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类型案例研究:执行异议之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审委会会议纪要〔2019〕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审委会会议纪要〔2019〕1号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3次审判委员会,针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就涉不动产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纠纷日益增多,其中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占相当部分。
但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新的诉讼类型,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比较突出。
为统一全省法院涉及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情况,现就不动产执行标的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成功案例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成功案例张三为失信被执行人,经查,其名下有一套房产,债权人请求将房产拍卖,用来抵偿欠款。
在拍卖被执行人张三名下的该房产期间期间,案外人李四对拍卖的此房产提出异议。
原告李四向一审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停止对该房产拍卖;2、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该房产是其于XX年XX月XX日根据按揭购房规定,向某置业有限公司汇入30万元首付款购买的。
当其与XX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时,XX银行发现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不符合贷款条件。
在已支付按揭购房款的条件下,为解决住房问题,其同意以儿媳张三名义购置。
从签订按揭购房贷款至今的月供贷款本息均由本人支付,张三从未支付一个月。
自购房以来,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从未离开过,所有物业费均由其本人支付。
一审驳回原告李四的诉讼请求。
二审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
至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终李四胜诉。
二审法院改判主要理由:一是有足够证据证明案涉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上诉人李四支付,上诉人实际履行了涉案房屋的所有付款义务,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
二是涉案房屋居住期间产生的所有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均由上诉人本人支付,有其提供的缴费凭证,物业公司的缴费账册予以证实。
三是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因超过银行贷款年龄限制,在此情况下才以张三名义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三未履行购房合同其他任何实质性的义务,相反,购房合同的相关实质性的合同义务均由上诉人履行。
上诉人未及时变更产权登记,其原因在于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
四是,张三系李四的儿媳,若推论李四购房后将之赠与张三,反而不符合日常生活之常理,因为从家庭伦理和亲属关系而言,上诉人也本应将房产赠与直系亲属的儿子或女儿。
关键核心:即使房产登记在别人名下,只要案外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真正产权人,且不违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
广东高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观点

广东高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观点裁判文书的简要说明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采集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2016年期间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判决书45份、民事裁定书46份,关于其他执行异议的民事裁定书147份(数据统计日:2017年1月3日)。
(一)45份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案件类型、诉讼程序、诉求被支持情况、异议标的情况如下:从上表可以看出,采集的民事判决书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8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6份,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1份;二审诉讼程序的案件38份,其中:32份诉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占二审案件的84.21%;再审案件7份,6份诉求得到法院支持,且全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45份判决书涉及的标的,有31份是涉及不动产的,占68.89%,其余涉及款项11份、货物2份、投资权益1份。
(二)46份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案件类型、诉讼程序、诉求被支持情况、异议标的情况如下:从上表可以看出,46份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裁定书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31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13份,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份;二审程序的案件14份,其中:8份诉求得到法院支持,3份诉求未得到法院支持,3份按自动撤诉处理;申请再审案件32份,其中25份再审申请未得到法院支持,占78.13%;46份裁定书涉及的标的,有42份是涉及不动产的,占91.30%,其余涉及款项2份、设备机器2份。
执行异议概述执行异议可分为对执行行为异议和对执行标的异议,两种程序下的救济途径分别为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复议、对执行标的的诉讼程序。
而对执行标的异议的案件中,根据法院的裁定结果,主要形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也可能形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执行标的具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民事主体,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比如存在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据此,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必要时候被执行人可列为共同被告。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合法权益排除司法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但是如果处理不当也会成为妨碍司法执行的借口。
标签:案外人;执行;异议;诉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有其独有的特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执行或者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
随着新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由于司法经验的缺失和规则的不成熟,操作中遇到了不少的新问题。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其主要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执行程序之诉,但是由于排除强制执行的措施往往涉及其他的法律实体权利,而该实体权利就是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理由。
因此,虽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程序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一般都会提出诸如确认、给付、赔偿等诉讼请求,对此是否允许,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不同的观点,基于观点的不同很多法院也会作出不同的判决。
现在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说认为是形成之诉。
其判决的法律效果仅是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案外人享有实体权利仅仅为提起异议之诉的诉因和法院作出判决的理由,对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的归属并不具有既判力。
但形成之诉的问题在于,既然异议权是该标的,那么按照既判力的规则,只有异议权存在判断才具有既判力;因此,第三人在异议之诉败诉后会提起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等,这有可能会导致对同一法律关系的重复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抑或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程序诉讼,那么当事人会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同时提起一个确认或者给付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汇编

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汇编1. 背景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对执行程序中的异议提起的诉讼,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将介绍两个具体案例,展示执行异议之诉的过程和结果。
2. 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债权纠纷2.1 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一笔债权纠纷。
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在一年后还款,并支付利息。
然而,到期后乙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2 过程1.甲公司申请执行:甲公司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并提供了相关借款合同和还款凭证。
2.法院受理申请: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申请,并对乙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发现其拥有足够的财产用于偿还债务。
3.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对乙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和拍卖,以强制执行甲公司的债权。
4.乙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乙公司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了异议,称其没有违约,要求终止执行。
2.3 结果1.法院审理异议:法院受理了乙公司的执行异议,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双方陈述理由:甲公司提出了借款合同和还款凭证作为证据,证明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乙公司则提出了相关证据,试图证明其没有违约。
3.法院裁决:经过审理后,法院认定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裁定继续执行甲公司的债权。
4.执行结果:乙公司被迫履行还款义务,向甲公司支付了债务本金和利息。
3. 案例二:个人与银行的贷款纠纷3.1 背景甲先生向某银行申请贷款购买房产,银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并签订了相关合同。
然而,在甲先生还款期限届满后,银行要求甲先生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否则将对其进行强制执行。
3.2 过程1.银行要求一次性偿还:银行要求甲先生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否则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甲先生提起执行异议:甲先生对银行的要求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银行的要求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进行。
3.法院受理异议:法院受理了甲先生的执行异议,并要求双方提供相关证据和合同。
4.双方陈述理由:甲先生提供了贷款合同和还款记录作为证据,证明银行要求一次性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银行则提出了相关证据,试图证明其有权要求一次性偿还。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两个案例

案外⼈执⾏异议之诉的两个案例(2016)苏07民终4143号2012年4⽉12⽇,李某向宋某借款26万元,王某是保证⼈。
因李某逾期未还,宋某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强制执⾏。
法院查封王某名下位于连云港市的房屋。
案外⼈郑某认为,2011年12⽉26⽇,其与王某协议离婚,约定位于连云港市房屋归其所有,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因此,提起执⾏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停⽌执⾏。
⼀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连云港市登记在王某名下,郑某与王某虽然约定房产归郑某所有,但未依法办理登记,双⽅之间关于涉案房产的约定并不产⽣物权变动效⼒,因此王某仍系该房产的所有权⼈,遂驳回郑赋花的诉讼请求。
郑某不服,向⼆审法院提起上诉。
⼆审法院认为,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连云港市房屋由郑某占有使⽤,房屋的按揭贷款由郑某按⽉偿还。
因银⾏按揭贷款⾄今尚未偿还完毕,导致郑某不能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其名下。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某与王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郑某对连云港市房屋享有⾜以阻⽌执⾏的权利。
⼆审法院撤销⼀审法院的判决,判决停⽌对连云港市房屋的执⾏。
(2016)浙0102民初3612号2006年8⽉25⽇,朱某与周某协议离婚。
约定杭州市下城区房屋归朱某及婚⽣⼦周某⼩所有。
2007年4⽉3⽇,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杭州市下城区房屋归朱某⼀⼈所有。
2009年1⽉18⽇,荣祥公司向浙江新能源公司借款320万元,周某和张某是保证⼈。
因荣祥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浙江新能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周某和张某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8⽉4⽇,经浙江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查封周某名下杭州市下城区的房产。
朱某向法院提起案外⼈异议之诉,请求法院解除对杭州市下城区房屋的查封。
法院认为,因为《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查封在后,朱某与周某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任建飞、霍丰兰、牛江山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建飞、霍丰兰、牛江山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3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志明冯雪霍金喜【审理法官】陈志明冯雪霍金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建飞;霍丰兰;牛江山【当事人】任建飞霍丰兰牛江山【当事人-个人】任建飞霍丰兰牛江山【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侯长生、田春苗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侯长生、田春苗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某侯长生、田春苗【代理律所】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任建飞【被告】霍丰兰;牛江山【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冀D×××××车辆的实际购车人为霍丰兰,且该车由其实际支配,霍丰兰应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执行。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第三人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霍丰兰在磁县京发煤炭有限公司退出出资1225万元人民币,牛江山新增出资1225万元人民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霍丰兰变更为牛江山。
2018年7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牛江山变更为王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大兴法院民一庭通报三起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
大兴法院民一庭通报三起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16•【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大兴法院民一庭通报三起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案例一】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能否停止执行?基本案情:甲与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结婚,于2018年4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北京某房产所有权归女方乙所有。
涉案房屋系男方甲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的拆迁安置房,目前尚未办理房本。
2018年1月,甲向丙借款15万元,甲未偿还借款,丙将甲诉至法院,2018年5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甲给付丙借款15万元及利息1.2万元(于本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
调解书生效后,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甲向法院表示其名下有一套回迁房,同意变卖房屋还款。
后法院裁定预查封房屋。
乙不服法院查封,提出书面异议。
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乙的异议请求。
乙不服裁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的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产生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离婚协议中甲无偿转让财产,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其他债权人明显造成了损害。
案外人乙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乙要求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的规定与自2007年《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规则是一致的。
法院查封时涉案房屋并未变更登记至乙名下,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女方乙所有的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优先于其他债权。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研究: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经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初步审查和处理,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请求执行法院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争议而提起的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对执行异议之诉在具体操作层面作出详细规定。
对此,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用了13个条文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诉讼参与人的列位、具体程序和处理结果都做了专门规定。
一、受理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该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民诉法解释》按照两类申请主体分别规定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2、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二、诉讼参与人的列位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中主要诉讼参与人按照以下几种情形列位:1、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2、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三、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1、管辖法院和立案审查根据《民诉法解释》,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称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不服执行异议裁定,主张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诉讼。
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的私法功能不同,该类诉讼主要解决涉案执行标的物能否依法执行处置的涉公法问题,从而对不当或违法的执行措施予以纠正,对案外人真实合法的权利予以救济。
由于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司法实践中存在适法不统一的情形。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时间的审查执行法院在执行王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某名下的涉案房屋。
案外人郑某以其在查封前已购买涉案房屋为由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郑某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涉案房屋判决不得执行并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审理中,被执行人周某对郑某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查,涉案房屋在郑某提出案外人异议前已通过司法拍卖裁定过户给竞买人陈某。
案例二:涉及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因A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B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A公司名下的多套房屋。
案外人刘某对其中一套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为A公司的工程承包人,在法院查封前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工程款折抵购房款向A公司购买该套商品房。
因此,刘某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为由,请求对涉案房屋判决不得执行。
案例三:涉及基于物权法律关系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张某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强制执行。
涉案房屋评估、拍卖过程中,案外人李某以其在法院查封前已与张某签订房屋代持协议,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判决不得执行并确认房屋归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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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类型案例研究:执行异议之诉【导读提示】
两家法院针对同一房产均有司法文书裁判,如何划分执行特定物权与执行普通债权之间的效力等级问题,案外人对法院的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理由合法,执行申请人的许可执行之诉如何裁判?
一、案情概要:
,
60日内(2009年
房款
(2009)F 民字第7日生效。
人
2010年4月8
2010年9月15日,法院审查后以(2010)执异字第021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查封房屋的执行。
2010年9月27日,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许可执行被查封房产”诉讼,买受人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对被查封房产享有物权,案外人持有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执行标的并非房产,应予驳回其主张。
二、法院裁判:
2010年11月30日人民法院以(2010)平民初字第06375号民事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务人从原告处借款,虽然时间早于房主向被告出卖楼房,但并未约定以该房屋作抵押,因此,该楼房并非原告与房主之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定标的物,本院执行过程中虽对楼房进行了查封,但此前另一法院对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的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依此对本院执行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现原告因查封时楼房所有要仍为陆某未过户到被告名下且被告提异议时支付的房款不及交易价格的二分之一,而认为被告无权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允许本院对该楼房继续查封、拍卖的诉讼请求,
判决如下: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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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人或第三人的情况,也有不同法院之间管辖争议问题,给相关诉讼带来困境。
本案出现的问题,应当属于案外人对查封措施的异议之诉,原告提起的是许可执行之诉,被告抗辩的是查封措施异议,两者属于不同的法规规范。
依据请求权基础规范要件分析,许可执行之诉的前提必须是执行申请人持有的生效法律文指定的执行标的必须是异议指向的动产(给付现金)或不动产,不能是执行行为,其次,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物在执行中没有任何异议,具备可执行条件,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应先行审查异议
是否成立,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并继续执行。
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许可执行查封的房屋,但原告持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是金钱标的,并非房屋特定物,而涉案房屋已由人民法院判决原房主向被告履行过户义务。
说明原告许可执行之诉的条件不具备,被告提出的查封措施异议理由成立,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告的诉讼经二审程序后又撤回上诉,这样的情况下,原有中止查封的裁定应予解除或撤销。
2、原告提出的两项理由缺乏依据:
3
(法释〔2004〕15号)
强制措施的,不影响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针对出卖人的强制措施仍未解除,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处理。
第十条房屋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即转让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应当判决房屋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再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申请人通过人民法院生效的司法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为
房屋,购房款全部付清,已实际占有房屋,与陆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确已取得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享有物权请求权;汪俊持有的判决中确定的执行标的为债权,被查封房屋并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且汪俊已撤回上诉,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裁定,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汪俊“许可执行被查封房屋”的诉讼请求,根据物权优先债权的司法原则,恳请人民法院审查,并依据法律规定解除或撤销查封裁定。
附相关法律规范依据检索:
72.
73.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
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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