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小企业垄断协议豁免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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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反垄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方
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发文字号】沪商公贸[2014]50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4.09.15
【实施日期】2014.09.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反垄断工作联席会
议制度方案》的通知
(沪商公贸[2014]504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自贸实验区内相关单位:
为积极探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实验区”)事中事后监管模式,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政府职能,完善自贸实验区反垄断工作机制,根据《中国
(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3]38号)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条例》,市商务委、市发改委、市工商局和自贸实验区管委会共同制定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反垄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管理委员会
2014年9月15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反垄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方案
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垄断协议豁免一般性条件和程序的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垄断协议豁免一般性条件和程序的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垄断协议豁免一般性条件和程序的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5.1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垄断协议豁免一般性条件和程序的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5月12日)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工作计划,我们研究起草了《关于垄断协议豁免一般性条件和程序的指南》(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1日。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价监局子站(http:///)“反垄断”栏目,点击“《关于垄断协议豁免一般性条件和程序的指南》(征求意见稿)”,对《指南》提出意见建议,并将意见发送到国家发展改革委(价监局)。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价监局,邮编:100824。

电子邮箱:***************.cn附件: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垄断协议豁免一般性条件和程序的指南(征求意见稿)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垄断协议豁免一般性条件和程序的指南(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体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明确垄断协议豁免的一般性条件和程序,便于经营者理解和使用垄断协议豁免制度,指导反垄断执法机构适用该制度,提高反垄断执法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称《反垄断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相关概念本指南所称豁免,是指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从而不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本指南所称豁免申请,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调查后,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或者行业协会依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请豁免。

本指南所称豁免咨询,是指经营者或行业协会就拟达成的协议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情形,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咨询。

反垄断法中的“豁免”及其体系

反垄断法中的“豁免”及其体系

反垄断法中的“豁免”及其体系在反垄断法理论研究中,豁免和适用除外是两个重要而不可回避的术语,但学界对两者的使用较为混乱却是不争的事实。

对两者关系的论述意见不一,彼此的内涵也纠缠不清,这不利于反垄断法理论的确定性和统一性。

如果要得到一个合乎语言逻辑、满足理论研究需求的结论,我们需要在基本制度层面上使用“豁免”概念,并依据其产生的不同将其分为法定豁免和酌定豁免。

由此,我们可以将“适用除外”纳入法定豁免,从而实现两个术语合乎逻辑的共存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制定和颁布,是我国反垄断法制建设的一个新起点,给我国的反垄断法研究提供了现实的法制基础和巨大的研究动力。

我国对反垄断法的研究也逐渐从“应该如何”的研究角度,逐渐深入反垄断法“如何实施”的探讨中。

对于反垄断法的实施而言,适用范围的确立成为其首要考虑的问题。

而对反垄断法适用范围直接发生影响的就是反垄断法豁免。

一、反垄断法中“豁免”的概念之争作为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反垄断法“豁免”概念的确定,对于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的实现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特别是对于反垄断法豁免和适用除外这两个概念的使用,在我国存在着不同的方式,有学者将两者视为同一概念,也有学者对此作出区分。

这种局面的存在,不利于反垄断法基本体系的统一性和确定性。

(一)中文语境下的不同观点在现有中文资料中,观点众多,如“从一般意义上说,反垄断法上的豁免制度是指对于在形式上符合反垄断法禁止规定的行为,因其符合免除责任的规定而从反垄断法规定的适用中排除出去,豁免又可以译为除外,这只是翻译方法的不同。

”又如,“豁免是指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的情形。

豁免制度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即从经济效果上对于限制竞争行为的性质和影响进行利益对比,在‘利大于弊’时将其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的禁止规定。

”这种观点选择了“豁免”用语,并用“排除适用”来对其进行解释,本质上应该是将豁免等同于适用除外。

在法学教材中也有这样表述的:“反垄断法的豁免(或称除外、例外)条款,是反垄断法的重要条款之一。

论反垄断法中的豁免制度

论反垄断法中的豁免制度

协议的个案情况认定其符合 《 欧共体条 约》 8 条第 ( ) 第 1 3 项
的条件而予以核 准。 在欧盟竞争 法上 , 并非所有的限制竞争 和影 响成员 国之
不追究法律 责任 的制 度。 一部 分在 等 同两 个概 念 的同 另 时 , 为豁 免包括部门豁免 ( 型豁免) 认 类 与行 为豁免 ( 案豁 个 免) 。行为豁免相当于我 国反垄断法第 十五条和二十八条的
以期能为完善我 国反垄 断法 的豁免制度添砖加 瓦。 [ 关键词 ] 反垄断法; 适用豁免制度 ; 适用除外制度
[ 中图分类号] 1 2 .9 9 2 2 9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 号] 10 0 8—82 (0 0 0 0 2 0 29 2 1 )4— 0 6— 2 法认定其究竟属于豁免还是适用除外 , 有些学者认为毫无疑 问该条是属于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 而不会将它称为反垄断
念完全等同, 豁免制度就是适用 除外制 度 , 括我 国反 垄断 包 法第十五条 、 第二十八条 、 第七条 、 第五十五条 、 五十六 条 , 第 还包括我 国 19 95年颁 布 的《 商业 银行 法》 九 条与 《 第 保险 法》 8条 的相关规定 。如 : 第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 , 是指立
性 。法 定 豁免 包 括 反垄 断 法 和 相 关法 律 中 , 确 而 直 接 地 明
表 达出来的或能够直接推断出 , 对特定行业授予 以该法律认
可的反垄断法豁免 , 例如银行业 、 险业 和农业 ; 保 另将反垄断 法第十五条、 第二 十八条称之 为意定 豁免 ( 或者 酌定豁免 ) ,
法的豁免 , 但如果 混合 两个概念 , 疑我们 也就可 以将 该条 无
称 之 为豁 免 了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推进市场准入简政放权工作的实施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推进市场准入简政放权工作的实施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推进市场准入简政放权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14.07.15•【字号】沪银监发[2014]183号•【施行日期】2014.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推进市场准入简政放权工作的实施意见(沪银监发[2014]183号)在沪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为落实国务院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的要求,进一步推进市场准入简政放权工作,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在沪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各机构”)市场准入管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推进简政放权改进市场准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 176号,以下简称《通知》,见附件)要求,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严格落实取消或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对于银监会已明确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审批,我局严格按照报告制管理,不设置前置性审批条件,不以其他名义、条目另行审批。

对于银监会下放审批管理权限的行政审批事项,理顺审批关系,按《通知》要求重新界定相关事项的受理、审批主体和程序,做好衔接工作。

二、简化事前审批,规范准入行为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审批管理权限内进一步简政放权,按审核条件、风险管理职责等实质性内容清分梳理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对同质同类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简化、归并处理。

同时,加强市场准入事前辅导,提高行政审批透明度。

三、优化市场准入流程,提高行政效率优化市场准入流程,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行政效率。

规范审批管理,统一同质同类审批事项的条件、流程和要求,提高行政审批标准和程序的一致性,合理简化申报材料要求,依据申报材料对审核判断的实质性作用,进行不同程度的简化。

规范准入报告管理,明确各类报告、备案事项的适用范围、要求和程序,精简报告内容,采取电子化、格式化形式优化报告流程,提高准入效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自贸试验区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自贸试验区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自贸试验区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若干意见【法规类别】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工商管理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工商注[2017]111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17.05.25【实施日期】2017.05.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自贸试验区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工商注〔2017〕111号)各市场监管局,市工商局有关处室、机场分局:为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上海市第十一次代表大会精神,聚焦国家战略,以自贸试验区改革为突破口,以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为重要载体,持续挖掘制度创新红利,持续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立足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特制定服务自贸试验区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若干意见。

一、深化自贸试验区商事制度改革,助推新兴行业发展按照“非禁即入”的原则,优化经营范围登记方式,支持人工智能科技、标准化服务、大数据服务等新兴行业发展,及时梳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包含的新兴行业,制定全市统一的支持新兴行业发展的行业分类和经营范围指导意见。

同时,建立完善政府各部门间的协同机制,统一行业分类标准,形成管理合力,推动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发展。

二、持续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梳理相关后置审批事项经营范围规范表述,完善“双告知”工作流程,确保改革事项落实到位。

对于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不再作为工商登记前置,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

申请人取得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后,即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无需再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三、推进“多证合一”和全程电子化登记,提高注册便利化水平推进“多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等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现“一照一码,一码通用”,让信息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

第09章 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

第09章 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

(二)垄断协议豁免的条件
一是对《反垄断法》 15条列举的前五类协议 一是对《反垄断法》第15条列举的前五类协议 予以豁免,需具备三个条件:(1)经营者所达 予以豁免,需具备三个条件:(1 成的协议属于前述法定情形之一;(2 成的协议属于前述法定情形之一;(2)由经营 者证明其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 竞争。(3 竞争。(3)由经营者证明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 此产生的利益。 二是对于《反垄断法》 15条列举的后两类协 二是对于《反垄断法》第15条列举的后两类协 议,即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 利益的协议和法律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应予豁免 的协议等,经营者则无须就协议不严重限制竞争 以及与消费者分享利益等提供证据,只要协议本 身符合法律规定的豁免要求即可予以豁免
(一)关于“特定行业”
这里的“特定行业” 这里的“特定行业”是指在我国有特殊地 位的重要行业,包括两类:一是国有经济 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 安全的行业 : (1)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 (2)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矿产资源;(3) )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矿产资源;(3 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4 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4) 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 业。
第九章 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
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又称适用除外制度,其核心 内容是针对某些特殊行业、特定行为或特定时期 的特定情况,反垄断法允许某些垄断或限制竞争 行为合法存在,也即对其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的规 定。它体现了法律在对垄断这种具有正负双重效 应的经济现象予以规制时所进行的一种利益权衡 的选择。该制度的运行可以充分发挥垄断对经济 生活的积极作用,避免不必要的竞争所造成的巨 大社会资源浪费,为不同层次利益的取舍提供选 择机会,并能够增强反垄断法的适应性和灵活性。 本章论述了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含义、特征、立 法体例、适用范围、制度模式,以及我国《反垄 法体例、适用范围、制度模式,以及我国《 断法》 断法》关于豁免制度的规定

企业垄断协议豁免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企业垄断协议豁免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企业垄断协议豁免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对企业间的垄断协议的豁免是对垄断协议进行规制的重要手段之一。

然而,我国目前对豁免的条件、程序的规定仍不明确。

本文在比较分析了发达国家的竞争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企业间垄断协议豁免制度的建议。

标签:垄断协议豁免制度比较研究完善措施一、我国现行的企业垄断协议豁免制度企业间通过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经常会采取实施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等行为来扩大市场份额。

这些垄断协议都在某些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反竞争效果而被竞争法禁止。

然而另一方面,有些类型的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议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虽然排除、限制了竞争,构成了垄断协议,其对竞争带来的好处却远远大过于对竞争的危害,因而法律规定对其不予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众利益的;(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这一条的规定是我国《反垄断法》中关于垄断协议豁免的基本法律依据。

与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相关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反垄断法》中垄断协议豁免制度。

二、我国企业垄断协议豁免制度存在的缺陷1.垄断协议豁免的条件缺乏认定因素和认定标准“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和“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是垄断协议获得豁免必须满足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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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小企业垄断协议豁免指导意见
为充分发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作用,引导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合作,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现就上海自贸试验区中小企业垄断协议豁免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中小企业在接受上海市反垄断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调查时,认为其协议可以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且协议中至少一方注册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内,相关市场为上海行政区域内的,可按照本指导意见,向执法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相关市场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予以界定。

二、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
本指导意见所称中小企业,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

实践中,应当在相关市场内结合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以及行业特点等因素,参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予以认定,但不包括大型企业的关联企业。

关联企业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有关“关联方”规定予以认定。

三、垄断协议
本指导意见所称垄断协议,是指反垄断法规定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四、申请豁免条件
中小企业认为所达成的垄断协议满足下列条件的,可提出书面申请:
(一)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情形;
(二)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还应当证明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三)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还应当证明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五、关于“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
中小企业间达成的兼具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力效果的垄断协议,主要有:
(一)在采购、生产、营销、销售、仓储、物流、售后维修等方面采取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二)为实现产品(服务)的差异化而采取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三)为实现纵向联合而采取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四)其他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为证明上述垄断协议能够“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可从下列情形进行说明:
(一)使中小企业的经营成本同比下降;
(二)非价格因素上涨导致的经营利润同比上升;
(三)产品质量同比提升;
(四)其他有关情形。

六、关于“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中小企业可从下列情形进行说明
(一)参与企业没有受到为实现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情形之目的所不必要的限制;
(二)没有排除参与企业就相关产品的重大部分开展竞争的可能;
(三)参与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较小;
(四)其他有关情形。

市场份额可以参考企业销售额,根据企业销售数据计算。

在企业销售数据不明时,可以参考企业购买数据;在销售和购买数据均不明时,可以根据企业销售量估算。

七、关于“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中小企业可从下列情形进行说明
(一)使消费者在产品(服务)品质不变的前提下可以获得更低的价格;
(二)使消费者在价格不变的前提下可以获得更好的产品(服务);
(三)使消费者可以更便利地进行交易;
(四)其他有关情形。

八、申请材料的审查
执法机构根据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依职权进行审查,认定能够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终止调查。

终止调查后,有关中小企业应当按照执法机构的要求,定期提交关于其垄断协议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

若前述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执法机构应当重新开展调查。

执法机构认定不能适用的,依法予以查处。

九、实施日期
本指导意见自2017年10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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