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可编辑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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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论文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论文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及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研究【摘要】船货双方的利益之争随着国际货物运输的产生而产生,影响着并反映在有关的国际海事公约中。

通过对《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中承运人责任进行分析比较,描绘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发展演变过程,并结合探讨《鹿特丹规则》及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对将来完善中国《海商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承运人责任;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一直以来都是国际海运公约中最有特色的制度之一,其集中体现了承运人和货方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风险的分担,决定着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价值取向[1]。

可以说,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改变是海上货物国际公约演变的标志。

目前,已经生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有三个,分别是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1968年《关于修订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及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对它们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洞悉我国海商法的立法取向,并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海商立法。

1.三公约承运人责任的相同之处(1)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公约规定了海运承运人的两项最低限度义务,并规定承运人不可以违反该规则,在提单中解除或降低承运人的这两项义务的条款均属无效。

第一项义务是承运人应在开航前、开航时的适航义务。

第二项义务是应适当、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

(2)承运人的免责公约规定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责任,(1)海上风险、危险或意外事故。

(2)天灾。

(3)战争。

(4)公敌行为。

(5)君主、统治者或者人民的扣留或者拘禁或者依法扣押。

(6)检疫限制。

(7)货物托运人或者货主、其代理人或者代表的行为或者不行为。

(8)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的罢工、关厂停工或者劳动力受到限制。

浅谈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浅谈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浅谈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一、海上货运输中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确(一)基以下背景,1978年《联合国海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为平衡船货双方利益而效法国际空运输公约首次对海上货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作规定。

1,在航运实践,经常会发生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的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合同项下分或者全部货物运输的人并相同的情况。

如在定期船运输中,承租人与托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实际完成输的是船舶所有人或者该船的光船租人。

2,由于承人和实际从事该项运输的人不是同人,导致了一系列律,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得不到力的保护,提单持有人常常不到真正的索赔对象,而等提单有人找到在某一法律体系下确的索赔对象时,往往已过了诉讼时效。

大数国家认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中,果提单的抬头是定期租船的承租,而且由承租人或其代理人在提单上字,则认为提单由承租人签发,租人就是海上货物运输的运人。

但是少数国家却认为,在定租船运输下,提单只是为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事货物运输的人与提单持有之间的合同,船舶所人或者实际从事货物运输人作为承运人应当直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赔责任。

而签发提单公司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

上述歧造成了承运人主体别的混乱。

(二)为解决上述问题,汉堡规则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和责任1,将承人和实际承运人加以分。

提单由承运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

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如船东实际从事海上货物运输,装卸港的代理人由承租人托,并且代理人签发抬头为承租人公司的提单则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是租人,船东仅仅是实际承运人2,承运人应当全部运输负责,有关承人的部分责任同样适用实际承运人。

应当强调是,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仅限于承运的部分责任。

在一定况下,承运人和实际承运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延交付直接承担责任,提持有人可以直接向其中方或者同时向双方提索赔。

但是,实际运人仅仅在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因发生在实际承运人实际控制的输阶段,是由于实际运人的过失而引起的情况下,才需直接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论文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论文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论文摘要:《海牙规则》目前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仍得到普遍适用。

但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受到更大的重视和海上货物运输对货主权益的进一步保护是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发展的必然趋势。

本文通过对海上货物运输三大公约的分析阐述了笔者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意见。

关键词: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不完全过失;推定过失加一般过失;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三大公约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比较1.1承认人责任归责原则《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基础采用了“不完全过失原则”。

“不完全过失原则”的含义是指一般情况下采取过失原则,即有过失就有责任,但同时又有例外情况。

《海牙规则》中规定了一项法定免责,即船长和船员在驾驶、管理船舶中的过失,承运人可免责。

这一规定就是过失原则的例外,所以称作“不完全过失原则”。

《汉堡规则》则采取了“推定过失加一般过失”的归责原则,规定承运人对驾驶、管理船舶中的过失要承担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自己及其雇员无过失;对于火灾采取一般过失,即由货主郑敏承运人有过失。

1.2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对于承运人赔偿的责任限制,《海牙规则》规定以单位或件为计算单位,每单位不超过100英镑。

《维斯比规则》用“金法郎”来计算赔偿额,以件数或货物毛重为计算单位,规定10000金法郎一件或30金法郎一公斤,两者以较高金额的为准。

一个金法郎是一个含有66.5毫克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

,并非某国货币。

《汉堡规则》则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规定为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金额高的为准。

1.3货物概念界定《海牙规则》在界定“货物”的概念时,将活动物、甲板货排除在外。

《汉堡规则》把活动物、甲板货列入货物范畴,而且包括了集装箱和托盘等包装运输工具。

1.4承运人责任期间《海牙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采用“钩至钩”规定,即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为止的一段时间。

浅谈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浅谈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浅谈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海上货物运输是世界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在运输过程中往往会产生纠纷和争议。

因为海上货物运输涉及到多方利益的协调,往往会发生出货人、船东、承运人、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问题。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实际承运人制度就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它不仅关系到港口运输,而且还涉及到货物运输中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下面我们就来浅谈一下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的作用和意义。

一、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定义实际承运人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承担运输义务并收取运费的承运人,而不是许可证或合同上所列明的且实际上并未承担运输义务的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在《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统一规则》(FIATA)中有详细的说明,规定了运输代理人在承担代理运输的功能和服务的同时,对于运输行动的实际承担人有责任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确认。

二、实际承运人制度的作用和要义实际承运人制度是为了保证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安全,避免因承运人的变更导致的合同纠纷。

因此,实际承运人制度是保证海上货物运输中基本权益的保障体系,其作用和要义可以总结为:规范海上货物的承运责任、维护出货人利益、增强承运人的责任感。

1、规范海上货物的承运责任海上货物运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到很多的环节和流程。

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没有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存在,运输成本和风险将会增加,出现责任方推卸责任的情况,则不仅会影响货物的安全、准时送达,而且会增加出货人的风险和运输成本。

因此,只有实行实际承运人制度,才能够真正规范海上货物的承运责任,避免出现因承运人的变更导致的合同纷争。

2、维护出货人利益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出货人的利益。

实际承运人必须具备承运资质才能够承担承运责任,一旦实际承运人出现问题,出货人可以追究其相应的承运责任。

当出货人与承运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向承运人了解实际的承运人身份,如果出现实际承运人与合同上不符的情况,出货人有权向实际承运人提出相关的赔偿要求。

3、增强承运人的责任感实际承运人制度不仅是为了保证货物的安全和流通,而且还是增强承运人自身的责任感。

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特色及完善

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特色及完善

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特色及完善海上货物运输的中心是货物的安全位移,承运人的责任、免责、限制深深影响着托运人的利益,决定了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的承担。

我国吸收《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以及《汉堡规则》中适合的相关制度,制定出独具特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

一、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概述(一)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含义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指承运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法律的规定,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i 其由很多部分组成,主要包括:责任期间、责任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责任限制。

(二)国际海上运输公约中承运人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1、承运人责任期间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责任期间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期间。

虽然《海牙规则》没有直接规定责任期间,但据其第1条第5款的规定,可被理解为“强制的责任期间”,指从货物在装运港挂上吊车吊钩或船舶吊杆时开始,到货物在卸货港脱离吊车吊钩或船舶吊杆时结束,即通常所称的“装到卸”原则。

《维斯比原则》也采用“装到卸”原则。

但此种规定下没有规定合同期间以内该规则未涉及的从交货到装船以及从卸货到收货人提货这两段时间。

《汉堡规则》第4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期间,即通常所称的“港到港”原则。

2、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1924年《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最低责任限度,采取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

该规则规定除承运人要承担海上货物运输责任外,托运人也需分担相应的责任。

《维斯比规则》也采用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

为达到最大化的平衡,《汉堡规则》在归责原则方面做了重大调整。

它取消了承运人在管理和驾驶船舶方面的过失免责条款,也同时取消了“火灾免责”下承运人当然免责的权利,采取完全过失责任原则。

3、承运人免责事由按照《海牙规则》的规定,出现航海过失、火灾过失以及无过失这三种情形,承运人可以不承担责任,且仅明确了第17项“兜底条款”免责的举证责任。

试论我国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

试论我国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

试论我国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当然,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对我国国内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货主等货方利益会带来不利影响,但国内货方完全可以根据外贸合同所确定的价格条款及对所托运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选择适当的海上货物保险,使自己无法从承运人处获得的损害赔偿可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从保险人处获得。

《海牙规则》将承运人利用提单制作的无数免责条款压缩为可数的17项,尽管其中主要是无过失免责事项,比较起无限免责,实属莫大进步,因此被奉为圭臬,我国《海商法》也未突破此例。

除上述过失免责事项外,我国《海商法》所确定的其他免责事项基本上是承运人无过失的各种外部因素:一类是因天灾、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还有一类是因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等货方过失行为。

(注:前引司玉琢等著《海商法详论》,第127—129页;於世成等著《海商法》,第96—97页。

)无过失即无需承担责任本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此处无需赘述。

而第51条规定的各类免责事项中,火灾的免责虽未以单条列出,但却有其特殊之处。

《海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均有火灾免责的除外规定,它们虽采用了不同的表述,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承运人对其代理人或受雇人造成的火灾可以免责,但承运人本人过失所造成的火灾不得免责。

尽管有此除外规定,但它们又都规定火灾的举证责任不在承运人,使这一火灾免责的除外规定等于是摆设。

因为在事后各类索赔人(托运人、收货人、取得代位权的保险人等)要找到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尤其是航运期间发生火灾中承运人本人存在过失的证据几乎没有可能。

海运实践中,往往由于索赔人无法举证而使承运人实际享受了火灾全部免责的利益。

《汉堡规则》虽然废除了所有免责事项,但它对于火灾举证所作的由索赔人承担的妥协,也等于使火灾成为事实上的免责事项。

2021年浅谈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3)

2021年浅谈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3)

浅谈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3)浅谈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1),在法定责任层面,正确交付货物属于《海商法》第四章承运人的法定责任,符合《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均负有向自己所签发提单的持有人正确交货的义务;(2),在合同相对性层面,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交付义务对应的权利主体可能不同,各自对其提单持有者负有交付义务,而持有实际承运人提单的往往就是承运人。

因此,并非承运人正确交付货物的责任不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只是两者交付义务针对的对象可能不同。

实际承运人只要向持有其正本提单的人(包括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等)完成了正确交付,即可免除其此项责任。

在一种情况下,实际承运人将货交给承运人掌管控制后就完成了运输任务,至于承运人将货交给谁与他无关,承运人交货的法律后果也与他无关。

另一种情况下,承运人指示实际承运人交货给 ___人货提单持有人,实际承运人完成了凭单交货的义务,在交货这一环节上不会产生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

2,但是,假如实际承运人是按照承运人的错误指示来交货的,或者未按承运人的指示来交付货物,或错交、拒交,在这些情况下就产生了实际承运人在交货这一环节上与 ___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实际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无论其有无过错,是否应承运人的要求所为,承运人都应依据自己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货运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实际承运人的过错实际造成了承运人提单持有人的损失,也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与承运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假如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共同实施无单放货,两者显然也将承担连带责任。

(2)、实际承运人未收回其向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海洋提单”)而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应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如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应承运人的要求或经承运人同意后所为,应认定构成“违法阻却”,即实际承运人的放货行为不再具有违法性,其不应向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责任。

论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精编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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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精编W O R D版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论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摘要:本文通过对海上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论述分析,初步论证现阶段我国海商法宜采继续用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作为国际海上货物承运人的责任归责原则。

关键词: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归责海上货物运输主要受海商法的调整,而作为海商法重要内容的海上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之核心所在,采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直接影响到国际贸易的发展。

一、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的含义、作用、分类及历史沿革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

①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中,承运人的责任原则指承运人对在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原则。

②归责原则首先直接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是过错责任,过错就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而如果是严格责任,过错虽然不是在归责中绝对不予考虑的因素,但严格责任的构成并不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

其次,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内容,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违约方负有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

但是,因为严格责任不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所以违约方即无需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再次,归责原则决定了免责事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违约方是否应承担责任,取决于一定的免责事由的存在。

最后,归责原则还决定着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赔偿原则是责任确定以后的损害赔偿的依据,但赔偿原则是受归责原则制约的,因此不同的归责原则在具体适用中也会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产生一定的影响。

如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时,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如采严格责任原则,在确定责任范围时原则上并不予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海运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以下阶段:(一)严格责任原则,又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无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债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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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略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略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内容摘要:《汉堡规则》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明确规定了实际承运人制度,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对此制度的规定,制定了我国的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本文试图从实际承运人法律制度的确立,实际承运人制度的概念,责任性质和范围等方面对这一制度作以阐释,并对不完善之处提出建议。

关键词:实际承运人身份的认定责任范围责任性质时效一、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确立(一)基于以下背景,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为平衡船货双方利益而效法国际航空运输公约首次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作了规定。

1、在航运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合同项下部分或者全部货物运输的人并不相同的情况。

如在定期租船运输中,承租人与托运人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实际完成运输的是船舶所有人或者该船的光船承租人。

2、由于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项运输的人不是同一人,导致了一系列法律问题,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提单持有人常常找不到真正的索赔对象,而等提单持有人找到在某一法律体系下正确的索赔对象时,往往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大多数国家认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如果提单的抬头是定期租船的承租人,而且由承租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提单上签字,则认为提单由承租人签发,承租人就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

但是少数国家却认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下,提单只是作为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作为承运人应当直接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而签发提单的公司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

上述分歧造成了承运人主体识别的混乱。

(二)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汉堡规则规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和责任:1、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加以区分。

提单由承运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如果船东实际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但装卸港的代理人由承租人委托,并且代理人签发了抬头为承租人公司的提单,则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是承租人,船东仅仅是实际承运人。

2、承运人应当对全部运输负责,有关承运人的部分责任同样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应当强调的是,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仅限于承运人的部分责任。

在一定情况下,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直接承担责任,提单持有人可以直接向其中一方或者同时向双方提起索赔。

但是,实际承运人仅仅在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原因发生在实际承运人实际控制的运输阶段,是由于实际承运人的过失而引起的情况下,才需要直接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

(三)汉堡规则的上述制度被我国海商法直接引用。

我国《海商法》吸收了《汉堡规则》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海商法》在第六十一条到第六十四条进一步确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1、实际承运人要就他实际进行的运输部分与承运人负相同的责任,但承运人承担法律以外的责任或减少法律赋予的权利的特别约定,除非经实际承运人书面同意,否则对实际承运人不发生效力;2、即使将全部或部分运输任务委托实际承运人进行,承运人仍然必须就全程运输对提单持有人负责,除非在运输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特定运输由特定实际承运人进行,同时约定承运人不负责任时,承运人可以不负责任;3、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责任的,应当在此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提单持有人可以对他们中的任何一方追究全部责任。

二、实际承运人身份的认定(一)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委托关系内涵的理解。

一般的看法是,这里的委托不限于委托代理合同,而是泛指委托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情形。

由于我国《海商法》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移植于《汉堡规则》,了解该规则的实际承运人概念的内涵,将为我们澄清疑惑。

《汉堡规则》的立法资料表明,所谓实际承运人是以第一个运输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其概念是该承运人委托的转包承运人特别是包括所有第一次转包以下的各承受转包的承运人,而委托一词,是指第一个船公司把转运货物(不论是否根据合同上规定的转运自由条款)委托给第二个船公司的情况,也就是说不仅包括连续运输的情况,而且包括下述情况,即在定期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自己作为承运人与货主订立合同接受运输,而实际运输的是租船,即由出租船船东进行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船东即是实际承运人。

因此,《海商法》中的委托不能与委托合同划等号,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体现的还是《汉堡规则》确定的运输合同或租船关系。

(二)实际承运人是否必须是实际执行了运输活动的当事人。

承运人page将运输委托给他方履行,然而该方并没有亲自履行而是将其转委托给第三方,该第三方实际履行了运输,在这种情况下,中间的受托人是否是实际承运人呢?《汉堡规则》对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并没有强调实际承运人必须亲自执行运输。

这样,中间的受托人似乎也应属于实际承运人。

但是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公约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亦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就其履行的运输的责任。

”以此规定可以推论,只有实际执行了运输的当事人才是实际承运人,因此中间受托人不是实际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承担运输责任和法律创设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基础依据,是货物由其实际运输。

而转委托中的委托方并不实际掌管货物,如果要他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在法律上欠缺合理性。

从合理性出发,将实际承运人解释为限于实际进行了运输活动的人更好。

(三)实际承运人是仅指履行海上运输这一段运输活动的当事人还是包括履行承运人运输合同中任何运输义务的当事人。

《汉堡规则》与我国《海商法》都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将实际承运人定位于海上运输这一段是合理并且在实践上是可行的。

1、将实际承运人纳入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是为了维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的强制性并确保货主的利益。

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具有的特殊风险,如果将陆上从事运输的主体也纳入实际承运人的范围,则强制体系就延伸到了陆地,这对于设立实际承运人制度已无多大意义。

2、这样会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规定相抵触,法律对于承运人的强制责任规定只限于承运人责任期间,而独立合同人承担的往往是责任期间以外的运输辅助任务(尤其是在非集装箱货的运输中)。

《海商法》即使规定对这种人适用“本章对承运人的规定”也会因为“本章”对这一段承运人的责任根本没有规定而丧失实际意义。

三、实际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理解与应用。

(一)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1、《汉堡规则》的立法者们认为,实际承运人就自己履行的运输部分直接对托运人等负责,由于实际承运人不是和托运人缔结合同的人,所以他的责任不是基于运输合同的责任,而是基于本公约的责任(成文法的责任)。

即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责任是法定的,是不同于侵权和违约的特殊的责任类型。

(1)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

承运人与贷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或者提单法律关系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

虽然实际承运人受承运人委托相当于在替承运人履行其与贷方之间运输合同的义务,但在合同关系角度上,实际承运人与贷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属于违约责任。

(2)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

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实际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内容来看,在适航、管货、不绕航这些义务方面,如果实际承运人违反这些义务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就实际承运人迟延交付来说,虽然没有给货物造成物理上的损害,但是却给货物造成经济价值上的损害,这同样也是侵犯了贷方财产权利的行为。

但是侵权损害赔偿中遵循全部赔偿的原则,侵权行为人赔偿以侵权行为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而实际承运人却同承运人一样享有责任限制及若干责任豁免的权利。

因此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属于侵权责任。

(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无单放货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运人的交付责任是海商法研究的薄弱环节,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责任应限于《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中所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包括对货物的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负责,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管理货物、禁止不合理绕航等法定责任,而不包括与运输本身没有直接联系的涉及运输单证的签发、货物的正确交付等与船舶商业营运有关的内容。

我们不能错误理解为:凡是海商法第4章所规定的有关承运人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所有责任均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假如这样理解,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就没有区别了,实际承运人的合同自由将受到巨大的限制,这并不是立法的本意。

(1)在法定责任层面,正确交付货物属于《海商法》第四章承运人的法定责任,符合《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均负有向自己所签发提单的持有人正确交货的义务;(2)在合同相对性层面,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交付义务对应的权利主体可能不同,各自对其提单持有者负有交付义务,而持有实际承运人提单的往往就是承运人。

因此,并非承运人正确交付货物的责任不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只是两者交付义务针对的对象可能不同。

实际承运人只要向持有其正本提单的人(包括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等)完成了正确交付,即可免除其此项责任。

在一种情况下,实际承运人将货交给承运人掌管控制后就完成了运输任务,至于承运人将货交给谁与他无关,承运人交货的法律后果也与他无关。

另一种情况下,承运人指示实际承运人交货给收货人货提单持有人,实际承运人完成了凭单交货的义务,在交货这一环节上不会产生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

2、但是,如果实际承运人是按照承运人的错误指示来交货的,或者未按承运人的指示来交付货物,或错交、拒交,在这些情况下就产生了实际承运人在交货这一环节上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实际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无论其有无过错,是否应承运人的要求所为,承运人都应依据自己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货运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实际承运人的过错实际造成了承运人提单持有人的损失,也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与承运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如果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共同实施无单放货,两者显然也将承担连带责任。

(2)实际承运人未收回其向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海洋提单”)而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应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如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应承运人的要求或经承运人同意后所为,应认定构成“违法阻却”,即实际承运人的放货行为不再具有违法性,其不应向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责任。

三、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法定要件这一问题涉及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的内部责任划分。

这层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虽不直接在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提起的共同诉讼中解决,但与此具有密切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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