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诉讼案例5篇
税法法律案件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业务。
自成立以来,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涉及多起税收法律纠纷,其中一起涉及土地增值税的纠纷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
二、案件经过1. 事件起因2016年,该公司在开发一宗土地时,因涉及土地增值税问题,与税务机关产生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增值税以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2. 争议焦点该公司认为,其在转让土地过程中,支付了大量的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平整费用等,导致土地增值额较大,从而应缴纳较高的土地增值税。
而税务机关则认为,该公司在计算土地增值额时,未扣除合理的拆迁补偿费用和土地平整费用,导致少缴纳了土地增值税。
3. 调查取证为查明事实,税务机关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
调查过程中,税务机关调取了该公司与拆迁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土地平整工程合同等相关证据,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土地增值额进行了评估。
4. 裁决结果经调查,税务机关认定该公司在计算土地增值额时,未扣除合理的拆迁补偿费用和土地平整费用,少缴纳土地增值税100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依法作出了补缴土地增值税的决定。
该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法院审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该公司认为,其在计算土地增值额时,已按照相关规定扣除合理的拆迁补偿费用和土地平整费用,税务机关的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而税务机关则认为,该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扣除费用,存在偷税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税务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该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评估机构对土地增值额的评估也符合相关规定。
同时,法院认为,该公司在计算土地增值额时,未扣除合理的拆迁补偿费用和土地平整费用,存在偷税行为。
据此,法院判决该公司补缴土地增值税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
税务行政诉讼案例5篇

税务行政诉讼案例5篇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篇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2015年10大典型行政诉讼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阅读提示: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4月29日北京高院通报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审理情况并公布了十大典型案例。
一年来,北京法院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总体败诉率为%,判决的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率达29%。
01 . 某公司诉科学技术部不予受理科研项目资助案基本案情2014年2月20日,科技部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告了2015年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即973计划)的申报指南。
某公司在该指南指定的网上系统中填写了申请973计划的项目申请书。
科技部收到该公司的项目申请书后,于同年5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为该公司申报的《海水蓄能电站》及《雨、洪水资源开发利用及跨流域调水》两项目不符合申报要求,决定不予受理项目申请。
该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诉决定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所作行政行为,对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所明确排除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行为。
被诉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但由于某公司的涉案项目申请书确实不符合973计划项目申请书的格式要求,未就项目基本情况填写相应内容,科技部无法就涉案项目是否符合申报要求进行进一步评审,故被诉决定正确。
综上,依法判决驳回某公司关于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利保护范围的扩大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的一大亮点。
该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将权利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了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权利。
实际征税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李某,某市居民,从事个体经营。
2018年,李某在某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时,因对实际征税法的理解与税务局产生争议,遂将税务局诉至法院。
李某主张,根据实际征税法规定,其应缴纳的税款应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
然而,税务局在征收税款时,却以李某申报的收入为依据,认为李某申报的收入低于实际收入,要求李某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李某认为税务局的做法违反了实际征税法的规定,遂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实际征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解读,并对李某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查。
一、实际征税法的解读实际征税法是指以纳税人的实际收入作为征税依据的法律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收入计算税款,不得少征、漏征税款。
二、李某与税务局的争议焦点1. 李某的实际收入是否低于申报收入;2. 税务局是否有权根据实际征税法的规定调整李某的申报收入。
三、法院审理结果法院认为,李某的实际收入确实低于申报收入。
根据实际征税法的规定,税务局有权根据李某的实际收入计算税款。
因此,税务局要求李某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一、李某应按照税务局的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实际征税法的适用问题,对于实际征税法的理解和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 实际征税法的立法目的实际征税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纳税人通过虚假申报等手段逃避税款,确保国家税收收入的稳定。
本案中,李某的实际收入低于申报收入,其行为已构成逃避税款。
2. 实际征税法的适用条件实际征税法的适用条件包括:纳税人有逃避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纳税人的实际收入;纳税人未按照实际收入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税款。
本案中,税务局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李某的实际收入低于申报收入,且李某未按照实际收入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税款,因此税务局有权根据实际征税法的规定调整李某的申报收入。
法律税务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一家具有多年经营历史的企业,主要经营电子产品销售。
近年来,该企业通过虚构销售业务、虚开发票等手段,采取隐瞒收入、少计成本等手段,恶意逃避国家税收。
在税务机关对其连续多年进行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该企业存在严重的偷税漏税行为。
二、案件经过1. 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立即成立专案组对该企业进行税务稽查。
2. 专案组通过查阅企业财务报表、会计凭证、发票等资料,发现该企业存在以下问题:(1)虚构销售业务,少计收入。
企业通过虚构销售合同、伪造销售发票等手段,将销售收入转入关联公司账户,从而达到少计收入、逃避税收的目的。
(2)虚开发票,少计成本。
企业通过虚开发票,将部分采购成本计入非应税项目,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3)隐瞒资产,少计税基。
企业通过隐瞒部分固定资产、存货等资产,降低计税基础,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3. 专案组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该企业负责人与税务机关存在不正当关系,试图通过关系干扰调查。
税务机关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排除干扰,确保案件公正处理。
4. 经过调查,税务机关依法对该企业作出以下处理:(1)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2)对偷税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3)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追责。
三、案件分析1.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偷税漏税案件,企业通过虚构业务、虚开发票等手段,恶意逃避国家税收。
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税收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
2. 案件原因(1)企业内部管理混乱。
企业财务管理不规范,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导致企业内部出现偷税漏税行为。
(2)企业负责人法律意识淡薄。
企业负责人对税收法律法规认识不足,法律意识淡薄,导致企业采取偷税漏税手段。
(3)税务机关监管不到位。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对企业的税收违法行为监管不到位,导致企业得以长期存在偷税漏税行为。
3. 案件启示(1)加强企业内部管理。
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法律意识。
(2)提高企业负责人法律意识。
企业涉税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系统集成、技术服务等业务。
经过多年的发展,XX科技已成为该领域内的领军企业。
然而,在2018年,XX科技因涉嫌偷税被税务机关调查。
根据调查,XX科技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采取虚开发票、隐瞒收入等手段,逃避国家税收。
具体表现为:1. 虚开发票:XX科技与多家供应商虚构业务,开具虚假发票,将发票金额虚增,从而减少实际销售收入。
2. 隐瞒收入:XX科技将部分销售收入转入关联公司,或者通过个人账户收取,未在财务报表中体现。
3. 申报错误:XX科技在申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时,存在申报错误,导致少缴税款。
二、案件调查与处理1. 调查过程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立即成立专案组对XX科技进行调查。
调查过程中,税务机关依法调取了XX科技的财务报表、发票、合同等证据材料,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经过调查,税务机关认定XX科技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虚开发票,涉及金额1000万元;(2)隐瞒收入,涉及金额500万元;(3)申报错误,涉及金额200万元。
2. 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税务机关对XX科技作出如下处理:(1)追缴税款1200万元;(2)加收滞纳金60万元;(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4)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违法行为分析XX科技偷税行为涉及多个环节,具体分析如下:(1)虚开发票:XX科技通过虚构业务,开具虚假发票,将发票金额虚增,从而减少实际销售收入,逃避增值税等税款。
(2)隐瞒收入:XX科技将部分销售收入转入关联公司,或者通过个人账户收取,未在财务报表中体现,从而逃避企业所得税等税款。
(3)申报错误:XX科技在申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时,存在申报错误,导致少缴税款。
2. 法律责任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XX科技偷税行为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追缴税款:税务机关有权追缴XX科技偷逃的税款。
根据法律税务案件判决(3篇)

第1篇案号:(2021)某税终字第0123号案情简介:张某某,男,某市某区居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0年,张某某因涉嫌偷税被某税务局稽查部门调查。
经调查,张某某在2018年至2019年间,通过虚开发票、隐瞒收入等手段,逃避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某税务局依法对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张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某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某市税务局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张某某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主张:张某某认为,其并未有偷税的故意,且税务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某税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答辩:某税务局辩称,其调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偷税,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是否构成偷税,以及某税务局的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1. 关于张某某是否构成偷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本案中,税务机关调查发现,张某某通过虚开发票、隐瞒收入等手段,逃避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张某某对此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因此,法院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偷税。
2. 关于某税务局调查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本案中,税务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出示了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法院认为某税务局的调查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某税务局对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税收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2010年,A公司取得了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小区。
在建设过程中,A公司为了降低成本,采用了虚假发票进行报销,虚列支出。
2014年,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了A公司的这一行为,并对A公司进行了处罚。
以下是具体的案例分析。
二、案例描述1. 案件事实(1)A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虚假发票虚列支出,涉及金额共计1000万元。
(2)A公司利用虚假发票抵扣了相应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
(3)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依法对A公司进行了处罚,要求A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2. 案件处理(1)税务机关依法对A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2)A公司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缴了相应的税款及滞纳金。
三、案例分析1. 案件性质本案属于偷税案件,A公司通过虚假发票虚列支出,虚列成本,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2. 案件原因(1)A公司管理层对税收法律法规认识不足,存在侥幸心理。
(2)A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对财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不到位。
(3)A公司财务人员素质不高,缺乏诚信意识。
3. 案件启示(1)加强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纳税人的税收意识。
(2)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财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3)提高财务人员的素质,树立诚信意识。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行政诉讼典型案例】2022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税务行政诉讼典型案例】202x行政诉讼典型案例》税务行政诉讼典型案例篇1某汽车配件公司是由xx三人共同出资500000元成立的私营企业,经营地址为××市中山路58号,主要经营汽车零配件等,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某县国税局根据上级转来的线索(某县第二运输队举报汽车配件公司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于202x年2月15日对该汽车配件公司xx年1月至12月的经营情况进行纳税检查。
经查实,该公司于xx年7月3日向某市内燃机厂购进5台n6102q直喷式柴油机,每台含税金额2202x元,合计金额110000元。
货款已通过汽车配件公司的银行帐户转账支付。
由于有4台柴油机是销售给某县第二运输队。
在汽配公司人员的要求下,内燃机厂给汽车配件公司开具了4套购货单位为某县第二运输队的普通发票和1套购货单位为汽车购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套价税合计金额2202x元,5套发票合计金额110000元)。
汽车配件公司将上述4张普通发票同在某市交通管理总站开具的4套运输发票(每套金额6000元,合计金额24000元),一齐交给了某县第二运输队。
并且销售给某县第二运输队的这4台柴油机,汽车配件公司既不在账上反映销售收入,也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税务行政诉讼典型案例篇2某从事商品销售的个体户,于xx年5月起在某建材装饰材料专业市场经营装饰材料,由于该市场改建拆迁,xx年5月1日起该个体户搬到自己的住址××街38号继续经营。
根据群众举报,某县国税局于xx年10月8日对该个体户的经营场所××街38号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个体户未按规定办理税务变更登记和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经查实,该个体户于xx年5月1日至8月30日在××街38号取得应税销售收入790394元,9月1日至30日取得应税销售收入311609元。
税务行政诉讼典型案例篇3xx年6月25日,某县地税局车辆税收管理所为防止税款流失,在通往某煤矿的公路上进行税收检查,查堵逃税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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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案例5篇篇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2015年10大典型行政诉讼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阅读提示: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4月29日北京高院通报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审理情况并公布了十大典型案例。
一年来,北京法院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总体败诉率为10.7%,判决的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率达29%。
01 . 某公司诉科学技术部不予受理科研项目资助案基本案情2014年2月20日,科技部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告了2015年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即973计划)的申报指南。
某公司在该指南指定的网上系统中填写了申请973计划的项目申请书。
科技部收到该公司的项目申请书后,于同年5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为该公司申报的《海水蓄能电站》及《雨、洪水资源开发利用及跨流域调水》两项目不符合申报要求,决定不予受理项目申请。
该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诉决定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所作行政行为,对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所明确排除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行为。
被诉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但由于某公司的涉案项目申请书确实不符合973计划项目申请书的格式要求,未就项目基本情况填写相应内容,科技部无法就涉案项目是否符合申报要求进行进一步评审,故被诉决定正确。
综上,依法判决驳回某公司关于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利保护范围的扩大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的一大亮点。
该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将权利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了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权利。
本案中,某公司受到被诉决定影响的权利既不是人身权,也不是单纯的财产权,而是得到国家科技计划经费支持,进而获取科研有利条件的权利。
科技部对不同的项目申请所作处理直接决定着该项目的申报主体能否取得计划经费的支持,影响了申报主体平等获取科研有利条件的权利,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02 . 王某某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基本案情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密云区政府、顺义区政府开展密云水库移民安置工作。
1999年4月26日,顺义区政府下设移民安置办、密云县移民办与王某某签订了三方《移民协议书》,约定了各方应当履行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移民就业以农业生产为主,为每个户口移民提供0.6亩口粮地。
”1999年5月2日,王某某被安置在头二营村,头二营村集体组织按每人0.6亩的标准分配给王某某家庭4.2亩口粮田。
后因首都机场东扩占用头二营村土地,上述4.2亩口粮田在机场东扩范围内,于2003年11月被占用。
自2003年8月至2007年3月,头二营村按照1.3亩/人的标准,为王某某家庭按5人的标准,共计6.5亩发放确权土地流转补偿费。
2006年3月22日,头二营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某某签订《顺义区农村土地经营权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约定了流转期限及王某某享有的权利。
王某某认为顺义区政府没有履行《移民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顺义区政府履行该约定,为王某某划分4.2亩口粮田。
裁判结果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顺义区政府为了实现《移民安置协议》的目的,开展了相应的移民安置工作,实际上为王某某的家庭按每个户口提供0.6亩,共计4.2亩口粮地,实际已经履行了《移民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
因首都机场建设而征占土地的事实发生在《移民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之后,该占用事实与协议履行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会影响到本案《移民协议书》相关约定已履行完毕的认定问题。
王某某如对上述占用土地的行为有异议,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据此,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是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新类型行政案件,而且涉及备受关注的移民安置问题。
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协议,并不包括本案的移民安置协议。
受诉法院正确把握行政协议的认定标准,结合本案移民安置协议的行政目的和公益属性,将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并在区分协议履行与其他占地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对协议是否履行完毕问题作了准确的判断,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行政协议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03 . 殷某某诉中国传媒大学不履行给付信息法定义务案基本案情殷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中国传媒大学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05年-2014年期间被告关于全国英语四、六级考试的考生违纪人员处分决定文件的复印件。
中国传媒大学于2015年4月27日对殷某某作出《中国传媒大学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考生违纪人员处分决定文件涉及他人隐私,根据《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中国传媒大学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不予公开。
殷某某不服该告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本案中被告系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相关信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等学校在接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判断涉案信息是否应向申请人公开的过程中,应首先对涉案信息能否进行区分作出判断,如认为涉案信息不具有区分公开的可操作性,则应当履行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
高等学校未履行上述程序即作出不予公开决定的,应当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据此,判决撤销中国传媒大学作出的《中国传媒大学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责令中国传媒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殷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
中国传媒大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拓展了行政诉讼的调整主体和范围。
本案明确了高等学校的特定信息公开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如认为高等学校未履行相关信息公开义务,可以以该高等学校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有效回应了高等学校信息公开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明确了高等学校信息公开行为的可诉性及审理依据,对于审理高等学校信息公开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04 . 某公司诉怀柔区人力社保局、怀柔区政府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案基本案情史某某系原告某公司员工。
2015年4月20日,史某某以受工伤为由,向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柔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其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
被告怀柔区人保局经核实后,认为第三人史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公司对此不服,认为史某某所受之伤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不当,故于2015年8月14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怀柔区政府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决定。
该公司对此不服,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怀柔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怀柔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第三人史某某所受之伤应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怀柔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
原告某公司认为第三人史某某所受之伤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所致,认为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二被告执法程序违法,但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怀柔区人保局提交第三人史某某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维持双被告制度的适用问题。
法院不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即工伤认定结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同时还对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时,应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某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的规定期限内未向怀柔区人保局提交史某某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法院依法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经对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05 . 孙某某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基本案情2014年5月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孙某某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遂于2014年5月9日正式对此案立案受理。
此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孙某某相继作出《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孙某某未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亦未提出听证申请。
2015年5月2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7930.34平方米(房屋5648.16平方米、硬化地面2392.72平方米),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捌佰捌拾伍圆肆角肆分整(126885.44元)。
孙某某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孙某某未经政府批准,未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即擅自在涉诉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但按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本案中,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9日正式立案,但直到2015年5月28日才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远远超过了上述规章规定的期限,且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延长期限作出处罚的审批手续。
尽管北京市国土篇二:税务机关败诉案例的主要原因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败诉案例的主要原因1、税务人员不办任何手续到企业查账。
234、税务人员擅自对存放账薄、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的器具(办公抽屉)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