于类似民间借贷纠纷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一方面,它明确了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和保护范围,提醒人们在进行借贷活动时要遵循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它强调了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保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这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总之,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80号民事裁定书为一例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确保了裁判结果的公正公平。
最高法首次发布交叉执行工作情况及典型案例

最高法首次发布交叉执行工作情况及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03•【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交叉执行工作基本情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人民法院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聚焦“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驰而不息攻坚执行难,推动执行工作现代化迈出坚实步伐。
近期,针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长期未执结案件,人民法院创新工作方式,积极开展交叉执行,即通过运用督促执行、指令执行、提级执行、集中执行、协同执行等方式,有效防止权力、关系、人情干扰,强化监督管理,提高执行质量和效率。
开展交叉执行工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充分发挥“鲶鱼效应”。
执行案件量大事难,近年来,执行案件持续高速增长,与2012年相比,2023年收案增长281.01%,结案增长295.78%。
在人案矛盾不断加剧的情况下,一些案件的执行工作难免会有执行周期长、质效不高的情况,通过交叉执行工作引入其他法院的执行力量,以不同的思路、方式,打破原案未能执行的局面,调动攻坚克难的积极性主动性。
二是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执行中常见被执行人是当地重要企业、纳税大户,甚至是重点国企或者行政部门等情况。
交叉执行就是要让接受指令执行的法院在不受牵绊、没有包袱、完全依法自主的条件下,力推案件执行。
三是完善执行监督制度。
交叉执行在防范权力、关系、人情等不当干扰的同时,通过依法执行,发现执行工作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纠正问责。
总之,交叉执行是新时代执行改革的重要举措,对于深化审执分离、强化执行监督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自2023年10月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在19个省(区、市)法院部署开展交叉执行试点工作。
通过交叉执行方式攻克了一批大案、要案、“骨头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带头督办5件交叉执行案件,取得良好成效。
2024年,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全面有序推开交叉执行工作,各地法院上下一心,锚定老问题,交出新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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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最高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者:高炜时间:20XX-0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第一条(调整借款合同类型)本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自营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
其中自营贷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合同(含信托贷款合同)和以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同业拆借合同。
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亦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非法金融活动债务处理)非法金(:最高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再转让及纠纷处理有关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
涉及担保人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时或者再次转让债权的没有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担保权利或者对担保物权单独作出处分的,新债权人不得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
贷款银行虚假剥离如隐瞒剥离前的抵债、诉讼、破产资料、或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私刻债务人、担保人公章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也超过保证责任期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债务人在相应回执上签章的,构成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具有效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原保证人发出具有要求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转移通知书,原保证人在回执上签章的,视为对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二、当事人与管辖第四条(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外,由借款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合同所载明贷款人的住所地。
委托贷款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受托人住所地。
对于第二、三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委托贷款合同诉讼主体)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起诉借款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
第六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法庭提供的基本证据材料)借款合同诉讼时,当事人应如实向法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其它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借款合同的成立第七条(借款合同订立形式)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签订有要素齐全的借款借据的,视为采用了书面形式。
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借款借据,但当事人各方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无异议的,合同亦成立。
第八条(签名盖章)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签名并盖章为合同成立的,而实际签订只有签名或者盖章的,合同不成立。
但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约定合同签字就成立,各方又都实际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约定签字即成立,但只加盖个人私章,应认定与签字有同等效力。
对于签名即成立的借款合同,签名主体应限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经当事人加盖公章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员。
借款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等代替公章或合同章签订合同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为合同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第九条(借款合同成立时间确定)合同签约一方或各方未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时间的,应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合同签订时间或者以贷款人依借款合同发放第一笔贷款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如果一方已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日期的,一方所签署的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
第十条(贷款人审查义务)借款人或担保人,其公司章程对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规定不明确的,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可以责令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借款金额确定)发放贷款后,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为确认依据;借款借据记载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
四、借款合同的效力第十二条(未经行政批准的效力)境内机构未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借用境外贷款或者向境外贷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十三条(企业借贷效力)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企业以自有的预算外资金,税后留利资金或企业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二)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而签订企业间借贷合同。
(另一种观点主张,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原则上认定有效,除外部分无效。
除外部分列举无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提供虚假情况的效力)借款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提供与借款有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虚假情况,从而使贷款人违背真实意志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迫于强令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任何单位、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构成侵权的,商业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六条(约定利率的限制)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的浮动上下限,超出部分无效。
第十七条(复利)在金融信贷合同、资金拆借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中,除根据行政规章可以计收复利的外,复利不予计算。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对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
借款到期后当事人签订展期协议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所欠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予以认可。
五、借款合同的履行第十八条(贷款人知道借款人未按约使用借款的责任)贷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将不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仍将贷款发放的,贷款人解除借款合同,不予支持。
贷款人发放贷款后知道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可以解除借款合同。
贷款人发放贷款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但仍继续发放贷款的,贷款人解除借款合同,不予支持。
上述条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根本违约实施救济的条件)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金额达到借款本金的三分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提前还款)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贷款人应当接受。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还款日至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终止之日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拒受借款的责任)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绝接受借款的,贷款人应当解除借款合同。
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其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的,借款人赔偿金额不超过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应获利息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拒放贷款的责任)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绝发放借款的,借款人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并可要求贷款人赔偿损失。
有担保的借款合同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但借款人要求贷款人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贷款人按约提供借款,并视情况由贷款人赔偿因不按时发放贷款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逾期利率)借款合同可以约定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执行国家法定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定逾期利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十四条(多笔贷款归还认定)借款人对同一贷款人有多笔借款,借款人偿还的款项属于归还哪笔贷款,按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贷款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推定。
在数宗债务均已届满清偿期或均未届满情况下,债务担保是相同的,以债务人因清偿获益最多者优先抵充;债务担保并不相同的,以无债务担保或者债务担保最少者优先抵充。
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关于借贷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关于借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一)一、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西藏吉庆实业开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XX年12月8日最高院(20XX)民二终字第186号判决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问题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做出的规定,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为两人以上。
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保护问题,应当以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签订代理合同,且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为前提。
律师的费的数额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依据,人民法院不能以有关部门颁布的律师服务标准作出认定。
当事人以一审法院超额查封应与解封为由上诉的,不属于对一审判决上诉的范畴,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
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XX年8月28日最高院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取得了主债务人依法享有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
虽然嗣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抗辩权,但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关系,实际用款人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三、何荣兰诉东营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XX年9月11日最高院(20XX)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