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医疗法
台湾地区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与医疗政策初探(8)

定相关 医疗纠纷处 理政 策, 让 医纠 当事人可 以了解如何 去争取及维护 自身权利。
关键词 : 医疗 纠纷 医疗政策 质【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 编号】 1 6 7 2 — 4 8 2 8 ( 2 0 1 4 ) 0 5 — 0 0 8 2 — 0 6
很 多 医疗 纠纷发 生 的事件 咎 因 , 与政 策 的关系 更 为密切 , 例 如全 民健 保 制度 , 改变 过 去传 统 的 医疗 生态 , 民众 消 费意 识提 高 , 进 而影 响到 医病 关 系 、 就 医权 益与 病人 权 利 ( 林 奏廷 , 2 0 1 2 ) 。过去
医疗 纠纷 发 生后 , 一 般 都忽 略 背后 体 制 问题 , 对 于 医疗 争议 的责任 追 究 一直 指 向为 医疗 人 员之 个
台湾地 区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与医疗政策初探
林 怡 欣
摘 要: 本研 究采用立意抽样方式 , 透 过质性研究 , 探 索政府 医疗政策如何影 响医疗争议 的发 生 、 处
理机 制与结果 。研 究发 现 医师在临床上遇到 医疗 纠纷 时, 注重在所属 医疗机构 的态度 , 并对其 目前相关
主管机关在 医疗争议处 理方面的多重政策感到无奈及无所适从 ; 其次 , 目前健保 制度的实施导致 医病关
人行为不当, 有些医疗人权组织表示, 许多医疗纠纷简单来说是医师的问题, 也该由他们来负责,
而 不 是体 制 问题 。将 医疗 纠 纷 归咎 于体 制 问题 , 主 要 的 目的是在 帮 医师 脱罪 。2 0 0 5 年 修订 的“ 医 疗法 ” , 对过 往 医疗纠 纷 大部 分是 “ 医疗 错误 中找人 负责 的个 人 主义 ” 之模 式予 以更 正 , 将一 些敏 感
台湾医保制度

台湾医保制度1. 引言台湾医保制度是台湾地区的一项重要社会保障政策,旨在为台湾居民提供全面、高质量的医疗保健服务。
该制度始于1995年的台湾医疗保险法的实施,经过多年的发展与完善,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医保典范。
本文将详细介绍台湾医保制度的运作机制、特点以及对台湾人民健康状况的影响。
2. 台湾医保制度的运作机制2.1 参保与缴费台湾医保制度实行全民参保的原则,所有台湾居民都应参与医疗保险。
根据台湾地区户籍登记制度,居民被自动纳入医保范围,无需主动申请。
参保人员按照收入水平缴纳医疗保险费用,雇佣劳工缴费由雇主承担一部分,个人承担另一部分。
2.2 医疗服务提供者台湾医保制度充分支持公立医院和私立医院的合作,保证了台湾居民能够选择到最合适的医疗机构就诊。
公立医院由政府主导经营,负责提供诊疗服务和医保结算,私立医院则依法注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医疗服务。
2.3 医保支付制度台湾医保制度采用“先行支付、后付费”的支付模式。
即患者先支付医疗费用,然后向医保机构进行报销。
公立医院与医保机构之间通过电子结算系统实现快速结算,确保患者在病情紧急时能够及时获得治疗。
3. 台湾医保制度的特点3.1 公平与普惠性台湾医保制度所倡导的是公平与普惠性,无论收入水平,每个居民都能够享受到相同的医疗保障。
医保缴费根据收入而定,高收入人群缴费较高,低收入人群缴费较低,这使得医疗保障更具有社会公平性。
3.2 防范医疗骗保台湾医保制度建立了严格的医保管理机制,包括医疗服务审核、费用审核以及医疗诊疗信息管理等。
这些机制的建立与运行有效防范了医疗骗保行为,确保医保资源的合理利用。
3.3 技术支持与信息化建设台湾医保制度积极引入信息技术,建设了完善的医保信息系统。
这使得医保机构能够快速、准确地处理医疗费用报销和结算,同时也提供了数据支持和便利化的服务,为居民提供更好的就医体验。
4. 台湾医保制度对人民健康的影响台湾医保制度的实施显著改善了台湾人民的健康状况。
台湾医疗司法制度略影

议 委 的 鉴定限制 在这些 范 围。有半 数 以上审议委 员
参加的会议作出的鉴定才有法律效力, 法官对审议
委作 出的鉴 定并非 必须 采 纳 , 只有 经过 原被 告双 方 的质证 之 后才决定 是 否采 用 由于 台湾 社会 各界一
审议 委 员会 , 权接 受“ 于司法 或检 查机关委 托 鉴 有 关 定 事项” 而其 他县 市 的 医审 会 则 受理 “ 于 医疗 争 , 关 议之 调处 事项 ” 。在 实务上 , 后者 由于 对外缺 乏公 信 力及职权 不太 明晰 等 , 此调 处 医疗 争 议 的功 能 没 因 有 很好发挥 , 而前 者则一贯坚 持 程序 公正 、 回避等 制 度 , 医疗 事 故的 鉴 定及 其 他医学 鉴 定 中扮 演 着重 在
依照 台湾 “ 医疗 法” 第七 十三 、 七十 四条规 定 , 台 湾各 级卫生 行政 机关 都设 立 “ 医事 审议 委 员 会” 对
卫 生管理工 作 中 的某 些 专业 事 项 进行 评 议 , 人 体 如 试验 、 医疗 制度 的改进 等, 中“ 生 署” 其 卫 所属 的 医事
的作 甩 。
据个 人的 名 字 l 。 医审 会 只对 法 院 送 来 的 鉴 定 材 1 ] 料, 即案 卷 、 历等 进 行 鉴定 , 一般 不再 去 调 查取 病 而
证, 需要 补 充证 据 时也 交 由司 法 机 关补 充。而 法 院 委托 时也往 往提 出 了具体 的 问题如行 为 人是否 有过 失, 失行 为与损害结 果 之 间是 否有 因果关 系等 , 过 审
委 员基 于病 人的权 利 和法律 等立场 提出 相关 问题或
疑问, 由医学委员针对问题进行补充。这样反复讨
论 最后得 出结论 . 以卫 生署 名 义出具鉴 定结论 , 签 不
我国台湾地区解决医疗纠纷的相关制度简介

我国台湾地区解决医疗纠纷的相关制度简介谢宏;万婕;傅静【摘要】我国台湾地区为解决医疗纠纷,创建了一些具有特点的制度:在医疗纠纷的鉴定上,具有医疗鉴定机关化、医疗鉴定多属于机构鉴定、医疗鉴定之选择由法院独占和医疗鉴定均采严格证明法则的特点;医疗纠纷的处理,包括协商、妥协与赔偿机制,医务社工介入医疗纠纷机制,医疗法律责任机制,ADR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和各地区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对医疗纠纷的防范,有危机管理建构医疗纠纷预防、医疗纠纷全周期管理、作业冲突管理、医疗指标构建、以开放性沟通建立医疗纠纷时的医病互信关系和建立护理人员自主通报系统等多种策略.这些做法可供我国大陆处理医疗纠纷参考.【期刊名称】《医学与法学》【年(卷),期】2017(009)005【总页数】4页(P83-86)【关键词】我国台湾地区;医疗纠纷;鉴定制度;处理机制;防范策略【作者】谢宏;万婕;傅静【作者单位】西南医科大学护理学院;西南医科大学护理学院;西南医科大学【正文语种】中文医疗纠纷主要分为两种类型。
一类是广义的“医疗纠纷”,又称为“医疗争议”(medical disputes),[1]泛指患者及家属在求医过程中对医师或者医事人员所产生的抱怨或对医疗结果不满意,进而所衍生的诉怨与争议。
[2]另一类是狭义的“医疗纠纷”,专指医疗提供者与病患(或家属)间因医疗疏失(medical error)或医疗事故(medical malpractice)所生的民、刑事责任归属的争议,而医疗损害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
[3][4]近年来,中国大陆的医疗纠纷多发,已严重影响到了正常的医疗秩序,解决医疗纠纷刻不容缓。
而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医疗纠纷鉴定制度、医疗纠纷的处理机制和医疗纠纷的防范策略非常重要。
鉴此,笔者通过对月旦知识库、北大法意法律专题数据库、台湾华艺学术文献数据库以及知网的相关著述的搜集,对我国台湾地区医疗纠纷的鉴定制度、处理机制和防范策略作了梳理,希望其相关的经验能有助于中国大陆解决医疗纠纷。
台湾医疗照护体系制度

台湾医疗照护体系制度1. 医疗照护体系架构- 国家卫生研究院:负责研究和制定医疗政策。
- 卫生福利部:主管医疗照护体系的行政机构。
- 地方卫生局:负责地方医疗照护服务的规划与管理。
- 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院、私立医院、诊所等。
2. 医疗照护服务内容- 基本医疗服务:包括门诊、急诊、住院等。
- 专科医疗服务:提供特定疾病或病症的诊断与治疗。
- 预防保健服务:包括健康教育、疾病预防、健康检查等。
- 康复服务:为病后或残疾者提供康复训练和辅助。
3. 医疗保障制度- 国民健康保险:全民覆盖的医疗保险制度,由政府、雇主和个人共同负担。
- 医疗救助:针对低收入家庭和弱势群体提供的医疗救助。
4. 医疗资源分配- 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确保医疗资源在城乡、地区间的公平分配。
- 医疗人才的培养与引进:加强医学教育,吸引和培养医疗人才。
5. 医疗服务质量管理- 医疗服务标准:制定医疗服务标准,确保服务质量。
- 医疗事故处理:建立医疗事故报告和处理机制。
6. 医疗信息管理- 电子病历系统:推广电子病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
- 医疗信息共享:建立医疗信息共享平台,促进医疗信息的流通和利用。
7. 医疗伦理与法规- 医疗伦理规范:制定医疗伦理规范,保障患者权益。
- 医疗法规:制定和实施医疗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医疗行为。
8. 公共卫生政策- 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建立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和应对机制。
- 传染病防治:加强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和治疗。
9. 医疗改革与发展- 医疗体系现代化:推动医疗体系的现代化,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 医疗创新:鼓励医疗技术创新,提升医疗服务质量。
10. 国际合作与交流- 国际医疗合作:与国际医疗组织合作,引进先进的医疗技术和管理经验。
- 医疗人才交流:促进医疗人才的国际交流,提升医疗水平。
以上是台湾医疗照护体系制度的概要内容,具体实施细节需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外国、台湾、港澳医师处罚案由

案由 违反条款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 医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 八条 《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 款、《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 证书》行医的 期行医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 款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 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九 条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 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理办法》第十五条 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 理办法》第十五条 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备注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 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七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 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条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 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八 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 条、《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 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八 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 条、《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台湾、港澳医师处罚案由
处罚条款 自由裁量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医疗机 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 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执业医 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 师法》第三十九条 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 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执业医 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 师法》第三十九条 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 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台湾医疗制度

台湾的医疗制度在全球范围内被认为是相对完善和普及的体系之一。
1. 全民医保制度(NHI):台湾实行全民医疗保险制度,即“国民健康保险”(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NHI)。
所有台湾的公民和居民都被纳入该医保体系,以获得基本的医疗保障。
2. 医疗服务范围:台湾的NHI涵盖了多种医疗服务,包括住院治疗、门诊诊疗、药品、手术、康复等。
医保系统也覆盖了中医、西医以及替代疗法等多种医疗领域。
3. 费用支付:NHI的费用主要由个人、雇主和政府共同支付。
患者在就医时需要支付一定的自付部分,其余部分由医保报销。
4. 医疗机构:台湾拥有丰富的医疗资源,包括公立医院、私立医院、诊所等。
公立医院一般负责重大疾病和急救等,私立医院和诊所则提供更多的门诊和基础医疗服务。
5. 医疗质量和技术水平:台湾的医疗技术和医疗设施水平较高,许多医疗机构在国际上享有良好的声誉。
台湾还在医疗科研和创新方面取得了一些突破。
6. 预防保健:除了医疗治疗,台湾也非常注重预防保健和健康促进。
政府会定期组织各种健康检查和宣传活动,以提高人们的健康意识。
7. 数字化医疗:台湾在数字化医疗方面也有一些进展,
包括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等,以提高医疗信息的共享和管理效率。
总体来说,台湾的医疗制度通过全民医保,为居民提供了相对平等和普及的医疗服务,尽管仍然存在一些挑战,但在国际上被普遍认为是一个成功的医疗保障模式。
台湾医疗制度

台湾医疗制度台湾的医疗制度自20世纪90年代末期实施全民健保制度后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全民健保制度是由政府主导并具有普遍覆盖全民的公共医疗保险制度,旨在提供全体台湾居民平等、负担得起的医疗保障。
首先,台湾的医疗制度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医疗服务体系。
台湾全民健保制度包括国民健康保险、医院与医生的服务契约、药品政策以及与其他社会保险制度的互补等。
全民健保制度使得台湾居民可以在需要的时候享受到高质量医疗服务,并且有权选择医疗机构和医疗团队,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此外,全民健保制度还设立了保健医疗机构,为台湾居民提供基本的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健康教育、疫苗接种等。
其次,台湾的医疗制度实现了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
全民健保制度将医疗服务与资金的分配紧密结合起来,采取预算制度和费用控制机制,通过统一的医疗服务价目表和医疗费用审查制度来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
这种制度设计可以防止医疗资源的迅速消耗和不合理分配,提高医疗资源的使用效率,确保所有居民都能够获得预算内的医疗服务。
再次,台湾的医疗制度注重医疗质量和安全。
全民健保制度要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并加强医疗质量监管和事故处理机制。
政府设立了医疗诊疗评鉴和医疗设备安全管理机构,对医疗机构和医生的诊疗行为进行评估和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
最后,台湾的医疗制度注重公众参与和透明度。
全民健保制度设立了全民健康保险委员会,由政府、医生、患者和大众组成,负责审议医疗政策和制定相关法规。
政府还鼓励公众参与医疗政策的制定和评估,提高医疗决策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总之,台湾的医疗制度通过全民健保制度的实施,为全体居民提供了平等、负担得起的医疗保障。
这一制度的建立不仅提高了居民的医疗服务水平,还促进了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医疗质量和安全的提高,同时注重公众参与和决策透明度。
台湾的医疗制度在全球范围内树立了一种成功的医疗模式,为其他国家提供了借鉴和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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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医疗法[已被修正]2000-7-19【大中小】发文单位:台湾当局文号:发布日期:2000-7-19执行日期:2000-7-19失效日期:2004-4-28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促进医疗事业之健全发展,合理分布医疗资源,提高医疗品质,保障病人权益,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规定。
第2条本法所称医疗机构,系指供医师执行医疗业务之机构。
第3条本法所称公立医疗机构,系指由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立学校所设立之医疗机构。
第4条本法所称私立医疗机构,系指由医师或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医疗业务之公益法人及事业单位所设立之医疗机构。
第5条本法所称财团法人医疗机构,系指以从事医疗业务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财产,经许可设立为财团法人之医疗机构。
第6条本法所称教学医院,系指其教学、研究、训练设施,经依法评鉴可供医师或其它医事人员接受训练及医学院、校学生临床见习、实习之医疗机构。
第7条本法所称人体试验,系指医疗机构依医学理论于人体施行新医疗技术、药品或医疗器材之试验研究。
第8条本法所称医疗广告,系指利用传播媒体,宣传医疗业务,以达招徕患者医疗为目的之行为。
第9条本法所称医事人员,系指领有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医师、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药剂生、医事检验生、护士、助产士及其它医事专门职业证书之人员。
本法所称医师,系指医师法所称之医师、中医师及牙医师。
第10条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医疗机构第一节通则第11条医疗机构设有病房收治病人者为医院;仅应门诊者为诊所。
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而由医师办理医疗保健业务之机构为其它医疗机构。
前项诊所得设置九张以下之观察病床。
医疗机构之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医院之设立或扩充,应经卫生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依建筑法有关规定申请建筑执照。
第13条医疗机构之开业,应依左列规定,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一、私立医疗机构,应以医师为申请人。
二、公立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为申请人。
三、财团法人医疗机构或其它法人依有关法律规定附设医疗机构,由该法人为申请人。
第14条医疗机构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以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
第15条医疗机构应置负责医师一人,对其机构医疗业务,负督导责任。
前项负责医师,须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院、诊所接受两年以上之医师训练并取得证明文件者,始得为之;专科医院、专科诊所之负责医师,并须具有专科医师资格。
但于本法公布前已充任负责医师者,不在此限。
第16条医疗机构应将其开业执照、诊疗时间及其它诊疗规则悬挂于明显处所。
诊所及专科医院,其医师之医师证书亦同。
第17条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之标准,由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
但公立医疗机构之收费标准,由该管主管机关分别核定。
第18条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依病人要求,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并应备置收费标准明细表供病人查阅。
医疗机构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
第19条医疗机构歇业、停业、复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后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备。
医疗机构迁移者,准用关于设立及开业之规定。
第20条医疗机构应保持环境整洁、秩序安宁,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第21条医院除其建筑构造、设备应具备防火、避难等必要之设施外,并应建立紧急灾害应变措施。
前项紧急灾害应变措施及检查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22条医疗机构应依法令规定或依卫生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卫生主管机关对其人员配置、构造、设备、医疗收费、医疗作业、卫生安全、诊疗纪录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23条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办理医院评鉴,并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业务,应定期督导考核及辅导。
第二节私立医疗机构第24条私立医疗机构由医师设立者,该医师并为其机构之负责医师。
第25条私立医疗机构依有关法律规定由公益法人及事业单位设立者,其医疗业务,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督导。
第26条私立医疗机构由依其它法律设立之财团法人附设者,应有足以购置所需建筑基地、房舍及必要设备之设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于设立医疗机构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设立基金。
第三节公立医疗机构第27条公立医疗机构之医疗业务,应受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督导。
第28条公立医院得邀请当地社会人士组成营运咨询委员会,就加强地区医疗服务,提供意见。
公立医院应提拨年度医疗收入百分之五以上,以办理有关研究发展、人才培训、健康教育、医疗救济、社区医疗服务及其它社会服务事项。
第四节财团法人医疗机构第29条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设立,应检具捐助章程及目的事业计画说明书等文件,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许可,并依法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
第30条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应有足以购置所需建筑基地,房舍及必要设备之设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于设立医疗机构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设立基金。
前项规定于依其它法律设立之财团法人所附设之医疗机构,准用之。
第31条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应具目的事业专门知识。
外国人充任董事,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亦同。
第32条财团法人医疗机构经许可设立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三十日内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会,并将董事名册于董事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完成法人登记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完成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全部建筑基地、房舍及推行医疗业务之设备等财产移归法人,并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第33条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于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后,其不动产或重要财产如有增减,应于每年年度结束三个月内,检同财产变更清册,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后,向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董事长、董事之改选或其它重要事项之变更,应于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后,向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第34条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应提拨年度医疗收入百分之五以上,订定办法,办理有关研究发展、人才培训、健康教育、医疗救济、社区医疗服务及其它社会服务事项;办理绩效卓著者,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奖励之。
前项办法,应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第35条财团法人医疗机构财产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应受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监督;非经核准,不得对不动产为处分、出租、设定负担或变更用途。
第36条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应建立会计制度,办理会计事务,并于年度终结后三个月内,检具年度结算及业务执行书,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第37条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对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财产及基金,得按其设立目的,指导作适当运用。
第38条财团法人医疗机构解散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依民法之规定。
第39条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办理不善或违反设立许可条件者,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予纠正,并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许可。
第三章医疗业务第40条医疗机构应依其提供服务之性质,具备适当之医疗场所及安全设施。
第41条医疗机构之负责医师,应督导所属医事人员,依各该医事专门职业法规规定,执行业务。
第42条医院于诊疗时间外,应依其规模及业务需要,指派适当人数之医师值班,以照顾住院或急诊病人。
第43条医院、诊所遇有危急病人,应即依其设备予以救治或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
前项危急病人如系低收入病患或路倒病人,其医疗费用非本人或其扶养义务人所能负担者,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补助之。
第44条医疗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病人。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利用业务上机会,收受商人馈赠或获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第45条医院应建立院内感染控制及医事检验品管制度,并检讨评估。
第46条医院实施手术时,应取得病人或其配偶、亲属或关系人之同意,签具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在签具之前,医师应向其本人或配偶、亲属或关系人说明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能发生之并发症及危险,在其同意下,始得为之。
但如情况紧急,不在此限。
前项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格式,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47条医院对手术切取之器官,应送请病理检查,并应就临床及病理诊断之结果,作成分析、检讨及评估。
第48条医院、诊所之病历,应指定适当之场所及人员保管,并至少保存十年。
病历内容应清晰、详实、完整。
医院之病历并应制作各项索引及统计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第49条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露。
第50条医院、诊所因限于设备及专长,无法确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疗时,应建议病人转诊。
但危急病人应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先作适当之急救处置,始可转诊。
前项转诊,应填具转诊病历摘要,交予病人,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
第51条医院、诊所诊治病人时,得依需要,并经病人或其配偶、亲属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诊治之医院、诊所,提供病历摘要及各种检查报告资料。
原诊治之医院、诊所不得拒绝;其所需工本费,由病人负担。
第52条医院对出院病人,应依病人要求,掣给出院病历摘要。
医院对尚未治愈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关系人,签具自动出院书。
第53条医院得应出院病人之要求,为其安排适当之医疗场所及人员,继续追踪照顾。
第54条医院、诊所如无法令规定之理由,对其诊治之病人,不得拒绝掣给诊断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
第55条医疗机构应接受政府委托,协助办理公共卫生、继续教育、在职训练、灾害救助、急难救助、社会福利及民防等有关医疗服务事宜。
第56条为提高国内医疗技术水准及医疗,或预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学医院经拟定计画,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委托者,得施行人体试验。
非教学医院不得施行人体试验。
第57条教学医院施行人体试验时,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并应先取得接受试验者之同意;受试验者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58条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时,应向病人或其家属告知其病情、治疗方针及预后情形。
第四章医疗广告第59条非医疗机构,不得为医疗广告。
第60条医疗广告,其内容以左列事项为限:一、医疗机构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医师之姓名、性别、学历、经历及其医师、专科医师、优生保健医师证书字号。
三、公务人员保险、劳工保险及其它非商业性保险之特约医院、诊所字样。
四、诊疗科别、病名及诊疗时间。
五、开业、歇业、停业、复业、迁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播放事项。
利用广播、电视之医疗广告,在前项内容范围内,得以口语化方式为之;惟应先经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第61条医疗广告,不得以左列方式为之:一、假借他人名义为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