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领域中关于“转化抢劫”的法理与案例分析(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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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案例

转化型抢劫罪案例

转化型抢劫罪案例【篇一:转化型抢劫罪案例】案情简介:杨某于2013年9月某天到某砖厂,看见该厂换下一些制砖机废旧金属零配件堆放在厂坝内,遂起将其盗走当废品销售的念头,当晚11时许,杨某窜到砖厂,搬运了一部分废旧零配件到厂门外,再返回搬运剩余部分时,被值班工人朱某发现对其盘问,杨某转身开跑,朱某上前将其紧紧抓住不放,杨某为了挣脱,用拳头猛击朱某的胸部和面部,致朱胸部青紫和牙龈出血,朱大声呼救。

杨某被闻讯赶来的工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不同意见:本案在过程中,对杨某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之行为属一般的盗窃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其理由:一是杨某主观上虽然有非法占有砖厂废旧金属零配件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但其盗出的废旧金属还未实际占有即被抓获,属,盗窃未遂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巨额财物,金融机构的财物、珍贵文物等,盗窃未遂,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杨某之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废旧物品。

二是杨某返回准备盗走剩下的废旧零配件时,即被发现,尚处于预备阶段,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杨某返回准备盗走剩下的废旧金属零配件时即被抓获,为挣脱,对朱某实施殴打,属抗拒抓捕行为,但杨某之行为尚处于盗窃预备阶段实施的,不符合犯转化为的前提条件,且朱某所受损伤仅属一般,情节不严重,不应按转化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之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其主要理由:一是杨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砖厂废旧金属零配件的故意,客观方面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已搬运了一部分废旧金属零配件在厂区外,再返回继续搬运剩余部分,这是一种连续行为。

二是杨某在行窃时被朱某发现,为逃避法律制裁,实施了抗拒抓捕的行为,使用拳头殴打致伤朱某,并非一般推拉抓扯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

三是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一样并不要求以构成盗窃,诈骗、为前提条件。

所以,杨某之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处罚。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打劫法律反转案例(3篇)

打劫法律反转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原本被视为非法的行为,在法律上却发生了反转,成为了合法的行为。

本文将以一起打劫法律反转案例为例,探讨法律变革的过程及其背后的原因。

二、案例背景2010年,我国某市发生了一起打劫案件。

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夜间潜入某公司,抢走现金10万元。

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依法逮捕。

然而,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提出了一个令人惊讶的辩护意见:他声称自己是在进行“正当防卫”。

三、法律反转过程1. 初始阶段:李某被以抢劫罪起诉,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0年。

2. 上诉阶段: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李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了“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

3. 法律反转: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李某在抢劫过程中,确实受到了公司保安的攻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撤销原判,改判李某无罪。

四、案例分析1. 法律变革: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最初被认定为抢劫罪,但最终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体现了法律的变革。

这一变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法律观念的更新: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法律的认识逐渐深入,对正当防卫的理解也更加全面。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了李某在抢劫过程中受到攻击的事实,将其认定为正当防卫。

(2)立法的完善:我国刑法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对正当防卫的规定越来越明确。

本案中,二审法院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李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2. 法律适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在法律上发生了反转,这引发了人们对法律适用的思考。

以下是对法律适用的几点分析:(1)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事实和法律原则: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事实和法律,对李某的行为进行了正确的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原本没有预谋抢劫的犯罪行为,但在实施过程中突发性地转变为抢劫的情形。

对于这类犯罪行为的认定,涉及到法律的解释和司法裁判的具体案例分析。

本文将从法律条文入手,结合相关案例,探讨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问题。

我们来看一下法律对抢劫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抢劫是指利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这一条文,抢劫需要具备两个基本要素:一是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实施的抢夺行为,二是抢夺的客体为公私财物。

如果一起犯罪行为符合这两个要素,那么就构成了抢劫罪。

接下来,让我们来讨论一下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标准。

对于转化型抢劫行为的认定,主要需要考察的是犯罪行为的过程和动机。

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来说,转化型抢劫行为的认定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犯罪行为是在原本没有预谋抢劫的情况下突发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在其他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意外发生的;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在突发情况下,无法预见和觉察的。

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比如某人原本是要进行盗窃行为,当他在盗窃过程中被当事人发现并加以阻挠,为了逃避抓捕而对当事人进行暴力行为,并抢夺了当事人的财物,那么这种情况就属于转化型抢劫。

因为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初,该人并没有预先计划抢劫行为,而是在意外情况下才发生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也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有的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最初是出于其他目的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突然的情绪激动或者意外状况,最终导致了抢劫行为的发生。

而在一些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最初可能并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但是在行为进行的过程中,由于一时冲动或其他原因,导致了抢劫行为的发生。

针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还需要考虑到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问题。

如果犯罪行为人在事后表示对抢劫行为的后悔和悔过的态度,并且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那么在认定过程中,也可以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综合判断。

转化型抢劫案例分析

转化型抢劫案例分析

王艳锋抢劫案案例分析——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本文主要分析的是王艳峰抢劫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书,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艳峰使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行为可否依据刑法269条认定为抢劫罪。

所以,最基本的法律问题是,信用卡诈骗罪可否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本文的观点是,包括信用卡诈骗罪在内的其他所有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都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从立法本意和罪行法定的原则角度出发,将刑法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范围适当的扩大解释,恰恰符合刑法因为保护财产法益的基础而规定了抢劫罪的立法意图,同时也跟贴近当下司法实践,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既防止刑法的滥用,也能够保证刑法的实施,更好的贯彻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

一、基本案情本案被告人王艳峰被以抢劫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辩称事先不知道ATM机内有银行卡,且被害人先动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晚,被害人李某朝阳区平房乡一自助银行内使用银行卡从ATM机取款,离开时将卡遗留在ATM机内。

李某离开后,被告人王艳峰操作该ATM机时发现机内有他人遗留的银行卡,遂连续取款6次,共计取款1.2万元。

李某在被告人取款以后收到了短信提示,随即发现到银行卡忘在了在ATM机内,随后就回到了先前提款机处,要求。

王艳峰纠集在附近的工友郭少飞(另案处理)一起殴打李某,致李某受轻微伤。

王艳峰与郭少飞一起逃离现场,后王艳峰将赃款挥霍。

法院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既包括刑法264条、266条、267条规定的一般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也包括刑法其他章节规定的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特殊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

被告人王艳峰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并使用,被当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入室盗窃转化抢劫案例

入室盗窃转化抢劫案例

入室盗窃转化抢劫案例首先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

一般来说,行为人必须先构成了盗窃、诈骗、抢夺罪,才具备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

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也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转化为抢劫罪。

热门城市:徐州律师甘肃律师襄阳律师龙凤区律师北海新区律师魏县律师让胡路区律师高新区律师曲周县律师入室盗窃与入室抢劫的量刑差别很大,主要是因为盗窃与抢劫就存在严重差别,那么,在入室盗窃转化抢劫案例中,是如何进行辩护和量刑的?在这里,的小编将通过一个实际案例为您阐述这一问题,并介绍与这一犯罪行为有关的法律规定,希望能为您解答疑惑。

一、案例案情回顾李某某与朋友刘某无正当职业,无钱可用时,便动起了歪脑筋。

2013年9月的一天深夜,两人携带钳子等工具偷偷溜进了余姚市某某街道某某村的一户姓张的人家里。

这家人共四口人,楼下是老张夫妻俩,二楼是小张夫妻俩。

李某某两人顺利偷出了笔记本电脑、手机、现金等物品,可是下楼时,被起夜的老张看见了。

老张大喊一声“小偷,站住!”就向两人追去。

这时,李某某两人就飞快地向院门口跑去,老张追到大门口,一把拽住了李某某,两个人就打斗在一起。

楼上的小张也醒了,也追了出去,帮助父亲将小偷控制住。

而另外一个小偷——小刘,就趁机拿上偷到的财物逃跑了。

后来,邻居们也来了,帮助老张报了警,警察很快在李某某的暂住房内搜到了失窃的财物,并发还给老张。

李某某偷盗后,为抗拒老张的抓捕,与他发生争斗,造成老张身上多处受伤。

李某某使用暴力的地点发生在院外,否则的话,可能认定为“入室抢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只能认定为抢劫,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刑法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

【刑法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

刑法案例分析案情:被告人周某携带一把用于割绳子的折叠刀赶至绍兴县柯桥街道水果批发市场西大门旁,趁无人注意,窃得裘某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塑料袋1只。

周某的盗窃行为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的反扒队员发现。

当反扒队员上前表明身份并质问时,周某转身逃跑,反扒队员立即追赶。

途中周某将正路过此地的华舍街道新华学校六年级学生刘某抓住,用手臂勒住刘某(1998年出生)的脖子,并威胁反扒队员“你们不要过来”,反扒队员随后包围周某并趁机将其制服抓获,当场从周某的裤袋内查获折叠刀一把。

经查,涉案塑料袋内装有现金157.80元。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盗窃行为败露而被追捕,为逃避追捕又劫持未成年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黄某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属转化型抢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理由是:结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来看,“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一般应当针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而不能是第三人即本案中未成年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不能转化成抢劫罪。

法院依照《刑法》第239条及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①问题:那么,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还是构成绑架罪,抑或是数罪?通观判决理由可以发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似乎在于以下三个问题:(1)事后抢劫的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如何理解?(2)如何认定“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3)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一、事后抢劫罪前提条件的认定对于事后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关键在于前提犯罪中的“罪”是否以取得数额较大财物为前提?以盗窃为例,理论界主要有两种倾向性观点:一种观点,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等行为,即可能构成事后①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绍刑初字第633号。

打劫法律反转案例分析(3篇)

打劫法律反转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我国某城市发生了一起引人关注的“打劫”案件。

被告人王某,因生活困顿,心生邪念,计划通过“打劫”的方式获取钱财。

王某事先踩点,选择了一个偏僻的街道作为作案地点。

在作案当天,王某持刀强行对一名路过的女性进行抢劫。

在抢劫过程中,王某意外受伤,女性趁机逃脱。

王某被群众发现后报警,警方迅速将其抓获。

二、案件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然而,在法庭辩论阶段,王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了一个出人意料的辩护观点:王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辩护律师认为,王某在抢劫过程中,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对女性进行了反击,这种反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三、法律反转法庭审理后,法院经过慎重考虑,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对王某进行了改判。

原本应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王某,最终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女性受害者医疗费用。

四、案例分析1. 正当防卫的认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防卫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王某在抢劫过程中,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对女性进行了反击,这种反击行为在法律上应当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2. 防卫过当的认定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王某虽然进行了反击,但并未造成女性受害者的重大损害,因此不属于防卫过当。

3. 法律反转的原因本案中,法律反转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辩护律师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运用准确,成功地将王某的行为纳入正当防卫的范畴。

(2)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王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等因素,对王某进行了从轻处罚。

(3)社会舆论对本案的关注,促使法院更加慎重地处理案件。

五、案件启示本案给我们带来了以下几点启示:1.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公民在遇到不法侵害时,有权依法进行防卫。

2. 辩护律师在法庭辩论中,要充分运用法律知识,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抢劫行为之前,并没有明确计划或决定要使用暴力或威胁强迫手段,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突发情况或他人的抵抗,犯罪嫌疑人可能会转变态度,并使用暴力手段。

这种类型的抢劫行为在司法解释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认定时存在一定的难度。

本文将围绕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进行探讨和分析,从案例、法律规范、证据与认定等方面展开,并提出相关改进措施。

一、转化型抢劫的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的案件较为常见,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杜少平案和刘宇案。

杜少平案发生在2003年,杜少平原计划盗窃一辆汽车,当他在进行作案时,车主突然返回,他慌乱之际便持刀将车主捅伤。

而刘宇案则发生在2011年,刘宇原本只是想劫走路过的行人的手机,但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刘宇使用了刀具将其捅伤致死。

这两个案例都展示了转化型抢劫的典型特征,即在实施抢劫行为之前,并没有明确决定使用暴力手段,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情况的变化而转变态度。

二、法律规范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需要依据相关证据进行判断。

可以考虑犯罪嫌疑人实施抢劫行为前是否存在计划或决定使用暴力手段的证据,如犯罪嫌疑人是否携带了威胁或攻击性的工具,是否有先前威胁、恐吓或施暴的经历等。

可以考虑实施过程中是否有情况的变化和犯罪嫌疑人是否转变态度的证据,如是否有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

为了更准确地认定转化型抢劫,应进一步完善法律规范,并加强相关证据的调查和收集。

在法律上可以对转化型抢劫进行明确的规定,包括相关要素的具体描述和认定标准等,以便于司法实践的统一和规范。

应加强警方的培训,提高对转化型抢劫的认知和应对能力,以便更好地收集现场证据或其他相关证据。

可以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如现场监控设备、DNA检测和精神病评估等,进一步提高证据的可信度和可靠性。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难度,但通过案例分析、法律规范、证据与认定等方面的论述,可以更加准确地判断并认定转化型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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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化型抢劫的“当场”认定的几点看法 来源:铜山县人民法院作者:李璇更新时间:2009-09-02 00:00:00《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这一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大多认为是由于情况和条件的变化,已使原来的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性质转化为抢劫罪。

从以上规定来看,构成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的条件有三个: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二是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三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其中,“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

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是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

而盗窃、诈骗、抢夺罪均是结果犯,要求犯罪行为产生一定的结果,即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由于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未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这一点上争议不大。

下面主要就转化型抢劫的“当场”这一条件谈谈几点意见:在转化型抢劫中,对行为人实施暴力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即必须是“ 当场”实施暴力,从地点上讲,“ 当场”应当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从时间上讲,“ 当场” 应当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被发现的当时。

如果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即使行为人再回到原来的犯罪现场,也不属于此处所讲的“现场”。

而且追捕的整个过程必须持续不断,保持连续性。

一旦追捕过程中断,即不属于转化型抢劫中的“当场”。

当然,这种中断必须是彻底的、完全的。

例如,追捕人在追捕的过程中,仅因为体力不支而暂时停止追捕,就不能认定为中断。

有这样一个案例,2008年2月15日,张某潜入一家农户盗窃2600元之后,准备离开时,这家主人李某正好回来,张某立刻翻墙逃走,李某就后面追,最后张某甩开李某逃走,李某没有追上就回家了,第二天,李某无意间在街上又碰到盗窃他家钱的张某,在李某拽着张某要送他去派出所的时候,张某情急之下,拿路边的石头将李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结合本案来看,首先,张某实施暴力的行为不是在犯罪现场。

张某是在犯罪现场以外的地方实施暴力行为的,张某实施暴力行为时,其盗窃行为已经结束,不法侵害也已经结束。

其次,张某实施暴力的行为不是在追捕过程中。

尽管李某也曾尽力追赶过张某,但李某由于没有追到张某而放弃了追捕。

这种放弃追捕应当理解为是彻底的、完全的放弃追捕,因此追捕过程中断。

追捕的过程的中断,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再对追捕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就不宜被认定为“当场”。

因此,张某因为盗窃行为已经结束,并且抓捕过程也已经中断,不符合转化型抢劫中对当场的要求,这种在甲地实施盗窃、抢夺等行为时在乙地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则不应当转化为抢劫罪。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即被发现,行为人逃离现场时未使用暴力,被害人或其它抓捕人员尾随追捕,如果这种追捕是连续而不间断的,那么,整个追捕过程可视为“ 当场” 的延续,行为人在另一地点被抓获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应视为“ 当场”使用。

但这种特殊情况必须具备几个条件: 1 追捕必须是不间断的连续过程。

2 追捕的对象必须是明确的,即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人是明确的。

3 追捕原因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在就以上的案例来说,如果被害人李某一直处于追捕的过程中,在街上将张某抓住,这时张某为躲避抓获,顺手拿路边的头上将李某砸伤。

这时,我们认为被害人一直没有放弃追捕,并且在这种情况下的追捕是连续而不间断的,符合转化型抢劫中对“当场”的要求,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行为应定性为转化型抢劫。

典型的抢劫罪是先使用暴力后谋财财物,这种转化型的抢劫罪,则是先谋财后使用暴力,而两者性质都是强行劫财,但都对实施抢劫行为的“当场”有一定的限制要求,因此清晰界定转化型抢劫的“当场”对司法实践有积极的作用。

浅谈转化型抢劫中“当场”的理解发布时间:2011-11-06 文章来源:公安内网投稿部门:法制处访问计数:775 [相关评论(0条)] [语音阅读]简要案情:被害人李某将自行车停放在银行门口,自己进入银行提款。

在李某取款的过程中,两名男子盗窃李某的自行车并将该车推走时,被谢某和江某发现,谢某和江某立即叫喊:“你们偷自行车”,该两名偷车男子即丢下自行车逃走。

之后,谢、江二人将该辆自行车骑走。

当李某取款出来时发现其自行车被人偷去,在附近找了一阵找不到,遂放弃寻找念头,打算回家。

当李某步行到商场后边时,见两名男子骑着自己的自行车,李某即追赶上去,要对方返还该车,并用手拉住自行车。

这时坐在自行车后座的谢某跳下车,猛地用力将李的手从自行车上拉开,致李某的右手中指第二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造成轻伤。

意见分歧:关于被告人谢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存在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谢某先有盗窃行为,为了已经非法盗得的自行车不让被害人夺回去,而当场使用了暴力。

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规定,属转化型抢劫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先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然后再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加以定罪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谢某先前的盗窃行为与后面的使用暴力的行为有时空上的中断,但是当李某发现自己的自行车并向被告人谢某等要求归还时,此时自行车的所有权还是属于失主李某。

被告人谢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自行车的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此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量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谢某后面的暴力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行为之间存在时空上的中断,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当场”的规定,不构成抢劫罪。

但是谢某在被害人李某主张权利要求归还自行车时,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谢某先前的盗窃行为与后面的使用暴力的行为有时空上的中断,不构成抢劫罪;谢某后面的致人轻伤的行为,因谢某在主观上并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因此从犯罪构成的理论上来说,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主观上的缺失,所以被告人谢某不构成犯罪。

意见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谢某不构成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客观条件,除了行为人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时空条件强调了这种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当场”是本罪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当场”尽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但是根据立法的原意和犯罪构成理论,“当场”应具有如下含义:一是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是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

因为既然该罪是由盗窃等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连,完全脱离盗窃等到转化行为的时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本罪要求的“当场”,这种转化型抢劫罪构成条件中所包含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时间上是前后连续而未间断的,地点上可是同一场所,也可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

因此,如果当时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或者犯罪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在其他的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的,这时盗窃犯等为窝赃、拒捕、毁证实施暴力、暴力威胁的,不能认为符合本罪的“当场”条件,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有关法条定罪处罚。

那么,本案中谢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时空要件“当场”的要求?很明显,谢某先前的盗窃自行车行为与后面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行为在时空上是中断的,谢某的施暴既非在盗窃现场,也不是在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

本案中被害人是在放弃了寻找念头的前提下,在回厂的路途中发现了自己已被盗的自行车并主张权利时,谢某才使用暴力。

因此,这种盗窃行为与后面的暴力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均是中断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从而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依照有关法律条文对其前后两种行为分别定罪处罚。

谢某先前的盗窃行为因其所盗窃的数额较少,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不构成盗窃罪;后面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谢某虽然在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被致轻伤的心理态势,但是根据一般人的认知能力,谢某在使用暴力之前,明知自己的这一行为有致人伤害的可能性,然而谢某还是放任自己行为结果的发生,可见谢某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在认识上明知其可能性,在意志上持放任的心态,故谢某的行为虽然不是直接故意伤害,但却属间接故意伤害,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当场”的理解做了规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未被发觉,而是隔了一段时间以后,在其他地方被抓捕而行凶拒捕,则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应按所触犯的罪名单独定罪,再与原来的罪实行并罚”。

即如果在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以后,没有被及时发觉或者抓获,而是隔了一段时间,在某地方发现犯罪分子,当对其抓捕时,犯罪分子行凶抗拒抓捕,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解释》本意在于根据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与盗窃、诈骗、抢夺的联系紧密程度,为司法实践指明方向,使转化型抢劫认定必须有一限制,做到宽严适度。

但其未对行为人刚离开犯罪现场,立即被被害人、民警或其他人追捕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不过从《解释》的条文分析,可抽象出认定转化型抢劫须具备以下要素:1、控制要素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财物尚未首次完全脱离控制。

尽管因盗窃、诈骗、抢夺可能导致财物已然为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但因被害人、警察等抓捕,导致财物不能顺利进行第一次转移、隐匿、处理或毁灭。

此为与财物脱离控制再行发现、追捕的主要区别。

2、意志要素从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嫌疑人分析,其行为实施后尚处于试图离开现场过程中,而被害人、警察等却试图阻止犯罪嫌疑人离开。

显然,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害人抑或警察等主观意志都应当包含有现场要素。

3、时间要素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以后须立时被发觉或抓捕,没有太大时间间隔。

所谓立时发现或抓捕并不是说完全没有时间间隔,而是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实施中或实施后,无需依据线索消耗太多时间找寻犯罪嫌疑人及其盗窃、诈骗、抢夺财物。

因此,发觉及抓捕的时间跨度应与犯罪行为实施紧密相连。

4、空间要素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以后的空间场所属原犯罪行为发生地的自然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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