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区别讲解学习
《税法一》: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措施(重点)
(1)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
①⾏为条件。
⾏为条件是纳税⼈有逃避纳税义务的⾏为。
逃避纳税义务⾏为主要包括:转移、隐匿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等。
②时间条件。
时间条件是纳税⼈在规定的纳税期届满之前和责令缴纳税款的期限之内。
超过了时限的规定⽽没有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执⾏措施,⽽不是税收保全措施了。
③担保条件。
在上述两个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
书⾯通知纳税⼈的开户银⾏或者其他⾦融机构冻结纳税⼈的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扣押、查封纳税⼈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例题:
1、强制执⾏措施的条件包括()。
A.超过纳税期限
B.告诫在先
C.超过告诫期
D.有逃避纳税义务的⾏为
E.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担保,但纳税⼈不能提供担保
答案:ABC
解析:注意区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
2、纳税⼈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不可以采取的措施有()。
A.申请复议
B.向税务机关申请磋商
C.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并请其出⾯调解
D.向⼈民法院起诉
E.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答案:BCE
解析:对于纳税⼈不服税务机关的决议和决定的,可以提起⾏政复议或⾏政诉讼。
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区别讲解学习

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区别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①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的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者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有两种主要形式: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税收保全措施的实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范围之内。
②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使用范围仅限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必须坚持告诫在先的原则。
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包括:(1)税款的强制征收;(2)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款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同时强制执行,但不包括罚款。
对于被执行人必要的生产工具、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应当予以保留,不得对其进行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
首先,强制执行措施与税收保全措施之间只有可能的连续关系,但没有必然的因果连续关系。
也就是说,强制执行措施之前不一定有税收保全措施做铺垫,而税收保全措施的结果也不一定就是强制执行。
另外,还要注意比较记忆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关系和异同点:主要相同点:①批准级次相同,都是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②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范围之内。
主要不同点:①被执行人范围不同。
税收保全措施的使用范围只涉及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强制执行措施的使用范围除涉及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之外,还涉及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所以从被执行人角度看,强制执行措施比税收保全措施的涉及面要广。
税收保全强制执行区别

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界限税收行政强制的一般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因其具有暂时性的特点,为防止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久拖不决,行政强制法第27条、第32条均规定,行政机关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法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可见,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存在生效的行政决定,目的在于保障行政决定的实施,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的剥夺是终局性的。
税收保全是税收征管法设定的、税务机关常用的行政强制措施。
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可见,税收保全是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难以保证时,临时采取的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财产的措施,目的在于保证未来税款的实现。
税收征管法也设定了税收强制执行。
该法第40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关税强制执行、关税担保与保全(ppt46张)

其他金融机构有存款为前提,否则将无法实际执行。
四、关税强制缴纳
2. 变价抵缴 变价抵缴是海关将纳税人所拥有的货物提取变卖, 以所得价款缴纳应当缴纳关税税款的行政强制行为。 变卖所得价款抵缴税款的同时,应扣除变卖、运 输、仓储、装卸等费用,扣除后有余款的,应当自变卖 之日起的一年内交还纳税人。 纳税人超过一年未向海关申请返还的,应视为纳税 人放弃权利,由海关上缴国家金库。变卖价款不足以抵 缴税款时,海关有权继续追缴不足部分税款。
申请减免。由海关按规定决定批准与否。
四、关税强制缴纳
关税强制缴纳是海关对未履行关税给付义务的纳税
人采取的一种直接取得应纳关税款项的行政强制行为, 属于对相对人的财物的直接强制行为。 《海关法》授权海关可以采取的关税强制缴纳有两种 方法:强制扣缴和变价抵缴。
四、关税强制缴纳
1. 强制扣缴 强制扣缴是海关自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从纳税人 的存款中直接强行划拨应纳税款缴人国家金库的行政行 为。强制扣缴应当通过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纳税人有存 款的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强制扣缴的金额应当是纳税人 应当缴纳的全部税款金额。强制扣缴以纳税人在银行或
二、关税强制执行的类别
2. 间接强制 间接强制是指海关不直接通过自己的强制力措施促 使相对人履行义务,而是通过其他间接强制措施达到强 制执行目的。间接强制分为有代执行和执行罚两种。 (1)代执行: 代执行又称代履行,是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
行政机关自行或请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政行为。
二、关税强制执行的类别
四、强制执行程序
3. 强制执行的实施 海关征收滞纳金的强制措施的程序比较简单,一般 只要填写滞纳金缴款书,送达关税纳税义务人即可。海关 实施关税强制缴纳措施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1)出示执行依据:负责执行任务的海关公务员应向有 关协助机构出示强制执行决定书,或协助执行书。
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区别

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区别1.两种措施的适用对象不同税收保全措施仅适用于纳税义务人;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适用于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2.两种措施的实施条件不同对当期应纳税款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是责令限期缴纳在前,提供纳税担保居中,税收保全措施断后。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实施的条件是责令限期缴纳在前,强制执行措施在后。
3.两种措施的实施时间不同税收保全措施是对当期的纳税义务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前实施的;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则是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并且责令限期届满之后实施的。
4.两种措施的执行金额不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仅以纳税人当期应纳税款为执行金额;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与纳税人应纳税款连同滞纳金一并作为执行金额。
5.两种措施的采取方式不同税收保全措施的方式是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冻结存款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仅仅是冻结、查封、扣押纳税人财产,并未剥夺纳税人财产所有权,而只是对纳税人的财产处分权的一种限制。
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方式是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从其存款扣缴税款或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所得抵缴税款,是扣缴、拍卖、变卖纳税人财产,可以直接使纳税人财产所有权发生变更。
税收保全措施是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对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的税款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而采取的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税务机关在采取一般税收管理措施无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国家征税的权利所采取的税收强制手段。
税务机关在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和税收保全措施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并在采取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以书面的形式向纳税人履行催告程序,告知其应履行纳税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救济的方式等,避免出现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经济法名词解释

一、消费者&为生活消费(主体、目的)消费者: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这里的居民指的是自然人或称个体社会成员。
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消费者的主体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
消费者的消费客体包括商品和服务。
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
消费者的消费是属于生活性消费活动消费者的权利是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并得到特定保护的。
人类社会商品经济发展后出现的具有特定的经济和法律含义的概念。
1、2、为生活消费: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是从狭义上来讲的,专指生活消费,是指个人对生活资料的消耗。
广义上的消费还包括生产消费,即人们在生产过程中对生产资料的消耗。
二、产品瑕疵责任&产品缺陷责任1、产品瑕疵责任:(1)定义:指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法定、约定的标准,但不具有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只是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的责任。
(2)责任主体:①消费者只能向销售者主张权利②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或其他责任者追偿。
(3)免责理由:消费者知道瑕疵+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机动车等耐用商品或装修装饰等服务,消费者6个月内发现瑕疵的,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2、产品缺陷责任:(1)定义: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求偿主体: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购买者、使用者、第三人)(3)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可按责任归属追偿(4)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5)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缺陷(过错责任)不能指明生产者/供货者(过错推定责任)三、不正当竞争&垄断1、不正当竞争:(1)定义: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2)具体行为:①虚假表示②虚假宣传③侵犯商业秘密④诋毁商誉⑤商业贿赂⑥不正当有奖销售。
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简介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是税收征收和执行过程中常用的手段。
税收保全措施旨在确保纳税人缴纳应纳税款,而强制执行措施则是为了对逃税、拖欠税款的纳税人进行强制执行以保障国家财政收入。
税收保全措施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或法院为了确保纳税人缴纳应纳税款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可以分为预防性保全和强制性保全。
预防性保全预防性保全是指税务机关或法院在纳税人未拖欠税款之前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以预防纳税人恶意逃税行为的发生。
预防性保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措施:1.预缴税款。
一些高风险行业的纳税人可能被要求提前缴纳税款。
2.纳税人担保。
税务机关或法院要求纳税人提供担保措施,以确保其按时缴纳应纳税款。
3.定期报告。
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定期向其报告纳税情况,以及必要的财务信息。
预防性保全措施的目的是通过提前监管和管理,降低逃税风险,确保纳税人按时、足额缴纳税款。
强制性保全强制性保全是指税务机关或法院在纳税人逃税、拖欠税款等行为发生后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以迫使纳税人履行其纳税义务。
强制性保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措施:1.扣缴。
税务机关或法院可以通过扣缴纳税人的工资、利息、股息等方式,直接从其收入或财产中扣取未缴纳的税款。
2.查封、扣押。
对逃税或拖欠税款的纳税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以保证纳税款的缴纳。
3.拍卖。
对查封、扣押的纳税人财产进行拍卖,用于偿还逃税或拖欠的税款。
4.强制清算。
对企业纳税人进行强制清算,以清偿其逃税或拖欠的税款。
5.取保候审。
在逃税或拖欠税款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对纳税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确保其到案受审。
强制性保全措施的目的是通过对逃税或拖欠税款的纳税人进行强制执行,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和税收的公平正义。
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是指税务机关或法院对逃税、拖欠税款的纳税人采取的一些具体措施。
强制执行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强制公告。
对拒不缴纳税款的纳税人进行公告,以警示其他纳税人。
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实操中的问题及对策

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实操中的问题及对策作者:曾淡雯来源:《智富时代》2018年第06期【摘要】本文从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的概念着手,结合税收实际分析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如何破解现状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税收保全;强制执行;问题;对策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对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纳税人,限制其处理或转移可用作缴纳税款的货币或实物的强制措施;税收强制措施是指当事人经告诫后逾期仍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采用法定强制手段,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都属于税收强制措施,都是为了预防纳税人逃避税款缴纳义务,保证国家税款足额、及时入库的税收保障制度的手段,但是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致使这些强制手段无法继续进行,最终导致税款流失。
一、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关于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税务规定不明确。
《税收征管法》中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均有涉及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的规定,但是在税务机关实际操作中,有些规定比较含糊,例如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在实际工作中,有限的税务人员要管理日益增加的纳税人,税收管理员身兼数职,难免有所遗漏,导致一些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没有被发现。
“逃避纳税义务”和“有根据”这样的说法比较含糊,具体要求不明晰,导致税务人员在实际执法中难以把握和操作,由于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操作是环环相扣的,某一环节无法执行就会影响下一环节,导致整个执法行为的失败。
另外,政策中对一些特殊纳税人没有明确操作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税源管理部门对于无法取得联系的纳税人应该如何执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在相关税务文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例如通过查询纳税人的银行账户,发现其账户上有存款,但是强制执行要求税务人员先对纳税人进行催告,对于无法取得联系的纳税人该如何执行在相关的税收政策中并没有明确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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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区别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①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的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者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有两种主要形式: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税收保全措施的实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范围之内。
②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使用范围仅限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必须坚持告诫在先的原则。
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包括:(1)税款的强制征收;(2)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款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同时强制执行,但不包括罚款。
对于被执行人必要的生产工具、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应当予以保留,不得对其进行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
首先,强制执行措施与税收保全措施之间只有可能的连续关系,但没有必然的因果连续关系。
也就是说,强制执行措施之前不一定有税收保全措施做铺垫,而税收保全措施的结果也不一定就是强制执行。
另外,还要注意比较记忆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关系和异同点:主要相同点:①批准级次相同,都是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②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范围之内。
主要不同点:①被执行人范围不同。
税收保全措施的使用范围只涉及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强制执行措施的使用范围除涉及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之外,还涉及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所以从被执行人角度看,强制执行措施比税收保全措施的涉及面要广。
②执行限度有差异。
税收保全措施执行限度应当以应纳税额为限;而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同时强制执行,但不包括罚款。
这里体现的政策精神是:滞纳金是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纳税义务而被课以的新的给付义务,是税款的正常延伸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新思考一、征收环节税收保全措施与检查环节税收保全措施的区别新《税收征管法》在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五条都规定了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它们在内容、程序等方面有许多共同之处,如果不从理论上对它们加以区别,很容易混淆,也易在实践中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为了叙述方便,笔者将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称为征收环节税收保全措施,将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称为检查环节税收保全措施。
笔者认为它们之间有以下三方面区别:(一)采取的时间不同。
采取征收环节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是"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而采取检查环节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是"以前纳税期限"。
(二)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同。
采取征收环节税收保全措施要引用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而采取检查环节税收保全措施则要引用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三)采取检查环节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更加简化。
只要纳税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就可以采取检查环节的税收保全措施:1.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2.纳税人有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
而采取征收环节的税收保全措施则还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由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前缴纳税款;2.纳税人不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纳税担保。
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与税收保全措施的区别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与税收保全措施都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准司法权力,它们在内容、程序、制约等方面有许多共同之处,正因为如此,自1993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享有这两项准司法权力。
在实践和理论界,尤其是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一直对这两项措施的认识产生混淆,影响了税收执法严肃性。
因此,从理论上对这两项措施加以区别是非常必要的。
然而,目前在理论方面,对这两项措施只有零星的区别,尚未有系统的区别。
笔者认为,这两项措施区别有以下六个方面:(一)适用的前提不同。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适用的前提是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和罚款,而税收保全措施适用的前提是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二)适用对象不同。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适用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其他当事人,适用对象较多,而税收保全措施适用对象较少,仅适用于纳税人。
(三)适用的范围不同。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适用的范围包括税款和罚款,同时滞纳金一并强制加收。
而税收保全措施适用的范围仅包括税款。
(四)措施的内容不同。
首先在银行协助方面,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是划缴银行存款,而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是冻结银行存款;其次在财产方面,税收保全措施只有查封、扣押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内容,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除了有查封、扣押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内容外,还有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内容。
(五)影响所有权的程度不同。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将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依法转为国家所有,而税收保全措施则只是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中的使用权和处分权依法予以限制,对占有权、收益权等其他两项权益则没有限制或者影响。
(六)在特定的条件下,税收保全措施可以转化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纳税人在被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之后,没有按照税务机关责令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这时税务机关扣缴纳税人存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就是从税收保全措施转化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但是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无论何种条件都不会转化为税收保全措施。
三、税收保全权力的制约为规范税收征收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进一步扩大税务机关执法权限的同时,加大了对税务机关的征税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在税收保全权力方面尤为突出,综观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直接制约税收保全权力的内容,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一)不得将税收保全措施委托他人行使。
由于税收保全措施最能体现税收强制性和税收执法刚性,不慎重行使这种权力,容易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
为此,新《税收征管法》进一步严格了上述权力的行使。
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征收税款权力还可以允许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但是,行使税收保全措施权力,则不允许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只能由税务机关自己行使。
(二)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四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根据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按以下两个方面掌握:1.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2.对单价在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给予查封、扣押。
根据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同时,新《税收征管法》还在第七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在法律上首次规定了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执行查封、扣押有现场程序限制。
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应遵守下列现场程序:1.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
2.税务机关采取扣押、查封措施前,应当通知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3.扣押时,税务机关要给被执行人开付《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查封时,税务机关要给被执行人开具《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
(四)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有价值限制。
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有关税收保全措施规定,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应纳税款。
对于价值的计算,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同时规定,在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五)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2.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3.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对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标准,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六)应有条件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
按照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税务机关应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1.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2.被查封的财产由税务机关责令被执行人保管;3.被执行人承担保管和使用不当的法律责任;4.经过税务机关允许或者同意。
四、税收强制执行权力的制约制约税收强制执行权是制约税务机关征税权力的一个重点,综观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直接制约税收强制执行权的内容,笔者认为主要有六个方面:(一)不得将税收强制执行权力委托他人行使。
(二)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三)执行查封、扣押有现场程序限制。
(四)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有价值限制(上述四个方面参见第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