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299号)

合集下载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引言不动产抵押合同是指债务人将其名下的不动产财产作为担保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合同。

一般情况下,不动产抵押合同需要在相关机构进行登记备案,以确保其担保效力的实现。

然而,有些不动产抵押合同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办理登记备案,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即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法律规定我国《担保法》对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作出了规定。

根据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了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其中包括“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利”一项。

这就意味着,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将可能无法达到法定的生效条件。

实践中的问题无法对抗第三人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在与第三人的抗拒中可能会受到限制。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应当办理登记,并在登记后方可发生效力。

而第三人在合同未办理登记之前,往往无法知晓该合同存在,因此也无法对抗该合同所产生的抵押权。

无法优先受偿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也无法优先受偿。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是确定权属和设定物权的重要方式之一,登记成果具有公示公信力。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后的不动产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而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将无法获得这一优先受偿权。

无法充分保障债权人权益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可能无法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在债务人违约或发生其他适用法律情形时,债权人可能会面临无法变现抵押物的问题。

由于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法优先受偿,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解决方案补办登记虽然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存在法律效力上的问题,但可以通过补办登记来解决。

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共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以确保合同的担保效力。

补办登记将确保该抵押权在与第三人抗拒时具有法律效力,并能够优先受偿。

其他合法手段在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依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引言不动产抵押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手段,被广泛应用于房地产行业和其他不动产相关领域。

在进行不动产抵押时,办理抵押登记是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

然而,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将直接关系到该合同的效力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本文将就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进行分析和阐述。

一、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效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一般情况下是以办理抵押登记为前提的。

抵押登记是将不动产抵押权设立在该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属权证或者证明文件上的法律行为,其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问题。

从法律效力的角度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在抵押权的设立上并没有获得法律认可。

这意味着债权人无法依据该抵押合同对不动产进行强制执行或者优先受偿的权利。

同时,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也无法对第三人产生不良影响,即不具备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可能会引起争议。

一方面,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已经达成一致,并且合同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依然具有确权和担保债权的效力。

另一方面,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不同于抵押登记的担保方式,并以此约定为准。

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责任承担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在法律效力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当事人仍需按照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债权人而言,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使得其无法直接行使抵押权,但债权人可依据合同约定依法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甚至采取其他合法手段保护自身权益。

同时,债权人还可以与债务人协商变更担保方式,寻求其他担保手段以弥补抵押权无法实现的缺憾。

对于债务人而言,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使得其在实现抵押权时面临一定的风险,但其仍需按照合同约定全力履行债务,确保债务的及时清偿。

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是否有效.doc

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是否有效.doc

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是否有效当然是有效的,必须登记的是,如未登记,只是权可能未生效。

《》第15条对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分作出原则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市南区在关系建立之初,很多都会要求提供一定的物,因而签订的合同也被称之为借款。

那现实中,要是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话,此时这个合同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力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具体了解吧。

一、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是否有效未按我国《》要求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2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必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签订抵押合同后不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二、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能抵押吗未经房产所有权人同意,以他人房产作抵押。

这样做不但抵押关系无效,而且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规定:“借款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三、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房产属不动产,具有价值大、毁损风险小等特点,是中最常见的担保形式。

现实生活中,部分当事人由于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致使房产抵押存在种种问题。

1、未按我国《担保法》要求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2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必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签订抵押合同后不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2、未经房产所有权人同意,以他人房产作抵押。

这样做不但抵押关系无效,而且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规定:“借款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3、未经共有人同意以共有房产作抵押。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1. 引言不动产抵押是指在债务发生时,将不动产作为抵押物用于担保债务的一种方式。

在不动产抵押过程中,抵押合同的登记手续是非常重要的步骤。

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在未来的交易中确保对抵押物的权益得到保障。

然而,有些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抵押合同未能办理登记手续。

本文将围绕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展开讨论。

2. 抵押合同登记的意义2.1 优先权保障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法对第三人产生抵押效力。

只有通过登记,债权人才能在抵押物变现时享有相应的优先权。

登记后的抵押合同,其债权人的优先权排在其他未登记权利之前。

2.2 公示作用抵押合同登记是不动产交易的公示手续,它通过登记抵押信息,使得抵押权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公示,确保交易方的知情权。

2.3 不办理登记的后果若抵押合同未登记,在不动产转移、抵押物变现等情况下,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债权人无法优先受偿,将面临重大经济损失。

3. 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效力分析3.1 法律规定根据《不动产登记法》,不动产抵押合同只有办理登记,才能对抵押物产生抵押效力。

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在法律上是不具备抵押效力的。

3.2 不动产登记交易所产生的效力不动产登记交易所产生的效力是绝对效力,即任何人都必须依法尊重登记的权力和事实,无论是否进行登记,都无法逃避登记所产生的效力。

因此,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在未登记之前不具备抵押效力。

只有通过登记手续,才能使其具备抵押效力。

4. 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的影响4.1 对债权人的影响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可能导致债权人在不动产变现时无法优先受偿,可能面临较大的经济损失。

4.2 对债务人的影响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债务人仍然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但是缺乏对抵押物的保护。

在债务人违约或债务到期时,债权人可能会采取诉讼等手段进行追偿,从而给债务人带来法律风险。

5. 结论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在法律上是没有抵押效力的。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在我办理和接触过的众多民间借贷案件中,房产抵押是普遍存在的担保方式之一。

当事人在《借款抵押合同》的实际操作中,尽管大都了解不动产抵押应该登记,但无论是从经济性考虑,还是从抵押登记手续的繁琐性考虑,很少有人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为此,在发生纠纷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抵押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的是何种责任?以上问题就彰显突出。

笔者针对此问题,查阅了近年来各地法院的相关判例,结合《物权法》的实施,总结出当前法学界的普遍观点是持有效说。

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在此背景下,我国立法过去一向采纳登记要件说,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如此一来,没有办理登记的房产抵押合同不仅不具有抵押的效力,合同本身也是不生效的,抵押权人的权益没有任何保障。

为此,该规定一直受到法律和业内实务界的质疑。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第五十九条也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否有效

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否有效

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否有效抵押是⼀种担保⽅式,为了保证债务⼈能够履⾏合同,债权⼈可以要求债务⼈提供⼀种抵押。

抵押是需要签订合同的,那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否有效?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否有效合同当然是有效的,必须登记的抵押权,如未登记,只是抵押权可能未⽣效。

《民法典》第⼆百⼀⼗五条 【合同效⼒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之间订⽴有关设⽴、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另有约定外,⾃合同成⽴时⽣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

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的请求权类型按照区分原则,在抵押合同有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享有两种请求权。

第⼀是登记请求权,即登记权利⼈针对登记义务⼈,请求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权利;第⼆是要求抵押⼈承担抵押合同担保义务的权利。

在抵押合同有效前提下,债权⼈请求抵押⼈协助办理抵押登记,设⽴抵押权,就抵押物取得优先受偿权,也可以通过⾏使抵押合同上的担保权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抵押⼈与债权⼈基于抵押合同所创设的担保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

债权⼈⾏使不同请求权的结果分析当抵押⼈违约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可能承担继续履⾏、赔偿损失、抵押合同上担保义务等三种责任。

未办理抵押登记与抵押⼈⽆关时,抵押⼈仅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

具体如下:1.继续履⾏的违约责任。

在能够继续办理抵押登记情况下,当债权⼈⾏使登记请求权,要求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时,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的规定,抵押⼈应承担协助债权⼈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

2.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在不能继续办理抵押登记,例如抵押物被查封的的情况下,当债权⼈要求抵押⼈赔偿因未进⾏抵押登记给其造成损失时,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六条第⼆款的规定,抵押⼈违背诚实信⽤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受到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

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抵押合同有效吗

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抵押合同有效吗

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抵押合同有效吗问:2006年4月,李某(女)、葛某(二人是夫妇)来到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

二人以李某的名义填写了抵(质)押典当申请书,承诺用李某在该市某处房产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典当公司借款2万元,期限三个月,并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抵押人同意拍卖抵押物偿还借款及相关费用。

但该抵押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且该当票当户签章栏李某”并非由其本人书写。

当月27日,典当公司留取了李某提供的房产证,并扣下综合费用1920元后,即由李某、葛某夫妇支取借款18080元。

期限届满后,典当公司多次找李某催款,李某归还了3000元后,双方达成了一份新的还款协议。

此后,李某夫妇再未还款。

典当公司遂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归还剩余款项。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本案以典当”纠纷的形式出现,但原、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典当的法律要件,本案实为借款合同纠纷。

原、被告未就李某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双方不存在抵押权利和义务法律关系。

但被告夫妇曾于典当”期限将要届满时向原告还款3000元,后又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故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据此判决二被告偿还典当公司借款15080元及利息。

请问:法院为什么说他们之间的行为不符合典当的法律要件?还有当事人已经签订了抵押合同,为什么又说无效呢?答:本案审理中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在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借款、典当还是抵押)以及相应的法律关系效力如何。

首先,在原、被告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应无异议。

鉴于原告实际向被告给付的借款为18080元,以及被告已还款3000元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080元,被告应偿还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其次,根据原、被告约定的用被告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三个月……如不能按时偿还,抵押人同意拍卖抵押物偿还借款及相关费用”之事实,虽然该约定是出现在《抵(质)押典当申请书》中,但仍应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成立相应的抵押法律关系,而非典当法律关系或者是以该房屋作为典物的出典行为。

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效力怎么样

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效力怎么样

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效力怎么样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抵押是常见的一种方式,用于获得贷款或做其他商业用途。

不动产抵押需要在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确立对抵押物的权利。

然而,如果未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其效力会受到怎样的影响呢?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不动产抵押是以不动产为抵押物而约定的一种担保方式,该方式在我国是合法的。

尽管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未能从法律上实现对抵押物的担保效果,但合同本身仍然是有效的。

此外,在我国《担保法》中,同样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该法的规定,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且只能在协议各方之间发生效力。

也就是说,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但其效力受到一定限制。

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权利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那么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如何呢?不动产抵押合同作为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其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依据合同内容进行权利和义务的约束。

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承担相应的债务担保责任。

此外,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在抵押权人受到其他抵押人抵押的情况下,其具有弱化地位。

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对抵押权进行登记前,其他权利人的抵押优先于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

如何消除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的风险?虽然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其存在一定的风险,可能会对交易双方产生负面影响。

为了降低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的风险,建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应与不动产登记机关及其他权利人沟通并取得谅解,形成一致意见,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同时,在交易完成后,抵押人应及时申请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对抵押权进行登记,以保障抵押权的效力和优先地位。

总结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法院: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是不是废纸一张作者:王实践时间:2017-04-07来源:互联网浏览量 276阅读提示今天分享的案例可堪称“化腐朽为神奇”。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不成立。

换言之,如果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债权人即不能就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

因此,很多人都错误地以为,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就是“废纸一张”,对于债权的实现不能发挥任何作用。

最高法院审理的这则案例,一举颠覆了很多人心中的这一错误认识,给那些没有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债权人在本以为是“病入膏肓”的案件中,给了一剂“起死回生”的“治病良药”。

其实,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的应用不仅限于此,在其他场合也有用武之地。

而且只要运用的好,都可以发挥“化腐朽为神奇”的效果,就看律师、法官如何解释运用了。

最高人民法院抵押未登记但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要旨不动产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债权人可以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案情简介一、2012年12月24日,侯向阳(甲方)与韩福全(众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丽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50万元。

乙方提供众邦公司位于商都县商张公路北侧(工业园区)的80004平米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

后侯向阳向韩福全账户汇入511.5万元,其余38.5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

随后,韩福全将商都县国用(土)第2012-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侯向阳张振东持有,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二、因韩福全、李丽华未偿还借款本息,侯向阳向张家口中院起诉请求:1、韩福全、李丽华偿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2、众邦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侯向阳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张家口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侯向阳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未支持其主张的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众邦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上诉,河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众邦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本案中众邦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其认为涉案的抵押财产有不动产,但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因此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侯向阳不能就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但最高法院同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

原审认为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并未设立,侯向阳可以主张众邦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就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1、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并非废纸一张,而是可转换为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有限担保责任。

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也即,抵押未登记仅为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仍然有效。

在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基于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抵押人不要以为只要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自己就可以免于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也不要因为抵押未登记就觉得抵押合同是“废纸一张”。

通过抵押合同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可以达到近似于抵押权被设立的法律效果。

2、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不论是抵押人还是抵押权人,都应当应及时办理抵押权登记。

于抵押权人而言,未办理登记就不能取得抵押权,也就不能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虽然债权人可以基于抵押合同,在抵押物的范围内要求抵押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抵押人资产资不抵债时,债权人还是极有可能会面临债务不能被全部清偿的风险。

于抵押人而言,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并不能当然免除其承担责任的义务和可能性。

相反,其必须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迟延办理抵押登记,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均无太大意义,至少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3、在抵押未登记但已满足抵押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时,抵押权人应当在请求保全债务人相关财产的同时,申请保全抵押物。

在抵押物已经被抵押人转让时,可申请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保全抵押人的其他财产。

以此来确保未来申请执行时的优先顺位,间接达到近似于有抵押权存在的法律效果。

4、本案的另一个重要启示在于:一项法律行为(如合同、承诺书等)无效或者不能发生当事人预设的法律效果,并不当然就是“废纸一张”,而是可以转换为与之相似相近的法律行为,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虽然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最高法院依据抵押合同有效,通过转换,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诚值赞同!这一裁判方法被称之为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并已经被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所采纳(详见延伸阅读)。

因此,运用好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可以在某些看似已经毫无可能胜诉的案件,起到“化腐朽为神奇”的效果。

相关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众邦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论述:二、关于众邦公司是否应在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协议》、《借条》签订之时,韩福全为众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众邦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韩福全在《借款协议》、《借条》上签字。

《借款协议》、《借条》均约定以众邦公司所有的商都县商张公路北侧(工业园区)80004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应视为众邦公司与侯向阳达成了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合意。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判令众邦公司在其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众邦公司主张土地使用证交付情况未查清,其在二审中另行提交一份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债权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存在真假不明的问题。

如前所述,抵押合同于《借款协议》和《借条》签订之时已经成立并生效,土地使用证是否交付,如何交付,并不能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三、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

原审认为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并未设立,侯向阳可以主张众邦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就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众邦公司主张原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侯向阳与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韩福全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299号] 。

延伸阅读以下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起订立不动产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案例,裁判观点与前文引用的案例的裁判观点相同,均认为:不动产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债权人可以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与刘峻瑞、步春华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54号],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刘峻瑞是否应当承担其中的2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问题。

1998年8月19日合作银行与步春华、刘峻瑞三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书》中约定:贷款20万元,期限6个月,步春华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刘峻瑞在合同中注明房产抵押证号31××36、32××31。

对于该抵押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合作银行称是为了减少刘峻瑞的房产抵押登记费用,故同意刘峻瑞提出的继续以房产抵押担保、不解除该房产抵押登记的要求。

刘峻瑞在申请再审理由中亦自陈其31××36、32××31号房产是为此前步春华向合作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结合本案中刘峻瑞在步春华此前贷款还清之后并未申请注销抵押登记,以及在一审诉讼的早期阶段刘峻瑞一直承认其为案涉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等案件事实,应当认定合作银行的陈述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故应认定本案当事人之所以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因为合作银行已经因步春华的此前贷款而成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双方存在此前贷款还清后不办理注销登记,以31××36、32××31号房产继续为该20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的口头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城市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据此,刘峻瑞与合作银行之间关于先前的贷款还清后不办理注销登记,抵押房产继续为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约定尽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能发生双方所希望的法律后果,案涉抵押合同并不能为该20万元贷款依法设定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的规定,系为贯彻公示原则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公示原则的违反尚不构成为法律秩序和法律的基本价值所不容的行为,故对于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其法律效力并非确定无效。

为救济其法律效力的瑕疵,除可以通过补办登记手续这种方式加以补正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外,还可以通过解释上的转换这一方式,将其转换为有效的担保行为,以节约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发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