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期末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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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复习资料i

【刑罚世轻世重】

根据“明德慎罚”与“刑兹无赦”的辩证思想,西周政权针对不同的社会形势及其统治需要,创立了“刑罚世轻世重”的刑罚适用原则,并且明确提出了“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春秋决狱】

又称“经义决狱”,西汉中期儒家思想取得正统地位以后,董仲舒等人提倡以《春秋》大义作为司法裁判的指导思想,凡是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司法官就以儒家经义作为裁判依据;凡是法律条文与儒家经义相违背的,则儒家经义具有高于现行法律的效力。

产生背景:①受“祖宗之法不可变”观念所囿,汉代的法律很难推倒重订;②完备的法典不可能在短期内制定出来。

影响:首先,它推动了法律的儒家化,使得儒家的思想与法家已经创制完成的法律规则结合起来,并有所发展,从而奠定了中华法系儒法结合的基本样式。其次,春秋决狱修正了法家偏重于客观归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立了“并本其事儿原其志”的新原则,强调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推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再次,从后人收集所得的六个春秋决狱案例来看,基本上是通过推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判定行为人无罪,或减轻处罚,试图矫正秦朝依赖酷吏以构陷人罪为能事的司法作风。

【《九章律》】

《九章律》是汉朝的主要法典。制定于西汉初期,其定罪量刑标准主要来源于法家思想,往往重罚轻罪。

【重罪十条】

“重罪十条”制度正式确立与北齐律,是被统治者视为直接危害其根本利益的10种严重犯罪的统称,包括反逆(谋反、篡权、颠覆朝廷)、大逆(毁坏皇家宗庙、陵园、宫殿等)、叛(背叛国家或朝廷利益)、降(投降敌伪)。恶逆(谋杀或殴打尊亲属)、不道(以极端残忍和恶毒的手段害人)、不敬(偷盗皇室器物或祭祀用品,过失危机皇帝安全)、不孝(对父母与祖父母不按规定敬养或不依礼服丧)、不义(卑贱者逆杀尊贵者)、内乱(亲属间犯奸乱伦)。

【翻异别勘制】

“翻异别勘制”是为了防止冤假错案而规定的复审制度。起源于唐末五代,是指犯人如果在录问或者行刑时提出申诉,案件必须重新审理。宋代的“翻异别勘”分为原审机关的“移司别勘”和上级机关的“差官别推”两种形式。

【《大明律》】

早在建立统一的明朝之前,朱元璋就已经着手开始议定律令。经过前后三十年的努力,最终制定完成了明朝的基本法典——《大明律》。

《大明律》突破了隋唐以来律典依十二篇分编的传统,首创按朝廷六部的政务范围分目的新体例,具有分类贴切、内容集中、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的特点。其次,在内容上,《大明律》充分吸取了明初30年以及以前朝代的统治经验,是一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条例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的封建法典。

【《钦定宪法大纲》】

1907年8月27日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宪政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它由“君上大权”14条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9条组成。最突出的特点是重君权,轻民权。《大纲》把臣民的权利和义务作为附则,虽然表现了清朝统治者重军权、轻民权的一贯性,但毕竟在中国法律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臣民的权利义务,这对于启发民智,培养近代的法律意识具

有一定的意义。

【《临时约法》】

1、南京临时政府于 1912 年公布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文件,是中国历史上唯一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具有革命性、民主性。①它是辛亥革命的产物,以孙中山的民权学说为指导思想,核心内容是推翻帝制,建立民国。②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③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和组织原则。④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中的一般民主自由原则。⑤确认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2、《临时约法》的主要特点:在国家政权体制问题上,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以限制袁世凯的权力。在权力关系的规定上,扩大参议院的权力以抗衡袁世凯。在《临时约法》的程序性条款上,规定特别修改程序以制约袁世凯。

3、《临时约法》的意义: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性文件,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中国数千年来的封建君主专制,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和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民主”、“共和”的形象。它所反映的资产阶级的愿望和意志,在当时条件下是符合中国社会发展趋势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要求。

【中国法律起源的特点】

原始社会,曾长期处于一种“无制令而民从”,“刑政不用而治,甲兵不起而王”的社会状态。原始社会虽不能产生体现为国家形态的法,但却产生了法的胚胎形态——氏族习惯。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的起源,实质上是氏族习惯向奴隶制习惯法的质变过程。表现出以下特征:

1、法律的起源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血缘、婚姻因素的影响。

2、主要通过刑起于兵和礼源于祭祀两条基本途径完成,始终贯穿着礼刑并用的思想。

【西周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和刑事政策】ii

西周的主要刑法原则与刑事政策,乃是“明德慎罚”及“礼治”思想的具体化。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分过失与故意、惯犯与偶犯

《尚书·康诰》记载:“敬明乃罚。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

眚,过失;非眚,故意;惟终,惯犯;非终,偶犯。这段话的大意是,一定要慎重、严明地对待刑罚。有人罪过虽小,但因是故意或一惯犯罪,不可不杀;反之,有人犯了大罪,但是由于过失或偶犯,也可不杀。

西周统治者在定罪量刑时能够注意到罪犯的主观状态,故意、惯犯从重,过失、偶犯从轻。这一原则在当时的世界刑法史上也是罕见的,在中国法律史上具有进步意义。

(二)“罪人不孥”

周文王针对夏商“罪人族”的原则,提出“罪人不孥”的主张。周公继承这一思想,反对族诛连坐,主张罪止一身。

(三)“罔厉杀人”

罔厉杀人,就是指不要杀无罪者,包含有不乱罚无辜、罪刑相应的意义。

(四)罪疑从轻

对定量刑有疑义或有争论的案件,实行从轻处罚或予以赦免原则。《尚书·吕刑》有“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的明确规定,要求对适宜和五刑有疑义的案件从轻宽宥,以赎刑代罚;对适宜和赎刑有疑义的案件从轻赦免,不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可疑案件须认真明察,务求定罪量刑恰当。《礼记·王制》还规定有“附从轻,赦从重”原则,即适用刑罚可轻可重者,一律从轻用刑;实行赦免时,应包括过失误犯的重罪。这一原则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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