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秀玉、东营仙河澳亚现代牧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美嘉家食品有限公司、吕和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美嘉家食品有限公司、吕和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3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营美嘉家食品有限公司;吕和平【当事人】东营美嘉家食品有限公司吕和平【当事人-个人】吕和平【当事人-公司】东营美嘉家食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魏金帅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魏金帅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北京魏金帅【代理律所】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东营美嘉家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吕和平【本院观点】作为用人单位,美嘉家公司掌握吕和平工资发放的原始资料,其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吕和平的工资数额。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美嘉家公司掌握吕和平工资发放的原始资料,其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吕和平的工资数额。
在美嘉家公司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吕和平提交的工作日志、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认定吕和平每月工资数额,并据此计算吕和平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并无不当。
二审中,美嘉家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美嘉家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吕和平工资的认定有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吕和平因工致残,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东劳鉴【2019】S614号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证明、义肢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吕和平需要配置并实际安装了残疾辅助器具,一审判决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予以支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东营市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孟伟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市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孟伟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17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燕王辉崔海霞【审理法官】聂燕王辉崔海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营市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孟伟强【当事人】东营市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孟伟强【当事人-个人】孟伟强【当事人-公司】东营市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玉峰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玉峰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玉峰【代理律所】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营市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孟伟强【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文泰房地产公司未为孟伟强缴纳社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孟伟强因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前后离职,5月10日即申请劳动仲裁。
该情形不属于文泰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擅自离职,文泰房地产公司主张孟伟强擅自离职不能成立。
文泰房地产公司以孟伟强擅自离职为由主张不支付欠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东营市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文元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文元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0【案件字号】(2022)鲁08民终33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先东胡召银程海军【审理法官】闫先东胡召银程海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文元【当事人】刘文元【当事人-个人】刘文元【代理律师/律所】侯春香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春香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春香【代理律所】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文元【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刘文元起诉提供的证据是吴向南出具的欠条,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刘文元及其起诉的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向南的住所地均不在山东省金乡县,故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五莲县人民政府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五莲县人民政府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9【案件字号】(2021)鲁民终5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勇公韶华张晓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五莲县人民政府;万立强;东营西郊公铁联运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五莲县人民政府万立强东营西郊公铁联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万立强【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五莲县人民政府东营西郊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高玉洁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刘平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高玉洁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刘平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彦宝高玉洁刘平刚卜祥亭【代理律所】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被告】五莲县人民政府;万立强;东营西郊公铁联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因原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损害及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否实际产生以及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环境污染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2:51:2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五莲县人民政府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终59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刘某、符某1等与符某2、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符某1等与符某2、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1)甘12民终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丽萍寇彩霞李秀梅【审理法官】贾丽萍寇彩霞李秀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符某1;王某1;王某2;符某2;张某【当事人】刘某符某1王某1王某2符某2张某【当事人-个人】刘某符某1王某1王某2符某2张某【代理律师/律所】白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罗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白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罗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白某罗某【代理律所】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王某3受符某2、张某的指派从事劳务活动,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残后因病重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王某3受符某2、张某的指派从事劳务活动,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残后因病重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
双方均未就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责任的承担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符某2、张某所建房屋虽属农村自建房,但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施工的工作环境仍然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因其疏于防范,造成了王某3受伤的事故发生,其明显存在过错。
王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建筑工作,但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刘某等人上诉认为符某2、张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刘某等遭受的各项损失、符某2等的经济承受能力、社会和谐等因素,酌定由符某2、张某承担60%,王某3承担40%并无不当。
刘定洪、谭天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定洪、谭天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4【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8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王春燕刘丽艳【审理法官】李红王春燕刘丽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定洪;谭天源;管发军;青岛中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定洪谭天源管发军青岛中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定洪谭天源管发军【当事人-公司】青岛中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公丕霞上海兰迪(青岛)律师事务所;崔晓英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公丕霞上海兰迪(青岛)律师事务所崔晓英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公丕霞崔晓英【代理律所】上海兰迪(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定洪【被告】谭天源;管发军;青岛中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刘定洪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谭天源施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胁迫显失公平合同合同约定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定洪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谭天源施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谭天源要求刘定洪支付剩余劳务费用,提交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予以证实。
刘定洪不予认可,主张付款协议签订当天支付部分劳务费用,付款协议签订后直接支付给工人部分费用,仅欠付36908元,提交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但2021年6月30日当天支付给刘定洪主张的莫开富的工人的款项及杨庆义、刘吉余无法确认系双方协议签订前后支付,谭天源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21年6月30日后支付的款项:1.刘定洪主张的支付给郭宗强、赵甲旺、微信名“王打混凝土”等人的款项,现有手机微信转账截图、银行卡转账记录等记录不足以证实所转款项的性质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谭天源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李海辉、刘海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海辉、刘海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7【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23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居亮宫磊贾元胜【审理法官】薛居亮宫磊贾元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海辉;刘海军【当事人】李海辉刘海军【当事人-个人】李海辉刘海军【代理律师/律所】尹鹏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鹏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鹏【代理律所】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海辉【被告】刘海军【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对于四张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
上诉人称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所有的欠款,但其二审提交的收到条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已经在前论述,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元,由上诉人李海辉负担。
东营泰山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高志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泰山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高志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7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燕王辉崔海霞【审理法官】聂燕王辉崔海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营泰山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高志敏【当事人】东营泰山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高志敏【当事人-个人】高志敏【当事人-公司】东营泰山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超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吕焕敏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超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吕焕敏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超吕焕敏【代理律所】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东营泰山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志敏【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以上规定,发生工伤后,劳动者构成十级伤残,只有其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高志敏仲裁前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泰山纺织公司主张高志敏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二者劳动关系已解除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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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秀玉、东营仙河澳亚现代牧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14【案件字号】(2022)鲁05民终16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燕【审理法官】聂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秀玉;东营仙河澳亚现代牧场有限公司【当事人】任秀玉东营仙河澳亚现代牧场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任秀玉【当事人-公司】东营仙河澳亚现代牧场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凯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陈藤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凯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陈藤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凯陈藤【代理律所】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任秀玉【被告】东营仙河澳亚现代牧场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澳亚牧场与任秀玉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劳务服务协议书》,约定任秀玉为澳亚牧场提供劳务服务,并约定了劳务服务期限、劳务费用标准及结算等内容。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澳亚牧场与任秀玉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劳务服务协议书》,约定任秀玉为澳亚牧场提供劳务服务,并约定了劳务服务期限、劳务费用标准及结算等内容。
从书面协议内容来看,双方订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现行退休年龄为女性五十周岁。
任秀玉于1970年1月9日出生,根据任秀玉一审主张其“于2021年1月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综上,无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还是依据法律规定,任秀玉与澳亚牧场之间的法律关系,均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任秀玉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主张,于法无据。
任秀玉主张澳亚牧场拖欠工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秀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秀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06:5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9日,澳亚牧场作为甲方、任秀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服务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劳务服务方式:乙方为甲方的挤奶业务提供劳务服务。
2.劳务服务期限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28日。
3.劳务费用标准及结算:3.1劳务费用标准:2300元/月。
劳务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计算。
3.2劳务费结算:每月10日前,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劳务量,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乙方劳务费用。
6.乙方的责任:6.1乙方应遵纪守法,在指定地点、时间内按照约定服务标准全面完成甲方要求的劳务服务,不得擅自离开劳务服务岗位,有事外出需征得甲方同意。
7.违约责任:7.2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提供劳务服务,或乙方存在过错给甲方利益造成损害的,以及甲方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终止协议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务协议。
”任秀玉在庭审中陈述,其面试时与澳亚牧场主管协商月工资4600元,其离开澳亚牧场处的原因系因别的工作人员过节发福利,其没有,节假日也没有三倍工资待遇,心里不舒服,不想干了,就离开了。
澳亚牧场陈述任秀玉于2021年12月30日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收拾行李后离开公司。
澳亚牧场向任秀玉发放2021年1月至12月份劳务费情况:5130.76元、6325.03元、4129.43元、4600元、4600元、4500元、3748.15元、4600元、4800元、4800元、3435.4元、4469.63元。
本案诉讼前,任秀玉作为申请人,以澳亚牧场作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该委于2022年3月4日作出东河劳人仲案不字【2022】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任秀玉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任秀玉与澳亚牧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当事人有权选择与谁建立何种法律关系。
本案中,任秀玉与澳亚牧场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执一词。
澳亚牧场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其与任秀玉之间达成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任秀玉虽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再结合任秀玉进入澳亚牧场工作时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事实,对澳亚牧场主张双方之间建立的系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任秀玉主张澳亚牧场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关于任秀玉主张澳亚牧场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澳亚牧场与任秀玉之间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承担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上的义务和责任,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秀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任秀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任秀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任秀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澳亚牧场向任秀玉支付拖欠的工资1090.34元;2.判决澳亚牧场向任秀玉支付经济补偿金6900元(4600×1.5);3.判决澳亚牧场向任秀玉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50600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任秀玉与澳亚牧场属于劳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1.澳亚牧场向任秀玉发放工资,而不是通过劳务发票结算,而且澳亚牧场向任秀玉发放工资的形式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提成包括绩效工资和加班费,双方报酬的计算方式和结算方式均不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
2.澳亚牧场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对任秀玉进行管理,要求任秀玉遵守公司的考勤制度,每天有固定的上班下班时间,每月有固定的上班天数,根据考勤情况计算工资,澳亚牧场和任秀玉有明显的管理和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3.澳亚牧场在一审庭审中表述“任秀玉在没有任何请假的情况下,于2021年12月30日以后开始旷工,不再继续工作,根据任秀玉签订的员工派遣单员工须知部分第三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累计旷工7天,公司无条件与您解除劳动关系”,为此任秀玉认真阅读并签署”,在澳亚牧场陈述的上述事实中,澳亚牧场称任秀玉为员工,要求任秀玉签订员工派遣单,而且以旷工为由,与任秀玉解除的是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4.虽然双方签署的是《劳务服务协议书》,但该协议很多条款约定的都是劳动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只是名字起的是劳务服务协议书,按照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
二、在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澳亚牧场没有与任秀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应当支付任秀玉11个月双倍工资,在用人单位违法的情形下,任秀玉选择辞职,澳亚牧场应向任秀玉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任秀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任秀玉、东营仙河澳亚现代牧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5民终16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秀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仙河澳亚现代牧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振东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7754720G。
法定代表人:EDGARDOWSECOLLIN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藤,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任秀玉因与被上诉人东营仙河澳亚现代牧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亚牧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3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任秀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澳亚牧场向任秀玉支付拖欠的工资1090.34元;2.判决澳亚牧场向任秀玉支付经济补偿金6900元(4600×1.5);3.判决澳亚牧场向任秀玉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50600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任秀玉与澳亚牧场属于劳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1.澳亚牧场向任秀玉发放工资,而不是通过劳务发票结算,而且澳亚牧场向任秀玉发放工资的形式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提成包括绩效工资和加班费,双方报酬的计算方式和结算方式均不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
2.澳亚牧场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对任秀玉进行管理,要求任秀玉遵守公司的考勤制度,每天有固定的上班下班时间,每月有固定的上班天数,根据考勤情况计算工资,澳亚牧场和任秀玉有明显的管理和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3.澳亚牧场在一审庭审中表述“任秀玉在没有任何请假的情况下,于2021年12月30日以后开始旷工,不再继续工作,根据任秀玉签订的员工派遣单员工须知部分第三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累计旷工7天,公司无条件与您解除劳动关系”,为此任秀玉认真阅读并签署”,在澳亚牧场陈述的上述事实中,澳亚牧场称任秀玉为员工,要求任秀玉签订员工派遣单,而且以旷工为由,与任秀玉解除的是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4.虽然双方签署的是《劳务服务协议书》,但该协议很多条款约定的都是劳动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只是名字起的是劳务服务协议书,按照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
二、在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澳亚牧场没有与任秀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应当支付任秀玉11个月双倍工资,在用人单位违法的情形下,任秀玉选择辞职,澳亚牧场应向任秀玉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澳亚牧场辩称,任秀玉与澳亚牧场之间确系劳务关系,任秀玉关于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澳亚牧场是依据任秀玉的劳务量发放劳务费用,鉴于任秀玉的年龄已经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澳亚牧场与任秀玉签订了劳务合同。
澳亚牧场对任秀玉进行简单管理的原因是若任秀玉迟迟不提供劳务,澳亚牧场将面临空岗并影响正常生产。
员工派遣单是澳亚牧场制定的统一模板,不能仅依据管理及员工派遣单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