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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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

公民某于2002年9月依法取得4亩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10年。2005年2月,上级政府作出批复,批准征收包括某4亩土地在的某村100亩集体土地为建设用地。征地公告后,某方知自己拥有使用权的4亩集体土地已被征收。后因地上附着物补偿与县国土资源局未达成协议,遂以不服征地批复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级政府作出的批准征地行为。

思考:某能否就上级政府的批准征地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为什么?

答:不能。因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该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为被申请人向其上级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本案对公民某实施征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县国土资源局,所以某只能就县国土资源局实施的征地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毛某是省市某县从事商品批发的个体工商户。9月20日,某县工商局以毛某经营为由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在当日给毛某送达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上日期为9月l0日。11月16日。毛某申请复议,工商机关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问:(1)本案的被申请人是谁?为什么?

(2)本案应由哪个复议机关管辖?为什么?

(3)作为复议机关的工商局的做确吗?

答案:(1)本案的被申请人是某县工商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某县工商局为被申请人。

(2)本案应由市工商局或某县人民政府管辖,负责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管辖。

(3)市工商局做法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提出。本案中,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虽然是9月10日作出的,但送达给毛某是9月20日,即毛某在9月20日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工商局不得以超过申请期间为由不予受理。

2001年3月,某村村委经镇政府同意,在荒山开办一采石厂。随后承包给村民某和某经营。因二人不交第二年承包费,村委会在请镇政府出面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欲请县矿产局进行干预。县矿产局经调查后认为,该采石厂未依法办理采矿权的主体资格,其收承包费为非法所得。为此,县矿产局作出行政处罚,

责令、二人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产品,没收村委会及、二人的所得。请回答以下问题:

(1)如、二人申请行政复议,谁可为行政复议机关?

(2)在行政复议中,村委会的法律身份如何?

(3)如果复议机关认为县矿产局的处罚决定应当撤销,但、并未提出赔偿请求,对二人的财产损失,复议机关应作何处理?

(4)如复议决定送达生效后,县矿产局无故拖延不予履行,依法应当如何处理?

答:(1)县政府和省矿产局可为行政复议机关。

(2)村委会可作为第三人,也可作为共同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

(3)对行政赔偿问题应当同时作出处理决定。具体应责令县矿产局返还没收的矿石和村委的收入,或者赔偿相应价款。

(4)由上级机关或复议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区公安分局在打击赌博活动时,抓获了经常参与赌博的人员×。经×交待,该区机械厂经理梁某也曾到他家参赌,公安机关遂派办案人到机械厂向梁某发《传唤证》,要求其于次日下午到区公安局治安科接受讯问和受审。梁某以自己没有时间、没有任何行为为由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并声称自己要马上赶飞机到某市谈生意。公安、人员遂用手铐将梁某带至公安分局。经过

讯问,区公安分局认为梁某虽参与赌博,但情节较轻,于是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请回答下列问题:

(1)如果公安分局处罚了梁某,向梁某发《传唤证》的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梁某能否对之提起行政诉讼?

(2)公安分局的强制传唤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梁某对之不服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围?

案例分析:

(1)不是。因该行为仅仅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程序性准备行为,未对梁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因而因该行为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围。

(2)是。属于强制传唤,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梁某对之不服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围。

某系个体户。某日某在A区工商局和A区技术监督局的联合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经营活动存在行为,并被处以1000元罚款。某对此表示不服,准备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一过程中,A区技术监督局已被其上级机关市技术监督局撤销。某提起诉讼后,却不幸去世,其妻汤某成为某的唯一继承人并继续参与诉讼。

思考:(1)本案中的被告是谁?

(2)汤某的诉讼地位是什么?

答:1、本案中的被告是A区工商局,因为A区工商局和A

区技术监督局联合实施了行政处罚行为,它们是共同的行政主体,但由于起诉时A区技术监督局已被撤销,所以本案的被告只能是A区工商局。

2、汤某的诉讼地位是行政诉讼原告人。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3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进而明确了原告公民死亡后有权提起诉讼的近亲属的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外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戴甲、戴乙系兄弟关系,在其父母以前老宅基上甲种植树木若干,盖东屋两间,乙在该宅基上盖北屋三间。后分家另住,其父亲死后,房产证变更为甲乙的母亲名字,房产证由甲保管。后乙在电视台公示房产证丢失并变更为乙自己的名字。在乙准备在该宅基上盖新房时,引起纠纷。甲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1、甲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有诉权,应当依法保护甲的合法权利。2、政府把宅基证按法定程序进行公示后变更给乙,与甲没有利害关系,应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思考:(1)甲应当向法院提起何种诉讼?被告应当是谁?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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