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新)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是一项针对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旨在规范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为,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一、条例的背景和意义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工业化程度的提高,建设项目的规模和数量不断增加,环境污染也随之加剧,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1、规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和内容,要求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施工、运营和关闭过程中,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保存评价文件。
2、规定了建设单位必须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监测、抽查和评估,并严格执行控制和治理措施,确保环境污染不会超出规定的限值标准。
3、规定了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对违规行为实行严格的处罚制度。
三、条例的实施效果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实施,有效遏制了建设项目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行为,推动了区域可持续发展。
一方面,建设单位的环保意识得到提高,执行环保规定的责任感得到加强,对环保问题的关注不断加深;另一方面,加强了环保监察工作,能够对污染企业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对违法违规人员进行追责。
四、条例的不足和改进方向在实际实施过程中,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
例如,监督管理机制不完善,执法力度不够强劲,使得一些企业违规行为难以被发现和处理,造成环境破坏。
此外,相关部门之间合作不够紧密,导致环保工作的效果偏低,需要进一步加强协调机制和沟通联络。
改进方向可以从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合作交流、提升行政执法水平等多方面入手。
综上所述,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对于促进河北省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作出了极大的贡献,但其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需要继续加强相关工作,以进一步提高环保工作的质量和效益。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越来越强烈。
作为中国北方经济中心之一,河北省的生态环境问题备受关注。
为此,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发布了《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旨在实现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本条例全文共五十五条,规定了环境质量目标、生态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监管等方面的内容。
其中,最具特色的是生态保护红线制度,这也是河北成为全国首批试点省份的原因之一。
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依照生态保护的需要,在各类区域中界定出不能破坏、不能侵占的区域和范围,保护该区域内的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本条例规定了河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原则和划定程序。
以山区为例,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应充分考虑山体稳定性、水源涵养、生态恢复能力、生物多样性保护、文化遗址保护等因素。
划定过程中应严格实行公示程序,广泛征求意见,并对既往不符合规定的项目进行清理整顿。
此外,本条例还规定了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技创新和环保产业发展,提高生态环境治理水平。
同时,加强生态环境监管,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追究
环境责任和刑事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
本条例的出台是河北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绿色发展的重要举措。
它的实施既需要各级政府的积极支持和推进,也需要广大市民的理解和配合。
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相信河北省的生态环境将得到持续改善,人民生活质量也将逐步提高。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范本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促进河北省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形成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预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格局。
第四条河北省人民对生态环境保护负总责,负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是河北省人民的职能部门,负责全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制,加强机构建设,完善工作职责和工作机制,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断深入开展。
第七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优先考虑公众的利益,积极推动公众参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和第八条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生态环境保护的是:(一)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估,建立环境监测和评估体系,健全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制度,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科学依据;(二)加强环境风险防控,建立环境风险预警和应急管理机制;(三)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加强执法监督,推动环境执法体系和能力建设;(四)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技研发和创新,推动环境保护技术和装备的研发和应用;(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文化建设,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六)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国土规划、产业发展、城乡建设等方面的整合和协同推进;(七)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改善生态环境;(八)加强与其他地区和部门的合作和交流,共同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第十条各级人民应当建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体系,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应当按照科学规范和方法进行,并公开结果。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引言河北省是我国经济大省之一,工业发达,人口众多。
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水污染问题严重,给河北省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为了保护河北省的水资源,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河北省制定了《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解读。
一、水污染防治目标《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明确了河北省的水污染防治目标,即实现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水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全面推进。
根据条例的要求,河北省将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作制度,制定水资源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规划,加强水污染监测和评估,推动水污染治理技术的研发和应用,加强水污染源的综合治理。
二、水污染控制措施《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对水污染控制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水污染源的排放许可根据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北省范围内从事排放水污染物的活动都必须取得排放许可。
排放许可的颁发将实行严格的审核程序,对于不符合水污染排放标准的单位将不予许可。
2. 水污染监测和评估条例要求建立健全水污染监测和评估体系,加强对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估工作。
监测和评估结果将作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3. 水污染治理技术的推广应用为了提高水污染防治的效果,条例要求积极推广和应用水污染治理技术。
同时,还要加强研究和开发新的水污染治理技术,提高水污染治理技术的水平和效益。
4. 水污染事故的应急管理条例规定建立水污染事故的应急管理制度,明确应急管理机构和责任,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5. 水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为了保护水环境,条例要求加强水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排放的水污染物能够得到有效的处理和处理。
三、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实施为了保证《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有效实施,条例明确了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和措施。
根据条例规定,河北省将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作领导机构,并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和措施。
以法治方式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创新——《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解读

以法治方式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创新——《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解读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条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对标对表中央和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安排部署,立足服务和支持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结合河北生态环境保护实际,突出立法的完整性、统一性、创新性、实效性,对构建现代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作了制度探索创新,提出了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河北方案,为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加快建设天蓝地绿水清的美丽河北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
坚持整体保护、系统治理,建立完整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用最严格制度和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要加快制度创新,增加制度供给,完善制度配套,强化制度执行,让制度成为刚性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
条例基于生态环境的整体性、系统性特点,吸收生态文明建设、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最新成果,借鉴生态环境保护前沿理论,作了整体保护、一体推进的制度设计。
将《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名称修改为《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正是体现了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突出生态环境系统的整体保护这一价值取向。
条例第一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提出了生态环境保护应当秉持的理念、坚持的原则、实现的路径,即: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此后的章节条款,围绕这一主题,系统规定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重要制度、主要措施和具体规范。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引言河北省作为中国的经济重要省份之一,生态环境保护是确保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促进河北省生态环境的改善和保护,河北省制定了《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以下简称“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分析。
第一章总则条例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条例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其中明确指出,该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改善河北省的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生态权益,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协同推进。
条例适用于河北省内的自然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该章节规定了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
其中,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主要包括降低环境污染物排放量、改善空气质量、保护水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等。
条例还明确规定了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包括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环境监测网络、推动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等。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章主要规定了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其中包括环境保护责任制、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信息公开和环境保护执法等内容。
条例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及相关单位要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加大环境监督力度,并加强环境信息公开和执法力度。
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经费该章节主要针对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的筹措和使用进行规定。
条例明确规定,河北省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的落实机制,保障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的合理筹措和使用。
同时,还规定了生态环境保护工程项目的经费来源、生态补偿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内容。
第五章生态环境风险防控生态环境风险防控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环节。
条例第五章规定了河北省的生态环境风险防控要求和措施。
其中,明确了防控风险源、完善应急预案、加强环境事故应对和修复等内容。
条例要求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生态环境风险的识别、评估和监测,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环境事故,并组织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河北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生态的发展道路。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公益性、综合性、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制,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
各级政府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与配合。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第六条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是保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提高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
第七条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包括:(一)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域的保护,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二)加强对生态资源的保护,保护生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加强对环境污染的防治,保护环境的整洁和安全。
(四)加强对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的监管和处罚,保护生态环境的权益。
(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技术的研发和推广,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措施第八条按照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确定环境保护对象和保护措施。
第九条严禁采矿、工矿企业和其他重点污染源在生态环境敏感区建设和生产。
第十条国家主管部门和河北省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监测评估机制,定期监测和评估生态环境状况。
第十一条加强对环境污染源的监管,严禁污染源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手续擅自建设和生产。
第十二条推广可再生资源利用和清洁生产技术,降低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罚力度,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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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新)发表时间:2005-4-13 10:06:54 法规处浏览7571次(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环境公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环境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原则,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在校学生的环境保护教育。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并落实环境质量任期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使辖区内的环境质量逐年提高和改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突出重点区域、流域的污染防治,加大资金投入,加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
环境保护规划的制定或者修订,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支持、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循环经济,重视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对环境标志产品的生产、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和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参与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三)统一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四)管理环境监察和环境执法稽查工作;(五)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六)组织协调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加强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落实执法责任制。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在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
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本省的环境监测网络,并负责组织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
因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当地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认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和环境稽查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章环境保护和改善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环境标准,提出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环境功能区的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功能区,对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预防保护区和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和渔业水域等生态功能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的恶化和生态功能的退化。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专项用于生态环境治理。
征收及使用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有计划地控制和削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生活用水指标和水质指标,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水环境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
第二十二条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鼓励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水土流失。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塑料薄膜。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报送审批机关。
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保护设计篇章。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建成后,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评价资质,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和排放方式、去向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十五日内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或者从事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运营。
不集中处理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发现排污单位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污染事故,并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污染。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工业企业应当实行清洁生产,采取不断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控制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凡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的能耗高、污染严重的产品、工艺、设备,应当停止生产、使用。
不具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工业企业,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污染的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环境保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三十六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含有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三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向大气排放工业粉尘、烟尘和工业废气、二氧化硫、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毒有害气体,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淘汰氟利昂等消耗大气臭氧层的物质。
第三十九条使用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禁止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期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活动。
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予以公告。
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四十条禁止从境外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