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国务院关于废纸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一月八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4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一、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公布)二、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1982年12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三、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四、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五、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公布)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公布)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公布)附件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五条中的“国家长期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规定”。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长江航道局航标工作规定

长江航道局航标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长江航道航标养护管理工作,提高长江航道养护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内河助航标志》《内河航标技术规范》《长江干线桥区和航道整治建筑物助航标志》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长江航道条件和船舶航行特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航标工作坚持服务为本、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数字引领、创新驱动的养护管理理念,促进长江干线航道航标公益服务能力不断提高。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江航道局管辖的长江干线航道及支流河口航道的公用航标养护与管理,专用航标参照执行。
本规定中公用航标是指为保障公共航行安全,由航标管理机构设置、维护、管理,供社会公共使用的航标。
专用航标是指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管理单位或港航企业自行设置的航标。
专用标志是指《内河航标技术规范》中视觉航标的一种功能分类。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四条航标工作实行总局管总、局属航道单位主抓、基层航道处具体执行的分级管理模式。
第五条长江航道局职责:(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下达的各项航标工作任务。
(二)制定航标养护工作规章制度,指导局属航道单位制定相关细则。
(三)下达航标养护工作计划;督促、指导局属航道单位完成航标养护任务。
(四)检查局属航道单位航标养护规章制度和任务的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掌握航标养护情况。
收集港航企业对航标助航服务的需求和养护工作的建议,并提出指导意见。
(五)负责数字航道航标类数据字典维护,指导局属航道单位应用数字航道开展航标养护工作,定期进行分析和跟踪考核。
(六)组织开展航标养护关键技术研究以及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
(七)负责其他航标相关工作。
第六条局属航道单位职责:(一)贯彻落实长江航道局制定的航标养护工作规章制度,并结合实际工作制定相关细则。
(二)执行长江航道局下达的航标养护工作任务。
航标简介

航标简介——摘自《航标知识》讲义航标是为船舶航行提供助航、导航设施的简称。
它和陆上交通部门设置在城市街道、高速公路上的通行标志功能是一样的,区别就在于一个是为陆地上的运输工具提供通行标识:而另一个在为在海上航行的船舶提供航行标识。
航标是维持海上运输畅通,保障船舶安全、经济航行的重要设施,对发展我国水上交通运输事业,支持海洋资源开发和渔业捕捞,促进国民经济建设和发展,加强国防建设和维护国家主权均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如去年有报道称日本在我国的钓鱼岛上准备建立一座灯塔,以显示钓鱼岛是他们的领土)。
下面分四部分给大家系统的作以介绍。
一、航标的管理体制(一)管理体制我们国家有一万八千公里的海岸线,为便于管理,国家安地理位置划分为三大海区即:北方海区(辽宁、河北、山东及天津市沿海水域);东海海区(江苏、浙江、福建及上海市沿海水域)和南海海区(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水域);海南海区(指海南省沿海水域)。
我们国家的管理职能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隶属于交通运输部,北方海区的管理机关是天津海事局,下辖七个航标处即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黄华、烟台、青岛航标处、过去还有日照航标处(科级)现在已经划归青岛航标处了。
东海海区航标管理机关是上海海事局,下辖六个航标处,既连云港、上海、镇海、温州、福州和厦门航标处。
南海海区航标的管理机关是广州海事局,下辖三个航标处,即汕头、广州、湛江航标处。
海南的航标管理机关为海南海事局,下辖一个处,即海口航标处。
长江的航标管理为长江海事局,其余内河航标的管理归当地职能部门管理,这就是我们国家现行的航标管理体系。
因为我们在烟台,我再给大家介绍一下咱们烟台的情况,烟台航标处隶属天津海事局,管理着壹千三百公里的海岸线上五百余座的航行标志,横跨潍坊、烟台、威海三个地级市,下辖八个航标站,即潍坊、龙口、蓬莱、长岛、芝罘、威海、成山头、石岛航标站,分别管理各自辖区的助航、导航设施。
航标处办公地点在烟台市环海路七十号。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doc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发文单位:交通部文号:交通部令[2003]年第7号发布日期:2003-7-10执行日期:2003-9-1生效日期:1900-1-12003年6月25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沿海航标管理,保持沿海航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水域、被海港覆盖的通海河口以及用于为保障海上船舶航行安全设置航标的相关陆域的航标管理活动,但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除外。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航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使用的同一用语含义相同,即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二)公用航标,是指在沿海为各类海上船舶提供助航、导航服务而设置的航标。
(三)专用航标,是指在沿海专用航道、锚地和作业区以及相关陆域,为特定船舶提供助航、导航服务或者保护特定设施等而设置的航标。
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沿海航标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沿海航标的有关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管理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称沿海航标管理机构。
第二章航标规划第四条编制沿海水域航标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便利航行、确保安全、统筹兼顾、科学布局的原则。
编制沿海水域航标总体规划,应当与港口、航道发展规划和航运发展规划及其他有关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交通部海事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沿海航标总体规划,报交通部批准。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总体规划,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辖区沿海航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沿海航标总体规定的要求。
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法律法规汇总

泉州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法律法规汇总海洋类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09年12月26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1996年6月18日国务院令第一九九号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于1982年1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订;根据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订,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607号公布。
该《条例》分总则、石油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石油作业、附则4章27条,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航标。
本条例所称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第四条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
禁止一切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对于危害航标安全或者损害航票工作效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第七条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事项名称

一、事项名称: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二、设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二款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三、申请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2009年6月23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的以下规定实施:第十八条第一款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不得危害航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分别符合下列国家标准:(一)沿海助航标志应当符合:1、GB4696-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2、GB4697-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二)内河助航标志应当符合:1、GB5863-86《内河助航标志》;2、GB5864-86《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非航标管理部门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航标管理部门的同意,标志设置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使之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四、申报材料:(一)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助航标志许可:1、申请文件(公函);2、助航标志配布方案;3、航标维护能力的证明材料。
(二)沿海和通航河流上撤除、位置移动和以其他状况改变专用航标审批:1、申请文件(公函);2、助航标志搬迁、撤除方案;3、与航标管理机构达成的助航标志搬迁、撤除补偿协议。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沿海航标管理,保持沿海航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水域、被海港覆盖的通海河口以及用于为保障海上船舶航行安全设置航标的相关陆域的航标管理活动,但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除外。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航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使用的同一用语含义相同,即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二)公用航标,是指在沿海为各类海上船舶提供助航、导航服务而设置的航标。
(三)专用航标,是指在沿海专用航道、锚地和作业区以及相关陆域,为特定船舶提供助航、导航服务或者保护特定设施等而设置的航标。
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沿海航标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沿海航标的有关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管理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称沿海航标管理机构。
第二章航标规划第四条编制沿海水域航标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便利航行、确保安全、统筹兼顾、科学布局的原则。
编制沿海水域航标总体规划,应当与港口、航道发展规划和航运发展规划及其他有关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交通部海事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沿海航标总体规划,报交通部批准。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总体规划,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辖区沿海航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沿海航标总体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海上交通发展的需要,对沿海航标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交通部海事局备案;但对沿海航标总体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第三章航标配布第七条配布沿海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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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航标。
本条例所称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第四条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
禁止一切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对于危害航标安全或者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第七条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航标管理机关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以及改变航标的其他状况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分别负责各自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或者漂失时,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
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音响装置。
第十二条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
搬迁、拆除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在视觉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不得构筑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
第十四条船舶航行时,应当与航标保持适当距离,不得触碰航标。
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
(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
(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
(二)及时制止危害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捞获水上漂流航标,主动送交航标管理机关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者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航标附近设置灯光或者音响装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的。
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危害军用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军用航标工作效能,应当处以罚款的,由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移交航标管理机关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