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枣庄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所管理和和律师执业行为的意见》的通知

枣庄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所管理和和律师执业行为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枣庄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9.11.12•【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枣庄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所管理和和律师执业行为的意见》的通知各区(市)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律所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贯彻措施,积极推动我市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枣庄市司法局2019年11月12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律所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的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律师在建设平安枣庄、法治枣庄中的积极作用,针对当前我市律师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现就进一步规范律所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规范律所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的重要性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履行职责、服务社会的组织者,是律师及律师法律服务最直接的管理者。
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是整个律师管理体系中最基础、最直接、最根本的一环。
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是培育律师良好职业习惯、端正职业态度、提升职业技能的重要保障;是防范经营风险、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律师事务所综合竞争力的关键所在;是落实行政、行业管理措施,建立科学、完善律师管理体制的基础工作。
律师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力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一员,律师以法为业、以律为师,其执业行为是否规范,关系到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
关系到公众对法治的信仰、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
目前我市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上,仍存在薄弱环节。
个别律师执业理念不端正,诚信意识缺失,执业行为不规范,甚至违法违规执业,损害了律师队伍的社会形象,影响了律师事业健康发展。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律师事务所要正视这些突出问题,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加强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认真抓好抓实。
2024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

2024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促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依法组织专业服务的机构,依法提供法律咨询、法律代理、法律顾问等服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客户合法权益,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维护社会公正。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完善其内部管理体系,确保律师事务所的正常运作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合理组织业务,保证律师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培训机制,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和专业能力。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合理的利益调整机制,维护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保证律师事务所与客户的利益一致。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主动接受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积极配合监督工作。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组织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注册设立,并按照要求完成登记手续。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适的业务部门,专门负责事务所的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或管理人员,负责事务所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明确事务所内律师的职责和权限,建立合理的分工机制。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确保律师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的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记录律师的执业情况和专业成绩。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质量评价制度,评估律师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记录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和业绩。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事务所的管理制度和流程。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律师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维护律师的执业自由。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宣传和推广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业务需求,制定合理的宣传和推广策略。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的宣传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和不当竞争。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司发通[1992]062号
【失效依据】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等三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司法部
【发布日期】1992.06.20
【实施日期】1992.06.2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发通<1992>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一批没有律师工作执照、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但却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的公民个人。
据调查,这些人以个人名义或其他身份擅自在社会上承揽法律事务,随着解答法律问题,挑词架讼,公开或变相收取高额费用,干扰了律师业务的正常开展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影响了法律服务的正常秩序。
针对上述现象,从切实维护法律服务正常秩序,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
司法部关于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1995.08.21
•【文号】
•【施行日期】1995.08.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司法部关于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的通
知
(1995年8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司法行政部门是管理全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的职能部门。
1985年12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求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这一点;1994年4月10日,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三定”方案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在有关讲话中多次予以强调。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为切实履行政府赋予的法律服务机构管理职能做了大量的工作。
但是目前在一些地方社会法律服务秩序仍然比较混乱,有的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成立法律服务咨询机构,严重地影响了法律服务工作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国家的法制形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通知》的精神,切实
行使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的职责,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迅速制定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的登记、从业、管理等加强社会法律服务秩序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把整个管理工作提高到新水平。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重新印发,望继续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落实情况请及时报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85.12.10•【文号】•【施行日期】1985.12.10•【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日)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为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要,我国恢复了律师制度,积极发展律师队伍,增设律师工作机构。
这些机构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由于过去对成立法律服务机构的条件、审批程序及其业务范围的限定和业务活动的监督等,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目前这些法律服务机构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一些问题。
如有的缺乏符合条件的法律专业人员,不能为社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有的没有固定的工作人员,不能保证法律服务工作正常进行;有的打出"公司"的牌号进行活动;有的名义上搞单项法律服务,实际上搞多项以至全部律师业务;还有的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自行成立"律师事务所",擅自从事律师工作。
这些做法是违背现行法律的,必须迅速改变。
为此,提出如下意见:(一)成立法律服务机构,必须由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司法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批准。
(二)对已经成立的法律服务机构,批准机关要认真进行复查。
符合条件的,可以允许其开展工作;不符合条件的,要切实加以整顿,或予以撤销。
关于统一管理法律服务机构的具体办法,我们将根据现行法律另行规定。
以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司法部关于清理整顿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清理整顿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89.07.15•【文号】•【施行日期】1989.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司法部关于清理整顿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通知(1989年7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据调查,目前有些地区法律服务机构名目繁多,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混乱。
一些政府部门、执法机关及其它单位和个人,不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自行成立了营业性的法律服务机构。
这些机构依附于各职能部门,从业人员中除少数为离退休干部和停薪留职人员外,其余均由主办单位的在职干部兼任。
他们有的乱收费,任意办理各种法律事务,错误解答法律问题,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干扰了律师业务的正常进行,妨碍了法律秩序。
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指示精神,应当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坚决进行清理整顿。
为此,司法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7月1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以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管理。
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接到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联合《规定》后,应立即会同工商行政机关着手对本地区现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
①凡不符合成立条件的,坚决予以撤销(个体开业的法律服务机构一律予以取缔);②凡按照一部一局联合《规定》,符合成立条件的,应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③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应严格限制在《规定》的范围内。
对于诸如“讨债公司”、“法律事务所”等名称,应予变更,所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都须加上“法律咨询服务”字样。
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得成立分支机构。
对法制日报社和中国法学会在各地成立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凡符合条件的,均应向当地司法厅(局)申报,并到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
三、对新申报成立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各地司法厅(局)应严格把关,有控制地审批,防止造成新的混乱。
企业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聘请法律服务中介机构进行法律服务的行为,确保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保护集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及集团各级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统称“子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是指为公司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及常年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管理,是指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方法,使用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活动。
包括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选聘、使用和考评等工作。
第五条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聘请由集团统一考察、选定、管理,子公司应接受集团的统一管理和指导,未经集团考察选定的,一律不得擅自聘请。
第二章部门职能第六条法务审计部是集团法务服务中介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一)负责制定完善与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相关的制度。
(二)负责监督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提高集团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党建综合部是法务服务中介的选聘部门,其主要职责:(一)负责审查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及律师的资格条件,科学确定选聘方式,组织开展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选聘。
(二)负责明确法律服务中介机构选聘的审批权限和流程。
(三)负责建立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备选库(常用合作单位备选库),完善备选库备选库(常用合作单位备选库)动态评估机制。
第八条法律服务需求经办单位的主要职责:(一)就具体项目提出聘请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需求,配合、协助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开展工作。
(二)推荐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监督所聘用法律服务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情况。
(三)跟踪、评价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工作及成果。
第三章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选聘第九条拟申请在经营活动或专项工作中聘请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由需求经办单位提交招标采购需求(立项)审批流程。
第十条需求经办单位提交的招标采购需求(立项)审批通过后,由党建综合部根据相关采购要求进行法律服务中介结构的选聘工作。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若干措施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7.07•【字号】冀政字〔2022〕35号•【施行日期】2022.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若干措施的通知冀政字〔2022〕35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现将《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2022年7月7日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若干措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国发〔2022〕5号)精神,全面提升我省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更好满足企业和群众办事需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措施。
一、全面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一)明确政务服务事项范围。
政务服务事项包括依申请办理的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
所涉及的行政权力事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备案及其他行政权力事项。
公共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养老服务、社会服务、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残疾人服务等领域依申请办理的公共服务事项全部纳入政务服务事项范围。
(二)健全事项基本目录审核和动态调整机制。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确定应承接事项,并全面梳理依法依规自设的事项,修订完善本行业领域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对政务服务事项的合法性,基本目录及其要素信息的完整度、准确性进行联合审核,修订印发全省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
各市、县要根据上级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和本地实际明确应承接的事项,梳理依法依规自行设立的事项,并编制本地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各级各部门应及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按程序进行动态调整,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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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司法部
发布文号:
为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管理,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立及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名称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按行政区划、字号、业务性质和组织形式的顺序组成。
未经司法部审查同意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不得使用“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符合成立公司条件的,称为“……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不具备成立公司条件的,称为“……法律咨询服务部(社、所)”。
二、性质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
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其经济性质按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核定。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与主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
三、成立条件
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八名以上专职人员。
其中至少五名是已取得法律专业大专以上毕业文凭者;或已取得律师资格者;或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包括在公、检、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以及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者。
符合上述条件的离、退休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3.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上(成立公司的须十万元以上)。
4.有健全的财会制度。
四、经营范围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1.解答法律询问;
2.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3.担任法律顾问;
4.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1.审批及登记
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首先经设立该机构的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
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正式批文应通知申报单位并报司法部备案。
申请成立全国性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须报司法部审批。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于申请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件,按分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于登记注册后,将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申请成立和申请登记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均应提交下列文件:①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②申请报告;③章程;④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组成人员的学历、职称和资历证明;⑤业务活动场所使用证明;⑥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⑦其它必要的文件。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要求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终止,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于税务、债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立、名称变更或终止,均须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告。
2.管理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并按规定分别交纳管理费和登记费。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成员(包括已经取得律师资格的成员)受本机构的指派从事咨询活动时,一律不得使用律师名义,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律师的各种权利。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得聘用兼职人员。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于每年1月31日前要向批准其成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上一年度的业务开展情况及工作总结,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并应按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原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
3.处罚
对于违反以下规定之①、②、③、④项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撤销机构的处分;对于违反以下规定之①、②、⑤、⑥项的,由工商行政机关根据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扣缴、撤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①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开业的;
②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③以律师名义进行活动的;
④因不称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⑤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的;
⑥违反其他登记管理法规的;
六、经费管理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暂按照《律师收费办法》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营业所得,应依法纳税,其税后利润,按一定比例设立发展基金、风
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福利基金等。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人员工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离、退休人员从事法律咨询服务的个人收入,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下发前已设立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在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批准和登记手续。
在补办过程中,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重新审查,对于与本规定不符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予整顿或撤销。
八、本规定未尽事宜,应按有关法律和规定办理。
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等三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4年8月17日司发通[2004]117号)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国发[2004]16号),经7月6日第
23
次部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
决定废止由司法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等三件有关社
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有关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后续监管措施,拟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附件:司法部决定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3件)
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原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行政许可予以撤消,现
不再办理设立法律咨询公司的审批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