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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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01)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01)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1月13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创造和保持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由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出售、出租给两个以上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及其他物业,业主自愿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业主组织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尚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所有权人除外。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体制。

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省的物业管理活动。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七条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监督、管理。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二)享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相应的服务;(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二)遵守业主公约;(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制度、规定;(四)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豫建房〔2019〕378号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豫建房〔2019〕378号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正文:----------------------------------------------------------------------------------------------------------------------------------------------------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豫建房〔2019〕378号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中心),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我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范维修资金归集和使用程序,提高行政监管效率和水平,保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业主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工作通知如下:一、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储管理。

各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务必严格按照“业主所有、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在本地受委托的商业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不得以任何名义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到非专户管理银行。

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请各地严格对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落实在本行政区域内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规定,切实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管理工作。

二、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主体。

各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政策法规宣贯,畅通资金交存渠道,提高行政服务效能,积极引导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时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代收代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开封市物业管理办法

开封市物业管理办法

开封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业主自治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鼓励物业管理逐步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的协调机制和物业管理责任目标管理工作制度.第六条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发改、公安、民政、环保、园林文物、安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八条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新建商品房已交付使用但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买受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河南省物业费管理办法

河南省物业费管理办法

河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资质等级的专(兼)营的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使用人或单位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居住、办公写字楼、工业、商业等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相关场地、生活秩序和环境卫生等项目开展维护、修缮、养护、管理,提供其它与业主(使用人)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正、诚信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服务的项目、性质、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物业公共性服务、装修服务收费、特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住宅区域内的(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车辆停放服务和装修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河南新乡物业管理办法

河南新乡物业管理办法

河南新乡物业管理办法新乡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建设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我市(不含凤泉区)建成区范围内,对普通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管理。

各县(市)、凤泉区的物业收费标准由当地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园区绿化、共用部位、公共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业主可经过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遵照市场经济规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任何形式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公平、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市、县(市、凤泉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是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形式。

普通住宅(指多层住宅、高层住宅),其住宅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含2万平方米)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如果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已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的,报价格、房管部门备案同意后的按约定执行。

写字楼、别墅、复式楼(普通住宅区内的除外)、公寓、商店、宾馆等非住宅、普通住宅小区住宅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以及等其它各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市、风泉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浮动幅度和车辆停泊服务收费标准。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下面是店铺帮大家整理的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11月1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7年12月14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政府指导与业主自治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市场化、专业化、科学化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的协调机制。

第六条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绿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价格、民政、公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8.09.05•【字号】•【施行日期】2018.09.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服务合同正文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各有关单位: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8年9月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大会第三章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经费和办公用房第五章指导和监督第六章附则河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选举、换届、日常活动和指导监督适用于本规则。

第三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对业主大会负责。

第五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河南省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豫建〔2018〕24号

河南省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豫建〔2018〕24号

河南省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登记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配置,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活动和业主委员会办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规划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两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低于八十平方米;超过两万平方米至二十万平方米部分,按照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超过二十万平方米至三十万平方米部分,按照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超过三十万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二)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全部配置在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在地下配置一定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但地下配置面积不应高于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建设工程规划全部位于地面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可以全部配置在地面以下。

层高不足2.2米或已经列入公共分摊的房屋不计入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同一物业管理区域采用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主要安排在首期建设。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地面以下”是指规划设计中建筑标高“正负零”以下。

第六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8年1月1日之前取得的,物业管理用房按照修订前的《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当地规定的标准执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8年1月1日之后取得的,物业管理用房按照修订后的《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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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登记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配置,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活动和业主委员会办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规划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两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低于八十平方米;超过两万平方米至二十万平方米部分,按照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超过二十万平方米至三十万平方米部分,按照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超过三十万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
(二)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全部配置在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在地下配置一定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但地下配置面积不应高于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建设工程规划全部位于地面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可以全部配置在地面以下。

层高不足2.2米或已经列入公共分摊的房屋不计入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同一物业管理区域采用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主要安排在首期建设。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地面以下”是指规划设计中建筑标高“正负零”以下。

第六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8年1月1日之前取得的,物业管理用房按照修订前的《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当地规定的标准执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8年1月1日之后取得的,物业管理用房按照修订后的《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标准执行。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8年1月1日前后分别取得的,物业管理用房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分别计算。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安排,其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设计规范设计物业管理用房,在规划设计图纸上标注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并在经济指标中注明建筑面积。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核实物业管理用房规划情况,同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建筑面积在许可证的附件或者附图上载明并公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用房配建面积有异议的,应当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一)上下水、供电、供热、供气等设施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并独立计费;
(二)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内墙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涂刷涂料,地面铺设
瓷砖,卫生间墙面、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质量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二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所在建筑外墙悬挂物业管理用房公示牌。

已经交付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或原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所在建筑外墙悬挂物业管理用房公示牌。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坐落和建筑面积,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可销售范围。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物业管理用房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查验,并对查验过程进行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物业管理用房移交手续后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报送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用房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大中修及翻新改造依法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迭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业
主委员会或新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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