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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局机关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63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局机关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局机关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63号局机关各处室,市公务员局、市外国专家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财务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10日第20次局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6月19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财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局机关财务和资产管理,严肃财经纪律,规范财务收支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经费使用公平、公正、合理,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结合局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局机关各项资金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集中核算、统筹使用、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财务处负责对局机关财务活动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主要职责是:合理编制各项预算,统筹安排使用各项资金;定期编制财务报告,进行财务分析;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预决算管理、收入支出结余管理、重大财务事项管理、银行账户管理、往来款项管理、资产管理、财务报告与分析、会计基础工作管理、财务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预决算管理第五条预算管理。
预算包括一般性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
处室按要求申报下一年度支出预算,无预算的支出项目,财务处不予安排。
(一)一般性支出预算是保障机关基本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需经费,由财务处负责编制。
(二)项目支出预算是为完成专项或特定工作任务而发生的支出计划,由处室上报项目,财务处审核汇总,具体程序:1.申报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贯彻落实国家、我市有关方针政策和我局工作部署;符合人力社保事业发展任务需要;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供给的范围;有明确的绩效目标、立项依据、实施计划和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评审论证。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执法管理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9〕5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执法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执法管理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9〕5号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按照机构改革后的职责分工,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行政执法与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明确分工管辖按照职责法定的原则,《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劳动监察部门实施;社会保险经办(征收)机构负责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由社保经办部门实施。
社会保险行政执法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区劳动监察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用工地在本行政区的社会保险案件。
市劳动监察部门、市社保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受理和处理各区管辖的社会保险案件。
社会保险执法管理过程中,需劳动监察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处理的事项,由用工所在地劳动监察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分别处理。
二、建立协调机制健全社会保险行政执法与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劳动监察部门牵头,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合,建立相关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共同做好举报投诉等事项处理工作。
(一)实行首问负责制度。
首次接到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等)、来电的部门,是该事项的具体责任人。
对咨询社会保险政策的,应直接予以答复。
对举报投诉、反映问题的,属于本区管辖且本部门负责的事项,直接受理和办理;应由同级劳动监察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的事项,在收件后及时转办;应由两个部门配合办理的事项,由首问部门负责协调处理;管辖权不在本区的事项,应一次性告知举报投诉人有管辖权的区和相关材料要件。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65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65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提高失业人员保障水平,按照《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2017年20项民心工程>的通知》(津党发〔2017〕4号)和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天津市2017年增加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工作方案》精神,现就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失业保险金标准领取期限处于第一至第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1050元提高到1150元;领取期限处于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1010元提高到1110元。
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一)2017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月计发标准由630元提高到690元。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谋职业,申请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的,按照工商营业执照发照时间一次性计发失业保险金。
发照时间在2017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的,按新标准计发;发照时间在6月1日前的,按原标准计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灵活就业,申请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的,按照灵活就业登记时间一次性计发失业保险金。
灵活就业登记时间在2017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的,按新标准计发;灵活就业登记时间在6月1日前的,按原标准计发。
三、各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精心组织实施失业保险金调标工作,并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切实将惠民政策落到实处。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12.23•【字号】津人社局发[2010]72号•【施行日期】2010.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72号)各区县委组织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局,市委各部委干部处,市级国家机关、市级审判检察机关、市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干部(人事)部门:现将《天津市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天津市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保障报考者和招录机关在公务员录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编制录用计划;(二)发布招考公告;(三)报名与资格审查;(四)笔试;(五)面试;(六)体检;(七)考察;(八)公示;(九)审批。
必要时,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面向指定范围人员的职位,相关政策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在招考公告中公布。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七条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6〕232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6〕232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为规范事业单位聘用行为,维护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业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现就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聘用合同的订立(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建立人事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应当订立而未订立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按照事业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事实人事关系成立。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有权相互了解与签订聘用合同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必要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聘用合同期限、岗位及其职责、岗位(工作)纪律、岗位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事业单位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双方应当认真遵守。
(三)事业单位与新进工作人员建立人事关系应当在30日内签订聘用合同。
因工作人员原因逾期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可以发出《订立书面聘用合同通知》(附件1),限期签订。
工作人员逾期仍不订立的,事业单位可以终止其人事关系,并发出《终止人事关系通知》(附件2)。
(四)签订聘用合同应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5〕84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5〕84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2015年10月27日天津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第一条为建立面向城乡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健全政府购买培训服务的引导和激励机制,提高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财政部、人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百万技能人才培训福利计划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培训补贴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目的,坚持市场需求导向,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开展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开发“职业培训包”及其数字化网络教学资源和公共实训机构建设运行等给予资金补贴。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培训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定向培训、创业培训、专项职业能力培训、新型学徒培训、继续教育培训和学历职称提升补贴。
本办法规定的享受职业培训补贴人员(以下简称“培训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参加职业培训的企业职工、农村劳动力、院校学生、失业人员、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专业教师以及其他符合条件人员。
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培训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职业院校、培训机构、公共实训机构,以及经人力社保部门认定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师工作(流动)站、技能大师工作室。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5.18•【字号】津人社规字〔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1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计生委2017年5月18日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维护女性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津政办发〔2016〕99号,以下简称《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经办服务工作。
第二章参保缴费第三条已经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不再另行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是指在核定缴费基数时,用人单位不能向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工资相关资料或提供的资料无法确认职工工资数额的情形。
第五条用人单位中断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并在三个月内足额补缴费的,从中断缴费之月起计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补缴费的,从办理补缴费手续并正常缴费次月起计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对于未补缴职工生育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当月起,停止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对于已参加居民生育保险的,中断缴费期间可按规定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条对于同时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和居民生育保险的参保人员,按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优先记入职工生育保险。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经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经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6.09.11•【字号】津人社局发〔2016〕88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经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6〕88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受托保险机构,有关单位:为规范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伤害附加险”)管理,统一标准,优化办事程序,提高意外伤害附加险理赔时效,根据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天津保监局《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规定》(津人社局发〔2016〕7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经办模式受托商业保险机构根据不同的承保项目,分别成立职工居民意外险服务中心和学生儿童意外险服务中心,逐步过渡到统一的意外险服务中心。
受托商业保险机构委托乡镇(街道)劳服中心或自行设立意外伤害附加险受理网点(以下简称“受理网点”)(附件1)。
实行“一个网点、服务三类人员”模式,负责受理职工、成年居民和学生儿童参保人员现场报案、办理理赔申报手续以及业务咨询。
二、理赔流程(一)及时报案发生意外伤害的,参保人员或其委托人应在5日内通过拨打服务电话或到受理网点报案,报告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等。
其中,参保人员意外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相关人员应在48小时内完成报案。
对于需要现场查勘的,意外险服务中心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勘,调取直接证据材料。
职工和成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报案,可拨打服务电话4006596196。
学生儿童参保人员报案,可拨打服务电话4006596193。
(二)提交材料参保人员或法定继承人应持有效证件或相关材料到受理网点办理申报理赔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