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刑事诉讼法》审查逮捕制度的思考
新刑诉背景下逮捕必要性审查研究

新刑诉背景下逮捕必要性审查研究【摘要】逮捕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刑事强制措施当中最为严厉的措施。
行使逮捕权应该本着谨慎的态度,但是目前我国逮捕率较高,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
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逮捕必要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由此,笔者从新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出发,对逮捕必要性审查进行系统地论述,以促进司法实践工作更好地展开。
【关键词】新刑诉;逮捕;必要性审查一、逮捕必要性审查的理论概述(一)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含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这一规定运用了“有逮捕必要”一词,从规定当中可以看出,逮捕必要性的含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行为被查实,且确有证据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危害发生。
逮捕必要性审查就是结合这三个方面综合考虑,得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二)逮捕必要性审查的价值孙谦在《逮捕论》当中曾说道“逮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人权虽有可能被逮捕所侵犯,但人权不可能脱离强制措施的保护。
”由此看出,逮捕对保障人权来讲,具有双面性,但充分说明了其保障人权的价值。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法当中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本意是为了保障刑事程序的顺利进行,最高目的是保障人权。
逮捕必要性审查的价值体现在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且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前提下,能在诉讼程序保障与人权保障之间找到平衡点,使得逮捕既保障了刑事程序的顺利进行,又保障了人权。
客观而全面的逮捕必要性审查,能合理地判断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从而作出公正地判断,实现其价值。
二、逮捕必要性审查之现状及问题分析(一)逮捕必要性审查之现状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相比,2012年3月14日颁布的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针对逮捕制度做不出了两方面的更进,包括逮捕条件的明确和细化、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
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研究

出现对于法律 条文理解上的偏差问题 。 关于拘 留的相关条
例 最 早源 于 1 9 5 4 年 的《 逮 捕 拘 留 条例 》 , 其适 用 必 须 符合 法
率不高, 惩罚性羁押在实践中较为普遍 , 这都会造成诉讼的 期间浪费严重 , 降低 了诉讼效率。 如果诉讼效率过低 , 将会
进行讯 问, 迅速查 明案件事实仍 是拘 留的主要 目的之一。 同时 , 对犯罪嫌疑人及时进行讯问, 有助于进一步确定拘留 的决定是否正确 , 发现不应当拘 留的时候 , 必须立即释放
( 《 刑事诉讼法》 第8 4条)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 同时规定
、
逮捕的定位和功能及其存在的问题
逮捕是公安机关 、 人 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实
不鲜。 司法机关办案人 员在适用拘 留、 逮捕规定时, 也可能
人进行羁押 , 不仅强烈干涉 了其基本权利, 也与无罪推定原
则存在紧张的冲突关系。 ” 作为保障刑事诉讼 的逮捕措施, 其程序 的启动需要在符 合法定条件下遵循 比例原则 。同
时, 根据 《 刑事诉讼法》 第9 6条的规定, 逮捕从审批到审查
导致案件堆积 , 这 不仅给司法机关带来沉重 的工作负担与
律明文规定的紧急情况, 并且定位于一种临时的处置措施 。 该条文不断修改、 完善, 沿袭至今 , 在新《 刑事诉讼法》 中, 修 正 了拘留后及 时讯 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要求公安机关对
经济压力 , 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人权保 障。 本 文
由变化从完全 自由到受到一定 限制。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的具体条件 , 并且将逮捕后 的羁押审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的
新刑诉法视角下逮捕必要性审查及其工作机制研究

新刑诉法视角下逮捕必要性审查及其工作机制研究摘要:审查逮捕是对侦查活动的一种介入,其设立的目的是通过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的审查,避免错捕、滥捕、漏捕和违法羁押,对侦查活动起到监督制约作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对逮捕制度进行改革最直接的动因在于改善逮捕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包括逮捕适用率高、超期羁押现象严重、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行政化倾向严重等。
本文通过对实践中审查逮捕“必要性”的案件范围、意义等进行探讨,结合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修改,提出如何建立完善可行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
关键词:逮捕条件;必要性条件;羁押正当性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工作的影响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逮捕的条件进行了规定,较之修改前的规定,细化了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列举了五种情形;明确了应予逮捕的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从刑诉法七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解读出,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均可以做出不予逮捕的决定,而直接变更强制措施。
但审查逮捕实践中,一是对于五种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如何预判和认定存在一定困难,二是大量的外地人员在津作案,是否应一律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不捕的替代条件,对不符合逮捕的刑罚条件或符合逮捕的刑罚条件而无逮捕必要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一个重要变化是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不再作为不捕的替代条件。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对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律师意见进行了规定,这也促使在现有审查逮捕工作机制下,应进行相应的调整。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规范逮捕权行使迫在眉睫

规范逮捕权行使迫在眉睫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它直接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侦查犯罪、震慑犯罪、控制和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
此次刑诉法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贯穿始终的主线,完善了逮捕的相关条件,本文从我国人民法院逮捕权的使用现状出发,分析当前逮捕权滥用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从而对规范人民法院逮捕权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人民法院;逮捕权;现状;原因;后果;规范使用一、我国人民法院逮捕权的使用现状及原因司法实践中,部分基层法院常常很少考虑甚至不考虑逮捕的必要性问题,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没有采取逮捕措施的被告人一律决定逮捕送交看守所执行,“有罪逮捕即不错”成为案件承办人的普遍心态。
以某基层法院为例,2011年该法院决定逮捕案件207件221人,逮捕率达到______%,经审判,判处缓刑的______件______人,判处管制的______件______人,单处罚金的______件______人,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占捕后判决案件的______%。
这种“前捕后放”的行为,往往会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感觉,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还构成了逮捕权的滥用,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未采取逮捕措施的被告人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有以下三点理由:第一,可以树立人民法院执法的权威性;第二,可以防止部分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采取不当,进而发生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现象;第三,可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根据长期的司法实践现状,法院决定逮捕的部分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于看守所的时间也只有几天而已,甚至有的只是一个晚上的时间。
笔者认为,造成法院逮捕权滥用的原因还有另外两点:一是为了完成公安机关逮捕人头数的目标考核任务;二是基层法院办案经费紧张,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使得逮捕权成为执行罚金刑的重要手段。
二、人民法院滥用逮捕权造成的后果逮捕的实质在于以合法地“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方式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摘要]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现行的审查逮捕制度确实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但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于权力配置,而在于权力正确实施的程序保障。
在这里笔者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审查逮捕;侦查监督;思考一、问题的提出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有学者认为我国逮捕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没有建立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机制,对逮捕实行司法审查应成为对审查逮捕机制改革的方向。
①无疑,任何法治国家的审前羁押制度都面临着如何实现制度本身合理化,在这里笔者并不试图在“宪政”的视角下对检察权的配置问题做一些制度层面上的应然设计,而是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当前审查逮捕制度运作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缺少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的程序性制约。
2.书面审查的逮捕方式带来的批捕决策信息来源的单方面化。
检察机关原则上只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及其卷宗材料或者自侦部门移送的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其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3.救济方式的单向性导致犯罪嫌疑人缺少程序参与及救济的机会。
二、逮捕功能及其异化可能的考察与反思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逮捕功能异化的危险,案件承办人片面理解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往往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置于“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之前予以考虑作为逮捕的首要功能,对保护性功能有所忽视,这种对逮捕功能错误认识导致一些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把关偏重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而对于“逮捕必要性”、“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审查不严,甚至不做审查。
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上,常常忽视“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致使不符合慎用逮捕措施的刑事政策,侵害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偏离了逮捕制度的司法审查特征和立法本意。
对现代逮捕的功能有理性、科学的认识,摆脱落后的、陈旧的刑事诉讼观念枷锁的束缚是完善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前提。
我国逮捕程序完善之思考

⑤ 关 于各 国由法官决定 未决羁押 的情 况参 见隋光伟 : 《当代
羁押制度研 究报告 》 第 1 章~ 1 ,长春 出版社 2 0 1 第 2章 05
年版 。
⑥ 关于各 国未决羁押 的程序和期 限参见孙 长永 : 探 索正 当 《
程序—— 比较刑事诉讼 法专论 》, 中国法制 出版社 20 0 5年
我 国, 除人 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外 , 民检察 院享有批准逮捕 人 和决定 逮捕 的权力 ; 逮捕无论 是人 民检察 院批准或决定 , 还是
人 民法 院决 定 , 必 须 交 由公 安 机 关 执 行 。 安 机 关 是 唯一 的 都 公
障公民不受任意 逮捕 及人权保 障功能来看 , 国 《 事诉讼 我 刑 法》 关于逮捕程序的规定 尚存在 以下问题。
权 利 国际公约 》 的规 定一样 , 它也是作为公 民人身 自由不受 国家权力侵犯的保 障机制而存 在的。 因而 , 对我国逮捕程序 的
研究必须从宪法 的高度着眼 ,强调其保 障公 民的人身 自由权 利不受 和完善。 第二 , 我国立法坚持实施逮捕必须经 过法定机关批准或决定的原则 。我 国宪法从逮捕程序的角度 明确规定了逮捕 的决定机关 和批准机关 、 逮捕的执行机关 。 在
( ) 捕 权 的 配 置 不尽 合 理 一 逮
根据我国 《 宪法 》 第三十九条规定 , 民法 院有权决定逮 人
捕 、 民检察院有权决定或批准逮捕 。《 人 刑事诉讼法 》 第五十
九条重 申了这一点 , 并就侦查 阶段 的申请逮捕 、 审查批准逮捕
等程序作 出了详细的规定 。 司法实践 中 , 在 绝大多数案件 的逮
不 受 未 决羁 押 列入 其 中 。
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修改及其应用研究

法 将 其 单 独 作 为 一 部 分 .因 此 在 解 释 上 应 有 所 不 同 .即 具
备 这 三 种 情 形 的犯 罪 嫌 疑人 、被告 人 ,司 法 机 关 没 有 自 由 裁 量 权 .应 直 接 适 用 逮捕 措 施 。 第 3款 规 定 属 于 变 更 强制 措 施 性 质 的裁 量 逮 捕 犯 罪
大利 ) .二 是 德 日式 的 书 面 审 查 加 讯 问 被 迫 诉 人 的 程 序
绝 对 逮 捕 模式 .是 指符 合刑 诉 法 规 定 特 定 情 形 的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检 察 机 关 必 须 批 准 ( 定 ) 逮捕 ,没 有 决 任 何 自由 裁 量 权 新 刑 诉 法 第 7 9条 第 2款 明 确 规 定 了绝
一
问 题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正 案将 逮捕 分 为 绝 对 逮 捕 ( 定 逮 法
捕 )和 相 对 逮 捕 ( 量 逮 捕 ) 两 种 司 法 审 查 模 式 。与 之 相 裁
对 应 .将 逮 捕 必 要 性要 件 分 为绝 对有 逮捕 必 要 ( 5种 情 形 )
和 相 对有 逮捕 必 要 ( )新 逮 捕 条 件 的解 读 一
第 1款 规 定 明 确 了社 会 危 险 性 的 五种 情 形 .着 重 强 调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适 用 逮 捕 措 施 必 须 满 足 “ 取 取 保 采 候 审 尚 不 足 以防 止 发 生 社 会 危 险性 ” 这 一 条 件 因此 .这 里 的 社 会 危 险 性 应 包 括 两 个 方 面含 义 :一 是 具 有 法 律 规 定
形。
一
立 足 于保 障犯 罪 嫌 疑 人 权 利 的 同时 .又 照 顾 了 审 查批 准 逮 捕 时 限短 的现 实 .同 时还 有 利 于 发 现侦 查 监 督 的 线索
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摘要]逮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正确理解和适用新刑诉法逮捕制度,对于打击犯罪,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
现行逮捕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新刑诉法构建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逮捕制度,但尚需继续完善及细化。
[关键词]制度;逮捕权;问题;立法完善一、现阶段逮捕制度存在主要问题及原因(一)逮捕适用过于广泛,羁押比率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逮捕被当作一种侦查措施而使用。
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审查起诉案件,94%—95%是经过逮捕强制措施的。
因为公安机关对所有涉嫌构成犯罪案件,基本一律呈捕。
同时逮捕率又是作为考核案件质量主要依据。
这就使侦监部门存在很大逮捕压力。
因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对不捕后可能发生的犯罪嫌疑人逃跑过于担心,侦监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为慎捕、少捕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但侦监部门在适用上还是非常谨慎。
笔者所在检察院侦监部门在2010年逮捕1385人,但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仅8人,占0.58%;2011年逮捕1555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27人,占1.74%。
2012年1—5月逮捕668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8人,占1.2%。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逮捕相脱节,诉讼保障手段相互衔接不足《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笼统。
另外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及保证人,没有强硬的制裁措施,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
所以侦查机关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到案,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一般不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是直接刑拘后呈捕。
(三)捕前羁押和捕后羁押缺乏完善的审查监督程序如前所述,侦查机关希望呈捕案件,侦监部门都能批准逮捕以确保其高逮捕率证明其办理案件质量高,所以侦查机关并不积极提供逮捕必要性材料,导致审查逮捕中存在捕前羁押审查监督程序不完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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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刑事诉讼法》审查逮捕制度的思考摘要:在全社会的高度瞩目下,2012年3月通过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其中第86条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制度有了新规定,强调重视在审查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律师在此环节有了更大发挥的空间。
故通过对我国逮捕现状进行数据分析以及”逮捕率高、逮捕后起诉率高”的原因阐述,建议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在审查逮捕制度上更加细化、具体化,同时应在刑诉制度上给予相应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审查逮捕;辩护律师;新《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我国通过了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修改众多条款,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我国刑事法治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辩护制度的修改给予律师更多的信心迎接挑战,而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具体的权利保障,律师如何在新《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这些权利的基础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有效辩护就成为我们普遍关注的问题。
一、我国逮捕实施情况表一反映的是2005年至2011年我国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可以看出,从2005年至2011年全国平均逮捕936711名犯罪嫌疑人,这意味着每年有将近93万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前处于羁押状态。
从逮捕率的角度来看,我国的逮捕率是比较高的,以2010年和2011年为例,2010年全国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总数为980404人,批准逮捕916209人,逮捕率约为93.5%;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总数为1022875人,批准逮捕908756人,逮捕率约为88.8%,平均逮捕率高达90%以上。
表二是2005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缺2009年的数据),可以发现全国每年有将近37%的犯罪嫌疑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判处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换言之,全国每年有超过30万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提起公诉后未获徒刑以上的刑罚。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逮捕的刑罚要件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虽然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拥有自由裁量权,但是超过30万的被逮捕人没有达到徒刑以上刑罚的要求,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何在?况且,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逮捕便完全置于侦控机关的控制之下,其后果是,被逮捕人完全沦为侦讯的对象,逮捕成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方法,其目的主要就是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从而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变相刑讯、以捕代侦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
二、原因透析(一)辩护上: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不能进行有效辩护事实上,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律师在侦查阶段只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者,不享有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介入审查逮捕程序困难重重。
”更为可叹的是,律师自身难保,其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被视为”铺满鲜花的陷阱”,致使律师发挥作用难上加难。
”审查逮捕具有明显的行政化特征缺乏律师的有效介入,犯罪嫌疑人凭借自身的力量难以单独对抗强大的国家力量,错捕、滥捕凸显的问题就会更加严重,不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而且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也受挑战。
目前控辩双方地位的悬殊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若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又失去辩护律师的帮助,无异于以卵击石,与纠问式的诉讼结构毫无区别。
(二)观念上:司法机关严重的打击犯罪观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是三机关流水线作业、共同打击刑事犯罪。
在此前提下,逮捕成为了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的强有力武器,并且批捕案件的数量是检察人员重要的考核机制,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审判阶段宣告被告人无罪,会被视为司法腐败的表现,要承受打击犯罪不力的责难。
(三)事前审查上:审查批捕程序的行政审批式、形式化审查批准逮捕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体现诉讼的性质,具体结构应具有”三角形”的形态,而我国的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基本上依赖公安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采取”个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方式作出决定,不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者律师的意见。
检察机关依据书面材料难以发现侦查机关是否有违法收集证据、刑讯逼供等行为,使得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法律监督权形同虚设,失去了程序正义的外观。
(四)事后审查和救济上:事后审查的不健全以及司法救济机制的缺失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可以看出,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的变更只能由侦查机关提出,只停留在”自我否定”上而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被羁押人一般不享有请求中立机构予以复查的权利。
而且对这种强制措施是否予以变更的审查过程也不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容易造成暗箱操作。
所以犯罪嫌疑人由一旦被逮捕便将处于长时间的羁押状态,进而等待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及法院进行审判。
三、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的规定(一)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的确立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介入,在侦查阶段可以行使实体和程序辩护,只是没有明确辩护人的身份,并且侦查阶段介入的赋予的权利有限很难行使,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本应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
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身份,摆脱了现行刑诉法侦查阶段律师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这样一种含糊的身份。
并且此次修法与《律师法》基本相衔接,有利于解决律师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简称”三难”)问题。
侦查阶段确立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并辅之于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律师进行有效辩护奠定坚实基础。
(二)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的明确化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加强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的意见》;2006年《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另外,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第13条进行了规定,同时我国各地方也进行了探索性的尝试,几年的实践表明,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存在积极意义,故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吸收了这些规定的合理内核,不仅要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并重点强调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使得律师在审查逮捕期间发挥作用的空间扩大。
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诉讼地位的确立,律师”三难”问题在立法层面的突破解决,为律师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将案件阻止在审查逮捕阶段奠定制度基础。
(三)有限的羁押审查机制的引入,事后审查制度的完善根据现行法,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会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或者是否还存在逮捕的必要性,而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权,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一修改是检察机关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与86条事前逮捕审查相互衔接,体现立法者对限制逮捕的态度,对于完善和建立我国的羁押审查制度有积极意义。
四、逮捕制度完善的展望(一)从听取意见制度的实质化和程序化向逮捕听证的渐进式改革其一,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实现听取意见制度的实质化和程序化,建立必要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和救济机制,同时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来保障听取意见制度的实施,建立必要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和有效的救济机制。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制度设计存在历史渊源,一时难以改变,笔者不赞成现阶段取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因此程序救济和制裁的主体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对当下的中国来说是科学的、合理的。
当前的主要问题是如何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实质化,具体到审查逮捕阶段,笔者建议若有关司法人员在审查逮捕阶段阻碍辩护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检察机关要依法秉公处理,对司法人员进行惩戒,并与司法人员职位晋升挂钩;同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辩护人。
当然,这种制度设计还需要很多配套制度的跟进,但更关键的是在我国今后法治改革的道路上逐步建立程序制裁和救济机制,才是刑事法治改革的应有之意。
其二,逮捕听证程序的渐进式改革。
逮捕听证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逮捕的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人主张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逮捕,但新《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明确逮捕听证程序,虽然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加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仅仅局限于一方主体,并未强制要求侦查机关参加。
逮捕听证程序运用在刑事诉讼审查逮捕程序有利于实现各方参与以及程序正义,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应该成为今后我国审查逮捕制度改革的方向。
故笔者建议未来在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基础上建立逮捕听证程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要求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到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该逮捕进行说明,控辩双方通过辩论的方式表达各自的主张和意见,并根据案件情况许可旁听人员参与听证的旁听。
(二)法律援助程序的增加以及律师自身素养的提高其一,增加法律援助程序,设立公设辩护人。
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但依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尚不可能为所有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那么如何保障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逮捕阶段的诉讼权利?笔者建议增加法律援助程序,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使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得到辩护。
我国目前法学专业毕业生严重过剩,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利于缓解就业压力,提高法学专业毕业生的就业率,这未尝不是一件好事。
其二,律师界自身的努力。
”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所不齿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
在大部分专制国家里,独立自主的辩护律师队伍是不存在的。
诚然,专制压迫肆虐无忌的明显标志之一就是政府开始迫害辩护律师。
”律师制度的发展是法治民主化发展的产物,现代律师越来越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
我国律师尤其是刑辩律师虽面临一系列的挑战,很多权利仅限于纸面,所以律师在提高自身专业素养的前提下,更要以乐观的态度面对条款,因为任何权利都是斗争而来的。
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的权利,律师应敢用、灵活用,争取将刑事辩护发挥在最有效的程度。
参考文献:[1]中国检察年鉴[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2]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二卷)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陈卫东.刑事审前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叶青,周登谅.关于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公开听证程序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4).作者简介:谢琼琼(1988-),女,江西临川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诉讼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