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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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

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

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合同双方产生效力,不对第三人产生
效力的原则。

在法律上,合同相对性是由一系列法律依据所支撑的。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合同是
合法的协议,当事人自愿订立,具有法律效力。

这一法律依据明确
规定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合同对
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一法律依据进一步强调了合同相对性的
原则,即合同只对参与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不对第三人产
生法律效力。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合同的
权利和义务一般不得转让。

这一法律依据也从侧面确认了合同相对
性的原则,即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通常不得转让给第三人。

综上所述,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11条、第29条和第42条的规定。

这些法律依据确立了
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效力的原则,为合同相对性提供了明确的
法律支持。

在合同范本的撰写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和遵守这些法律依据,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试论违约金的性质——兼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

试论违约金的性质——兼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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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善 我 国 违 约 金 制 度 的 立 法 建议 完 ( ) 确 违 约金 支 付 在 先 , 偿 金 支 付 在 后 的 原 则 。 到 底 是 一 明 赔
总 结 出 了我 国 违 约 金 制 度 的 弊 端 , 后 , 者 总 结 认 为 违 约 金 的 性 质 应 最 笔 是 一 种 事 后 评 价 , 兼 有 补 充 性 和 惩 罚 性 ; 违 约 金 的 比 例 限 定 不 应 以 其 对 实 际损 失 来 判 定 , 应 以 合 同 所 涉 及 的 标 的 额 为依 据 来 进 行 限 定 。 而 【 键 词】 约金 ; 罚 性 ; 偿 性 ; 同 关 违 惩 补 合
偿 金 条 款 的生 效 也 应 当 以 实 际 发 生 的损 害 为 前 提 , 然 受 害 人 可 虽 以不 必 证 明损 害 的 范 围 , 如 果 没 有 实 际损 失 是 不 能 适 用 赔 偿 金 但 的, 而违 约 金 的 支 付 不 以实 际 损 害 发 生 为 前 提 的 , 是 只要 有 违 约 但 行 为 存 在 , 管 是 否 发 生 损 害 , 应 当 支 付 违 约 金 。这 样 , 仅 减 不 都 不 少 了实 践 中操 作 所 带 来 的不 便 , 即实 际损 失 的计 算 , 时 在 实 际 损 同 失 少 于 当 事 人 约定 的 违 约金 时 , 能 以违 约 金 的 方 式 来 弥 补 非 违 也 约 方 。 由此 可 见 , 约 金 作 为 当 事 人 之 间 的一 种 约 定 具 有 赔 偿 金 违 无 法 比拟 的功 能 , 国 立 法 应 该 明确 违 约 金 先 行 支 付 , 我 如果 仍 然 无
试 论 违 约 金 的 性 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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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9

最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9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9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9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释义】本条是对未迟发而迟到承诺的规定。

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发出承诺通知,依通常情形可于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而迟到的,对这样的承诺,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即负有对承诺人发迟到通知的义务。

要约人及时发出迟到通知后,该迟到的承诺不生效力、合同不成立。

如果要约人怠于发迟到通知,则该迟到的承诺视为未迟到的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合同成立。

这是大陆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大陆法有关国家如德国、日本等以及我国台湾一般都有类似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49条规定:“承诺通知迟延到达时,如果要约人可能知道依通常传达情形可以及时到达,而且以前尚未有过同样情形的,要约人应在收到承诺通知后,立即将迟延情况通知承诺人。

要约人怠于发出上述通知的,承诺视为未迟延。

”英美法以信件、电报发送承诺采用发信主义,发出即生效,因此不存在这个问题。

《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9条第2款作了与公约一致的规定。

通则对此问题的解释是,只要承诺是因受要约人未及时发送而逾期,一般认定其无效,除非要约人有明确相反的表示。

如受要约人已及时答复,只是因为不可预料的传递延迟导致承诺逾期送达要约人,情况则不一样。

在这种情况下,受要约人对能够及时送达承诺的信赖应该得到保护,其结果是逾期的承诺视为有效,除非要约人毫不延迟地拒绝。

本条第二款所要求的唯一条件是,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可以表明其传递正常,能够及时送达要约人。

合同法 解释(二)第29条第2款

合同法 解释(二)第29条第2款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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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29

合同法解释二29

合同法解释二29合同法解释二29,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十九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具体解释和规定。

该解释涉及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部分重要事项,以下将对该解释进行详细介绍和解读。

合同法解释二十九条主要规定了合同履行的一些基本原则和规则,包括履行标准、支付金钱、合同转让等内容。

其中,第一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履行,并禁止恶意拖延履行、拒绝履行、不正当履行等行为。

这一条规定体现了合同法的核心原则,即信用原则,强调了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精神,保持交易的公平和信任。

第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标的物。

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标的物,确保履行的物品具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以及其他规定的要求。

这一规定保护了交易双方的权益,确保履行的物品符合双方的约定。

第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在支付金钱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到支付金钱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

这一规定也体现了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金钱进行支付。

第四条规定了合同标的可以转让的情况。

合同标的是指在合同中确定的权益和义务的对象。

根据本条规定,合同标的可以转让给第三人,但前提是对方同意或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转让。

这一规定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合同标的的转让。

第五条规定了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当一方当事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解除合同会对解除方造成过大的损失,解除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规定保护了对方当事人的权益,确保其在对方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

除上述规定外,合同法解释二十九条还对其他一些具体履行事项进行了规定,如合同金钱支付顺序、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和方式等。

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规范合同履行过程,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

合同法全文第一章通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自治的原则,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合同的定义】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修改、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合同,应当自主确定合同的内容、形式和其他条款。

第四条【平等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合同。

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维护社会公平和诚信。

第六条【保护国家利益原则】法律法规对合同内容的设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保护国家经济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第七条【善意信赖原则】善意第三人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权利,不受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变更、撤销。

第八条【期限】依照法律规定,民事活动的期限从合同订立、诺告、履行、承认、确认、消失、索赔办理等行为的发生时起算。

第九条【排除违法条款】合同的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十条【合同格式】法定格式的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应当按照法定范本。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十一条【订立方式】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民事活动的成立时间】民事活动的成立时间,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当事人意思表示确定;对于未约定成立时间,应当自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

第十三条【要素】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包括订立合同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四条【成立要件】合同的成立,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1. 有相互的意思表示; 2. 有明确的标的; 3. 合同内容合法。

第十五条【预交货物】买卖合同订立后,卖方以买方尚不拥有的物物担保的方式提供给买方预交货物,卖方应当按照约定提供预交货物;预交货物应当具体生产、准备或者划分。

第十六条【约定期限】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

第十七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的,按照约定的事物履行期限确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违约赔偿标准30%怎么理解

合同违约赔偿标准30%怎么理解

合同违约赔偿标准30%怎么理解一、合同违约赔偿标准30%怎么理解《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可以要求予以调整)。

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违约金最高约定不应超过损失的30%。

但需要说明的是,这30%的计算基数是“损失”,而不是“合同标的金额”,这一点在实务中许多人会理解混淆。

正是因为在合同签署时,根本无从了解损失会是多少,所以许多人就参照合同标的金额来约定30%违约金,并慢慢成了惯例。

对此,或许有些人会问:为什么30%基数不是已经确定的“合同标的金额”,而是不确定的“损失”呢?这个回答要从违约金的性质、目的来进行了解。

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上对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

怎么理解这个表述呢?百律一一说来:(1)我们知道,违约金是可约定,也是可以不约定的。

即使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如果一方违约并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也要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这个是法定赔偿责任,比较好理解。

(2)同时,在法定赔偿责任之外,合同法又有一个违约金赔偿责任。

而这个违约金是独立于法定赔偿损失的。

也就是说,如果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过错方既要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又要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

(3)而违约金不超过损失30%的规定,就是基于公平原则,针对“赔偿责任”+“违约金赔偿”发生叠加时,对“过高违约金”的一个限制。

或就是说,在有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被违约方最高能获得的损失赔偿是损失的100%(法定赔偿责任)+30%(违约赔偿责任限额)。

通过上面的分析,进而可以得出以下几个技巧性经验,在实务中运用:(1)在签订合同时,如果你不打算违约,那建议你尽量加上违约金。

因为如果对方违约导致你遭受损失,你可以在损失赔偿之外另外获得30%的补偿;(2)在确定违约金金额时,不要盯着合同交易金额来算30%。

而要以你可能遭受的最大损失*30%来计算违约金,否则你有可能不能实现利益最大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合同的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二条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当事人,是指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合同的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订立、变更、终止合同的自由。

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诚信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不得以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恶意拖延履行合同义务,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合同的成立第五条合同的要件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物或者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或者酬金、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等;(三)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四)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

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变更或者约定其他条款。

第六条合同的形式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经过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七条表示意思的真实性当事人应当对其表示的意思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广告作为要约广告是指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发布的,以介绍、宣传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的宣传行为。

广告作为要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性能、质量、价格、销售方式、履行条件等内容;(二)可被广告收件人接受;(三)广告中所述内容构成要约;(四)广告中的内容不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解。

第九条订立合同的要求订立合同,当事人应当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过特定程序订立合同的,按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条不当得利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合同条款所规定的利益,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该利益无效,另一方有权要求恢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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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29条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
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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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合同法》第114 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9 条如何理解
上周五到中院学习时,曾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应如何调整,现就《合同法》第114 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9 条如何理解的问题,笔者不揣浅薄,谈一下自己的管窥之见。

1999 年10 月施行的《合同法》第114 条第2 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司法实践中,对“过高” 、“过低”的标准,各地法院乃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掌握尺度都不尽一致。

经过十年审判实践的探索和调研,最高法院于XX年4月出台了《合同法解释二》,该解释第29 条第2 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

据此,有观点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降低后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倍。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合同法》第114条第2 款表述的“适当减少”所对应的参照系是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根据约定的办法计算出来的违约金,只不过对“过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而已。

《合同法解释二》第29 条第2 款针对此问题,对何为“过高”作了一个明确的解释,即把当事人所受损失的倍作为一个红线,低于此红线,不属于“过高”;高于此红线,则属于“过高” 。

当事人请求降低,可以“适当减少” 。

这里的“适当减少”是相比
原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而言的,并没有说必须减少到当事人所受损失的倍以下。

换言之,当事人所受损失的倍仅作为“过高”、“过低”的标准,而不能作为调整后的违约金的上限。

理由是:针对违约金过低如何调整,《合同法解释二》第28 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条明确规定了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降低后的违约金也要以实际损失额的倍为上限,为何《合同法解释二》第29 条不作出明示的规定?对法律条文解释最基本的方法就是文义解释,而通过该方法,得不出“降低后的违约金要以实际损失额的倍为上限”的结论。

XX 年7 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 条规定:“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尽管该意见有“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的表
述,但从中也解读不出有“降低后的违约金要以实际损失额的倍为上限”的意思。

再者,从当时该意见下发背景的看,XX年,因全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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