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许福忠【案情回放】201*年9月,南雄公司与名人公司签订三份合同向名人公司出售TPU薄膜,合同买方签字人为名人公司的职员颜红霞,合同项下货物分别由名人公司颜红霞、胡正立和名川公司季海丰签收。
11月8日,名川公司发传真给南雄公司,要求对部分高透透明膜和低透透明膜调膜,落款处签署“名川季海丰”字样。
11月20日,名川公司再发加盖本公司公章传真,要求南雄公司调膜。
11月21日名川公司又向南雄公司发传真,要求在调膜的费用中扣除其相应损失,落款处除加盖名川公司公章外,还写有“名川财务”字样。
名人公司、名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季天鹏,二公司的住所地同在一处。
南雄公司供货共计25万余元,名人公司以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拖欠货款不予支付。
南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名人公司、名川公司共同支付货款。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人公司与名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两公司均行使了作为货物买方的合同权利;两公司组织机构、财产、业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判决名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名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xx年7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不同观点】本案中名人公司与名川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若构成人格混同,二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其法律依据是什么?第一种观点认为,名人公司与名川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公司营业场所相同、财务存在混同,但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不能轻易撼动。
法人人格否认是一把“双刃剑”,在审判实践中必须非常审慎地适用,以免滞碍企业的集约化和规模化发展。
因此,不宜判定由两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名人公司与名川公司的组织机构、财产、人员、业务等存在混同。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虽有相似之处,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必须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
最高法观点: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

最⾼法观点:诚实信⽤原则的司法适⽤最⾼法观点:诚实信⽤原则的司法适⽤最⾼法观点关于诚实信⽤原则《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诚实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甚⾄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
依据这⼀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使权利和履⾏义务。
亚当·斯密说过,“与其说效⽤、仁慈是社会存在的基础,还不如说信⽤、诚信、正义是这种基础……,⽽信⽤、诚信、正义则犹如⽀撑整个⼤厦的主要⽀柱,如果这根⽀柱松动的话,那么⼈类社会这个⼤厦就会顷刻间⼟崩⽡解。
”孔⼦也说“⼈⽽⽆信,不知其可也。
”⼀般⽽⾔,诚实信⽤原则包含两⽅⾯内容:⼀是对待他⼈诚信不欺,⼆是对⾃⼰的承诺要信守不怠。
当前,我国诚信建设的任务依然艰巨。
契约精神不⾜、合同欺诈、电信诈骗、⾦融诈骗、过期疫苗、虚假⼴告、⼭寨产品、虚假诉讼、逃避债务执⾏等不诚信甚⾄严重失信的问题很多,有些现象较为普遍。
在国家推进失信被执⾏⼈信⽤监督、警⽰和惩戒机制建设以来,最⾼⼈民法院已经发布失信被执⾏⼈信息689万例,限制628万⼈次购买机票,限制229万⼈次乘坐⾼铁。
可见,在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特定时期,强调诚实信⽤原则的意义更加重⼤。
从司法适⽤的⾓度讲,诚信原则具有确⽴⾏为规则、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衡平、解释、降低交易费⽤和增进效率的功能(参见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5页。
),是调整⼈与⼈之间的相对关系时的最为主要的原则,⾏使权利、履⾏义务时要遵循的,平衡当事⼈之间的利益的要求。
⼀⽅⾯,在适⽤法律⽅⾯,诚信原则要求司法审判⼈员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正确解释法律、适⽤法律,弥补法律规定的不⾜。
可见,诚信原则实际上给予了司法审判⼈员⼀定的⾃由裁量权,使其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等观念适⽤法律、正确处理民事纠纷。
另⼀⽅⾯,诚信原则也是司法审判⼈员在解释合同时所应遵循的⼀项原则。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1.10.19裁判规则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关联公司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正文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连带责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基本案情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第六章 公司法律制度-有限责任制度及其例外

2015年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内部资料经济法(注会)第六章 公司法律制度知识点:有限责任制度及其例外● 详细描述:1.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有限责任的例外:(1)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补充】“滥用法人地位”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
(2)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由于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所以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应当共同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和公司高度混同:当股东和公司存在类似的人格混同,侵害债权人利益时,股东也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链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自证独立 (教材举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就是这种情况。
在该案中,原告徐工机械公司因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以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为由,要求他们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基于事实,认定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确实存在人格混同。
主要表现为:(1)三个公司人员混同。
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2)三个公司业务混同。
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3)三个公司财务混同。
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公司法案例分析(人格否认)

公司法案例分析基本案情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
刺破公司面纱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关案例解 析
制作人:崔佳
目
A
录
公司人格否认
B
案例一(公司人格混同)
C
案例二(股东瑕疵出资)
D
案例三(清算义务人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
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 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
案例三(清算义务人责任)
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一:公司无法清算的,债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合 法权益; 问题二:股东是否应当对无法清算的公司的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 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目前,大量存在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
结语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项适用十分严格的制度,只适用于特定的案件、
特定的法律关系和特定的当事人:一是解决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的个案,是一 种司法救济手段,而非普遍原则;二是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下,
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个别、相对、暂时的否认,而不是全面、彻底、永久的
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的情形,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公司法第二十
条对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作出了 规定。审判实践中,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不是实际 控制人或者未参加实际经营管理为由进行抗辩,各地对此认识不一,处理也不尽一致。该案例 确定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构建合理有序的公司清算程序有良好的示范意义,且可以督促小股 东在大股东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对于保护债权人 利益、倡导诚实守信经营、形成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额投入并保持足额资本,是其享受有限责任保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汇总(截止自2013年1月31日)共四批16个第一批四个案例: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 0日发布)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第二批四个案例: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第三批四个案例: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第四指导案例:指导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 013年1月31日发布)指导案例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 1日发布)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号---2011-12-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从最高法案例看如何让股东、关联公司共同承担企业债务

从最高法案例看如何让股东、关联公司共同承担企业债务在追索企业债务时,往往会遇到企业资不抵债,但是其股东或关联公司具有优厚的资产,也能够初步证明公司股东、关联公司利用企业法人的独立地位,滥用其权利导致企业处于严重亏损状态的情形。
所以债权人追索此类债务时,应从证明法人人格混同入手,从而实现债权。
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征为组织机构的混同、经营业务的混同和公司财产的混同。
特别是公司的财产混同,从根本上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有可能严重影响法人偿债能力,因而也是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最重要的依据。
我们先通过几个胜诉案例来分析下人格混同的一些共性。
案例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裁判要旨:1.三个公司人员混同。
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2.三个公司业务混同。
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3.三个公司财务混同。
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裁判要旨:两公司的注册经营场所一致、两公司的财务人员、管理人员有混同为两公司办理相关业务的情况,两公司的资金有混同使用的情况,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银祥公司与新银迪公司构成两公司主体人格混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鉴于新银迪公司在主体上与银祥公司存在股东完全相同,均为同一家庭成员,两公司的重大行为均在同一家庭成员的范围内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两公司的经济利益均为同一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两公司在利益上相互关联,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新银迪公司与银祥公司构成关联企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同观点案例: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等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我们认定法人人格混同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法人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第一、人员混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指导案例15号】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
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⒈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
- 1 -
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
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
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
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
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
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
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
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