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政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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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详细讲解

行政强制法-详细讲解

⾏政强制法-详细讲解 ⾏政强制法-详细讲解 2017年8⽉ ⾏政强制法 ⼀、总则 ⼆、⾏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三、⾏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四、⾏政机关强制执⾏程序 五、申请法院强制执⾏ 第⼀章:总则 ⼀、概念:⾏政强制包括⾏政强制措施和⾏政强制执⾏。

1、⾏政强制措施,是指⾏政机关在⾏政管理过程中,为制⽌违法⾏为、防⽌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控制危险扩⼤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或者其它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为。

第⼀章:总则 2、⾏政强制执⾏,是指⾏政机关或者⾏政机关申请⼈民法院,对不履⾏⾏政决定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义务的⾏为。

⼆、除外: 1、⾏政机关应对⾃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执⾏; 2、⾏政机关采取⾦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执⾏。

第⼀章:总则 三、⾏政强制的原则 1、法定原则。

2、适当性原则。

采⽤⾮强制⼿段可以达到⾏政管理⽬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政强制。

3、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4、不得谋私利原则; 5、⾏政相对⼈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复议权、诉讼权、国家赔偿权原则(⽆听证程序,制定时有听证制度)。

第⼆章:⾏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政强制措施的种类:1、限制公民⼈⾝⾃由--盘问、约束⼈⾝⾃由⾄酒醒、强制带离现场、强制戒毒,拘留、收容教育(6⽉-2、3年)。

2、查封场所、设施和财物--针对不动产、动产; 3、扣押财物--针对动产; 4、冻结存款、汇款; 5、其他⾏政强制措施。

第⼆章:⾏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1、法律; 2、⾏政法规:除限制⼈⾝⾃由、冻结外--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政管理职权事项的,⾏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政强制措施。

论行政强制措施

论行政强制措施

论行政强制措施
张莹
【期刊名称】《法制与经济:中旬》
【年(卷),期】2002()5
【摘要】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法学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

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范畴 ,因此 ,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分使用 ,不能将二者混同起来。

【总页数】2页(P81-82)
【作者】张莹
【作者单位】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分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D912.1
【相关文献】
1.作为检察监督对象的"行政强制措施"——对党的重大问题决定文件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剖析
2.论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以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为对象
3.关于《行政强制法》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措施”之认定——对20种特殊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评判和甄别
4.论行政强制措施的变异——从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损害性特征切入
5.水行政执法实务专题(九)——行政强制措施概述及水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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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理论研究论文

行政强制执行理论研究论文

行政强制执行理论研究论文「内容提要」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针对行政任务的多样化,相应地就有必要在传统强制执行手段之外寻求其他有效的强制手段,建立包括具有间接强制机能的行政处罚、违反事实的公布等制度以及包含行政强制执行在内的确保行政法上义务履行的理论结构。

另一方面,应在保持原有司法执行模式所具有的价值内涵的基础上,将审查和执行职能在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分配,以加快司法执行的运行,提高行政效率。

「关键词」行政/强制/强制执行体制「正文」在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形成的过程中,其理论上的概念及结构都受到民事强制执行理论极其强烈的影响。

然而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以及行政任务的多样化,完全依赖传统的强制手段有时未必有效,在对传统强制执行理论的批判的基础上,出现或认同了多种新型强制手段,引发了行政法上担保义务履行的制度的结构变化,形成了更加适合现代行政法要求的理论体系。

一、强制手段的多样化行政强制执行在行政法上的基本作用就是确保所预期的行政状态的实现,或者说,是在义务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通过强制手段能够实现与已履行义务同样的状态。

而这种所预期的行政状态的实现,在传统行政强制执行理论中,既可以通过行政机关直接对义务人的身体或财产施加物理上实力来完成(直接强制),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代执行),或者通过施加心理强制来实现(执行罚)。

而代执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等传统的强制执行手段,实际上根源于德国,是和民事上的强制手段一起从共同的强制执行制度中分化、发展而来的,其概念框架的形成受到民事强制执行的影响(注:行政强制执行上的强制手段,包括执行罚、代执行、直接强制和强制征收,都可以在民事强制执行上找到相类似的强制手段,详见[日]远藤博也、阿部泰隆:《行政法(总论)》,青林书院新社1984年版,第221~222页。

),而且从历史上看,其主要适用于警察行政领域(注:行政强制执行上的强制手段,包括执行罚、代执行、直接强制和强制征收,都可以在民事强制执行上找到相类似的强制手段,详见[日]远藤博也、阿部泰隆:《行政法(总论)》,青林书院新社1984年版,第240页。

论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

论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

论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论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摘要: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是与民事强制执行权相对应的专属于债权人享有的一种独立的、基本的权利,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应以该基本权利为核心构筑债权人的权利体系,从立法司法各个角度加强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民事强制执行;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执行债权人一、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定义与特征强制执行请求权,是指债权人基于执行名义,请求国家执行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以实现执行名义所载内容的权利。

其有程序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和实体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

程序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国家执行机关发动执行程序的一种权利,其功能在于启动执行程序。

实体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国家执行机关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在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就可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从而使民事权利得以实现。

也就是说,债权人行使程序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发动执行程序,以实体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要求国家执行机关强制实现其权利。

强制执行请求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公法上的请求权。

强制执行请求权虽为债权人的权利,且以实现私法上的权利为目的,但其是债权人对国家所享有的一种公法上的请求权,而不是对债务人享有的一种私法上的请求权;第二,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基于执行名义而发生,且依执行名义而存在。

只有执行名义要件具备时,债权人才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

从时间上看,先取得执行名义而后才有强制执行请求权,且强制执行请求权不能脱离执行名义而单独存在;第三,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债权人请求公权力保护的一种权利,其并不因一次行使而消耗或丧失,债权人可以反复多次行使。

因此,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而撤回强制执行的,在债务人拒绝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仍可依原执行名义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强制执行请求权,随执行名义所表彰实体请求权之移转而由转得人继受,继受该实体上请求权的第三人,即继受该强制执行请求权。

对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的思考

对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的思考

对 行 为 请 求 权 的 强 制 执 行 的 思 考
靳 建 丽
( 州大学 法学院 , 南 郑 州 400 ) 郑 河 50 1
摘 要 : 执行 方 面 , 在 理论 界和 实务部 门特别 关注 的是金 钱债权 的执 行 , 比之 下 , 相 对行 为执 行 的 研 究 甚 少。本 文从 行 为请 求权 的概念界 定入 手 , 结合 对 当下 我 国在 行 为请 求权执 行 实践 工作 的现 状分析 , 以及 对域 外 法治发 达 国家和地 区在 此领域 的学 习和研 究 , 以期 能够 找到 完善我 国行 为请 求
1 可替 代 履 行 行 为请 求 权 的执 行 . 顾 名 思 义 , 替代 行 为 的 行 为 主体 是非 特 定 主 体 , 行 为 可 该 实 施 不 以由被 执 行 人 自 己实 施 为 必 要 , 替 代 行 为 的 执 行 特 可 征 在 于 该行 为与 被 执 行 人 的人 身 联 系 不 密 切 , 执 行 人 自 己 被 实施 或 第 三人 实 施 对 于债 权 人 在 法律 上 或 经 济上 的效 果 并 无 不 同 , 可 满 足债 权 人 在 法 律 上 及 经 济 上 之 权 益 。 例 如 一 般 都 劳 务 的 完成 : 砍 伐 树 木 、 迁 房 屋 、 送 物 件 、 除 脏 污 等 ; 如 拆 运 清 技 术性 劳务 的完 成 : 筑 、 造 、 计 等 。 对 于 赔 礼 道 歉 , 如建 制 设 分 情 况 判 定 : 道 歉 以达 向社 会 公 开 目的 者 , 可 替 代 行 为 ; 登报 为
第 9卷
第 1期
河 南 司 法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un l fHe a u iilPoieVo ain lC l g o ra n nJ dca l c t a ol e o c o e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1年3月目录第一编总则 (1)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1)第二章执行机构 (1)第三章执行管辖 (2)第四章执行依据 (3)第五章执行当事人 (5)第六章协助执行 (6)第七章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7)第八章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10)第一节通则 (10)第二节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明 (10)第三节执行和解和执行担保 (12)第四节执行程序的暂缓与中止 (13)第五节执行终结 (14)第六节执行回转 (15)第九章执行救济 (16)第一节对消极行为的救济 (16)第二节执行异议与复议 (16)第三节异议之诉 (17)第四节许可执行之诉 (17)第十章强制措施 (18)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21)第十一章一般规定 (21)第十二章对不动产的执行 (22)第一节查封 (22)第二节变价 (26)第三节强制管理 (32)第十三章对动产的执行 (35)第一节查封 (35)第二节变价 (35)第十四章对债权的执行 (36)第十五章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 (40)第十六章清偿与分配 (42)第三编实现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47)第十七章实现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47)第十八章实现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49)第四编附则 (53)第一编总则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行为,维护社会信用和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合法性原则】执行程序的启动,应当有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

强制执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采取执行措施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独立执行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强制执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执行主体分工制约原则】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行使,执行裁判权由执行法官行使。

第五条【高效透明原则】强制执行应当及时、迅速、连续进行,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停止。

《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记录

《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记录

《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读书笔记目录一、内容概述 (2)1.1 本书背景与目的 (3)1.2 请求权基础理论概述 (4)二、请求权基础理论框架 (5)2.1 民法上的请求权定义 (6)2.2 请求权的性质与功能 (7)2.3 请求权与民事权利的关系 (9)三、请求权基础构成要素 (10)3.1 权利主体 (12)3.2 法律依据 (14)3.3 行为对象 (15)3.4 法律效果 (16)四、请求权行使与保护 (18)4.1 请求权的行使方式 (19)4.2 请求权的保护途径 (20)4.3 请求权救济的时效与期间 (22)五、请求权基础案例分析 (23)5.1 案例选取与问题提出 (24)5.2 案例解析与讨论 (25)5.3 案例启示与总结 (26)六、总结与展望 (27)6.1 本书主要观点回顾 (29)6.2 对未来研究的展望 (30)一、内容概述《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深入探讨了民法中的核心问题——请求权。

作者通过对请求权基础理论的系统阐述,揭示了民事权利保护的根本机制,并引导读者培养以请求权为核心的民法思维方式。

该书开篇即对请求权的基础理论进行了详尽的剖析,请求权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涉及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请求权的基础则来源于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债权、物权、人格权等。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形成了请求权的源泉。

在后续章节中,作者进一步阐述了请求权的类型、行使方式、效力以及保护等内容。

通过丰富的案例分析和理论论证,作者使读者更加深入地理解了请求权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该书还强调了请求权基础理论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以请求权为基础的民法思维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这种思维方式也有助于我们更好地预测和规划自己的行为,降低法律风险。

《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一书以其系统性、理论性和实用性强的特点,为读者提供了一本深入了解民法请求权基础理论的优秀读物。

论行为请求权案件执行标的及其强制执行措施

论行为请求权案件执行标的及其强制执行措施

行措施 ; 又因其案 件数量少 、 理论复 杂、 研究薄弱 , 导致现行规定 , 特别是关于其执行措施 的规定有不 少缺陷。笔者希望从执行标的人手 , 清适宜行 为 厘 请求权执行案件 的若干执行措施 , 以助我国强制执 行立法 的严谨 和完善。
siu g p ro a e tt dn e f r nc m
强制执行措施是法 院采取 的实现 申请执行人 债权 的方 法或 手 段 。民 事 强制 执 行 行 为 , 即法 院 采 取执行措施 的行 为。 …没有强制 执行措施 , 院就 法 无法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民事强制执行 的 目的 将无法实现 , 因此 , 称强制执行 措施 的规定 为强制
论 行 为请 求权 案件 执行 标 的及 其 1 J 行 措 施 5l 5执
吴 泓 衍
(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 院, 上海 2 04 ) 0 0 2 摘 要:由于行 为请 求权执行案件 执行标的的特性 , 需要施 以特殊的执行措施 。其 中问接执行措施应 当是一类基本的措 施 , 履行 应是 可替代行 为请 求权 案件 优先采取 的措施 , 延履行金 则应 当谨慎适 用。 而在 细 节上 , 一项执行 措施 的 替代 迟 任何 适 用条件 、 启动程序 、 实施 强度等都应有 明确 的、 操作性 强的配套 规范 , 这样 才能真正 完善行 为请 求权 执行 案件 的法律 制度 ,
b in d t e f e u a o swh c s d f i n r cia l n a pi a l o d t n ,i i ae p g a ,i — e a g e l s t g l t n ih i e i t a d p a t b e i p l b e c n i o s n t t r r ms n l l o r i n e c c i i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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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政玉英上传时间:2005-9-10基于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是指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依执行依据享有得请求债务人(被执行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执行机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上述权利发生实现的效果。

所谓行为请求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行为请求权与金钱债权与物的交付请求权不同,其内容不是以一定的财产为客体,其请求权的内容是单纯的行为。

行为请求权以行为而不是以财产为执行标的,故其执行方法通常不能采用直接强制执行的方法,而主要采用替代执行或间接执行的方法。

债务人应履行之特定行为包括积极的行为即作为,亦包括消极的行为,即不作为。

故行为请求权亦分为作为请求权(积极行为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消极行为请求权)①,前者系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其请求权标的为作为;后者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不作特定行为之权利,其请求权标的为不作为或容忍。

债务人的作为债务系指以债务人应实施一定行为为给付内容的债务,不作为债务是指以债务人应不为一定行为为给付内容的债务。

债务人之债务究竟为作为债务还是不作为债务,在实践中常不易区分,如常存在意思表示虽为否定的内容,但此内容却包含确认债务人作为义务的肯定内容。

例如在台湾,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中某一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此种意思表示似为某一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负有不继承这一不作为义务,但实际应为某一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负有作出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权书面意思表示的作为义务。

因依台湾现行民法第1174条,被继承人死亡时,各继承人当然发生继承,如放弃继承,必须在特定期间以书面向法院为抛弃继承之意思表示方能生效,故债务人(抛弃继承权之继承人)仅以消极的不作为不能达成不继承之法律效果,其必须以积极的作为方能履行其对其他继承人的义务。

又如存在着以肯定方式为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却包含着否定的概念,确认的是债务人的不作为的义务,例如,工厂与经销商签订经销协议,协议约定经销商仅可销售该工厂之产品,此一约定表面上似为经销商对工厂负有销售产品之积极的作为义务,但实际意思应为确认经销商对该工厂负有不可销售其他工厂产品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

由上述可见,对债务人所负债务是作为债务还是不作为债务,有时无法仅凭语言、文字的表达形式来确认,必须就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之结果,能否达成满足债权人的法律上及经济上的权益来具体认定。

一、作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作为请求权的执行是指执行依据要求债务人(被执行人)为一定的行为时,为实现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实施的强制执行。

作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可分为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和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一)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作为即积极行为可分为两种:可替代行为和不可替代行为,可替代行为指执行依据所确定为履行义务内容的行为,无论由债务人为之,还是由第三人为之,其所产生的经济上利益及法律效果,对债权人并无差异。

如债权人依执行依据得请求债务人所为之行为,属于一般劳务的,如拆除房屋、运送物品、装设电器、制作机器等,由第三人为之还是由债务人自行提供劳务,对债权人获得的经济上利益及法律效果并无差异,故均属于可替代行为,但某些行为是否系可替代行为,学术界存在争议,如登报道歉,有主张为不可替代行为的,认为道歉之行为仅能依据本人之意思表示行为,他人无法代替。

笔者认为登报道歉非须本人之行为始得为之,他人代替为之,亦能达到公开于社会公众的目的,对债权人获得的效果而言并无差异,故登报道歉应属于可替代行为。

又如债务人买受或定作物品的,债权人依执行依据得请求债务人为受领行为的,亦存在分歧,若一概认为此系可替代行为,亦有不妥之处,因债务人受领行为系接受清偿,在接受清偿时,债务人有检查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之权利,此项权利他人不宜替代,故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若其给付的标的物系一般性的普通商品,他人或特定机构能检查其物有无瑕疵者,则为可替代行为,若必须债务人自己方有可能检查其物有瑕疵者(如债务人受领定作衣物时试穿),则为不可替代行为。

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方法为替代执行,即债务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依据指定的可替代行为时,执行法院得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履行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此项费用,债务人(被执行人)拒绝负担时,执行法院可按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对债务人强制执行。

我国民诉法第231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60条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台湾强制执行法第127条第一项规定,依执行名义,债务人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者,执行法院得以债务人之费用,命第三人代为履行。

其第2项规定,执行法院命第三人代为履行时,应由债务人负担其费用,此项费用,由执行法院酌定数额,命债务人预行支付或命债权人代为预纳,必要时,并得命鉴定人鉴定其数额。

由上述规定可见,可替代行为的执行由于其本身的性质(无执行标的物),不能使用直接执行之方法,只能采用替代执行之方法,由他人代替债务人(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代为完成特定行为。

在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实践中,执行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为完成债务人应履行的行为,也可以由债权人委托他人或自行完成债务人应履行的行为,具体如何操作,应依据个案情况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决定。

他人代为完成被执行人应履行的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执行人(债务人)负担,此项费用可由法院依职权酌定数额,但为求公平起见,执行法院通常可委托有专门知识与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评估确定费用,并裁定债务人(被执行人)预先支付上述代为履行的费用,若债务人拒不交付的,执行法院可以以该裁定确定的给付金钱数额就债务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若执行法院未预先确定债务人应先行支付费用的数额,或债务人已先行支付之费用数额不足时,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得根据上述的费用数额或费用不足部分的差额,要求执行法院对债务人(被执行人)的财产按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予以强制执行。

在作为请求权(积极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中,亦存在如下情况: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义务为交付一定数量的动产,且动产为种类物,在此种情况下,如执行依据载明,债务人不交付或无上述实物时,应按时价折成现金或应迳付现金若干,在债务人拒不交付时,法院即可按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的一般财产予以执行。

但如执行依据命债务人交付一定种类、数量的动产,而未载明不交付时应折付金钱的,在债务人不交付或无上述动产时,执行法院不得直接对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应依执行依据,命债务人采买交付上述动产,若债务人拒不履行,执行法院可以命第三人代为采买交付,代为采买交付的费用由债务人(被执行人)负担,执行法院可依职权酌定或委托专门鉴定机构予以确定其数额,并裁定被执行人依此费用数额预先支付,若不支付,执行法院基于此裁定,可按金钱债权之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一切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2)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执行依据指定债务人履行的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非由债务人(被执行人)本人亲自为该项行为,即无法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这种行为即为不可替代行为,在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中,若采替代执行之方法,由第三人代债务人(被执行人)为该项行为,于法律上欠缺可能性,即使法律上有可能性,亦无法象债务人亲自为该项行为时,所给债权人带来相同的经济上及法律上的效果与价值。

因此种不可替代行为,特别重视乃至依赖于债务人(被执行人)本身的特别知识、身份、资格、技能等,如命某名画家作画,命公司于股东登记簿上记载记名股票之受让人姓名,命被执行人亲自赔礼道歉等,均属不可替代行为。

此外,执行依据指定债务人履行的行为,当债务人的积极行为是发生法律上效果所必须时,或行为的内容须债务人本人裁量时(如选任代理人),或债务人本人须依法律上责任为之时(如会计师制作财产报表),亦均属不可替代行为。

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除特定的例外情形外,原则上采取间接执行方法,间接执行是在债务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时,由执行法院命其于一定期间内履行其义务,如不履行则予以某种制裁,使其心理上受压迫,而促使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

此种执行方式,在于以强制措施压迫债务人履行,虽系为实现债权人之债权,但其与尊重债务人人格的法律原则是相背的,故如能以直接执行或替代执行实现债权的,应尽量不采用此法。

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由于其本身的性质,无法采取直接执行和替代执行方法,故只能采用间接执行的方法。

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间接执行,一般是适用强制措施向被执行人施加压力,迫使被执行人实施执行依据指定的行为。

参考各国强制执行立法,拘留与罚款是间接执行的基本强制措施,是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所作的处罚,但处罚后并不因此免除被执行人的义务,因此被执行人经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指定的行为,执行法院可再对之处罚,以迫使其履行义务。

如德国民诉法第888条规定:“一种作为不能由第三人实行,而是完全取决于被执行人的意思时,第一审受诉法院依申请可以宣告,债务人如不实行该项作为时,将处以强制罚款,如仍不实行,将处以强制拘留。

”台湾强制执行法第128条规定:“依执行名义,债务人应为一定之行为,而其行为非他人所能代为履行者,债务人不为履行者,执行法院得定债务履行之期间。

债务人不履行时,得拘提、管收之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怠金。

其续经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处怠金。

”由上述可见,依台湾强制执行法规定,执行法院得确定债务人履行义务(即为某项不可替代行为)的期间,逾期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可将债务人拘提管收,亦可处债务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怠金。

同时依据规定,执行法院在债务人被处罚后经一定期间仍不履行的情况,可以继续对债务人处以怠金。

另依台湾强制执行法,在不可替代行为执行中,若债务人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意不履行或显有逃匿之虞者,执行法院应命债务人提出担保,无担保者,得拘提管收之。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规定原则上采用间接执行。

我国民诉法第231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由上述可见,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是由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即采用间接执行的方法执行,对于这一点,最高法院的适用民诉法意见及执行规定都明确规定了对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应采用间接执行的方法,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不可替代行为义务时,执行法院可以采用罚款、拘留等方式迫使被执行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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