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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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刑事诉讼法全文

2023刑事诉讼法全文

2023刑事诉讼法全文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改善司法环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刑事诉讼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犯罪活动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

第三条刑事诉讼的原则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司法公正。

第四条刑事诉讼活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侵犯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二)保护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和刑罚;(三)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实行分工、协作和相互制约;(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和完整性必须得到认定;(五)尊重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有确实必要的经济保障应予以提供;(六)任何违反本法规定的证据和证据的移送、查封、扣押、检查、搜查以及强制措施非本法规定的刑事活动非本法规定的活动;(七)保护善意对第三人的权益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法院和劳动教养机关,因自己的过失,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专门人员的身体、财产安全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八)组织机关应当加强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专门人员不得以订立和履行合同和参与非诉刑事活动方式干预诉讼活动,干预司法活动;不得以刑事成本补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专门人员的过失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九)刑事诉讼活动期间不得组织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刑事诉讼活动期间,律师、公证人、普通法院人员以及诉讼专业人员不受侵犯、尊重人格、企业,不得以此为所欲为。

第六条任何人对他人享有的「抵制违法犯罪」权利的损害,都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须依法进行。

修改必须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八条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讲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讲解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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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 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 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 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 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 高人民法院决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 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 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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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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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 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 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 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 相辩论。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91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 法院受理得超过一 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 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 高人民法院决定。
将第一百七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一 十三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 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 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 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 后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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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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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 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 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 为第二款:“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 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 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 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 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刑事诉讼法19条

刑事诉讼法19条

刑事诉讼法19条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惩治犯罪,本法规定了诉讼程序。

第二条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查明案件的事实,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第三条刑事诉讼的原则是:依法公正,快捷高效,保障人权,尊重人性,保密不公开,平等保护,追诉必究,刑法惩治犯罪,行政处罚为辅。

第四条刑事诉讼的管辖原则是:管辖属地原则和管辖职权原则。

第五条刑事诉讼的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

第六条有关当事人必须有权自由选择辩护人,并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对于有关当事人的证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收集、认定和保管,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密性。

第八条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采取特殊的诉讼程序,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规定程序提供证据。

第十条对于一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也可以不上诉;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再审。

第十一条对于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审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权力和误抓冤犯。

第十三条对于庭审活动,必须有品质保证,保障人民群众的监督权力,以实现司法公正。

第十五条对于领导干部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严肃查处,对于违法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相应的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被害人、证人和其他相关的证据,必须予以充分的保护,并应当保障他们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对于监督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权力,对于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保障司法公正。

第十八条对于特殊案件(比如涉及恐怖主义、危害国家安全等),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采取特殊的诉讼程序和审判程序。

第十九条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权威和尊严,防止滥用权力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条款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条款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条款在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旨在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安全稳定。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确保犯罪活动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

本文将围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强制措施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和分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逮捕。

第四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逮捕证,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五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逮捕证,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六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逮捕证,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三章羁押。

第七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羁押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羁押决定,对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八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2023左宁刑事诉讼法背诵口诀完整打印版 法考刑诉资料 左大舅刑诉

2023左宁刑事诉讼法背诵口诀完整打印版 法考刑诉资料 左大舅刑诉

2023左宁刑事诉讼法背诵口诀完整打印版法考刑诉资料左大舅刑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所称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根据法律规定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监督,并对犯罪行为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刑事侦查。

第二条刑事诉讼实行独立公正的审判原则。

第三条刑事诉讼实行罪刑法定、证据裁判、审判权独立、审判程序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追诉第四条当事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提出刑事诉讼请求。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犯罪行为进行公诉。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不公诉或者撤诉。

第三章刑事诉讼的主体第七条刑事诉讼主体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参加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章管辖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实行分级管辖制度。

第十条人民法院按照层级、专业和区域进行审判。

第十一条刑事案件的管辖由犯罪事实发生地或者犯罪事实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章刑事侦查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负责对犯罪行为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刑事侦查的范围包括侦查、抓捕和取保候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刑事侦查,并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审判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审判。

第十六条刑事审判由合议庭和审判员组成。

第十七条审判员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依法进行法庭审理。

第七章量刑和制裁第十八条判决量刑应当以罪行的轻重、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分子对于犯罪行为后果的危害程度为依据。

第十九条刑法规定了适用缓刑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章刑事执行第二十条刑事判决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一条刑事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刑事执行应当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并促进其改造。

以上为《2023左宁刑事诉讼法背诵口诀完整打印版法考刑诉资料左大舅刑诉》内容。

(注:本文为虚拟自动,如有不全或错误之处敬请谅解。

请以官方发布的法律文本为准。

)。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引言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是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法条,它关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对于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有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内容、解释和适用等方面进行解析和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法条。

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内容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被告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的财产不受征用,不得查封,住宅不得搜查,其他财物不得搜查,除非有法律依据。

”从这一条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主要涉及被告人的财产权利和相关保护措施。

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解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被告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享有财产权利,这是一个基本的人权。

其次,被告人的财产不能随意被征用、查封、搜查,除非有法律依据。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告人的财产免受非法侵害,确保诉讼的公正和合法进行。

同时,这也是对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权益的保障。

四、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述的被告人财产权利的保护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和程序中。

具体来说,首先,在侦查阶段,执法部门在进行调查时不能随意搜查被告人的住宅和其他财物,除非有法律依据并经过法院批准。

其次,在起诉阶段,起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不能随意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查封。

再次,在审判阶段,法院在开庭审理时保护被告人的财产权利,不得对被告人的住宅和其他财物进行搜查。

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还适用于其他与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程序中。

例如,保全程序中对被告人财产的冻结措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且经过法院批准;刑事执行程序中,对被告人财产的扣押、查封、变价等操作必须依据法律规定。

五、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实践意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实践意义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尤其是在保障被告人权益和促进司法公正方面。

首先,这一法条规定了被告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原则,使得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会因其财产权利受到非法侵害而受损。

刑事诉讼法立案条款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立案条款有哪些?

My heart is unwilling to move forward. The road is too far away and I feel too tired. When love becomes so barren, my heart has no place to belong.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刑事诉讼法立案条款有哪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刑事案件一般都是需要先立案的,立案了才可以审查案件,审理犯罪嫌疑人。

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从性质上来说就是不同的,所以行政案件的受理方法无法照搬在刑事案件上。

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刑事案件立案制定了相关法条,那么,刑事诉讼法立案条款有哪些?请看下文。

立案程序是指立案阶段中各种诉讼活动的步骤和形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最新的规定,立案程序包括对于立案材料的接受、审查和处理三个部分。

一、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对立案材料的接受,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的受理。

它是立案程序的开始。

接受立案材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都应当接受下来,然后依法处理,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推诿。

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这里“紧急措施”是指保护现场、先行拘留嫌疑人、扣押证据等措施。

2、报案、控告和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双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双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双语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第一章总则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利,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制裁违法人员,这个法律订立。

Article 1 This law is enacted in order to properly apply thecriminal procedure law, maintain social order, safeguard the rightsof the people, punish crime, protect the personal and property safety of citizens, and sanction offenders.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依法彼此协助,互相制约,加强联系。

Article 2 Public security organs, people's procuratorates, and people's courts shall cooperate with each other, constrain each other, and strengthen their connection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第三条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查明案件的事实,确定案件的性质,依法惩罚犯罪。

Article 3 The task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is to ascertain the factsof a case, determine its nature, and punish crimes in accordancewith the law.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犯罪;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负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对其他违法行为的追究;人民法院负责审判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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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三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

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

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

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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