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根据城市交通管理,保持城市车辆清洁和卫生非常重要。
以下是一些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1. 定期清洗:车辆应定期进行清洗,以保持车辆外表整洁。
不建议在繁忙的街道上清洗车辆,以避免交通拥堵和危险。
2. 使用环保清洗剂:清洗车辆时应使用环保清洗剂,避免使用含有有害物质的清洁剂,以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3. 禁止街头洗车:为了防止水资源浪费和城市环境污染,一些城市已经实施了禁止街头洗车的规定。
车辆所有者应在指定的地点或车辆清洗站进行清洗。
4. 减少雾霾和空气污染:车辆尾气和灰尘是雾霾和空气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
定期清洗车辆可以减少车辆表面的灰尘和污染物,从而减少对空气质量的负面影响。
5. 确保车辆号牌清晰可见:车辆号牌是车辆身份的重要标识,应保持清晰可见。
车辆所有者应定期清洗和清理车辆号牌,以确保其完整性和清晰度。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具体规定可能因地区而异。
车辆所有者应根据当地交通管理规定和环保要求来合理清洗和管理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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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是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针对城市内车辆清洗的规定和管理办法。
其目的是确保城市车辆清洗工作的规范化、高效化,并维护城市环境的整洁与卫生。
以下为可能包含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中的内容:
1. 清洗点设置:规定在城市内设立专门的车辆清洗点,确保车辆清洗工作有专门的场所进行。
2. 清洗时间:规定车辆清洗的时间段,以避免对城市交通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3. 清洗费用:规定车辆清洗的收费标准,并监督清洗点进行合规收费。
4. 清洗水源和废水处理:规定车辆清洗时使用的水源,以及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处理方式,确保废水不对环境造成污染。
5. 清洗方法和设备:规定车辆清洗的方法和使用的清洗设备,保证清洗的效果和质量。
6. 清洗员资质和培训:规定车辆清洗员的资质要求和培训要求,确保清洗工作能够安全、专业地进行。
7. 清洗监督和检查:建立监督机制,定期进行清洗点的检查和评估,确保清洗工作按照规定进行。
8. 违规处理和处罚:对违反清洗管理规定的行为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维护规范化的清洗管理秩序。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是为了保护环境、提升城市形象、促进城市发展而制定的重要规范,履行规定有助于创造更美好、更健康的城市环境。
车辆清洗行业管理规定

车辆清洗行业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车辆清洗行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在县城区范围内从事车辆清洗行业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县城管部门负责县城区车辆清洗行业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编制县城区车辆清洗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并实施县城区车辆清洗行业管理细则。
(二)规范县城区车辆清洗场(点)经营活动,依法取缔占道、无证经营的清洗场(点)。
(三)对进入城区的机动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国土、环保、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申请新建车辆清洗场(点)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适合开展车辆清洗业务的场所;(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配套的工艺方案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设备;(三)有污水、污泥处理设施及其它环保措施;(四)有规范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新建车辆清洗场(点)应选址在县城入口处或县城区统一规划的地点。
县城老城区禁止新建车辆清洗场(点),现有的合法清洗场(点)按城市规划要求逐步迁出老城区,非法清洗场(点)依法予以取缔。
第六条新建车辆清洗场(点)申报审批程序:(一)单位或个人向城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新建车辆清洗场(点)审批表;(二)建设、国土、环保、交通等部门依次审核;(三)城管部门审查;(四)工商、税务部门凭审批表办理相关证照。
上述报批手续一律在县政务中心服务大厅办理。
第七条车辆清洗场(点)建成后,应当及时向城管、建设、国土、环保、交通等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八条开展车辆清洗业务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设施。
第九条车辆清洗用水应遵守相关规定,严禁采用地下水或盗用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栓等公共设施用水,提倡安装使用循环水设施、节水型清洗设备开展车辆清洗业务。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
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4.08.15
•【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施行日期】2004.08.15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
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
政府令第4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除第七条。
二、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清洗场(站)有关资料,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必须停止经营活动。
”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城市道路清扫车辆管理制度

城市道路清扫车辆管理制度一、引言城市道路清扫车辆是保持城市环境卫生的重要工具,它们的高效运行和规范管理对于提升城市形象、保障市民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确保城市道路清扫车辆的正常运行,提高清扫效率和质量,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清扫车辆的配备与选型(一)根据城市道路的面积、路况、人口密度等因素,合理配备清扫车辆的数量和类型。
一般包括大型扫路车、中型扫路车、小型扫路车等,以满足不同道路的清扫需求。
(二)在选型时,应优先选择性能稳定、节能环保、操作便捷、维修成本低的车辆。
同时,要考虑车辆的品牌信誉、售后服务等因素。
三、清扫车辆的日常管理(一)车辆档案管理1、为每辆清扫车辆建立详细的档案,包括车辆的基本信息(车型、车牌号、购置时间等)、技术参数、维修记录、保养记录等。
2、定期对车辆档案进行更新和完善,确保档案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车辆停放管理1、清扫车辆应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场或车库内,不得随意停放。
2、停车场或车库应具备良好的通风、排水、防火等设施,确保车辆的安全停放。
3、车辆停放时,应关闭电源、拉紧手刹、锁好车门,防止车辆被盗或损坏。
(三)车辆清洁管理1、定期对清扫车辆进行清洗,保持车辆外观整洁,无污渍、灰尘。
2、车内也要保持清洁,座椅、仪表盘、操纵杆等部位无杂物、污垢。
四、清扫车辆的作业管理(一)作业计划制定1、根据城市道路的清扫任务和要求,制定合理的作业计划。
作业计划应包括清扫路线、清扫时间、清扫次数等内容。
2、作业计划应根据季节、天气、路况等因素进行调整,确保清扫工作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作业规范1、清扫车辆在作业时,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开启警示灯,保持车速适中,不得超速、逆行、闯红灯等。
2、清扫车辆的清扫宽度、清扫深度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确保清扫质量。
3、清扫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应注意避让行人、车辆和其他障碍物,避免发生交通事故。
(三)作业监督1、建立健全作业监督机制,加强对清扫车辆作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4.01•【字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14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唐良智2016年4月1日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机动车清洗站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机动车清洗站的设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一)中心城区;(二)中心城区之外的其他区(市)县政府所在地城区;(三)镇(乡)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清洗站,是指具备固定经营场地,配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洗车美容设施设备及洗车用水、排水、污水处理等设施设备,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政府扶持与鼓励)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机动车清洗行业的发展。
鼓励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投资建设科技创新型、节能环保型以及节水型洗车系统。
第五条(职责划分)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监管原则。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清洗站的日常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配套停车场和专业公共停车场设置附属机动车清洗站的规划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清洗站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污染治理监督管理。
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单位和个人在县城城市规划区内开办洗车场,从事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洗车场,是指在县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为城市车辆提供清洗保洁服务的城市洗车站、场、点。
本规定所称的车辆,是指摩托车、小汽车、客车、货车等机动车辆。
第四条新野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城区城市洗车场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城市洗车场建设和城市车辆清洗服务的综合协调管理,拟定行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城区城市洗车场的场地设置联审和开业后场地年度评估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城区城市洗车场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集中整治。
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城区城市洗车场的日常管理。
负责对城区城市洗车场污水横流、占道经营、乱吊挂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区城市洗车场的排水许可办理、排水管网连接,对洗车场损坏市政设施、沉沙设施不合格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县环保局负责城区城市洗车场的排污许可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洗车场污水处理不合格、噪声排放超标等违反环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县交警支队负责城区城市洗车场出入口指示标志的设置,对指示标志不全、影响道路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洗车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县规划局负责对乱搭建、改变场地使用功能开办的城区城市洗车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县交通局依据自身职能负责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城区城市洗车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县工商局负责对无照经营、超出核准经营范围、未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洗车经营活动的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取缔。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随着城市发展的快速推进和私家车辆的增长,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变得越来越重要。
有效的车辆清洗管理不仅能够保持城市街道的整洁,还可以降低环境污染和交通事故的发生。
为了规范城市车辆清洗管理,保障公众生活质量,各地纷纷出台了相关管理规定。
首先,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应明确车辆清洗的时机。
根据实际情况,可将车辆清洗时间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日常清洗,二是定期深度清洗。
在日常清洗方面,规定车辆所有人或驾驶员应自觉保持车辆清洁,并定期进行简单的清洗。
定期深度清洗则由专业的清洗机构负责,确保车辆表面、底部以及发动机等部位的彻底清洗。
其次,规定城市车辆清洗管理的方式和标准。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应该采取多种方式,既包括清洗机构主动服务的形式,也包括市民自主选择的方式。
市区内应设立合适的车辆清洗点,方便市民进行车辆清洗,同时推广无水清洗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浪费。
此外,还应规定清洗机构在清洗过程中应使用环保的清洗剂,避免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另外,规定车辆清洗管理的责任主体。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不仅应有明确的管理部门,还应有清洗机构和市民的积极参与。
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执法,督促清洗机构依法开展清洗工作,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清洗机构则应负责车辆清洗服务的提供,确保清洗质量和操作安全。
市民则应自觉遵守相关规定,主动参与到车辆清洗管理中来。
此外,还应规定城市车辆清洗管理的处罚措施。
对违反车辆清洗规定的个人或机构,应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保证规定的有效实施。
对于个人车辆,可以要求其补缴清洗费用,并对违规者进行警告或罚款。
对于清洗机构,一旦发现违规行为,应吊销或暂停营业执照,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总结而言,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制定有助于规范城市车辆清洗行为,保障城市环境质量和公众生活品质。
相关部门应积极出台并执行相关规定,同时加强对车辆清洗机构和市民的宣传和培训,提高社会各方的意识和参与度。
只有大家共同努力,才能建设更美丽、更宜居的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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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车辆的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内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和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客车、货车、特种车等机动车辆。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可以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
(一)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城市;
(二)获得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优秀的地级城市、洁净城市、园林城市、国家卫生城市;
(三)市区道路状况良好、市容环境卫生良好、并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城市。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车辆清洗管理上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市车辆清洗的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车辆清洗的管理规范;
(二)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对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活动和城市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有关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投诉。
第六条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
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区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市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建立车辆清洗保洁责任制度。
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第七条符合标准的清洁车辆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免予清洗。
上述车辆在执行任务完成后,不洁的亦应当清洗干净。
第八条城建监察人员对市内车辆容貌实施监督管理。
驾驶员应当服从城建监察人员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规。
第九条城市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
车辆清洗站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
进城车辆清洗站的选址不得超过城市建成区边沿15公里,且进城道路状况应当良好。
第十条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建成区内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资金来源及关资信证明;
(三)清洗服务的方式,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
第十三条城市车辆清洗站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安装验收报告;
(三)人员组成情况;
(四)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证明;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经验收合格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其颁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
城市车辆清洗站取得“运营证”后,方可运营。
“运营证”每三年换发一次。
严禁无“运营证”的车辆清洗站运营。
第十五条城市车辆清洗站前要标明名称。
站内各种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
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
第十六条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由驾驶员决定。
驾驶员可请清洗站代为清洗;也可以利用车辆清洗站设备、工具和水等条件,自己动手清洗。
第十七条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车的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或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明亮;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八条城市车辆清洗服务收费应当合理,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并在站内挂牌公布。
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城市车辆清洗站应当根据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营业服务。
严禁拦车强制清洗。
对城市车辆清洗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二十条由清洗站代为清洗造成车辆或所载货物损坏时,车辆清洗站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拆除或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第二十二条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应当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始运营的城市车辆清洗站,其经营者应当按本办法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