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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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委托和收回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委托和收回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委托和收回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1.31•【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施行日期】2021.01.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委托和收回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已经2020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5届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2021年1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委托和收回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市政府决定将187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区(含功能区,下同)实施,其中22项采取下放方式,165项采取委托方式;收回13项原调整由区实施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

对于下放事项清单中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规后方可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作为实施主体的市有关部门应当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法定立法程序提出修订相关法规的立项建议。

各区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交接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事项的承接部门、交接日期等内容。

自交接之日起,各承接部门负责办理相关事项,原实施部门此前已受理的继续完成办理。

各区应当主动配合市有关部门做好衔接落实,严格依法规范办事,简化办事程序,优化办事流程,缩短办理时限,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市有关部门要加强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帮助各区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确保事项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

附件:1.下放事项清单2.委托事项清单3.收回事项清单附件1附件2委托事项清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通知-粤府办〔2021〕1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通知-粤府办〔2021〕1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通知粤府办〔2021〕13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广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广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司法厅反映。

省司法厅要加强指导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和跟踪评估,重要情况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5月21日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示的范围第三章公示管理第四章责任追究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文字记录第三章音像记录第四章责任追究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核范围第三章审核规范第四章责任追究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公示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2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和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消费争议调解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消费争议调解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消费争议调解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12.16•【字号】穗工商规字〔2016〕2号•【施行日期】2016.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消费争议调解程序规定的通知穗工商规字〔2016〕2号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市工商局各直属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争议调解程序规定》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局12315指挥中心联系。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12月1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争议调解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消费争议调解程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以及《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本程序规定所称的消费争议调解,是指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消费投诉有关民事争议问题,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通过协调和劝导,促使消费者与经营者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消费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消费争议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消费争议调解应当遵循依法调解与依法处理相结合,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调解范围和管辖第五条消费争议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二)投诉人与消费争议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调解。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一)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二)已申请人民调解的;(三)已申请行政复议的;(四)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五)已选择仲裁机构仲裁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调解的。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纠纷调解工作的通知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纠纷调解工作的通知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纠纷调解工作的通知【文 件 号】穗劳社关[2009]1号【颁布部门】广州市其他机构【颁布时间】2009-07-22【实施时间】2009-07-22【时 效 性】有效各区、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做好劳动纠纷的预防和调解工作,减少因劳动纠纷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人民调解与劳动争议调解有机衔接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司[2009]118号),决定在市、区、街三级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部门与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两部门”)之间的协作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从源头上预防劳动纠纷 当前,我市仍处于劳动纠纷的高发期,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制度,为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处理劳动争议提供了法制保证。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相关法律的学习,高度重视劳动纠纷,特别是重大群体性纠纷的预防和调处工作。

综合运用、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在解决劳动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实行“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原则,将预防工作放在首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继续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劳动合同管理、劳动用工以及工资、社会保险等管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将劳资矛盾纳入人民内部矛盾调处调解范围,继续加强对劳资矛盾隐患的排查工作,努力将纠纷苗头控制在当地,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劳动纠纷。

二、加强队伍建设,构建劳动纠纷联合排查网络体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劳动监察协管员队伍建设,会同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发挥企业内部自我调解劳动纠纷的作用,扩大信息来源,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处理。

行政调解规章制度

行政调解规章制度

行政调解规章制度行政调解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和程序化,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调解法》,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设立行政调解机构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行政调解活动。

第三条行政调解是指利用行政调解机构,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种行政纠纷解决方式。

第四条行政调解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便捷的原则,重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行政调解机构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章行政调解机构的设置和组织第六条行政调解机构的设置由人民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划,确保覆盖面和便利性。

第七条行政调解机构应设置专门的机构或部门负责行政调解工作,明确部门职责和工作权限。

第八条行政调解机构应设立专业调解员队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

第九条行政调解机构应加强调解员的培训,提高调解技能和法律水平。

第十条行政调解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确保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行政调解的程序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行政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安排行政调解。

第十二条行政调解可以通过书面调解、口头调解或者网络调解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当事人应提供与行政争议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如实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第十四条行政调解机构应尽快组织调解程序,审查相关材料,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充分协商和调解。

第十五条行政调解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调解文书,明确调解意见和结论。

第四章附件附件1:行政调解申请表格附件2:行政调解协议书范本(根据实际需要添加)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行政调解:指利用行政调解机构,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种行政纠纷解决方式。

2.行政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调解法是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而制定的基本法律。

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

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

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行政调解是一种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纠纷的方式,近年来,行政调解受到了国家法律法规的重视,并作为解决行政纠纷的重要方式,得到广泛应用。

不过,普遍存在对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尚未充分认识的情况,本文将就其适用范围进行分析和讨论,以便于为行政调解提供参考。

一、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调解法》,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包括涉及行政管理关系的不属于法定行政裁决或者行政诉讼案件的行政纠纷、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纠纷以及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纠纷。

1、涉及行政管理关系的不在法定行政裁决或行政诉讼案件内的纠纷。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政府批准的合同、协议等,涉及行政管理关系的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或无法协商,应当交由行政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2、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纠纷。

在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纠纷,如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裁决权等,权利义务纠纷,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行动的纠纷等,均可由行政调解机构受理调解。

3、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纠纷。

在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纠纷,如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的纠纷,均可由行政调解机构受理调解。

二、行政调解的实施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调解法》,行政调解的实施范围包括:1、行政行为的效力和法律效应;2、行政机关职权的范围及发挥范围;3、行政机关之间及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行政权力;5、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行政行为等。

三、总结行政调解是解决行政纠纷的重要途径,其适用范围和实施范围都有明确的规定,覆盖了大多数的行政纠纷。

在行政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首先要明确双方的纠纷事实,确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和实施范围,并积极配合调解机构实施调解。

只有在法律效力和实施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相互协商,最终保持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才能有效解决行政纠纷。

广州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规定

广州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规定

广州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规定(草案)第一条为成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增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成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一起研究劳动关系方面重大问题、和谐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等方面的活动。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应当做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一起研究、协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依法和谐劳动关系,妥帖处置劳动争议。

第四条三方协商会议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派出相同数量的人员组成。

企业代表组织一样由企业联合会出任,区、县级市没有企业联合会的,能够由工商联、商会、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联合代表企业一方参加会议。

三方协商会议设主席一名,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设副主席两名,别离由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的负责人担任,区、县级市没有企业联合会的,由参加会议的其他企业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民主推选产生。

三方协商会议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方协商会议的筹备、召集等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加三方协商会议,代表劳动者的利益,表达劳动者的要求,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参加三方协商会议,代表用人单位的利益,表达用人单位的要求,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研究分析劳动关系状况及进展趋势,对最低工资、工作时刻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障等带有全局性的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二)增进有关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对其制定、调整提出意见和建议;(三)对具有重大阻碍的集体劳动争议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四)推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工资集体协商,成立和完善工资正常增加机制和工资支付保障机制;(五)研究推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发布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六)对所在地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进行和谐;(七)法律、法规规定或三方以为应当协商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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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
【法规类别】行政机关
【发文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4.10.30
【实施日期】2015.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已经2014年10月8日市政府第14届1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建华
2014年10月30日
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依法解决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通过协调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依法调解与依法处理相结合,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开展行政调解活动的必要工作条件。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行政调解不得收费。

第二章行政调解范围和管辖
第七条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调解的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裁决或者调处的民事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系的争议纠纷。

第八条行政调解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第九条下列行政调解申请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
(二)已申请人民调解的;
(三)已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五)已选择仲裁机构仲裁的;
(六)已超过行政复议时效或者诉讼时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调解的。

第十条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信访机构主持。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民事纠纷由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调解。

第十一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受理。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理权限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行政调解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提出行政调解申请。

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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