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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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军丁华与高翔张小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志军丁华与高翔张小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志军丁华与高翔张小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内02民终12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宏林赵文革李梅【审理法官】杜宏林赵文革李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志军;丁华;高翔;张小艳;内蒙古链邦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王晓东【当事人】王志军丁华高翔张小艳内蒙古链邦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王晓东【当事人-个人】王志军丁华高翔张小艳王晓东【当事人-公司】内蒙古链邦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子江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子江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所【代理律师】王子江【代理律所】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志军;丁华;内蒙古链邦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王晓东【被告】高翔;张小艳【本院观点】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欺诈催告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志军的父亲王维系农民,于2018年11月26日因急性粒-单核细胞白血病(中危)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2018年12月20日因医疗费紧张办理出院,出院诊断证明建议:门诊随诊,酌情输血对症治疗。

王志军、丁华夫妇卖房的主要原因是给王志军的父亲筹集医疗费。

2019年2月上诉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2019年4月第三人王晓东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到建设银行面签《二手房贷款合同》,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首付款未交付,贷款未能完成。

熊莉与汪晓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熊莉与汪晓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熊莉与汪晓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94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娅梅赵文建刘家秀【审理法官】陈娅梅赵文建刘家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熊莉;汪晓蓉;重庆金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熊莉汪晓蓉重庆金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熊莉汪晓蓉【当事人-公司】重庆金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兆瑞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吴静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兆瑞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吴静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兆瑞吴静【代理律所】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熊莉;重庆金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汪晓蓉【本院观点】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熊莉与汪晓蓉签订的《房屋认购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追认无权处分撤销社会公共利益无效第三人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熊莉与汪晓蓉签订的《房屋认购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熊莉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出售案涉房屋认购权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汪晓蓉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有效。

并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熊莉一人可以签订《征地拆迁补偿与住房货币安置协议》,说明其有权代表代表贺宇等人处理征地拆迁的相关事宜,何况在其与汪晓蓉签订《房屋认购权转让协议》后,案涉房屋的款项均是汪晓蓉支付,贺宇等人在长达多年也并未主张过权利,可以认定贺宇等人接受熊莉对案涉房屋认购权处置的行为。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7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7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7篇篇1一、案件概述本案涉及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处的房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过审理,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二、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处的房屋,房屋总价为XXX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及部分房款。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被告提出增加房款的要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出现纠纷。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增加房款,以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四、法院判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以下判决:1. 被告无权要求增加房款。

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增加房款的要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拒绝。

2.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3. 双方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和部分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

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 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5.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王海军、崔红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海军、崔红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海军、崔红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1【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137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稚群郑雄黄学辉【审理法官】王稚群郑雄黄学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海军;崔红华;苏州和锦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海军崔红华苏州和锦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海军崔红华【当事人-公司】苏州和锦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刁永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仇旭博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陈留华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朱剑星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刁永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仇旭博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陈留华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朱剑星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刁永仇旭博陈留华朱剑星【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海军【被告】崔红华;苏州和锦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案涉房屋虽存在权利人设立居住权利的情形,但权利人已经出具声明放弃权利,根据现有证据王海军无法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因此王海军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共同共有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王海军向本院明确解除合同的依据:一是崔红华构成根本违约导致王海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海军有权行使解除权;二是王海军与崔红华就合同解除协议一致。

张冬梅与阮美琪、阮翔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冬梅与阮美琪、阮翔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冬梅与阮美琪、阮翔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13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常青姚跃徐江【审理法官】张常青姚跃徐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冬梅;阮美琪;阮翔【当事人】张冬梅阮美琪阮翔【当事人-个人】张冬梅阮美琪阮翔【代理律师/律所】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虞静雄【代理律所】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冬梅【被告】阮美琪;阮翔【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对涉案居间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可变更、可撤销追认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2日,阮美琪作为甲方与张冬梅作为乙方、家轩乐事务所作为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水岸家苑8幢26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92.18平方米,经乙方验看产权房后以及到现场查看房屋结构、装修设备、管道设施等各方面均感到满意,决定购买此房;此房价为2,190,000元;本合同签订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1.乙方于2019年12月25日前首付款330,000元;2.乙方于2020年1月13日前第二次首付款300,000元;3.乙方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房款1,540,000元。

甲乙双方擅自解除合同或不遵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若乙方违约定金不退,作违约处理。

甲方应支付定金的50%给丙方作为劳动报酬。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5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5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5篇全文共5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篇1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六初字第1234号申请执行人:张三被执行人:李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程序法》(以下简称《执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北京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下列裁定:一、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张三在本案中请求予以履行的义务较多,应履行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承诺的销售房屋的义务。

二、被执行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张三,否则按日计算给付迟延履行期间逾期还款利息,采取变卖等方式执行。

三、申请执行人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定日期:2021年6月29日审判长:张三书记员:李四本裁定送达后,若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抗诉。

超过上述期限未提出抗诉的,本裁定即告生效。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法律顾问)审判长(签名):书记员(签名):时间:getFullYear()复制到剪贴板篇2民事判决书(2019)浙0148民初1327号原告:李某某代理人:李律师被告:王某某代理人:无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某因拟购买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一栋房屋,双方经协商后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房屋总价100万元,其中首付款30万元,余款于房屋过户时一次性支付。

但是至截止日期,原告尚未一次性支付余款,因此被告通过书面通知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原告却拒不支付。

根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过户后未能一次性支付余款的,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违约金。

经法庭审核,证明原告拒绝支付房屋余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鉴于被告的解除合同请求与事实依据相符合,本院认为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傅璐璐、陆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傅璐璐、陆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2【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39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伟巍苏团孟娟【审理法官】廖伟巍苏团孟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傅璐璐;陆路【当事人】傅璐璐陆路【当事人-个人】傅璐璐陆路【代理律师/律所】冯浩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刘梦林江苏苏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浩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刘梦林江苏苏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浩刘梦林【代理律所】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江苏苏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傅璐璐;陆路【本院观点】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陆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审慎对待,亦应明确知晓其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约定,任何一方逾期履行约定义务,超过15日的,构成根本违约。

陆路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办理完毕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而实际于2020年12月9日才办理完成,超过合同约定时间15日以上,构成根本违约。

傅璐璐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陆路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傅璐璐后期是否具备履行能力,不是陆路免责的理由。

傅璐璐提供的房产经纪公司出具的房价说明和相关房价成交记录打印件,陆路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亦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构成要件,因傅璐璐不同意提起相关鉴定,原审法院结合傅璐璐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32000元过高,酌情认定本案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连红兵、王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连红兵、王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1【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2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悦金鑫王虹【审理法官】孙悦金鑫王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连红兵;王素兰;沈阳市皇姑区安尚网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连红兵王素兰沈阳市皇姑区安尚网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连红兵王素兰【当事人-公司】沈阳市皇姑区安尚网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育德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育德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育德【代理律所】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连红兵【被告】王素兰;沈阳市皇姑区安尚网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卫生间向北整体移动,拆除大部分承重墙,并将卫生间门改至西侧并改为拉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定金2万元问题,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房屋出售给上诉人,但对房屋承重墙已经被拆改及卫生间格局改变事宜在买卖合同中并未记载,虽然上诉人在购房过程中对房屋的结构状况并未提出异议,但承重墙关系到房屋结构安全,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的目的必然是为了购买到符合建筑安全标准的房屋,上述事实是影响上诉人作出是否购买涉案房屋意思表示的重要因素,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应将该事实告知上诉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将上述事实明确告知上诉人,合同中“乙方(上诉人)承诺已实地看过该房屋,对该房屋实际情况已充分了解,并对该房屋内部及外部现状无异议,自愿购买该房屋”的约定并不能理解为被上诉人已将上述拆改和改变结构的内容告知了上诉人,故其出卖行为存在不当之处。

陈翼聚、庄宏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翼聚、庄宏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5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翔峥陈庆辉郑玉蒜【审理法官】李翔峥陈庆辉郑玉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翼聚;庄宏伟;吴惠琴【当事人】陈翼聚庄宏伟吴惠琴【当事人-个人】陈翼聚庄宏伟吴惠琴【代理律师/律所】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林琳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钟海阳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林维芳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林琳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钟海阳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林维芳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同裕林琳钟海阳林维芳【代理律所】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翼聚【被告】庄宏伟;吴惠琴【本院观点】庄宏伟与陈翼聚、吴惠琴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716房产、718房产均登记在陈翼聚名下。

2019年6月20日,716房产于被惠安县人民法院查封。

2019年6月28日,718房产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庄宏伟与陈翼聚、吴惠琴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因涉案房屋在合同签订后即被法院查封,陈翼聚、吴惠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9年7月1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解除上述两份《房产买卖合同》,具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确认。

李程、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程、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0【案件字号】(2022)苏04民终11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仪罗希夷万海峰【审理法官】郑仪罗希夷万海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程;王浩【当事人】李程王浩【当事人-个人】李程王浩【代理律师/律所】唐锋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范露露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锋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范露露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锋范露露【代理律所】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程【被告】王浩【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在李丽的介绍下签订,李丽系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私自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系违反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职业管理规定,李丽应当按照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专属管辖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在李丽的介绍下签订,李丽系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私自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系违反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职业管理规定,李丽应当按照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承担责任。

上诉人并无证据表明其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存在其他恶意串通、欺诈等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住建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部门规章未纳入法律法规的范畴,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其他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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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判决书篇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继续履行案例Tips:1.案例一、五有判决书原文,二、三、四没有查询到判决书。

2.仅案例二法院支持“协助过户+违约金”,案例一、三、四、五仅判协助过户,未涉及违约金事宜。

3.后附有法条。

一.xx与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津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津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原告xx与被告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礼福、人民陪审员邹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XX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黎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XX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xxx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号房屋卖给xx;xx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88000元,xxx同时交给xx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成交之日起,此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xx所有,xx需过户换证,xxx有义务配合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同年9月29日,xx给付被告xxx购房款288000元,xxx出具收条并该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xx。

后xx要求xxx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xxx协助原告xx办理将该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到xx名下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协议、收条各1份,拟证明xx与x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xx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和xxx已收到房款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房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xxx所有的事实;3、金鱼岭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xxx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xxx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

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买卖协议和收条,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这两证系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审查后为权利人颁发的公文书证,该证据来源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9月21日,xx与xxx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xxx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号房屋(房产证为津房权证城北字第00369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xxx,国土证为津国用(20XX)第61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xxx,地类为住宅用地)卖给xx;xx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88000元,xxx同时交给xx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成交之日起,此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xx所有;xx需过户换证,xxx有义务配合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同年9月29日,xx支付xxx购房款288000元,xxx出具收条并将该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xx。

后xx要求xxx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故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房屋价款的合同。

房屋所有权人为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一方为买受方或买受人。

本案中,xx是买受方,xxx是出卖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订立转让不动产房屋物权的合同,虽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

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

买受方xx按约支付购房款,出卖方xxx收到购房款后将该房屋及与本案有关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xx,双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

因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需买卖双方持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即必须出卖方协助才能完成,xx现欲将所购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到其名下,必须由xxx协助才能完成,即xxx 有协助xx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且双方在买卖协议中已就此予以明确。

现xxx不积极配合xx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这一不作为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故xx要求xxx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xx在本案中未要求xxx承担违约责任,属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x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xx将现登记为xxx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号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津国用(20XX)第613号过户到原告xx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凌审判员鲁礼福人民陪审员邹杰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张黎二.卖房后违约不给过户判协助过户且赔违约金(此案未查询到判决书)中国法院网讯(张旭)买二手房已成为不少人的选择,但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时常发生一些违约情形。

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卖家后悔房款少,违约不给买家过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该院经审理,判决卖家协助买家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且给付买家违约金。

原告小刘诉称:20XX年7月11日,经某中介公司居间,原告与被告李女士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李女士位于顺义区的一套房屋,价款为23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四次在约定时间向被告李女士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钱款付清后,李女士迟迟不给过户,要求原告再交10万元才给过户。

根据《补偿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李女士拒绝出售房屋或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以房屋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李女士全部房款,但被告李女士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李女士除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外,还应以房屋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46万元。

被告李女士辩称:签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于20XX年7月底给付被告120万元,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20XX年7月底之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这房屋不卖了,要求退款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供账号。

最后那笔款也是在被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私自打款给被告的。

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XX年8月3日之前打入被告账户60万。

被告认为不包括20XX年8月3日当天。

原告于20XX年8月3日打款给被告,属于违约。

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约定时间不能按时付款,本合同无效,被告10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定金及首付款。

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应当无效。

原告诉讼请求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要求违约金相互矛盾。

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解除合同,才能要违约金。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中介公司辩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也无利害关系。

故将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据我公司工作人员了解,李女士私下找过我公司员工,称房子卖便宜了,让我公司跟小刘说解除合同,并给我公司员工提成。

顺义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综合双方合同文本含义及履约行为,原告小刘于20XX年8月3日向被告李女士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60万元,并非违约行为。

故对被告李女士主张合同无效及原告小刘违约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李女士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期限,双方合同约定存在不一致的条款,现双方对适用上述条款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上述补充协议“其他约定”第5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打印格式文本的手写变更,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适用。

现双方合同签订日为20XX年7月11日,被告李女士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为20XX年8月21日,原告小刘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为20XX年8月30日。

被告李女士至今没有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李女士认为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与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同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对原告小刘要求被告李女士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适用条款,原告小刘主张适用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要求被告李女士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在补充协议“其他约定”第5条对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期限进行变更的情况下,本案被告李女士的违约情形不符合该款约定的情形。

依据我国合同法律规范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故对原告小刘要求的违约金,法院考虑上述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判决:一、被告李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小刘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李女士给付原告小刘违约金三万元。

三.房主卖房10年后反悔不协助买主过户遭诉(此案未查询到判决书)张某于1998年与周某协议将自己的一套房屋卖给其,周某于20XX年付清房款,时隔10年房屋价格升值后张某后悔一直不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无奈之下周某诉至法院。

日前,广西平南县法院一审宣判,判决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转让书》合法有效,讼争房屋归原告周燕海所有;被告张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8月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房屋,原告同日将10000元交给被告。

1998年9月,原、被告签定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交了10000元给被告后可以搬进该屋暂住,被告在原告把所有的房款交清后就把房产证与土地证交给原告,如到时原告无时间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可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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