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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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地名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山西法律法规清单

山西法律法规清单

山西法律法规清单山西法律法规清单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1 第一章总则1.2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3 第三章国家机构1.4 第四章中央军事委员会2:《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宪法的决定》2.1 第一章总则2.2 第二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2.3 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4 第四章投票、选举和罢免3:《山西省行政区划条例》3.1 第一章总则3.2 第二章市、县、乡、镇的设立和撤销3.3 第三章地名的确定及变更3.4 第四章行政划区变更的决定4:《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4.1 第一章总则4.2 第二章大气环境保护4.2.1 第一节监测和评价4.2.2 第二节大气污染防治4.2.3 第三节声环境保护4.3 第三章水环境保护4.3.1 第一节水污染防治4.3.2 第二节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保护 4.3.3 第三节水环境监测4.4 第四章土壤环境保护4.4.1 第一节土壤污染防治4.4.2 第二节土壤污染修复4.5 第五章声环境保护4.5.1 第一节噪声污染防治4.5.2 第二节噪声环境管理4.6 第六章放射性物质环境保护4.6.1 第一节放射性物质环境监测4.6.2 第二节放射性物质环境安全管理5:《山西省劳动合同法》5.1 第一章总则5.2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5.3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5.4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变更和终止5.5 第五章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5.6 第六章失业保险6:《山西省城市规划条例》6.1 第一章总则6.2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调整6.3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6.3.1 第一节建设项目审批6.3.2 第二节建设项目管理6.3.3 第三节地下管线管理6.4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监督和法律责任6.5 第五章城市保护和修复【附件】附件1、山西省宪法解释(2019年修订版)附件2、山西省行政责任制实施办法附件3、山西省环保局行政执法规定【法律名词及注释】1、居民联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联系,是个人身份识别和公民权益保护的有效联系件。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23•【字号】晋政发[2007]8号•【施行日期】2007.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的通知(晋政发〔2007〕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省人民政府同意《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总则依法修志是地方志工作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

为使我省地方志工作更加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全面提高第二轮修志成果的质量,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一、审查验收的对象本规定所称审查验收的对象系指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省、市、县(市、区)三级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列入各级政府规划的乡(镇)村志书以及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地情资料书、旧志整理成果等,其他未列入规划的乡(镇)村志书、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各级各类地方年鉴、地情资料书、旧志整理成果的审查验收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审查验收的主体和机构审查验收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无权审查验收。

(一)省志审查验收机构负责省级志书的审查验收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所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方志一室承担。

(二)市志审查验收机构负责市志书审查验收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所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方志二室承担,各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参与。

(三)县(市、区)志审查验收机构,主要负责县(市、区)志书的审查验收以及报省审核等工作,同时负责以市行政区域冠名的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综合年鉴、地情资料书的审查验收工作以及报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二室备案工作。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9.28•【字号】晋政办发〔2017〕125号•【施行日期】2017.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17〕12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9月28日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山西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函〔2013〕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15〕5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省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禁止擅自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功能区和更改名称。

确需进行调整和更改名称的,依据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况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3.01•【文号】民政部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山西省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8•【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山西省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8日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保障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公开发布的文件。

国家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机构编制、工作分工、任务分解、人事任免、奖惩、请示、报告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意见汇总等工作。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1998年6月16日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适用于居住、办公、教学、科研、医疗、文化、娱乐、商贸的房屋,以及厂房、库房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低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对全省房屋权属发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省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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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1997年7月2日施行,2011年1月28日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交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沟、河、湖、泉、关隘、瀑布及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设区的市、设区的市辖区、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居民区、区片、开发区、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自然村、片村、农林牧点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包括台、站、港、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

省民政部门是本省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和协调本省地名管理工作,制定本省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核和标准化处理与使用;
(四)指导地名标志的设置;
(五)健全和管理地名档案;
(六)审核、编纂本省的地名工具图书;
(七)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本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易记”的原则,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建设,反映当地历史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不得以人名作地名,不得以外国地名命名本省地名;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统一;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街巷、高层建筑物等,在规划建设时,应先予以命名;
(六)地名命名应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原则上不得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容易混淆的字,禁止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

第六条下列名称不应重名或同音:
(一)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二)一个县(市、区)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
(五)国内著名的、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七条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当地多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更改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与改造,逐步进行调整。

第八条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本省与其他省、自治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本省省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与有关省、自治区民政部门协商一致,经本省与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审批;
(二)涉及两个设区的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涉及两个县(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审
批。

第十一条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和地名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在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填写《山西省地名命名、更名表》,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及其含义、来源等一并说明。

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各类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编纂的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应经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地名,应以地名管理部门公布和出版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行政区域界位、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居民区、自然村、道路、桥梁、纪念地、游览地、台、站、港、场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地名标志的内容、布局和样式,应按下列规定,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一)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汉字字形以196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标准地名罗马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法》为准。

(二)地名标志的布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标志;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标志;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三)地名标志的样式,在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统一。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门(楼)牌号的编制管理从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地名标志设置的经费主要来源:(一)财政拨款;(二)受益者出资;(三)广告收入;(四)单位或个人的捐助;(五)其他。

第五章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全省地名档案工作由省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第二十二条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三条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三)未经审定出版公开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立、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处标志工本费2倍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地名标志的,责令其赔偿,对责任者处标志工本费3倍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规定罚款,单位不超过1000元,个人不超过500元。

第二十五条对偷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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