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保全送达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
青岛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公证服务推进公证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青司发[2017]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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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公证服务推进公证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正文:----------------------------------------------------------------------------------------------------------------------------------------------------关于进一步优化公证服务推进公证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青司发[2017]92号各区市司法局,市中公证处:为进一步适应新形势对公证服务的需求,提升公证服务质量和服务能力,提高公证的公信力和群众的满意度,现就进一步优化公证服务、推进公证便民利民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优化公证服务推进公证便民利民工作的重要性公证制度是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活动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优化公证服务、推进公证便民利民工作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新任务新要求、推动公证工作改革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推进“放管服”改革、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决策部署的重要内容。
各单位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优化公证服务、推进公证便民利民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牢固树立服务为民、便民利民的工作理念,进一步创新服务方式,提升便民利民服务水平,努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
二、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围绕全面依法治国的新任务新要求,进一步改进服务方式,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推动公证服务的公开、规范、便捷,推进公证服务的优化升级,不断提高公证服务的获得感和群众满意度,为建设宜居幸福创新型国际城市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
三、工作任务(一)优化咨询接待窗口的服务。
着力优化咨询接待窗口的服务方式,畅通咨询答复渠道,积极推进一站式、个性化服务。
保全公证指导意见

保全公证指导意见保全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某种状态或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公证活动。
保全公证主要包括对财产、权利、证据等内容的保全。
保全公证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可以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为了让广大公民更好地了解和利用保全公证,我们在此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保全公证的适用范围保全公证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财产保全:指公证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进行公证保全。
常见的财产保全公证包括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财产权属的确认、债权债务的转让等。
2. 权利保全:指公证机关对公民的各类权利进行公证保全。
常见的权利保全公证包括遗嘱、授权委托、债权债务的确认等。
3. 证据保全:指公证机关对诉讼、仲裁等相关事件的证据进行公证保全。
常见的证据保全公证包括合同文书、照片、录音、视频等证据的保全。
二、保全公证的办理流程保全公证的办理流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填写申请书:公民在办理保全公证时,首先需要填写保全公证申请书。
申请书中应当详细说明要保全的内容、目的、依据等信息。
2. 费用支付:办理保全公证需要支付一定的公证费用。
公民在办理保全公证时,需要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
3. 调查取证:公证机关对保全公证申请进行审查后,会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工作,以确定事实和证据。
4. 发放公证书:经过调查取证后,公证机关会发放保全公证书给申请人,证明保全事实的真实性。
5. 保存备份:公证机关会对办理保全公证的相关材料进行保存备份,以备日后查询和核实。
三、保全公证的注意事项在办理保全公证时,公民需要注意以下几个事项:1. 提供真实信息:公民在填写保全公证申请书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如果提供虚假信息,有可能会导致公证申请被拒绝。
2. 注意保密性:办理保全公证过程中,公民需要注意保护个人隐私。
公证机关在办理保全公证时,会保护申请人的个人信息不被泄露。
3. 遵守规定:在办理保全公证时,公民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证机关的规定。
保全证据公证告知书

篇一:保全证据公证告知书保全证据公证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规定,现将与本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宜告知如下:l、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或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2、申请保全的证据必须是真实的,且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公证机构只是就需要证明的事实或行为做一忠实记录、描述,为当事人在今后解决纠纷中对已发生的该事实或行为提供客观证明,但对其在今后解决纠纷中是否必然产生当事人预期的结果不作任何保证。
3、证据保全的方式、方法由申请人自己确定,但该方式、方法不得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绘图、照相、录像、录音、复制、封存、非专业性鉴定和勘验、委托专业技术鉴定(评估)、制作笔录等方式和措施进行保全,当事人有义务配合。
4、申请对行为过程进行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有能力控制证据保全现场的局面,防止矛盾激化;现场局面一旦失控或危及公证人员人身安全的,公证机构有权中止保全程序,待恢复正常后视情况继续或终止。
5、公证员在办理现场类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是可能引发矛盾的情况,有权不予办理公证,退出现场,一切责任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6、当事人对保全的证据事后反悔、抵赖的,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7、经过公证的证据一般作为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并不表明一定能获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
如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不采纳公证证据。
8、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提供的证据与公证处保全的证据有差异的以公证处保全的证据为准。
篇二: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告知书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规定,现将与本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宜向您告知如下:一、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以及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监督的活动。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来源:中国公证协会作者:2009-03-17(2004年8月18日中国公证员协会第4届理事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5日中国公证协会第5届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第1条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公证协会专业委员会业务规则制定程序》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2条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或者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3条保全证据公证的种类:(1)对书证的保全;(2)对物证的保全;(3)对视听资料的保全;(4)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保全;(5)对行为过程和事实的保全。
第4条保全证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第5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资格证明;(2)申请人与保全的证据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3)载有申请保全证据的理由、用途和证据取得的方式或者方法的书面说明;(4)与申请保全证据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6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1)申请人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3)申请人取得证据的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对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机构不宜受理,但经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机关申请或者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1)保全的证据与当事人的权益是否有利害关系;(2)保全证据的方式、方法有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3)参与保全证据相关人员的身份是否属实、资格是否具备。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之我见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之我见
史建民
【期刊名称】《爱情婚姻家庭》
【年(卷),期】2022()31
【摘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于 2004 年 8 月18 日中国公证员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出台《指导意见》并公布实施。
2008 年 11 月 25 日经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修订后实施。
从制定实施和修改后实施已 18 年和十四年,《指导意见》已成为公证机构在办理
保全证据公证中遵循的操作规范。
【总页数】3页(P0184-0186)
【作者】史建民
【作者单位】青海省西宁市恒源公证处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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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
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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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保全送达证据公证告知书

办理保全送达证据公证告知书——————(申请人姓名)依据《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将你申办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法律意义、法律后果以及相关的一些法律术语告知和解释如下:1、“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2、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后,你与其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公证书中涉及到的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你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申办公证的过程中,你主要享有以下权利:(1)如果你认为承办公证员以及公证机构的其他参与办理该项公证的人员与你或你申办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你有权要求他们回避;(2)有权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保守在办证过程中所知悉的秘密或隐私;(3)你有权请求公证机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
但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所需的时间除外;(4)你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指印)之前,你有权要求公证员修改询问笔录,并对笔录和笔录的修改之处签字(捺指印)确认;(5)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你对办理公证的相关材料的内容和办理公证的法律意义、法律后果有不清楚之处,你有权要求公证员进行告知和解释;(6)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你有权申请减、免公证费;(7)在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之前,你有权撤回公证申请;(8)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后,你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有权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本公证处提出复查。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你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提出撤销或者变更公证书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因公证机构的过错给你造成损失的,你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5、在申办公证的过程中,你应当承担以下义务:(1)你有义务向公证机构做如实的陈述和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据。
保全证据公证实务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保全证据公证实务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保全证据公证是司法行为的一种,它是对一个未来可能发生的诉讼或者证据可能丧失的情况采取的一种措施,旨在保全重要的证据,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在保全证据的公证实务操作中,需要注意一些问题,以确保公证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下面就是一些在保全证据公证实务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需要注意保全证据的证据形式和材料的准备。
在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时,需要准备好相应的证据材料,并确定证据的形式。
通常情况下,保全证据可以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形式。
在准备证据材料时,需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能有任何篡改或伪造的情况。
还需要准备好相关的申请材料和手续,以便向公证机关进行申请和办理相关手续。
需要注意保全证据的公证程序和规定。
在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时,需要遵守公证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进行操作。
在公证申请方面,需要填写相关的申请表格,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
在公证机关方面,需要按照公证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和办理手续,确保公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还需要注意保全证据公证的时间和地点,确保公证的有效性。
需要注意保全证据公证的效力和后续处理。
在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后,需要及时将公证书送达相关的当事人或者法院,确保公证的效力和实际作用。
在后续处理方面,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和案件进展,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保全证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如果证据在未来的诉讼中发挥了关键作用,那么公证的效力将得到充分的体现,证据也将为案件的胜诉做出重要的贡献。
在保全证据公证实务操作中,需要特别注意证据的紧急性和重要性、证据形式和材料的准备、公证程序和规定,以及公证的效力和后续处理等问题。
只有充分注意这些问题,才能确保保全证据的公证有效性和合法性,为未来的诉讼提供坚实的证据基础和有力的支持。
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证据保全公证细则ok3w_ads(“s004”);ok3w_ads(“s005”);篇一: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司法部第29号令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在房屋拆迁之前,公证机关对房屋及附属物的现状依法采取勘测、拍照或摄像等保全措施,以确保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主管部门的;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以及其他房屋拆迁证据保全的公证事项。
第四条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是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也可以作为申请人。
上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出公证申请。
第六条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拆迁人为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二)资格证明:拆迁人应提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明;接受拆迁委托的被委托人应提交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拆迁人应提交作为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的证明。
(三)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提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证明;(四)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的决定或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限期拆迁的公告;(五)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二)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三)提供本细则第六条所需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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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保全送达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送审稿)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机构办理保全送达文书证据公证事项,增强公证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保全送达文书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派员亲临送达现场,以制作笔录等方式提取、固定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送达人)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数据电文传送等方式送达文书的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办理保全送达文书证据公证,应当提交与保全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拟送达的文书内容应当进行形式审查。
拟送达的文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含有侮辱性语言、或者显然违背常理的内容、或者当事人无法予以合理解释的内容的,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当事人所送达的文书涉及房屋拆迁、行政决定、诉讼文书的,公证机构应当对当事人送达文书的权限、送达的程序和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但不对送达文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五条保全送达文书证据的公证申请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公证机构受理,也可以由送达目的地公证机构受理。
第六条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送达文书证据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其中一人应当是承办公证员,另一人可以是公证员助理。
公证人员在送达现场办理保全送达文书证据公证时,为便于提取、固定证据,可以不表明公证人员身份。
第七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除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一)公证机构仅保全当事人送达文书的行为和过程,不代理当事人送达文书。
如果因为送达时间、送达地点或者送达人、受送达人发生错误,导致送达行为没有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效力,其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二)公证机构仅是对当事人送达文书的行为和过程的真实性做出证明,不对被送达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证明;(三)公证机构不对受送达人是否接收所送达的文书作出任何承诺或者担保,也不对送达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中止诉讼时效)作出任何承诺或者担保;(四)公证机构不对受送达人的身份、权限的真实性作出证明,但受送达人接受公证人员核实其身份的除外;(五)在当事人派员上门送达过程中,公证机构不在送达现场对送达人如何送达提供建议,也不会要求受送达人签收。
当事人或其指派的人员原则上应当自行要求受送达人当场签收。
如果因为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或者因为受送达人不在送达现场,当事人采用留置.方式送达,或送给其他人员转交,其送达行为未必能够达到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六)在办理保全邮寄送达、数据电文送达公证中,公证机构通常仅保全当事人的送达行为和过程,不对接收人是否收到了送达文书作出证明,但当事人可以一并申请对显示邮寄到达的网页或手机短信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七)公证人员有权拒绝前往其人身安全可能会受到威胁的场所办理保全保全送达文书证据公证,而且在办理保全送达文书证据公证的过程中如果认为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有权中止继续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第八条公证机构在审查公证事项时,应当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重点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申请公证的目的或者用途;(二)当事人与申请保全送达文书之间的利害关系;(三)拟送达文书的名称和主要内容;(四)送达的方式(派员登门送达、邮寄送达,或者数据电文传送);(五)当事人或其指派的送达人是否知道接收人的确切地址;(六)当事人或其指派的送达人是否能够准确地辨认接收人;(七)当事人或其指派的送达人是否能够要求接收人出示身份证件配合公证员进行身份审查。
第九条公证人员在送达现场无法制作现场记录的,应当在离开送达现场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
工作记录(或者现场记录,下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制作工作记录的时间、地点:(二)当事人或其指派的送达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三)受送达人的名称(或姓名)、性别、职务、外貌特征等;(四)送达文书的名称和份数;(五)送达的时间、地点;(六)送达的方式;(七)对送达现场情形的客观记录;(八)送达现场所收集的票据、照片等其他证据的情况。
第十条当事人派员登门送达,公证人员在制作工作记录时应当注意记录用语要准确、客观,避免出现无依据的主观判断用语:(一)对时间、地点、人名、文件名称的记载应当准确无误。
对地点的记载可以描述建筑物的外观特征、建筑物内部房间的具体位置;(二)对受送达人的记载应当客观。
特别是送达人未要求受送达人出示身份证件配合公证员核实其身份的,公证证词中对受送达人的描述不应当依据推理得出确切结论,而应该如实记载接收人的性别、关键或显著的体貌、衣着特征,或记载送达人指认接收人身份的事实,或记载接收人所告知的自身身份的事实;(三)对送达结果的记载应当详细。
对诸如“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接收但表示拒绝在回执上签字’’、“受送达人拒收且送达人没有留下文书”、“受送达人拒收但送达人把文书留下”、“受送达人拒收并将送达人留下的文书扔出”、“张贴在门口”、“从门缝处塞进”等各种情形应当详细记载。
现场记录制作完毕后,应当由亲临现场参与送达的当事人或其指派的送达人员以及亲临现场的全体公证人员签字。
第十一条当事人使用邮寄方式送达的,公证人员应当建议当事人使用中国邮政FMS快递方式的邮寄,避免在无经营寄送函件业务资质的快递企业邮寄,并建议当事人向邮局索要到达回执,或对显示邮寄到达信息的网页或手机通知短信办理保全证据。
第十二条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传送方式送达的,一般应采用邮政、电信部门或公证机构的网络和设备,公证人员可以以录像方式保全传输过程,并应当将数据电文的纸质载体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公证员在送达前应当认真核实拟送达给接收入的文书与当事人提交给公证处存档的拟送达文书的内容是否一致。
送达给受送达人的文书原则上应当为原件。
公证处保存的文书如为复印件,应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并注明时间。
第十四条公证人员在办理保全送达文书公证中,除了应当搜集和保管签收的回执、邮寄的回执等证据外,还可以酌情收集诸如送达时的邮资单据、乘车车票、停车收据等旁证,并可以采用在送达地点门口外或送达现场拍照、在送达现场录音等方式提取证据。
第十五条本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关于《办理保全送达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送审稿)》的说明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根据2012年工作计划安排及公证实务的需要,起草了《办理保全送达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送审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现就起草《指导意见》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指导意见》的必要性和征求意见稿的形成协会常务理事会制定及修订《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以来,该指导意见对规范公证行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近年来对保全证据公证的需求不断增多,因该指导意见中的许多规定相对较为原则,已不能满足公证机构的办证需要。
因此,有必要将该指导意见中的单一办证条文细化、充实为单项行业规范。
业务规则委员会已制定了《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并经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后施行,现根据保全证据公证的实务需要起草了《指导意见》,经常务理事会第一次审议修改后形成本征求意见稿。
二、《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一)关于第四条“公证机构在保全送达证据公证中的审查责任”。
第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对当事入拟送达的文书内容应当进行形式审查。
拟送达的文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含有侮辱性语言、或者显然违背常理的内容,或者当事人无法予以合理解释的内容的,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当事人所送达的文书涉及房屋拆迁、行政决定、诉讼文书的,公证机构应当对当事人送达文书的权限、送达的程序和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但不对送达文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
”设立此条款的目的有二个:一是明确公证机构在保全送达证据公证中对当事人所送达文书的内容仅承担形式审查的责任;二是公证机构对涉及行政文书、诉讼文书的送达要审查当事人在送达程序上是否合法。
关于第四条的内容,业务规则委员会还有二点说明:一是关于公证机构保全送达文书证据的范围,业务规则委员会认为送达的文书应当仅限于民商事文书和可能涉及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行政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62条和第64条对公证证据作出相应规定),不包括刑事文书和不可能涉及到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行政文书。
二是公证机构的审查责任不同于公证机构的证明责任。
在保全送达文书证据公证中,公证机构证明的是送达的行为和过程,不对所送这文书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证明,故对所送达文书的内容仅进行形式审查即可。
(二)关于第五条“保全送达文书公证的受理”。
第五条规定“保全送达文书证据的公证申请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公证机构受理,也可以由送达目的地公证机构受理。
”设立此款规定的目的是把《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进一步具体化。
(三)关于第六条“承办主体”的规定。
公证机构指派两人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时,这两个人都必须是公证员,还是可以一人是公证员,另一人是公证员助理,对此公证业内本无争议,但在实践中却屡次受到投诉人以“公证机构没有指派两名公证员办理公证”为由申请撤销公证书,因此,特制定本条规定。
此外,对于公证人员在办理保全证据中是否必须亮明公证员身份,实践中争论颇多。
业务规则委员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的规定,设立本条第二款“公证人员在送达现场办理保全送达文书证据公证时,为便于提取、固定证据,可以不表明公证人员身份。
”(四)关于公证人员在制作现场记录(工作记录,下同)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因为在保全送达文书公证中,现场记录是公证机构提取固定证据最重要的方法,甚至是唯一的方法,因此,现场记录的措辞是否准确、客观至关重要。
实务中发生的一些投诉也主要是现场记录记载不当,因此,第十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特别强调“对受送达人的记载应当客观。
特别是送达人未要求受送达人出示身份证件配合公证员核实其身份的,公证证词中对受送达人的描述不应当依据推理得出确切结论,而应该如实记载接收人的性别、关键或显著的体貌、衣着特征,或记载送达人指认接收人身份的事实,或记载接收人所告知的自身身份的事实。
’’例如,不能描述为“送给XXX(受送达人姓名)”,而应当描述为“将《XXXX通知》交给一位身高约X.X米,上身穿XX色西装,下身穿XX色裤子,带黑框眼镜,自称为是XXX(送达人称其为XXX)的中年男士”。
(六)关于邮寄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