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_刍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法院在基本法解释上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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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86期2006年5月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Journal of G ansu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 w G eneral No.86May.,2006

收稿日期:2005-07-10

作者简介:季奎明(1981-),男,上海人,复旦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比较法和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

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

———刍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法院在基本法解释上的关系

季奎明

(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3)

摘 要:香港基本法的解释对于保证基本法的正确平稳实施具有重要作用,而关于基本法解释权的问题在最近的三次案例中都引起了颇多争议。本文先对有关的法律条文进行演绎分析,从而论证基本法的解释权归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法院可以解释基本法是缘于授权,对于自治范围外的条款需要提请常委会解释。再通过对比内地的法律解释体系和欧盟的先行裁决制度,并借助“法克坦姆案”来说明这样的制度设计无损于香港的司法独立。

关键词:基本法;解释权;司法独立

中图分类号:DF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 (2006)0320131207

The Pow er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 H ong K ong B asic La w

———An Analysis of Relations of t 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 he National People ’s Congress

and t he Court s of Hong K ong on t he Interpretation of t he Basic Law

J I Kui -ming

(School of law ,Fudan U niversity ,Shanghai 200433)

Abstract :The interpretation of t he Hong K ong basic law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t he proper and steady implementation of t he basic law.Recently ,issues about t he power of interpretation of t he basic law have aroused enormous cont roversy in t hree cases.This article first applies deductive analysis upon relevant le 2gal clauses ,arguing t hat t 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 he National People ’s Congress is entitled to t he power of interpretation of t he basic law ;t he court s of Hong K ong can interpret t he basic law only upon aut horiza 2tion ,and t he clauses beyond t he limit s of t he autonomy of t he Region shall be submitted to t he Standing Committee for interpretation.The article t hen draws comparison between Chinese mainland ’s legal inter 2pretation system and EU ’s p reliminary judgment mechanism ,as well as referring to t he Factortame case ,to p rove t hat t he design of t he interp retation system of t he basic law will not impair t 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of Hong K ong.

K ey w ords :Basic Law of Hong K ong ;power of interp retation ;independence of jurisdiction

《中国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下文简称基本法)于1990月4月4日在七届人大三次会议上通过,1997年7月1日起实施,作为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法律文件,对回归后香港的稳定繁荣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然而,围绕着基本法实施过程中的解释问题,也引发了几次不小的争议:

从回归之初“无证儿童居港权”上的解释分歧,到对基本法两个附件中行政长官和立法会选举办法的争议,再至前不久董建华去任后新特首任期问题的看法不一,无不反映出基本法的解释对于香港的政治状况和社会生活具有重大的影响。根据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法院都可以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在法理上他们的关系究竟若何,这个基本法解释的模式是否僭越了香港的司法独立?本文尝试对此作一梳理分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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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释权的归属:法律规定的演绎分析

1.宪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4)款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法律”的职权。香港因为历史原因,和内地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域,实行的是普通法系的法律制度。回归前香港在普通法制度下,立法机关制定和修改法律,而法律解释主要是指法官的司法解释,是否存在立法解

释有非常大的争议。①而在内地,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

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过程中进行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国家行政机关在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时对行政法规作出行政解释。当具体应用的解释出现错误或冲突时,可以通过立法解释加以确认或纠正,[1]也就是说宪法赋予了人大常委会解释国家法律的最高权威性。

香港基本法是一部全国人大制定的全国性法律,不仅在特别行政区实施,而且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依据宪法,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而且,这样的规定对于保证基本法在包括香港在内的全国得到统

一、正确的理解实施是必要的。但是鉴于香港在回归前长时间处于几乎没有立法解释的状况,回归后的司法又将沿用普通法的传统,照搬内地大陆法系的立法解释模式而排斥普通法的法官司法解释就不能完全适应香港的现实。因此,在基本法中确立一个合乎宪法又切合特别行政区实际的解释模式就显得十分重要。

2.基本法确立的解释权框架。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8条第(1)、

(2)款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和基本法的制定是以宪法为依据的②,基本法解释权依宪法也归于人大常委会即是无可非议的。然基本法在确立了这个原则的基础上又规定,香港法院在自治范围内可以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对这个条款的理解有几个问题需要指出:

1)“授权”并非“分权”。基本法的立法原意是为了更好地施行“两制”,香港法院是经“授权"而得以对自治范围内的基本法条款进行解释。换句话说,人大常委会把自己应当行使的解释权的一部分授予香港法院行使,而不等同于香港法院本身拥有基本法的解释权,人大常委会不因“授权”而丧失其依宪法和基本法获得的解释权。

2)经授权的自行解释限于自治范围内审理的案件。所谓自治范围内的条款,主要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治体制、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对外事务等大部分的基本法所规定的内容。香港法院只有在审理具体案件有需要的情况下,才能对这些内容进行解释,而无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立法解释。

3)“香港法院”是指不同审级的各级法院。人大常委会在授权条款中提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理解为在自治范围内有权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各级法院。但是由于法院之间的级别不同,管辖权大小不同,对基本法做出解释的权威性和约束力也不相同。只有终审法院在受理上诉案件时对基本法自治范围内条款的

解释,对香港特区的其他法院才均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2]3.自治范围外条款的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2

31①② 如陈弘毅先生在《香港法制与基本法》中写道:“立法机关拥有立法权,但没有任何解释法律的权力,……所有在香港法律体制之内,惟一的正式解释是司法解释。”而蓝天先生的专著《一国两制问题研究》则认为,立法机关对条例所做出的解释,应当是立法解释:“在立法文件中对制定法中某些常用的关键性词语的含义阐述、说明或指示……属立法解释”。

《宪法》第31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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