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权持有等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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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与授权经营的区别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与授权经营的区别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与授权经营的区别依据《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8号令),“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从法律关系上看,企业在国企改制中通过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以相应价值的股权为代价的,它应当是企业的完整的法人财产,与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有着明显的不同。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7年5月31日发布的《对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规定,对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国家入股的,股份制企业对入股的土地享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同样的权利。

由此可以看出,作价出资(入股)土地使用权具有有偿性,类似于出让土地使用权,可参照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

另外,根据《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作为评估价值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即只有国家作为股东才能取得。

而作价出资(入股)土地使用权可以是国有企业,也可以是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甚至可以是个人,由此看出,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性质类似于划拨土地使用权。

而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其依法转让应当经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订出让合同,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其次,《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1999〕433号文件)指出:“进一步明确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权益。

企业国有产权法律意见书

企业国有产权法律意见书

企业国有产权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先生/女士:关于贵公司国有产权法律问题的咨询,我们根据您所提供的信息进行了分析和研究。

现将我们的法律意见如下:一、国有产权概述国有产权是指由国家所有并实行经济控制的财产权利。

国有产权制度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安排,目的是保障国家对重要资源和国家财富的统一所有权。

二、国有产权划分根据中国的法律体系,国有产权可以分为全民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

全民所有权是指由全体公民共同所有的财产权,国家依法行使全民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的所有权。

三、国有产权的保护与处置1.保护:国家对国有产权享有绝对保护,不得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有资产法》,国家保护国有产权不受侵犯、禁止私自处分国有资产。

2.处置:根据《国有资产法》,国有产权可以通过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进行处置。

但处置过程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确保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证国有产权的合法有效性。

四、国有产权转让1.转让程序:国有产权转让必须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符合《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

转让程序包括发布转让公告、报批核准、签订转让合同等环节。

同时,转让合同必须明确约定转让的财产和权利,价格和支付方式等关键要素,确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2.价格确定:国有产权转让的价格应当根据市场化原则进行确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竞争性拍卖、协商定价等方式进行。

转让价格应当公开透明、符合市场规律,以确保国家利益最大化。

五、国有产权出租1.出租对象:国家对于某些无法永久转让的国有产权可以采取出租方式进行管理。

出租的对象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且出租合同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审批。

2.租金确定:国有产权出租应当根据市场行情和产权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

租金的计算应当采取公正、合理的方式,并在出租合同中明确约定。

六、国有产权抵押1.抵押权设立:国有产权可以作为债权的抵押物。

抵押权设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通过签订担保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等程序完成。

对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权持有等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对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权持有等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对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权持有等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对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权持有等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对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权持有等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国家土地管理局陕西省土地管理局:你局《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权持有等问题的请示》(陕土传真〔1997〕04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4〕国土〔法〕字第153号)第十条的规定,改建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以原企业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时,可不办理出让手续。

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确定持股单位和股本额后,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二、中央、省属企业的国有土地股权分别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相应一级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持有土地使用权出资问题浅析一、土地使用权出资概述权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对该土地使用权除了自用、出租、转让外,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处置方式还有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列为法定的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之一,但实践中,权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也他人成立企业,是否属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政府是否须对这种特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必要的限制性规范?如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成立的企业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而是其他类型的企业,土地使用权用作建设厂房、场地等,对其出资条件又该如何确定?如果土地使用权是以行政划拨或租赁方式取得,该类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作为出资?对于这些问题,相关政府部门一直没有明确、统一的做法和认识。

而这使得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往往成为土地使用权变相转让的一种方式。

比如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到一家公司,换作股权,然后再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土地受让人,从而使得土地受让人控制公司股权,进而实际控制了土地使用权。

企业土地资产“作价入股”评估案例

企业土地资产“作价入股”评估案例
企业土地资产“作价入股”评估案例
一、案例背景 A 企业拟以土地资产作价,购买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定向增发的(非公开发行)股
票。要进行“作价入股”的土地位于某市兴工东路×号,是一宗国有出让建设用地 使用权,终止日期是 2055 年 9 月 4 日,土地用途是仓储用地,土地面积为 7680.2 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发证时间在 2006 年 9 月 20 日,土地使用权人为 A 企业。
主要包括估价对象的评估设定用途、年限设定、土地开发程度设定、容积率设
(一)土地用途设定
根据估价对象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及《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设定估价对象的评估土地用途。
(二)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年期设定
根据估价对象《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年限或估价对象国有出让建设
用地使用权终止日期确定土地评估设定年限,当然也可以设定低于证载的土地使用
对全部高中资料试卷电气设备,在安装过程中以及安装结束后进行高中资料试卷调整试验;通电检查所有设备高中资料电试力卷保相护互装作置用调与试相技互术关,系电,通力根1保过据护管生高线产中敷工资设艺料技高试术中卷0资不配料仅置试可技卷以术要解是求决指,吊机对顶组电层在气配进设置行备不继进规电行范保空高护载中高与资中带料资负试料荷卷试下问卷高题总中2体2资,配料而置试且时卷可,调保需控障要试各在验类最;管大对路限设习度备题内进到来行位确调。保整在机使管组其路高在敷中正设资常过料工程试况1卷中下安,与全要过,加度并强工且看作尽护下可1都关能可于地以管缩正路小常高故工中障作资高;料中对试资于卷料继连试电接卷保管破护口坏进处范行理围整高,核中或对资者定料对值试某,卷些审弯异核扁常与度高校固中对定资图盒料纸位试,置卷编.工保写况护复进层杂行防设自腐备动跨与处接装理地置,线高尤弯中其曲资要半料避径试免标卷错高调误等试高,方中要案资求,料技编试术写5、卷交重电保底要气护。设设装管备备置线4高、调动敷中电试作设资气高,技料课中并3术试、件资且中卷管中料拒包试路调试绝含验敷试卷动线方设技作槽案技术,、以术来管及避架系免等统不多启必项动要方高式案中,;资为对料解整试决套卷高启突中动然语过停文程机电中。气高因课中此件资,中料电管试力壁卷高薄电中、气资接设料口备试不进卷严行保等调护问试装题工置,作调合并试理且技利进术用行,管过要线关求敷运电设行力技高保术中护。资装线料置缆试做敷卷到设技准原术确则指灵:导活在。。分对对线于于盒调差处试动,过保当程护不中装同高置电中高压资中回料资路试料交卷试叉技卷时术调,问试应题技采,术用作是金为指属调发隔试电板人机进员一行,变隔需压开要器处在组理事在;前发同掌生一握内线图部槽纸故内资障,料时强、,电设需回备要路制进须造行同厂外时家部切出电断具源习高高题中中电资资源料料,试试线卷卷缆试切敷验除设报从完告而毕与采,相用要关高进技中行术资检资料查料试和,卷检并主测且要处了保理解护。现装场置设。备高中资料试卷布置情况与有关高中资料试卷电气系统接线等情况,然后根据规范与规程规定,制定设备调试高中资料试卷方案。

国有地使用权是否可以作价出资给项目公司?

国有地使用权是否可以作价出资给项目公司?

1. 国有地使用权是否可以作价出资给项目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5条的规定,在不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的前提下,国有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均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故现行法律允许符合条件的国有林地使用权被作价入资给项目公司。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如以国有林地使用权向公司作价出资,则公司股东应当在林业局办理将国有林地使用权转移给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依照《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的规定,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在国务院未制定颁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具体办法之前,受让方申请林权登记的,暂不予以登记。

截至目前为止,国务院仍未制定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办法,且上述通知亦未被国家林业局废止。

故国家林业局在政策层面暂不允许对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包括转让、作价出资等)进行变更登记。

基于以上,如河北省XXXX国有林场管理局(“XX林管局”)以国有林地使用权向项目公司作价出资,则其应当将林地使用权转移给项目公司,并应当办理林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由于国家林业局暂不允许各地林业局对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进行变更登记,故尽管现行法律允许当事人以国有林地使用权向公司作价出资,在国务院制定森林资源流转办法之前,XX林管局可能因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国有林地使用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而无法将其拥有的国有林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给项目公司。

2. XX林管局是否系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林地使用权?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并未规定以“划拨”作为取得国有林地使用权的方式;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所称的“划拨”,均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而不针对国有林地。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占用产权登记的请示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占用产权登记的请示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占用产权登记的请示
尊敬的领导:
我是×××企业的一名员工,现向您请示一个重要事项,希望能够得
到您的指导和审批。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国家出资企业在占用产权方面需要进行登记,以
保障产权的合法性和权利的正当性。

我公司近期有一项项目计划,涉及到
占用产权的问题,为了遵守法规和确保项目能够顺利推进,我们需要办理
国家出资企业占用产权的登记手续。

为了办理此事,我将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负责编制相关材料和协议,
需要您的审批和指导来确保程序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具体涉及到的申请材
料包括但不限于:
1.项目背景介绍:详细描述项目的规模、经济效益以及社会效益,以
便能够让有关部门充分了解项目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土地使用协议:与地产所有者签订的协议,详细描述项目占用土地
的用途、时间和占用费用等内容。

3.相关批复文件:包括地产所有者的产权证明、国家出资企业的法人
资格证明等,以证明双方具备办理此事的合法资格。

4.办理手续: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填写登记表、缴纳费用、办理印章等手续,并按照相关程序递交给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为了确保办理工作的高效性和合规性,我将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
和协调,并按照其要求及时补充和整理相关材料,确保办理程序的顺利进
行。

同时,我也将及时向您汇报办理的最新进展和可能遇到的问题,以便您能够及时提供指导和解决方案。

请尊敬的领导核实并审批本次请示,同时指导我们如何稳妥地办理国家出资企业占用产权的登记手续,为项目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此致。

以土地投资入股如何纳税

以土地投资入股如何纳税

以土地投资入股如何纳税权世香【摘要】问:以土地投资入股开发房地产应当缴纳哪些税?【期刊名称】《纳税》【年(卷),期】2010(000)007【总页数】2页(P27-28)【关键词】投资入股;土地;纳税;房地产;缴纳【作者】权世香【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32.3问:以土地投资入股开发房地产应当缴纳哪些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税函〔1995〕第156号)的规定,对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行为是否征收营业税要视具体情况而论:1.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收营业税。

2.房屋建成后,以土地进行投资的一方如果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则不属营业税所称的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的行为,而属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那么,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

3.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则此种经营行为,也未构成营业税所称的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共同承担风险的不征营业税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对转让的土地,应当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其计税营业额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用途,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以房产、土地进行投资的,应当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企业上市土地问题分析

企业上市土地问题分析

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相关法律问题分析目录一、我国土地分类与土地权利概述 (2)(一)土地的分类 (2)1、依据土地所有权属分类 (3)2、依据土地用途分类 (4)(二)土地权利概述 (7)1、土地所有权 (7)2、土地使用权 (7)3、土地他项权利 (7)二、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法律问题 (8)(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法律规范体系 (8)1、法律 (8)2、行政法规 (8)3、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 (8)4、地方政策 (9)(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基本方式 (9)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10)2、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13)3、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17)4、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 (21)5、受让取得土地使用权 (23)6、以招拍挂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23)7、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的利用 (24)8、企业改制过程中土地使用权处置的程序 (24)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集体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法律问题 (27)(一)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处置的法律规范体系 (27)1、法律 (27)2、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 (27)3、地方法规、规章与政策 (27)4、司法解释 (28)(二)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 (28)1、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 (29)2、农村集体农用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 (32)3、农村集体未利用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 (37)四、其他地表资源权属 (39)(一)草原权 (39)1、草原所有权 (39)2、草原使用权的取得与流转 (39)(二)林地权 (41)1、林地所有权 (41)2、林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流转 (41)(三)海域权 (43)1、海域所有权 (43)2、海域使用权的取得与流转 (43)(四)滩涂权 (45)1、滩涂所有权 (45)2、滩涂使用权的取得与流转 (46)(五)水面养殖权 (47)五、证监会对上市企业土地问题的关注 (48)(一)绿大地(002200) (49)(二)普邦园林(002663) (51)(三)大康牧业(002505) (54)(四)仁智油服(002629) (55)(五)华英农业(002321) (56)(六)唐人神(002567) (56)(七)雏鹰农牧(002477)) (57)(八)澳洋科技(002172) (59)(九)新宁物流(300013) (59)(十)铁汉生态(300197) (61)(十一)汇冠股份(300282) (62)一、我国土地分类与土地权利概述(一)土地的分类在我国,依据不同的标准,土地有多种分类方法,如依据土地的所有权属、自然属性、用途、质量、承载状况等进行分类,本文仅介绍与企业改制(本文所称的改制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非公司制企业按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上市关系最为密切的两种分类方法,即依据土地所有权属和土地用途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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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权持有等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对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权持有等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国家土地管理局陕西省土地管理局:你局《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权持有等问题的请示》(陕土传真〔1997〕04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4〕国土〔法〕字第153号)第十条的规定,改建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以原企业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时,可不办理出让手续。

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确定持股单位和股本额后,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二、中央、省属企业的国有土地股权分别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相应一级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持有土地使用权出资问题浅析一、土地使用权出资概述权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对该土地使用权除了自用、出租、转让外,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处置方式还有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列为法定的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之一,但实践中,权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也他人成立企业,是否属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政府是否须对这种特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必要的限制性规范?如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成立的企业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而是其他类型的企业,土地使用权用作建设厂房、场地等,对其出资条件又该如何确定?如果土地使用权是以行政划拨或租赁方式取得,该类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作为出资?对于这些问题,相关政府部门一直没有明确、统一的做法和认识。

而这使得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往往成为土地使用权变相转让的一种方式。

比如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到一家公司,换作股权,然后再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土地受让人,从而使得土地受让人控制公司股权,进而实际控制了土地使用权。

本文将依据我国及上海市的有关地方性法规,主要探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中存在的上述问题。

二、土地使用权出资与土地使用权转让2.1、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之一。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下称“《上海办法》”)第四条也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可以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可以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

”该办法第六条同时也规定,以上这两种使用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方式,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

一般而言,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在现行法律框架里有三种情况:一是成立企业法人,土地使用权由出资人转移到该企业;二是在成立中外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或进行合作建房的,根据中外合作企业合同、联营合同或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土地使用权由出资人转移到中外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或由合作开发人共同立项开发的,;三是在成立中外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或进行合作建房的,土地使用权仅仅是提供合作的条件,不转移到中外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或其他实体里,土地使用权仍属权利人的。

2.2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中,该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200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由此可见,全国性的法律并没有明确,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也他人成立企业,是属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但《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2004修正)》(下称“《上海转让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该办法第六条进一步规定:“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以房地产抵债;(五)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由此可见,根据《上海转让办法》明确规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只要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均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

换言之,不管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也不管是成立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或合作开发的,只要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的,就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

2.3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限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买卖并不是没有限制性规范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对成片开发土地“形成工业用地的条件”,《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进一步细化为:“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可见,对成片开发,形成工业用地条件也就是我们俗称的“七通一平”。

就成片开发土地转让条件,《上海转让办法》第10条也详细列举了成片开发土地转让的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三)需转让地块已经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四)规划管理部门已经确定需转让地块的规划使用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五)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如果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非成片开发的工业用地的,转让方要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才能转让。

而如果转让工业土地为例子,至少要符合以下三个主要条件。

第一,转让方具有土地成片开发的经营资格。

“成片土地开发”是一种经营资格,具备成片土地开发资格的企业其营业执照上均明确注明“在批准地块上从事土地成片开发、房地产开发”等经营范围。

这些公司可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受让成片国有土地,从事土地开发。

第二,转让方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转让的工业用地必须是达到七通一平的“熟地”。

而2.4小结实践中,特别是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成立过程中,中方也经常将土地评估后作价出资到合资、合作企业。

对此,审批机关(外经贸委)、工商管理部门往往都批准同意,并不考虑土地出资应当受到土地转让法律规限的约束。

而在审批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都批准、登记后,相关的房地产交易部门,也往往不考虑该土地转让是否达到法定的转让条件,就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从而轻易转移了土地使用权权属。

但从我们上述的法律分析来看,在上海,理论上讲只要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提供合作条件过程中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的,就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那么这其实就应该受到土地转让法律规限的约束。

三、特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问题3.1、房地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资本文开头部分已经提到,实践中不少土地权利人将土地使用权出资变相作为一种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通过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成立房地产企业,再以转让房地产企业股权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受让人。

这样不但规避了土地转让中应当征收的土地增值税,而且也往往将不具备法定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资方式转让给了受让人。

因此,根据本文第二章所述,既然只要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权属转移的,就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

那么,对于商业、住宅、旅游、办公用地通过作价出资方式转移权属的,都应当达到本文上述第二/3节中的法定转让条件。

这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更是应当严格控制,以防止土地使用权变相非法转让和“炒作”。

3.2 工业土地出资问题至于出资土地使用权是工业用地,且出资成立的企业不是房地产企业,而是生产型企业将出资土地用作厂房、仓库建设等。

对于这种情况,法理上讲,《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2004修正)》均没有提到对土地转让条件或规限的适用要区分何种类型的企业或何种性质的土地。

因此,严格**律上讲,工业土地出资到生产型企业的,同样也要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2004修正)》规定的土地转让条件。

但我们认为,对以工业土地出资成立生产型企业适用上述土地转让条件是比较僵化的。

因为对土地转让设置规限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土地不经过开发,而通过层层转让进行“炒作”。

这对房地产企业应当严格约束和控制。

但生产型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主要目的是尽快能够利用权利人的土地建设厂房、开展生产,并不存在土地“炒作”的目的,或不是土地出资的主要目的。

而实践中,如要求持有土地的中方先将工业土地开发到总投资的25%或获得成片开发资质并达到“七通一平”的法定转让条件,再与外方进行生产型企业的合资、合作的,事实上会严重延误了生产型企业的成立且是不切实际的。

3.3 行政划拨土地出资问题通常而言,根据国务院1990年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由此可见,行政划拨土地不符合上述四项条件的,一般不能作为出资。

但对于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划拨土地出资有一种特殊情况。

国家土地管理局1998年颁布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就规定:“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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