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天然气矿产开发管理法律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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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简称矿产资源法 ) 是我国矿业

开发的重要法律。根据《矿产资源法》,国务院以及国务院主管部

门又制定发布了多部配套法规。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的勘查、开

发,在《矿产资源法》以及相关的配套法规中除与其他矿

种共同遵循的条款外,还有专门的规定。

( 一) 《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有关石油、天然气开发管

理的规定

1.《矿产资源法》中的专门条款

1986 年 3 月 19 日公布,从 1986 年 10 月开始施行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了发展

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而制定。共7 章 50 条。

对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管理,《矿产资源法》

第2 章第 10 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负责 ; 特定矿种的矿

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

责。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13 条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

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

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

发”。1990 年 2 月 5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

委员会以法工委发文(90)4 号明确石油、天然气和放射性矿产三

个矿种属《矿产资源法》第10 条、第 13 条规定的“特定矿种”。

1996 年 8 月 29 日公布并于 1997 年 1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修

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对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的勘查、开

发登记管理,在条款内进一步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 12 条规定,“国家对矿产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

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负责 ; 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

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法》的配套法规

1987 年 4 月 29 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

暂行办法》,共 32 条。其中第 30 条规定,“国务院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勘查登记发

证工作,并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发布、后又经1990 年 11 月 22 日修改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

管理暂行办法》,共 33 条。其中第 30 条规定,“国务院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采矿

登记发证工作,并向国务院地质主管部门备案”。暂行办法界定

了“特定矿种”的范围,也明确了执行机构的相互关系。

1987 年 12 月 16 日经国务院批准,由石油工业部1987 年 12月24 日发布的《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 简称暂行办法 ) 共 26 条。就暂行办法的依据、适用范围、相关法规关系、申办资格、登记类别及管理层次、管理机构、职责、申报

条件、程序、手续、协调、仲裁、法律责任等做出了原则规定。

1990 年 9 月 25 日,能源部发布了《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

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 简称实施细则 ) ,共 5 章 41 条。在《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中,对石油、天然气勘查,分为

盆地 ( 区域 ) 评价勘查和区带工业勘探两个阶段进行登记。并规定“一个地区的盆地评价勘查可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登

记,但工作区不得重覆”。“一个地区的区带工业勘探或滚动勘探

开发,只允许一个单位登记”。

1994 年 3 月 26 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

法实施细则》。针对石油、天然气特定矿种,第9 条第 2 款规定,“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

查登记”。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

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在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方面,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陆

续发布的条例、办法、规定等法规性文件,有的直接针对石油,

天然气矿种,有的法规的相关内容适用于石油、天然气的资源管理。这些法规中 , 经常涉及的包括国务院1987 年发布的《矿产资

源监督管理办法》,1989 年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条例》,1994 年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地质矿产部、

财政部 1987 年发布《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

范围的暂行规定》 ; 地质矿产部1987 年发布《矿产监督员工作暂

行办法》, 1988 年发布《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1993年发布《违反矿产资源法行政处罚办法》,1994 年发布《矿产资源

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等。油气资源管理的法规体系逐步配套,日臻完善。国家和政府部门发布的相关的以及涉及的法律、法规,

促进石油、天然气矿业管理适应社会发展的多目标管理,在国家

完整的法律体系管理下,规范行业的行为。

1998 年 2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40、241、242 号) ,发布并施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

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石油、天然气矿种,同时废止了1987 年发布的《石油及天然气

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对石油、天然气特定矿种的

专门规定包括:第3 条,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石油、天然气矿产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为 2 500 个基本单位区块。第 4 条第 2 款,勘查石油、

天然气矿种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第 6 条第 2 款,申请勘查

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

行石油、天然气勘的批准文件以及勘位法人格明。

第7 条,申石油、天然气勘探开的,当向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料,

批准,理登手,取勘探开的采

可:①申登和勘探开区范 ; ②国院划主管部批准的目建 ;

③需要行勘探开的材料 ; ④ 国院量批机构批准行石油、天然气

勘探开的量告 ; ⑤ 勘探开利用方案。第 8 条第 1 款,申勘石油、天然气的,登管理机关当在收到申后及予以公告或者提供。第 7 条,??石油、天然气勘可有效期最 7 年。石油、天然气勘探开的采可有效期最 15 年; 但是,探明量的区,当申理采可。第 20 条定,探人在勘石油、天然气等流体

期,需要采的,当向登管理机关提交采申,

批准后可以采 1 年; 需要延采的,必理登手。

第32 条,反本法定勘石油、天然气的,由国院地主管部

按照本法有关定予行政。

《源开采登管理法》石油、天然气特定种的定包括:第 3

条第 2 款,开采石油、天然气的,国院指定的机关同意后,由国

院地主管部登,采可。第 5 条第 3 款,申开采石油、天然气

的,

当提交国院批准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行石油、天然气开

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企法人格明。第23 条,反本

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

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法规

为加速我国石油工业的发展,充分利用外国的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国家制定了对外合作开发石油资源的方针、政策。考虑到海洋石油开发费用高、技术密集、风险大的特点,国

务院1979 年做出首先在海上进行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决

策。继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规模的扩大,1985 年,又决策在我国陆地进行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并公布了相应的管理法

规。

1982 年 1 月 12 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 简称海上条例 ) ,共 4 章 31 条。确定石油工业部作为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政府主管部门,

依据国家确定的合作海区、面积,决定合作方式,划分合作区块 ; 依照长期经济计划,制订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规划 ; 制订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政策和审批海上油

( 气) 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统一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全面负责。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享有在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条例规定了通过组织与外国石油公司签订的石油合同以及采取其他方式运用

外国企业的技术和资金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所签订的文件,经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 现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批准,即为有效。

1993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 简称陆上条例 ) ,共 6 章 31 条。条例规定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

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订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

作油 ( 气) 田总体开发方案。授权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

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 负责与外国企业

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 ; 在国务院批准的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

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并规定了在批准的合作区块

内,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的石油合同,需经中华

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方为成立 ; 其他性质的合作

合同,也必须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在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方面,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我国已经存在着多家国有石油公司的实际,上述的二个《条例》

进行修订,已经成为需要考虑的问题。

为适应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需要,从一开始国家就借鉴多数产油国的经验并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并通过实践不断完善中国

的涉外税收制度。

1988 年 12 月 5 日国务院批准, 1989 年 1 月 1 日财政部发布《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规定共 11 条。主

要内容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

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按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计征

( 原油按超过 100 万 t 的部分计征,费率从 5%~12.5%。天然气按超过 20 亿 m3的部分计征、费率为 1%~3%); 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 ; 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 逾期缴纳者,按日加收 1% 的滞纳金 ; 违反规定者,酌情处以罚款。

1990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批准, 1990 年 1 月 15 月财政部发

布《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共

12条,主要内容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

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

费 ;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

产量分别计征 ( 原油从超过 5 万 t 的部分计征,费率从 1%~12.5%。天然气从超过 1 亿 m3的部分计征、费率从 1%~12.5%); 均用实物缴纳 ; 逾期缴纳者从逾期起按日加收 1%的滞纳金 ; 对违反本规定者处以罚款。

1992 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

得税法实施细则》,体现了“宽税基、低税率”原则,制定了特定的减免、放宽税前费用列支标准、允许合并申报纳税等项优惠

政策。

1993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

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开采原油、天然气等矿产品应定额

缴纳资源税。原油依油田大小分别定额征收每吨8~30 元资源税,天然气依天然气田大小分别定额征收每千立方米2~15 元资源税。由于中外合作油气田按规定征收矿区使用费,因此暂不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国务院 1993 年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

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发出通知中,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

的税收问题,规定中外合作油 ( 气) 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并按现行规定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在计征增值税时不抵扣进项税额。原油、天然气

出口时不予退税。海上自营油田比照上述规定执行。通知确定从1994 年 1 月 1 日施行。

( 二)油气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管理

1.石油、天然气资源的登记管理

根据《矿产资源法》以及相应配套法规的规定,国务院授权

石油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的登记管理工作。

1987 年 12 月,原石油工业部根据授权设立矿产资源管理组,作为油气勘查、开采的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履行石油、天然

气勘查、开采登记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对与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有关的工作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 对违反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三项职责。

从 1988 年 3 月 28 日开始,正式受理全国范围油气勘查、开采项目的登记申请。

1988 年 6 月,国务院机构改革撤消石油工业部,设立能源部,作为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能源部石油、天然气资源管理办公室”,行使石油、天然气特定矿种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能,具体负责有关的执法工作。 1993 年 3 月,国务院机构改革,能源部撤消,油气资源登记管理职能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 1995

年9 月,国家计划委员会设立“国家计划委员会石油、天然气资

源管理办公室”,具体执行登记管理的职责。

1997 年 5 月,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全国矿产资源委员会石油、天然气资源管理办公室”。油气资源登记管理的职责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转至全国矿产资源委员会履行。主要职责是受理油气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对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审查,

提出审查建议 ; 对有争议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进行协调; 负责油气资源对外合作管理的有关督促检查工作; 负责油气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档案资料保管和微机检索工作等。1977 年 7 月 1日,开始受理有关石油、天然气( 含煤层气 ) 资源勘查、开采项目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根据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油气资源登记管理遵循坚持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根本原则;对油气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对油气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经批准依法转让的制度; 对油气资源勘查、开采实行国家一级审批登记的制度; 勘查、开采

油气资源必须符合法定的资质条件等主要原则履行职责、进行工作。

符合法定资质条件的企业( 单位 ) 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必须按项目性质报送相关的文件。

1998 年 4 月,全国矿产资源委员会撤消后,登记工作将由

新的授权机构履行。

2.石油、天然气储量管理

矿产储量是矿产地质勘查工作的集中表现,是进行矿山、油( 气) 田开发建设的基本依据,是油气矿业发展的基础。

1983 年,国务院决定组建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并于1984

年1 月成立,实行对地质勘探报告的统一审批工作,制定统一的矿产地质勘探规范、规定、要求。在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下,设立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负责本专业地质勘探报告的审批,规范、

规定的起草工作。根据国务院决定,全国储量委员会更名为全国矿

产资源委员会,于 1996 年 4 月宣告成立。全国矿产资源委员会确

定将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更名为全国矿产资源委

员会石油、天然气储量委员会 ( 简称石油、天然气储量委员会 ) ,进一步明确继续履行原有的职责并增强和加大管理的职能。

石油、天然气储量委员会主要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新星石油公司、地质矿产部、全国资源

委员会办公室、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有关人

员组成。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新星石

油公司及下属的勘探、开发单位也相应建立了油气储量管理机

构,负责本部门油气储量的初步审查和管理工作。基层生产单位也

陆续建立油气储量研究组织,具体负责储量研究,报告编写和申

报工作。石油、天然气的储量管理,基本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审查

和管理体系。

石油、天然气储量委员会 ( 前称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 ) ,从1984 年成立后,组织编制石油、天然气储量规范,并通过一段

时间的实践运作和修改,于1988 年 1 月 4 日,由国家标准局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n269-88) 《石油储量规范》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n270-88) 《天然气储量规范》发布并确

定从 1988 年 10 月 1 日实施。两个储量规范,针对当时我国的具

体情况和石油地质特点,并重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注意与国

内其他矿产储量类别相对比,确定建立推测资源量、潜在资源量、预测储量、控制储量和探明储量的储量序列,特别是在探明储量中,划分为已开发探明储量( 简称Ⅰ类,相当其他矿种的 A 级 ) ,未开发探明储量 ( 简称Ⅱ类,相当其他矿种的 B 级) ,基本探明储

量(简称Ⅲ类,相当其他矿种的 C级) 。而基本探明储量的分列,主

要针对我国多套含油气层系叠置、多断块并列的复杂油气田的特点,并与勘探开发程序和方式相对应,既对之予以规范性的界定,又促

进复杂油气田及早形成生产能力和资金回收。为实施两个规范,已

着手制定 10 个配套标准和规定:包括裂缝、岩性、

断块油气藏 3 个储量计算细则,已开发油气田储量管理规定,油气田经济评价规定等,使油气储量可靠性评价、地质综合评价和经济评价统一进行评估。

建立并不断完善着油气储量的管理程序和制度。已形成储量申报制度、储量审查制度和储量的报批制度,采用集中审查与分别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集中审查每年春进行一次。

为鼓励多找储量、找优质储量以及认真组织储量研究和储量

报告的编写,建立了储量报告奖,制定油气储量报告奖的申报、

评审和批准制度,以利于促进勘探单位加强储量的研究、落实和核定工作。

为使石油、天然气储量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

展,进一步与国际上惯用的储量标准相衔接,根据我国10 年来的实践,石油、天然气的储量管理也在继续深化改革,以不断完

善管理的体系,努力把储量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坚持统一审批储量 ; 坚持统一制定规范 ; 坚持矿产储量的动态管理,坚持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的超脱、公正和权威性的原则下,石油、天

然气的储量管理,在总结以往经验基础上,首先着手修改储量规范,增加各种配套的细则、标准的份量,使储量规范的执行更明确、更具体。

.

储量的管理正经历着几方面重要的转变,一方面反映在储量的规范内 ; 一方面反映在管理制度中。这些转变包括由地质储量管理转变为可采储量管理 ; 由静态储量管理转变到静态、动态、剩余可采储量管理 ; 原油由重量管理转变到体积管理 ; 由实物量管理转变到实物和价值量管理。在经过继续实践,进一步推进油气储量的资产化管理和国内油气储量管理与国际的接轨。

三、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环境保护及法律、

法规

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查、开发,对自然环境有重要的影响。

在勘查、开发过程中,不同工程的作业,对农田、森林、沙漠、

草原等不同地物、植被、水体生物等会造成程度不等的损害 ; 在石油开采、运输、炼制和使用过程中,原油及其油品进入环境又会造成相当严重的污染。

石油开采污染主要是开采石油的各工序中形成的漏油、废水、污水造成的环境恶化。包括井喷事故、海底油田泄漏等排放的原

油以及采油废水、钻井废水、洗井废水和人工注采过程中回注处

理的废水时排放的部分污水引起对环境的污染。石油的

储、运污染是指原油及其产品在储、运过程中,因蒸发( 蒸发物

主要是烃类蒸气和硫化氢气体 ) 、泄漏 ( 如输油管破裂、海上油轮

及采油平台倾覆 ) 以及压舱水、洗灌水等的排放,对环境造成的

污染。石油炼制过程中排出的污水( 每炼吨油排放污水3~4t ,污水溶有少量硫、氧、氮等转化的有害化合物) 、废气 ( 主要有二氧化硫、硫化氢、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烃类化合物及粉尘) 、废渣 ( 主要有酸渣、碱渣、白土渣、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 以及生产车间发出的噪声 ( 高达 95~105dB)造成的污染。石油及其制品

在燃烧时产生的化学烟雾、氮氧化物、硫、碳氧化物( 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等 ) 造成污染,也形成酸雨和引起“温室效应”,如 90 年代初,全球因使用化石燃料而排放的二氧化碳量约57~ 60 亿 t ,是引起气候变暖的“温室效应”产生的“气体源”;目前,全球每年排放二氧化硫量约 2.94 亿 t ,其中约 1. 6亿 t系因燃煤和燃油发电等人为排放所致。石油燃料燃烧不完全时,产生的一氧化碳,对大气造成污染,这在大城市中尤为突出,据统计,世界由人工

源造成的一氧化碳年排放量达 3~4 亿 t ,其中 60%以上来自汽车排气。1995 年,我国大气污染以浮尘和酸雨 (SO2) 污染危害最大。

城市尘污染,总悬浮微粒年日均浓度,北方城市平均 392μg/m3; 南方城市平均 242μg/m3 标准。酸雨污染发展快、影响面积已超过国

土面积的 29%。由于石油及其制品燃烧时所造成对大气的污染又常

与燃煤、钢铁冶炼固体废物污染混杂在一起,不易区分,

因此石油污染主要指开采、储运、炼制过程中造成的污染和影响。

石油污染对海洋污染后果最为严重。据报道,世界每年流入海洋的石油及其产品量达到 1 000 多万 t ,其中由河流带入海洋

的约 500 万 t; 由船舶与事故排放的约150 万 t; 由开采石油发生

的井漏、井喷等事故排放的超过100 万 t; 进入大气的烃化物又

沉降到地面的约400 万 t 。由于石油大量的流入,特别是污染面

积大的部位,严重影响能通过光合作用、在大气产生氧( 约 1/4)

的海洋浮游生物的生存,威胁到全球氧含量的平衡; 石油中各类

有毒成分,恶化生物的生活环境( 海水中含油浓度在2×10-5 时,

鱼类即不能生存 ) ,会破坏海洋生态系统平衡。因此海洋环境的

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

我国政府把环境问题作为基本国策之一予以高度重视,特别注意对海洋环境的保护。1982 年 8 月 23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并针对石

油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制定了“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

的污染损害”专门章节 ( 第 3 章) 共 7 条( 从第 10 条至第 17 条)规

定。授权国家海洋管理部门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

倾废污染的环境保护工作。 1984 年 5 月 1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9 年12 月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使我

国环境保护有了完整的法律依据。环境保护工作逐步

纳入法治化管理的轨道。为严格执行法律,国务院及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又制定了相应的法规,直接涉及石油勘探开发的有:1983

年12 月 29 日国家海洋局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

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了 31 条规定,对海上石油作业提出

了具体、明确的要求。

国家制定的工业污染防治2000 计划中,对石油、天然气能

源的目标是:以治理油气开采、油气加工过程的废水、污泥和天

然气中的含硫气体为重点,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增产不增污。其主要指标要求:①采油合格污水回注率达到97%;②落地原油回收率达到95%; ③主要生产建设单位中有85%成为总公司级的清洁无害化矿区。

在石油化工工业方面,规划确定目标为:努力做好资源综合利用,进一步开展生产、装置达标工作,以降低二氧化硫排放量和

防治水污染为重点,提高污染治理水平。主要指标包括:①工

业废气处理率达到 95%;烟尘排放量 24 万 t; 粉尘排放量 3 万 t ,二氧化硫排放量 24 万 t; ②工业废水排放量 9 亿 t ,处理率达到100%;化学需氧量 11 万 t ,万元产值排放量由 1994 年的 7.9kg 降到 7.7kg;

③工业固体废物 ( 不含粉煤灰 ) 产生量 400 万 t ,综合利用率达到90%;④“三废”综合利用产值 13.4 亿元。

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对不同海域分别提出重点要求:①渤

海:防止石油和营养盐污染的进一步加重 ; ②黄海:有重点地控制石

油类和有机物的污染,减少营养盐类的入海量,防止富营养

化;③东海:主要控制营养盐的入海量,减少赤潮发生,减轻港

口、航道油污染,重点治理长江口和杭州湾的污染; ④南海:重点

控制石油污染,减少珠江口营养盐类的入海量,防止海南岛周围

海域和广西沿岸污染的发展。

矿产资源税费的调整方向

来源:资源网2009-04-29

“十一五”以来,在高油价的形势下,国内多个部门陆续出台

或准备出台针对石油企业的政策,尤其是资源税费政策,如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准备大幅提高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这不可避免地带来政出多门、重复征收问题,造成石油企业税费负担过重,致使石油企业成本上升、利润下降,削弱石油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和保障国家石油安全的能力。现行税费制度

我国现行油气资源税费制度,主要包括资源税、矿区使用费、矿产

资源补偿费、石油特别收益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与价款等五

种。

一是资源税。我国原油、天然气资源税采用从量定额征收的办法,

课税数量为原油、天然气销售数量及自用数量之和。对原油、天然

气征收资源税,目的是保护国有资源,促进国有资源合理开发

和有效利用,调节级差收入。原油税额幅度为8—30 元 / 桶,天然气税额幅度为 2—15 元/ 千立方米,具体适用税额,由财政部与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纳税人资源状况,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对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对东北老工

业基地的低丰度油田和衰竭期矿山,在不超过 30%的幅度内降低资

源税税额标准。此条款不适用于境内中外合作油气田企业和海洋油

气田企业不缴纳资源税。应当特别指出的是,资源税是地方税种,所征收的资源税进入地方财政,中央政府并不分享。

二是矿区使用费。此条款仅适用于中外合作油气田企业和海洋油

气田企业。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

气总产量扣除作业油(气)和损耗量之后计征,按实物缴纳,由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开采原油矿区使用费费率为 2%—12.5%,开采天然气费率为 1%—3%。

三是矿产资源补偿费。所有石油企业开采油气矿产资源都需要缴

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原油、天然气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费率

为1%。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矿产资源补偿

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并按一定比例实行中央与地方

分成,而且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即矿产资源的再生产。

四是石油特别收益金。这是国家专门针对某些石油开采企业因高油

价而获得的超额利润而从 2006 年 3 月 26 日起开征的一个特别税

种,又称为暴利税。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只有当价格超

过一定水平时,才需要对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比例交纳石油特别

收益金。石油特别收益金实行五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按月计算、按季缴纳。起征点为 40 美元 / 桶,征收率为 20%—40%,根据原油价格计征。

五是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与价款。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须分

别缴纳探矿权与采矿权使用费、价款。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

所采用的通常作法。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

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 1 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

年缴纳 100 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 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 元。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

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 元。探矿权采矿权款以国务

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

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 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 6 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与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

理机关负责收取。

五种税、费各有特点,互相补充

将以上五种税、费罗列在一起,难免给人一种体系复杂、税费压

力过大的印象。实际上,这五种税、费各有自己的特点,各有各

的适用范围,互为补充,并不重叠,充分体现了我国矿产资源现

代税费制度创建时期不断充实和不断完善的过程。例如,资源税的

适用对象是国内石油开采企业,矿区使用费的适用对象是中外合作

油气田企业和海洋油气田企业,之间并无交叉与重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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