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之处理
2024离婚协议标准模板(7篇)

2024离婚协议标准模板男方:_____,汉族,生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身份证号码:_____;女方:_____,汉族,生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身份证号码:_____。
男、女双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
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现男女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经协商一致,就双方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
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全部,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全部。
四、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五、夫妻双方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况。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男方:_____ 女方: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2024离婚协议标准模板(二)【解答】律师告诉他,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民事合同。
根据法律的规定,民事行为具备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三个要件,即依法成立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民事合同时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在一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
由此可见,如当事人协议离婚后,一方以订立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可在一年之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对财产进行重新分割。
但是,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此时应负举证责任,必须拿出充分证据证明离婚分割财产时因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行为,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协议,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否则,其诉讼请求只会被法院依法驳回。
黄某、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9【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26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涛于大海张丽萍【审理法官】蒋涛于大海张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当事人】黄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当事人-个人】黄某杨某1杨某2杨某3【代理律师/律所】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赵三平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胡安潮北京维远律师事务所;刘晓丽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赵三平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胡安潮北京维远律师事务所刘晓丽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传生李海铭赵三平胡安潮刘晓丽【代理律所】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北京维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已经分割完毕,离婚协议中未体现的部分房产、车辆、股权、存款应否予以分割;2.如需继续分割,股权和存款的分割方式及比例如何确定;3.登记在杨某3、杨某2名下的股权应当如何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拍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7 01:09:18黄某、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0民终2658号上诉人:黄某,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1,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13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祝颖哲【审理法官】祝颖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李某【当事人】刘某李某【当事人-个人】刘某李某【代理律师/律所】李至平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至平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至平【代理律所】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刘某与李某在离婚诉讼调解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刘某与李某一致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刘某上诉要求分割的9笔定期存款均是李某在离婚前取出,根据上述调解书内容,应当认定上述款项已经处理完毕,刘某要求再行分割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某与李某在离婚诉讼调解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刘某与李某一致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刘某上诉要求分割的9笔定期存款均是李某在离婚前取出,根据上述调解书内容,应当认定上述款项已经处理完毕,刘某要求再行分割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04:3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摘要】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无论是在法律学习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难点问题。
由于现实情况多样复杂,加之市场经济下夫妻关系的不稳定趋势,近年来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的案件层出不穷,历年都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
真正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不能仅看举债的目的及夫妻一方对债务发生的认可,而是要根据债务发生的原因及双方是否受益。
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只要夫妻一方受益于因债务产生的主要利益,我们就应要求其负有偿还该债务的义务。
此外,我们可以根据债务性质的不同,在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分别适用不同的清偿原则。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清偿补救措施在当代社会中,家庭作为一个经济主体在社会和生活中越来越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家庭和家庭成员无论在财产享有、意志形成和责任承担等方面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随着近年来离婚案件的不断增多,人民法院不得不面对多种多样的家庭纠纷和债务纠纷。
正所谓是清官难断家务事,对于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一直是一个难点问题,这里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主要原因还是家庭问题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及法律的矛盾性和不确定性。
在当下,很多人利用法律漏洞,采取多种方式规避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做法不仅造成了家庭关系的不稳定,更伤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从而引发连锁效应,激发大量与之相关联的社会问题。
所以,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已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课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我们可以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概括为以下十大方面: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展开全文来源:江苏高院婚内实施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案情】赵某(女)与孙某某(男)于1994年相识并同居。
1997年生育一女,1999年又生育一子。
双方于2005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
因孙某某存在家庭暴力,2012年7月赵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孙某某当庭承诺,并写下保证书:“我保证从今以后要好好对待赵某,我保证不论发生什么事再也不会动手打赵某,不许打孩子,不许威胁赵某及同事、还有孩子”,双方调解和好。
事后,孙某某并未信守承诺,反而限制赵某人身自由,予以威胁,赵某自2012年11月离家,远走北京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一双儿女跟随孙某某生活。
2014年8月12日,赵某以孙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孙某某离婚,由孙某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子女由赵某抚养。
诉讼过程中,赵某和孙某某的子女均出庭作证,证明孙某某长期对赵某实施家庭暴力,姐弟二人也经常遭受孙某某的殴打,希望赵某与孙某某离婚,姐弟二人随赵某生活。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某某对赵某实施限制自由、精神压迫等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赵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经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赵某要求与孙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孙某某存在家暴行为,事实确凿,应支付赵某离婚损害赔偿金。
孩子的健康成长不仅需要家长提供生活必须的吃、住,还需要感情的付出和正确思想理念的灌输。
孙某某抚养子女的方式过于简单、粗暴,随意打骂子女行为不当,长此以往,将滋长子女负面情绪,不利于健康成长,故子女跟随赵某共同生活为宜。
遂判决准予赵某与孙某某离婚,子女随赵某共同生活,孙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孙某某支付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点评】家庭暴力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我国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其中妇女、儿童是家庭暴力主要受害群体。
离婚案中夫妻债务处理原则探讨

的除外。 这一规定除了把现实生活中罕见的两种情形予以排除 同债务是指 “ ”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 或出于共 同生活 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 引起 的债务” 。 外, 一律将夫妻一方 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 在 生活需要, 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 也容 易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据此 , 认定夫妻一方 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应把握
相 似 案 情 会 出现 完 全 相 反 的判 决 结 果 。 可见 , 夫妻 一 方 以个人 名 无 一能 够 向另一方 成 功追 偿 。 义所 负债 务 的认 定与处 理 , 已成 为离 婚 案件 中的一 大难 题 。
总之, 在法律 实践中, 夫妻一方 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最终
处 理 结 果 , 往 遂 了无 良一 方 的意 愿 , 往 极大 地 损 害 善 良一方 的合
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 遵 循 《 姻 法 》 其 相 关 司法解 释 的规 定 , 好 认真 细 致 的调 查 婚 及 做
就 共 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 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 工作 , 可 以更好 地 避 免认 定和 处 理 上 的失误 。 个 人债 务 , 者 能 够证 明属 于 婚 姻 法 第 十 九 条第 三 款 规 定 情 形 或 对 夫妻 一 方 以个人 名 义 所 负债 务 性 质 的认 定 原 则 。 妻 共 夫
对夫妻—方 个 ^ 名义 所负债务 的人性化处 理
在对夫妻一方 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案件的处理中, 不仅当事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 “ 夫妻 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
举证 难 , 官认证 、 断也 难 。 因 如此 , 师 、 官要 法 判 正 律 法 定为个人所 负担 的债务”。 一般而言, 合下列情形的债务认 人 取证 、 符 定 为个人债 务 : 是 夫妻 一方 未 经 另一 方 同意 , 一 资助 与其 没 有 抚 以人性化的处理方式, 充分发挥其专业特长和实践经验, 既坚持
高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38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申峻屹杨夏张弘【审理法官】申峻屹杨夏张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某1;韩某【当事人】高某1韩某【当事人-个人】高某1韩某【代理律师/律所】孟志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詹涵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阮思乔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赛庆威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志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詹涵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阮思乔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赛庆威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志立詹涵棋阮思乔赛庆威【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共同共有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4号房屋是否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从×4号房屋的来源上来看,1999年高某2购买×4号房屋,房屋产权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至高某2名下。
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4号房屋属于高某2和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中,高某1对其一审认可的内容作出反言,并提交1988年4月18日协议,证明高某2和李某1结婚前做出财产约定,×4号房屋不属于高某2和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且应归高某1一人继承。
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几个问题

【摘 要 】 夫 妻共 同债务 是指在 婚 姻关 系存续 期 间 ,夫妻 双方 或 一方 为维 持 共 同生活 的 需要 。或 出于为 共 同 生活 的 目的从事 经营 活动所 引起 的债 务。我 国《婚 姻法》的规定 在 审判实践 中存在 的缺 陷 。一是不 符合 不告
不理 的民事诉讼 原则 :二 是 以夫妻 共 同财产 偿还 共 同债 务缺 乏可 操作 性 ,三是对 究 竟属 于夫 妻共 同债 务还
权人不 是婚 姻案 件 的当事 人 ,所 以普遍存 在 未采 纳 债 权人 的 意见 而直 接 进行 调 解 或 判 决债 务 由一 方 或双方 承担 的现 象 ,致使 有 些 当事人 为逃 避 清偿夫 妻共 同债务 的 民事 责任 ,在 某种 程度 上损 害 了债权 人 的利 益 。正 确处 理这 类 纠纷 ,既有 利 于保 障 当事 人 的离 婚 自由 ,又有利 于保 护债 权人 的合 法 权益 .
权 人 意 见 。 【关键词 】 离婚案 件;夫 妻共 同债务
【doi】 10.39690.issn.1622-1195.2010.04.016
【中图分 类号 】DF55
【文 献标 识码 】C
【文章 编号 】1672-1195(2010)04-0053-(02)
近 年来 ,随着 市 场经 济 的 迅 速发 展 ,从 事生 产 经 营 的个 体户 、农 村 承包 经 营 户 不 断增 加 ,夫妻 共 同债务 的发生原 因 ,已 由过去 单纯 的生 活性 债务 转 变 为生活 性债务 与经 营性 债务 并存 ,且 以经 营性 债 务 为主 的状 况 。 由于债务 数额 较大 ,往 往夫 妻 双方 缺 乏偿还 能力 ,与债 权人 之 间的矛 盾越 来越 尖 锐 , 给人 民法 院处理 离婚 案件 带来 新 的问题 ,而 现行 的 婚姻 法对 此仅作 了原 则性 规定 。审 判 实践 中 ,因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之处理现行《婚姻法》对离婚案件中涉及与第三方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即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法官基于不同的认识水平,不同的切入视角,实体判决往往难以实现完全的客观公正。
有的案件即使法院作出了公正的裁判,但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仍难平息。
因此,如何处理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值得探究。
有一案例:赵某(男)与钱某(女)经人介绍于1995年初确定恋爱关系,次年年底登记结婚,并生一女孩。
婚后第四年,夫妻俩先后下岗,不久开店经营饮食娱乐城。
期间,钱某的表弟李军向赵某借款4000元,赵某的同学吴望向赵某夫妻借款50000元。
饮食娱乐城开业不到一年,因经营不善而转让给他人,夫妻感情也因开店锁事发生磨擦并产生较大矛盾,经亲朋好友调解无效,赵某遂于2002年初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遂判决不准离婚。
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于半年后再次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并进行财产分割,小孩抚养亦一并下判。
在分割财产时,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即对李军的4000元债权,对吴望的50000元债权判归钱某所有,由钱某向李军、吴望主张债权,钱某以债权无法实现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后钱某仍不服现已进入再审程序中。
本案中,法院首先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量化,然后,按照“均等分割,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划分,且将债权判归女方,计入其所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从形式上看,这确实体现了照顾女方的原则,无可厚非。
然而这里出现了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法院应如何处理离婚夫妻的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女方是否能真正获得两项债权?是否真正的维护了女方的权益、第三人权利的如何保护?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第二条第(5)项将夫妻在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该条是关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离婚夫妻就共同债权协商不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双方争夺债权,这可能是因为债务人信用度高债权容易实现,或者债权数额大,甚至超出其他共同财产的总价值或有潜在的增值因素(如银行利息、门店出租费等);另一方面表现为双方均推让债权而争夺其他共同财产,这可能是因为债务人的信用度差或无履行能力或对履行能力存在怀疑而导致债权难以实现或无保障,或者有可能实现却因成本太高,有的甚至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追偿,或者因为债权的数额小,当事人权衡利弊后,认为不如分得其他共同财产合算,还有的当事人碍于情面,不愿追偿第三人债权而争夺共同财产。
如此等等。
出现这些协商不成的情况时,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出现这些情况时,法院不应作出债权归一方的判决。
理由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任务之一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夫妻在财产关系上权利义务平等,而夫妻共同债权则是一种连带债权,这种合法的连带债权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如果法院将这种连带债权判归一方所有,无疑剥夺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即另一方的债权。
所以,法院遇到此类情况时的职责应限定在查清是否存在债权(必要时还要查清债权的合法性),债权归一方还是双方,双方能协商则尊重双方的意见,不能协商,告知当事人就债权问题另行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有职责就财产问题与感情是否破裂、小孩抚养问题一并查清并作出判决。
如果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无疑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耍求,导致民事争议不能得到及时解决,未起到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作用。
因为法律体现公平,但又难以做到绝对的公平,法律在维护一方利益的同时,很可能触及另一方的利益。
所以,法院只要遵循男女平等,
照顾妇女和儿童的权益的原则,可以作出将共同债权判归一方的判决。
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处理,但实践中的这种处理有欠妥之处,我们认为按照第一种意见,较为稳妥,这主要是考虑到债权不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法院只能是保护权利,或维护权利的平等,而不能剥夺他人权利。
就上述案例中,法院将两项债权判归钱某,实际上可能导致有男女平等之名,而无男女平等之实,因为至少存在两项债权能否实现的问题。
是否仅仅因为李军是钱某的表弟,钱某的债权就容易实现?法院可将两项债权判归钱某,为何不判给赵某呢?法院的判决并不违背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但至少在本案中存在一个合法却不合理的问题,这是由于《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背于《民法通则》对债权保护的根本原则引起的。
我们建议修改《婚姻法》时,应对第三十一条进行修改,可改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对共同债权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对其他共同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此外,在夫妻双方就共同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上无法达成协议时,情况就复杂的多。
因为这里涉及债权人即第三方的权利保护问题。
本案中,法院的判决对债务人来说,向谁履行债务都不会增加其义务。
但如果第三方是债权人,则可能直接影响其债权的实现,甚至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现行离婚案件中,也不乏有通过离婚手段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最终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
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商清偿;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该条是关于离婚时的债务清偿的规定。
《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也规定了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显然存在问题。
如果判决由离婚后的一方承担,债权人只能向一方主张债权,其实现的可
能性将减小。
但是,债务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既然认定是共同
债务,对外则是一种连带债务,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夫妻双方协商如何清偿,
均是夫妻之间的内部事情,债权人既可以向夫妻一方,也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
债权。
所以无论法院作出何种判决,均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离婚后一方或双方
主张权利。
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债权人对法院判决的债务由夫妻一方或双方
承担不服,如何行使救济权?例如债权人认为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而法院
在离婚诉讼中却直接判决夫妻一方承担,债权人是否有权对该判决提起上诉,
抑或是另行提起诉讼?债权人另行起诉债务人时,又该如何认定离婚判决中涉
及共同债务承担的部分的效力?《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具体意见》第十九
条的规定只考虑到如何解决离婚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而未兼顾到第三方的
权利保护问题,甚至是直接剥夺了第三方的诉权。
法院此时只能扮演中间调解
的角色,而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债权人和债务人。
所以我们建议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修改,可改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
同财产偿还。
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商清偿;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
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那么离婚案件第三方能否参加到离婚诉讼中来,成为离婚案件的第三人?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这种做法,实际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
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涉及自己债权或债务的离婚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法院就离婚案件及离婚案件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债权或债务案件一并审理,夫妻双方就债权的享有或债务的承担与债务人或债权人达成协议的,可在离婚案件中一并作出判决;协议不成时,在离婚判决中只需说明共同债权共同享有或债务共同承担,并告知离婚案件当事人和第三人另行处理债权债务纠纷,以避免离婚案件的久拖不决。
当然,法院也可以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仅就债权债务是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还是一方债权债务进行审
查,如果确系共同债权债务,则直接阐明共同债权或债务共同享有或承担,至于如何享有或承担,由谁享有或承担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更不必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但从现行的司法实践看,我们可能更愿意选择第二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的优点是可能彻底解决离婚案件中的共同财产问题,但无疑将考虑更多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而第二种方式程序简洁,利于离婚案件的及时解决,且符合民事诉讼法改革的要求,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遵循不告不理的私法原则。
宋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