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领域中关于“转化抢劫”的法理与案例分析(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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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化型抢劫的“当场”认定的几点看法

来源:铜山县人民法院作者:李璇更新时间:2009-09-02 00:00:00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大多认为是由于情况和条件的变化,已使原来的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性质转化为抢劫罪。从以上规定来看,构成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的条件有三个: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二是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三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其中,“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

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是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而盗窃、诈骗、抢夺罪均是结果犯,要求犯罪行为产生一定的结果,即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由于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未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点上争议不大。下面主要就转化型抢劫的“当场”这一条件谈谈几点意见:

在转化型抢劫中,对行为人实施暴力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即

必须是“ 当场”实施暴力,从地点上讲,“ 当场”应当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从时间上讲,“ 当场” 应当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被发现的当时。如果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即使行为人再回到原来的犯罪现场,也不属于此处所讲的“现场”。而且追捕的整个过程必须持续不断,保持连续性。一旦追捕过程中断,即不属于转化型抢劫中的“当场”。当然,这种中断必须是彻底的、完全的。例如,追捕人在追捕的过程中,仅因为体力不支而暂时停止追捕,就不能认定为中断。有这样一个案例,2008年2月15日,张某潜入一家农户盗窃2600元之后,准备离开时,这家主人李某正好回来,张某立刻翻墙逃走,李某就后面追,最后张某甩开李某逃走,李某没有追上就回家了,第二天,李某无意间在街上又碰到盗窃他家钱的张某,在李某拽着张某要送他去派出所的时候,张某情急之下,拿路边的石头将李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结合本案来看,首先,张某实施暴力的行为不是在犯罪现场。张某是在犯罪现场以外的地方实施暴力行为的,张某实施暴力行为时,其盗窃行为已经结束,不法侵害也已经结束。其次,张某实施暴力的行为不是在追捕过程中。尽管李某也曾尽力追赶过张某,但李某由于没有追到张某而放弃了追捕。这种放弃追捕应当理解为是彻底的、完全的放弃追捕,因此追捕过程中断。追捕的过程的中断,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再对追捕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就不宜被认定为“当场”。因此,张某因为盗窃行为已经结束,并且抓捕过程也已经中断,不符合转化型抢劫中对当场的要求,这种在甲地实施盗窃、抢夺等行为时在乙地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则不应当转化为抢劫罪。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即被发现,行为人逃离现场时未使用暴力,被害人或其它抓捕人员尾随追捕,如果这种追捕是连续而不间断的,那么,整个追捕过程可视为

“ 当场” 的延续,行为人在另一地点被抓获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应视为“ 当场”使用。但这种特殊情况必须具备几个条件: 1 追捕必须是不间断的连续过程。 2 追捕的对象必须是明确的,即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人是明确的。 3 追捕原因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就以上的案例来说,如果被害人李某一直处于追捕的过程中,在街上将张某抓住,这时张某为躲避抓获,顺手拿路边的头上将李某砸伤。这时,我们认为被害人一直没有放弃追捕,并且在这种情况下的追捕是连续而不间断的,符合转化型抢劫中对“当场”的要求,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行为应定性为转化型抢劫。

典型的抢劫罪是先使用暴力后谋财财物,这种转化型的抢劫罪,则是先谋财后使用暴力,而两者性质都是强行劫财,但都对实施抢劫行为的“当场”有一定的限制要求,因此清晰界定转化型抢劫的“当场”对司法实践有积极的作用。

浅谈转化型抢劫中“当场”的理解

发布时间:2011-11-06 文章来源:公安内网投稿部门:法制处访问计数:775 [相关评论(0条)] [语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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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被害人李某将自行车停放在银行门口,自己进入银行提款。在李某取款的过程中,两名男子盗窃李某的自行车并将该车推走时,被谢某和江某发现,谢某和江某立即叫喊:“你们偷自行车”,该两名偷车男子即丢下自行车逃走。之后,谢、江二人将该辆自行车骑走。当李某取款出来时发现其自行车被人偷去,在附近找了一阵找不到,遂放弃寻找念头,打算回家。当李某步行到商场后边时,见两名男子骑着自己的自行车,李某即追赶上去,要对方返还该车,并用手拉住自行车。这时坐在自行车后座的谢某跳下车,猛地用力将李的手从自行车上拉开,致

李某的右手中指第二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造成轻伤。

意见分歧:

关于被告人谢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谢某先有盗窃行为,为了已经非法盗得的自行车不让被害人夺回去,而当场使用了暴力。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规定,属转化型抢劫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先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然后再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加以定罪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谢某先前的盗窃行为与后面的使用暴力的行为有时空上的中断,但是当李某发现自己的自行车并向被告人谢某等要求归还时,此时自行车的所有权还是属于失主李某。被告人谢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自行车的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此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量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谢某后面的暴力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行为之间存在时空上的中断,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当场”的规定,不构成抢劫罪。但是谢某在被害人李某主张权利要求归还自行车时,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谢某先前的盗窃行为与后面的使用暴力的行为有时空上的中断,不构成抢劫罪;谢某后面的致人轻伤的行为,因谢某在主观上并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因此从犯罪构成的理论上来说,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主观上的缺失,所以被告人谢某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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