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精品系列】大庆市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大庆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大庆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包括职业病和工伤事故。
对于因工作受伤致残的职工,国家规定了一定的伤残津贴政策,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大庆市作为中国石油重要的产油基地之一,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政策对于保障职工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是指因工伤致残的职工,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
伤残津贴的发放标准主要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来确定,伤残等级越高,津贴标准也越高。
大庆市对于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发放有着明确的政策规定。
一般来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发放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工伤职工需要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工伤认定,经过相关的鉴定和评定后确定伤残等级;其次,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伤残等级和相关标准计算出伤残津贴的具体数额;最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将伤残津贴发放给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指定的受托人。
对于大庆市的工伤职工来说,伤残津贴的发放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政策。
这不仅可以帮助工伤职工减轻因伤残而带来的经济负担,也可以促进其更好地融入社会,保障其基本生活。
同时,伤残津贴的发放也可以激励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为建设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总之,大庆市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政策是一个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加强对工伤职工的保障和关爱,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推动大庆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3)工伤保险条例(全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规章制度10篇范文

工伤保险条例规章制度10篇范文工伤保险条例规章制度篇1工伤事故涉及生产每一个环节,事关每个员工的切身利益,全体员工务必高度重视,牢固树立人人讲安全、事事讲安全、时时讲安全的理念。
为保障公司员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伤害后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妥善处理事后,并明确事故后相应部门应承担的职责,以预防工伤事故的再度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工作长治久安,结合本公司实际状况,制定本制度。
1、事故分类1.1人身伤亡事故:在生产区域所发生和生产有关的及上下班途中意外的人身伤亡事故。
1.2火灾事故:由于火灾造成的人身伤亡或必须的物质财产损失的事故。
1.3爆炸事故: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引起的爆炸,造成人身伤亡或必须的物质财产损失的事故。
1.4设备事故:由于某种原因引起的机械设备、工艺装备、动力设备等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必须的物质财产损失的事故。
1.5其他:职业玻2、事故报告制度一发生事故后原则上务必逐级上报,特殊状况下允许越级上报。
2.1重大事故2.1.1操作者应及时报告班组长。
2.1.2班组长及车间应在1小时内报告公司。
2.2影响较大的(伤害一天以上,设备停机一班以上)的事故:2.2.1操作者应及时报告班组长。
2.2.2班组长及车间应在当日下班前报告公司。
2.3一般性事故:2.3.1操作者应在下班前报告班组长。
2.3.2班组长及车间应在次日前报告公司。
3、人身伤亡事故性质认定3.1意外工伤: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
3.2职责工伤:由于主观原因致使工伤的发生,如违反公司厂规厂纪、工作中不慎及上下班途中等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
3.3工伤:为抢救国家、公司财产致使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及职业玻4、其他4.1公司对员工承担工伤保险职责。
员工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后,车间领导应立即组织送往医院救治。
4.2事故部门领导应及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填写《工伤事故报告单》,并将《工伤事故报告单》报公司办公室,由公司办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核实。
大庆工伤赔偿标准

大庆工伤赔偿标准大庆工伤赔偿标准一、基本赔偿费用:(一)医疗费: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三)交通费、食宿费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四)康复治疗费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六) 停工留薪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护理费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工伤保险条例学习心得范文(三篇)

工伤保险条例学习心得范文工伤保险是我国劳动者的一项重要保障制度,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近日,我参加了一次工伤保险条例的学习,深入了解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相关内容,对于保障自身权益,提高自身素质以及推动公司发展,我有以下几点心得体会。
首先,学习工伤保险条例让我深刻认识到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性。
工伤保险是一项为劳动者提供了意外伤害保障和康复服务的社会保险制度。
在工作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种意外事故和安全风险。
如果没有工伤保险的保障,一旦劳动者受伤或患病导致失去劳动力,不仅会给个人和家庭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也会对整个社会造成不利影响。
因此,保障劳动者的工伤权益,确保他们在发生工伤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合理赔偿和康复服务,既是国家的法定责任,也是社会的共同责任。
其次,学习工伤保险条例加深了我对工伤保险制度的理解。
我了解到,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工伤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对于工伤的界定和赔偿提供了具体规定。
在工伤认定方面,条例规定了工伤的范围,明确了工伤的认定标准,确保认定结果公平、公正。
在工伤赔偿方面,条例规定了工伤赔偿待遇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保证了工伤者在发生工伤后能够获得合理补偿。
学习工伤保险条例使我更加清楚地了解到,工伤保险制度作为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不仅要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还要保证风险的合理分担,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再次,学习工伤保险条例提醒我注意劳动安全、预防事故。
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是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但更重要的是预防事故的发生。
条例明确了企业和劳动者的安全生产责任,规定了预防事故的措施和要求。
作为劳动者,我们要时刻关注劳动安全,增强安全意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第一。
此外,学习工伤保险条例也提醒我,作为企业的一员,要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安全制度,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确保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最后,学习工伤保险条例促使我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素质。
工伤保险条例是我国劳动保障领域的一项重要法律法规,作为劳动者,我们应该了解并遵守这项法律法规的规定。
大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

大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
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劳动者
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况。
对于因工伤导致伤残的职工,应当依法享受
工伤职工伤残待遇。
而大庆作为中国石油重镇,工伤职工伤残待遇
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备受关注。
首先,对于因工伤导致伤残的职工,大庆市相关部门规定了一系列
的待遇政策。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到工伤致残的职工,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康复、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
这些待遇的发放,可以有效地保障受伤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医疗
需求,保障其合法权益。
其次,大庆市对于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的发放也有具体的标准和程序。
根据《大庆市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将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评定,评定结果将作为发放工伤职工伤
残待遇的依据。
同时,大庆市还规定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的发放程
序和时间,确保待遇的及时发放和足额发放。
再次,大庆市在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方面也注重了社会保障的完善和
保障措施的落实。
除了工伤保险制度外,大庆市还建立了工伤救助
基金和工伤康复服务机构,为工伤职工提供全方位的保障和服务。
这些措施的实施,有效地提高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的保障水平和质量。
总的来说,大庆市对于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具有一定的完善性和可操作性。
通过建立健全的政策体系、严格的评定标准和程序、完善的社会保障措施,大庆市为工伤职工提供了全面的保障和待遇,有效地维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希望大家能够更加了解和关注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的相关政策和规定,为维护工伤职工权益共同努力。
大庆工伤保险新政职工停工留薪工资福利不变

大庆工伤保险新政:职工停工留薪工资福利不变2016大庆工伤保险新政:职工停工留薪工资福利不变近日,记者从大庆市人社部门获悉,我省出台《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5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福利待遇不变,职业病享受工伤待遇。
据悉,此次新政对工伤职工停工期间福利待遇更加细化。
按照2011年我省出台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要求“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而此次,新政施行后,则要求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支付。
在停工留薪期内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停工留薪期满之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办法》中指出,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其中,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
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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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大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发布时间:2019-11-24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制度之一。
下文是大庆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欢迎阅读!大庆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按省政府发布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定期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安全事故等情况。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具体事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行政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工商、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工伤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
市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工伤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缴费申报等情况。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庆石油管理局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暂由其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市级统筹实行统一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等于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项目:(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基准缴费费率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费率执行。
市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确定所在行业;实际经营范围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范围确定所在行业;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确定费率。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
市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基准费率浮动办法,依据浮动档次相应调整用人单位本年度的缴费费率,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全部在岗职工的工资总额确定。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以上年度统筹范围内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在岗职工人数之积为缴费基数。
新设立的企业,以当年申报的职工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市经办机构应按照当年收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提取储备金,储备金累计存储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垫付,垫付金额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储备金的使用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保险待遇;(二)劳动能力鉴定费;(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工伤的认定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发生在本辖区内(以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准,不含封闭运行工伤保险的石油企业)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调查取证,提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初步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二)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庆石油管理局负责本企业发生事故伤害的调查取证工作,提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初步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三)外阜来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其职工或者雇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事故发生地辖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或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前款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详细表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职工伤害程度等情况,并附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四)初次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下列情况申请工伤认定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的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效证明;(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提供的材料中涉及用人单位签字、盖章的事项,单位不予配合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说明情况后允许申报。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应及时受理。
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书面调查通知书后,15日内未提交有关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申请和有关材料,根据相关规定做出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将认定结论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工伤认定中,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已由用人单位、司法、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原规定做出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重新认定和处理。
原处理决定引发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约定,参照《条例》和规定的有关标准,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待遇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
《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待遇证》应明确记载受伤职工的姓名、所在单位、受伤害时间、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疾病等。
《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待遇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由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交享受工伤待遇的职工保存。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五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四)与工伤有关联疾病的确认;(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六)职业康复的确认;(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八)医疗依赖程度的鉴定;(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况,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二)《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或《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待遇证》;(三)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近期一寸彩色照片一张;(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首次住院病历(复印件需加盖医院病案室公章)等诊断资料;(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供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需提供与工伤职工的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专家组根据病情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停工留薪期满后,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延长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个月,并将确认结论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和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