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3.31•【文号】国税发[2006]49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五条第二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18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本篇法规《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所废止。
*注:本篇法规中第二条第二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现将《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2.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3.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4.抵扣税款台帐(外购从价定率征收应税消费品)5.抵扣税款台帐(委托加工收回、进口从价定率征收的应税消费品)6.抵扣税款台帐(从量定额征收应税消费品)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范征收管理,现将有关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涉及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税种登记生产销售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2006年4月30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填写“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6.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7.税收执法督察规则8.网络发票管理办法9.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10.税务登记管理办法1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1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13.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14.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5.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6.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7.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8.邮寄纳税申报办法19.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1.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22.税收会计制度2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经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3部税务部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二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消费税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5]063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5.04.06
【实施日期】1995.04.0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5年4月6日国税发[1995]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部分地区金银首饰消费税贯彻执行情况座谈会讨论意见,现将金银首饰消费税的若干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地应抓紧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以下简称认定)工作。
对持有人民银行1994年底以前核发的《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符合《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九个条件的金银首饰经营单位,可不需等待人
民银行重新审核发放《许可证》,先行予以认定。
认定工作应在1995年4月底之前完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1997)-国税发[1997]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1997)-国税发[1997]84号](https://img.taocdn.com/s3/m/324569a7f021dd36a32d7375a417866fb84ac02b.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1997)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1997年5月21日国税发〔1997〕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最近,各地在执行消费税政策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给予明确。
现根据部分地区消费税问题座谈会讨论的意见,就有关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普通发票不含增值税销售额的换算问题对纳税人用外购已税烟丝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和扣除已纳税款的计算方法统一后,如果企业购进的已税消费品开具的是普通发票,在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时,应一律采取6%的征收率换算。
具体计算公式为:不含增值税的外购已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外购已税消费品的含税销售额÷(1+6%)二、关于工业企业从事应税消费品购销的征税问题(一)对既有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时又购进与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样的应税消费品进行销售的工业企业,对其销售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可以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上述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仅限于烟丝、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汽车轮胎和摩托车。
(二)对自己不生产应税消费品,而只是购进后再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工业企业,其销售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鞭炮焰火和珠宝玉石,凡不能构成最终消费品直接进入消费品市场,而需进一步生产加工的(如需进一步加浆降度的白酒及食用酒精,需进行调香、调味和勾兑的白酒,需进行深加工、包装、贴标、组合的珠宝玉石、化妆品、酒、鞭炮焰火等),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允许扣除上述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会计实务:珠宝公司消费税避税案例解析

珠宝公司消费税避税案例解析星丰县珠宝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业务的国营珠宝公司。
1995年12月,县国税局直属征收分局在审核该珠宝公司增值税、消费税纳税情况时,发现企业1995年度各类金银首饰、珠宝的产销量都比1994年有所上升,但申报的应交消费税却下降了9万元。
于是提请稽查分局对该企业1995年度缴纳消费税情况进行检查。
稽查分局根据申报表中发现的疑点对该企业进行了调账检查。
先检查了该企业金银首饰的销售计税情况,该企业销售收入账户记载金银首饰销售额400万元,但却未申报缴纳消费税。
企业会计人员称,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不用缴纳消费税。
按照国税发[1994]267号文《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中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同时持有《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影印件及《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的经营单位,不征收消费税”。
稽查人员对该企业的金银首饰销售业务逐笔进行了核查,查实具有《许可证》及《证明单》可以不计税的销售额只有300万元,尚有100万元的销售额无“两证”,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5万元。
税务人员又对该企业宝石销售计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查实该企业全年宝石销售额85万元,企业计提消费税时,没按宝石适用税率10%计提消费税,而是按金银首饰5%计提了消费税4.25万元。
[案例解析]该珠宝公司混淆应税消费税品征免界限,错误使用适用税率,偷逃税款。
在对金银首饰进行税务稽查时,应注意税法的具体规定,区分零售业务和非零售业务的界限,以确定哪些金银首饰销售业务需要缴纳消费税,哪些不需要,防止纳税人混淆征免界限,偷逃税款。
县国税局认为,该企业采用混淆金银首饰批零界限,故意错用税率的方法少缴应纳税款,属虚假的纳税申报行为,按照《征管法》第40条之规定已构成偷税,决定除责令其补缴所偷税款9.25万元外,对其偷税行为处以5万元的罚款。
处理决定下达后,企业及时补缴了税款、罚款,并及时做了相应账务调整:(1)补提消费税:借: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 92,500贷: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92,500(2)补缴税款、罚款:借: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92,500营业外支出--税收罚款50,000贷:银行存款 142,500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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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12月26日国税发[1994]2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财税字[94]09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金银首饰的范围《通知》第一条所称“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二、零售业务的范围《通知》第三条所称“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另有规定者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零售业务:(一)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
加工包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旧换新等业务,不包括修理、清洗业务。
(二)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经营单位。
三、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同时持有《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影印件及《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样式及填写说明附后,略)的经营单位,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购货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1.04•【字号】京国税[1995]002号•【施行日期】1995.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5]002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对金银首饰的消费税从生产环节改为零售环节征收,并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67号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对金银首饰改变纳税环节征收消费税工作的领导。
对金银首饰改变纳税环节征收消费税是国务院整顿黄金流通市场,抑制非法经营的一项重要措施,同时对加强消费税的管理,堵塞漏洞,防止税款流失起到积极的作用。
各分局要统一认识,加强组织,认真做好对税务干部的学习和培训,落实开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严格按照金银首饰改变纳税环节的征管办法和有关措施、规定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通,确保金银首饰零售环节第一个征期的征收入库工作,为今后的征收管理奠定基础。
二、做好宣传辅导和认定登记工作。
对金银首饰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和认定登记工作,是做好金银首饰零售环节消费税开征前的重要工作环节,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1.有关金银首饰改变纳税环节的政策规定和征收方法,要在明年二月第一个征期前,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向纳税人进行认真细致的宣传、辅导。
同时,要做好开征后经常性的宣传和辅导。
宣传辅导的重点是金银首饰改变纳税环节征收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征管办法、以及具体核算要求和手续,有关政策规定要尽快落实到纳税单位。
2.在宣传辅导的基础上,进行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工作。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0.05.19•【字号】深国税发[2000]223号•【施行日期】200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国税发[2000]223号2000年5月19日)各分局、区局:金银首饰消费税自1995年从生产环节改为零售环节征收以来,我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通知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从事金银首饰行业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工作,采取了由征收分局初审、市局核准、税务登记机关登记发证的程序。
为了适应征管改革的需要,使征收分局能较好地按《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按期办理税务登记及申报纳税的通告》(简称通告)(深国税告[2000]1号)的有关规定行使相应的职权,同时也为了简化办税手续,方便纳税人,经研究,现就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我市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登记手续,改为征收分局、区局审核、税务登记机关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市局不再审核。
有关分局、区局对认定企业所出具的资料,应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准办理。
二、《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由各征收分局、区局发放;《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仍由市局统一印制,其保管、发放、核销由各征收分局、区局指定专人负责。
三、对该行业纳税人的税务违章行为应依据《征管法》第三七条或《通告》相关规定处罚。
四、本通知从2000年5月1日起实施,原市局深国税发[1995]61号通知与本通知有不符之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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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事批发、加工业务的经营单位应报送《证明单》。 七、《证明单》的使用管理 《证明单》是划分金银首饰批发、零售业务的主要凭证。 (一)《证明单》的使用。 1.《证明单》的基本联次。《证明单》共四联,第一联由售货单位留存,并附在售货发 票存根联之后;第二联由售货单位进行纳税申报时报送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第三联由购货单 位留存;第四联由购货方购货后交回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注销领取记录。 2.《证明单》由购货单位在购货前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领用。 3.购货单位携《证明单》购货。 4.《证明单》中的“购进(加工)金银首饰情况”由售货(加工)单位填写,其金额应 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售货(加工)单位填写、盖章后,第三联、第四联交购货单位 带回。 (二)《证明单》的管理。 1.《证明单》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2.《证明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印制和管理,省级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 定具体管理办法。 3.《证明单》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盖章有效。 八、违章处理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纳税人转借、涂改、损毁、丢失、买卖、伪造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证明单》 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其他征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1.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 2.省(市)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 3.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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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说明:一、本表一式四份,一份由企业留存,一份送主管人民银行,一份送国家税务局 征收机关,一份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批机关保留; 附件2:
填表说明:本表“金额”栏,按不含增值税的金额填写,加工业务所填“金额”为实际 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K金、镶嵌首饰不填重量。 附件3: 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 根据《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核符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 条件,特准登记。 认定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四、纳税地点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应在所在地缴纳。但 经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 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缴纳。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临时销售金银首饰,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开 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 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一律按 规定征收消费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 地缴纳的消费税款不得从应纳税额中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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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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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标 签】征收管理办法,金银首饰消费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4﹞267号 【发文日期】1994-12-26 【实施时间】1994-12-26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消费税 自2010年11月29日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失效。《税务 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3号)
件、资料,向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 记。 原有的经营单位,应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重新审核《许可证》准予继续经营的通知之日 起30日内,到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 经营单位办理消费税认定时,应如实填写《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表样 附后),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的书面报告; 2.中国人民银行准予从事金银首饰经营业务的批件或《许可证》; 3.《营业执照》; 4.《税务登记证》; 5.开户银行账号; 6.金银首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科目设置说明; 7.会计人员、办税人员会计资格证明; 8.经营金银首饰购销存台账式样; 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样式附后)。 (二)消费税认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 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 更或者注销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 (三)对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后,转入正常经营的经营单位,不能如实提供第一款所列 资料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改正的,主管国家税务 局应取消其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 六、申报资料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 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另行下发);
五、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
(一)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以下简称消费税认定)的经营单位,应自 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中国人民银行准予其经营金银制品业务的批件及有关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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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银首饰加工业务的单位为同时持有《许可证》影印件 及《证明单》的经营单位加工金银首饰,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委托方的上述证件, 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三)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 销售额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给你们,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以 下简称《通知》)[(94)财税字第9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金银首饰的范围 《通知》第一条所称“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 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二、零售业务的范围 《通知》第三条所称“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业务( 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经营 单位。
三、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同时持 有《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影印件及《金银首饰购货(加工) 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样式及填写说明附后)的经营单位,不征收消费税, 但其必须保留购货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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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行为视同零售业务:
(一)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加工包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 旧换新等业务,不包括修理、清洗业务。
(二)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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