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诉讼案例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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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案例5篇

篇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2015年10大典型行政诉讼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4月29日北京高院通报

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审理情况并公布了十大典型案例。一年来,北京法院

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总体败诉率为10.7%,判决的案

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率达29%。

01 . 某公司诉科学技术部不予受理科研项目资助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0日,科技部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告了2015年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即973计划)的申报指南。某公司在该指南指定的网上系统中填写了申请973计划的项目申请书。

科技部收到该公司的项目申请书后,于同年5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为该公司申报的《海水蓄能电站》及《雨、洪水资源开发利用及跨流域调水》两项目不符合申报要求,决定不予受理项目申请。该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诉决定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所作行政行为,对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所明确排除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行为。被诉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由于某公司的涉案项目申请书确实不符合973计划项目申请书的格式要求,未就项目基本情况填写相应内容,科技部无法就涉案项目是否符合申报要求进行进一步评审,故被诉决定正确。综上,依法判决驳回某公司关于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利保护范围的扩大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的一大亮点。该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将权利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了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某公司受到被诉决定影响的权利既不是人身权,也不是单纯的财产权,而是得到国家科技计划经费支持,进而获取科研有利条件的权利。科技部对不同的项目申请所作处理直接决定着该项目的申报主体能否取得计划经费的支持,影响了申报主体平等获取科研有利条件的权利,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02 . 王某某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密云区政府、顺义区政府开展密云水库移民安置工作。1999年4月26日,顺义区政府下设移民安置办、密云县移民办与王某某签订了三方《移民协议书》,约定了各方应当履行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移民就业以农业生产为主,为每个户口移民提供0.6亩口粮地。”1999年5月2日,王某某被安置在头二营村,头

二营村集体组织按每人0.6亩的标准分配给王某某家庭4.2亩口粮田。后因首都机场东扩占用头二营村土地,上述4.2亩口粮田在机场东扩范围内,于2003年11月被占用。自2003年8月至2007年3月,头二营村按照1.3亩/人的标准,为王某某家庭按5人的标准,共计6.5亩发放确权土地流转补偿费。2006年3月22日,头二营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某某签订《顺义区农村土地经营权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约定了流转期限及王某某享有的权利。

王某某认为顺义区政府没有履行《移民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顺义区政府履行该约定,为王某某划分4.2亩口粮田。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顺义区政府为了实现《移民安置协议》的目的,开展了相应的移民安置工作,实际上为王某某的家庭按每个户口提供0.6亩,共计

4.2亩口粮地,实际已经履行了《移民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因首都机场建设而征占土地的事实发生在《移民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之后,该占用事实与协议履行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会影响到本案《移民协议书》相关约定已履行完毕的认定问题。王某某如对上述占用土地的行为有异议,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据此,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新类型行政案件,而且涉及备受关注的移民安置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协议,并不包括本案的移民安置协议。受诉法院正确把握行政协议的认定标准,结合本案移民安置协议的行政目的和公益属性,将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并在区分协议履行与其他占地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对协议是否履行完毕问题作了准确的判断,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行政协议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03 . 殷某某诉中国传媒大学不履行给付信息法定义务案

基本案情

殷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中国传媒大学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05年-2014年期间被告关于全国英语四、六级考试的考生违纪人员处分决定文件的复印件。

中国传媒大学于2015年4月27日对殷某某作出《中国传媒大学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考生违纪人员处分决定文件涉及他人隐私,根据《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中国传媒大学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不予公开。殷某某不服该告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中被告系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相关信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等学校在接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判断涉案信息是否应向申请人公开的过程中,应首先对涉案信息能否进行区分作出判断,如认为涉案信息不具有区分公开的可操作性,则应当履行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高等学校未履行上述程序即作出不予公开决定的,应当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判决撤销中国传媒大学作出的《中国传媒大学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责令中国传媒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殷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

中国传媒大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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