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期货公司自有资金使用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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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期货公司自有资金运用途径

探索期货公司自有资金运用途径

探索期货公司自有资金运用途径随着国内期货市场交易量不断扩大、影响力不断增强,期货服务产业经济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实体企业在通过套期保值平稳其生产经营的同时,或者由于手中暂时闲置的标准仓单占压资金而面临短期资金短缺,或者由于短期资金紧张难以进行实物交割,从而对标准仓单质押产生了强烈的市场需求。

目前市场上已经存在交易所和商业银行对套期保值客户的标准仓单质押融资业务,但是相对于交易所和商业银行,我们认为期货公司由于更贴近产业客户,在为产业客户提供标准仓单质押业务中更具有优势。

另一方面,如何提高期货公司闲置的可支配自有资金的使用效率,也是目前期货公司及其股东普遍考虑的问题。

我们认为,目前期货公司利用这些资金申购新股甚至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投资的做法不仅风险大,而且不符合期货中介机构应有的功能,不符合监管部门对期货服务产业经济的导向。

我们通过以下分析,试图拓展实体企业进行标准仓单质押融资的模式,并对期货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提出思路。

一、传统的标准仓单质押融资模式(一)交易所模式目前,国内期货交易所普遍开展了标准仓单质押业务,规定持有标准仓单的客户可办理标准仓单质押,所贷出的资金用于客户充抵保证金。

交易所标准仓单质押的基本流程是,客户将已取得的标准仓单授权给会员,会员将客户授权的标准仓单提交给交易所,交易所审核通过后,标准仓单即可用于充抵保证金。

交易所标准仓单质押在现实中具有广泛的应用,其操作流程短、手续简单,但最大的局限性在于标准仓单质押所释放的资金只能用于充抵期货交易保证金,相应的手续费、仓储费等只能用货币资金结清,而且对某些套期保值者或现货商来说,资金使用的范围限制了其进一步购买现货或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

(二)商业银行模式正是由于交易所标准仓单质押资金在用途上的局限性,为商业银行开展标准仓单质押信贷业务提供了有利条件。

对于商业银行来说,标准仓单标准化程度高,交易所对标准仓单项下的商品品质有较高的质量要求和严格的质检系统,使得标准仓单具有很好的变现能力。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期货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07.15•【文号】•【施行日期】2024.07.1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会员单位:为做好《期货和衍生品法》配套规则的修订工作,进一步健全完善协会自律规则体系,协会对《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适当性细则》)。

《适当性细则》已经第六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2024年7月15日附件1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24年6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指导、督促期货行业有效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维护交易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期货经营机构、期货公司子公司(以下统称“经营机构”)向交易者公开销售或者非公开转让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交易者提供证券期货和衍生品等相关业务服务,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细则的要求,制定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在经营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向交易者销售适当的产品或者提供适当的服务。

第四条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按照《办法》、本细则及其他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交易者分类第五条经营机构向交易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充分了解《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交易者信息,可以采用但不限于以下方式:(一)查询、收集交易者资料;(二)问卷调查;(三)知识测试;(四)其他现场或非现场沟通等。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做好期货公司及其资管产品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工作的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做好期货公司及其资管产品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工作的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做好期货公司及其资管产品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期货业协会•【公布日期】2015.04.14•【文号】•【施行日期】2015.04.1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做好期货公司及其资管产品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工作的通知各会员单位:为进一步拓宽期货公司自有资金和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渠道,支持期货公司做优做强,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确认,期货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目前可以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

为推动期货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工作的有序进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加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5号),期货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完成备案后,可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

二、期货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申请备案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申请备案前的材料准备工作期货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在申请备案前,需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准备相关备案申请材料。

详细信息请登录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询,网址为,查询路径为“上海总部-办事指南-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

(二)组建债券投资团队1.组建债券自营投资团队(简称自营团队)。

团队成员共计8名,包括高管2名、前台交易员2名、中台风控人员2名、后台托管清算人员2名。

团队成员必须相互独立,不得相互兼任。

2.组建资管产品债券投资团队(简称代客团队)。

团队成员共计7名,包括高管2名、前台交易员2名、中台风控人员2名、后台托管机构联络人员1名。

团队成员必须相互独立,不得相互兼任。

3.自营与代客团队前、中、后台人员必须完全分离,人员不得在两团队间相互兼任。

(三)培训工作依照有关规定,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自营和代客团队的相关人员需根据岗位的不同,参加不同的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8.21•【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4号•【施行日期】2013.08.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4号)现公布《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3年8月21日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5号)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适用本指引。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其自有资金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制定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相关制度,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目的、投资规模及风险控制等事项。

有关制度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备。

第四条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具备熟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专业人员、健全的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有效的动态风险监控系统,确保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采用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对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风险进行识别、计量、预警,并将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进行实时监控,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在任一时点都符合规定标准。

有关动态监控系统数据接口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开放。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压力测试机制,及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对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情况进行压力测试,并建立相应的应急措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征求《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征求《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征求《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1.10.2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征求《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各期货公司及风险管理公司:为了引导风险管理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完善自我约束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行业的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协会起草了《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

现面向各公司征求意见,请将反馈意见表于2021年11月5日前发送至协会邮箱(**********************)。

2021年10月21日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提升期货风险管理公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完善内部控制,增强规范经营意识和自我约束能力,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业务试点指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期货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并在中国期货业协会完成备案的风险管理子公司。

第三条(定义要素)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是指为了保证其各项业务的规范运作,实现既定的经营目标,防范和化解内部风险,为客户提供更加专业化的风险管理服务,而设置的一系列内部运作程序、方法和控制机制的总称。

应当充分考虑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监督与评价等要素。

第四条(内控目标)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一)保证经营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行业自律规则和内部规章制度;(二)防范和化解内部风险,确保公司经营稳健运行,有效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作用;(三)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执行机制和监督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效率和效果;(四)保证公司资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五)保证业务记录、财务数据和其他管理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管理办法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管理办法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期货保证金的监督管理,保障期货保证金的安全存放与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本公司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公司和投资者等期货市场参与主体依据本办法对期货保证金进行存放和管理,保障期货保证金的安全。

本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占用投资者期货保证金。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驻各地的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据本办法对期货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机构(以下简称“安全存管机构”)根据相关的规定对本公司期货保证金存放和管理相关的业务和活动进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期货监管部门及相关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章业务规则第四条本公司将投资者期货保证金全额存放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构成的期货保证金封闭圈中。

严禁在期货保证金封闭圈外存放投资者期货保证金。

第五条期货保证金账户在期货结算银行开立。

本公司可根据需要在多家期货结算银行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

本公司及分支机构在同城的同一期货结算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期货保证金账户。

第六条本公司开立、变更和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应当向安全存管机构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通过规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披露。

第七条除为投资者办理期货保证金存取外,投资者期货保证金只能在期货保证金封闭圈内划转,封闭运行。

第八条本公司不得以期货保证金封闭圈内的资金办理质押、抵押和对外担保。

第九条本公司应当按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封闭圈中存放一定数额的自有资金,用于保证期货合约履行,保障投资者期货保证金的安全。

投资者期货保证金不足时,本公司应当及时采取通知追加期货保证金、强行平仓、使用公司自有资金垫付等措施化解风险,不得占用其他投资者的期货保证金。

第十条本公司应当选择一家期货结算银行作为主办结算银行,并在主办结算银行开立一个用于向期货保证金封闭圈划转自有资金的专用自有资金账户。

正确理解期货公司营业部的四统一

正确理解期货公司营业部的四统一

期货知识《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期货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营业部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规范、完善的营业部岗位责任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简称对营业部“四统一”)。

上述规定中要求期货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营业部实行“四统一”,但该办法于2007年4月15日实施以来,至今中国证监会对如何对营业部实行“四统一”管理并没有出台相关规定,这使期货公司如何对营业部进行管理产生困惑,监管部门如何进行监管也没有明确依据。

现代《辞海》中对“统一”的解释为“使成一体;一致;没有分岐;没有差别”。

那么,对营业部“四统一”应如何理解呢?又应如何进行操作呢?结合实际工作,笔者谈一点对营业部“四统一”的理解,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对营业部实行统一结算的理解目前期货行业普遍采用二级结算模式,即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结算,期货公司再对客户进行结算。

期货公司进行的结算工作由其相关结算部门办理,即在统一的交易结算系统中按客户进行结算,结算后将有关结算结果发往营业部、中国保证金监控中心,客户可通过登录中国保证金监控中心网站查询其交易记录。

营业部仅被动地接受结算结果,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对营业部来说不存在结算工作,更谈不上对其结算工作进行管理了。

对营业部实行统一结算,不如调整为对客户实行统一结算更合适。

从广义的结算来说,统一结算还应包括由期货公司总部统一办理交割、质押业务,统一办理与期货交易所对账等工作。

对营业部实行统一风险管理的理解为加强风险控制,目前期货公司大都由具体的部门负责风险控制工作,并制定统一的风险控制制度,建立包括分管领导、风险控制部门、营业部的三级风险控制体系,明确各级职责分工和业务流程。

营业部风险控制人员受风险控制部门的管理,具体负责一线风险监控工作,直接负责与风险率较高的客户进行联系,负责通知客户及时按要求追加保证金,必要时可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风险控制部门专职人员负责对在规定时间未能及时追加保证金的客户实施强制平仓工作,以免给期货公司造成损失。

期货公司自有资金使用指引

期货公司自有资金使用指引

会议材料之三:期货公司监管工作指引第2号—期货公司自有资金使用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对期货公司自有资金使用进行指导,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是指期货公司自身拥有的货币资金,不包括客户保证金及代理结算保证金。

第三条期货公司应在确保经营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使用自有资金。

期货公司使用自有资金应确保其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标准。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自有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自有资金使用途径第五条期货公司以银行存款形态存放的自有资金,需随时满足自身流动性需求。

第六条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以银行存款形态存放的,可以根据自身需要以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等方式存放。

第七条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不得以定期存单形式存放,不得设置质权。

第八条期货公司可以自有资金申购新股,用于申购新股的资金不得超过净资本的70%。

第九条期货公司申购新股或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在冻结期间应通过“存出保证金—认购新股占用款”核算。

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5%的比例计算资产调整值,调减净资本。

第十条期货公司在满足规定限额的最低结算准备金要求和结算要求的前提下可购买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金融资产。

期货公司除购买本条所列金融资产外,不得擅自购买其他金融资产。

第十一条期货公司购买第十条所述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70%。

第十二条期货公司购买国债、投资级公司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公允价值合计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30%。

第十三条期货公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需为公募契约型基金,购买基金的公允价值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20%。

第十四条期货公司购买股票等权益类证券的公允价值合计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10%;购买单支股票的数量不得超过其已发行股份的5%。

第十五条期货公司的存款、购买交易性金融资产须以自身名义开户储存或购买,否则,在计算净资本时全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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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自有资金使用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对期货公司自有资金使用进行指导,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是指期货公司自身拥有的货币资金,不包括客户保证金及代理结算保证金。

第三条期货公司应在确保经营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使用自有资金。

期货公司使用自有资金应确保其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标准。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自有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自有资金使用途径
第五条期货公司以银行存款形态存放的自有资金,需随时满足自身流动性需求。

第六条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以银行存款形态存放的,可以根据自身需要以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等方式存放。

第七条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不得以定期存单形式存放,不得设置质权。

第八条期货公司可以自有资金申购新股,用于申购新股的资金不
得超过净资本的70%。

第九条期货公司申购新股或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在冻结期间应通过“存出保证金—认购新股占用款”核算。

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5%的比例计算资产调整值,调减净资本。

第十条期货公司在满足规定限额的最低结算准备金要求和结算要求的前提下可购买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金融资产。

期货公司除购买本条所列金融资产外,不得擅自购买其他金融资产。

第十一条期货公司购买第十条所述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70%。

第十二条期货公司购买国债、投资级公司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公允价值合计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30%。

第十三条期货公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需为公募契约型基金,购买基金的公允价值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20%。

第十四条期货公司购买股票等权益类证券的公允价值合计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10%;购买单支股票的数量不得超过其已发行股份的5%。

第十五条期货公司的存款、购买交易性金融资产须以自身名义开户储存或购买,否则,在计算净资本时全额扣除。

期货公司在股东或关联方开户购买金融资产或将存款存入集团财务公司的,也须以自
身名义并取得合法的权属证明。

第十六条期货公司不得持有投资性房地产,期货公司原经营用房产由于自用面积减少而部分出租的房产,或者由于新购置经营用房产而放弃使用的原自用房产应在改变资产用途后的6个月内进行清理。

第十七条期货公司使用自有资金进行长期股权投资的行为,由我部另行规定。

第三章自有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期货公司自有资金应当与客户的保证金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应按照相互制约的原则,建立自有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自有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决策程序与授权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设独立董事的期货公司,独立董事应对期货公司的投资活动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

第二十一条首席风险官应对期货公司自由资金使用和管理的
内部控制制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并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以自有资金购买金融资产的,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持有的金融资产进行分类、确认和计量,并保持会计政策的一致性。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审核时应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期货公司金融资产分类、确认、计量的准确性进行核对,同时对其在风险监管报表中填列的正确性进行核对。

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持有的金融资产价值因市场波动较上一报告期下跌超过20%的,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对净资本的影响。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算的金额。

(二)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的房地产。

第二十六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期货公司持有的资产与
本指引不符的,需在本指引发布六个月之内达到本指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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