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忠等故意伤害案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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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故意伤害案例分析(3篇)

法律故意伤害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某,男,32岁,汉族,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被提起公诉。

被害人李某,男,28岁,汉族,某公司员工。

2019年1月25日,李某与张某某在某酒吧发生纠纷,后张某某持水果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左肾挫裂伤、左肺挫裂伤、左肝破裂,构成重伤二级。

二、争议焦点1.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张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四、案例分析(一)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某酒吧发生纠纷,张某某持水果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中,张某某在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关于量刑情节的认定1. 张某某的犯罪动机:张某某与李某发生纠纷后,持水果刀将李某刺伤,其犯罪动机是报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有报复动机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2. 张某某的悔罪表现: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故意伤害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故意伤害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10月,某市A区发生了一起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

被告人张某,男,35岁,某市A区居民。

被害人李某,男,32岁,张某的邻居。

两人因房屋漏水问题产生纠纷,张某在争吵中持刀将李某刺伤,造成李某重伤二级。

案件发生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案件经过2018年10月某日,张某和李某因房屋漏水问题发生争执。

张某认为李某家房屋的渗水问题影响了自己家的生活,要求李某进行维修。

然而,李某对此置之不理,双方矛盾不断升级。

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张某心生怨恨,决定采取极端手段解决问题。

当日,张某携带一把水果刀前往李某家中。

到达李某家后,张某再次与李某发生争吵。

在争吵过程中,张某情绪失控,持刀向李某刺去。

李某躲避不及,被张某刺伤。

李某倒地后,张某仍不罢休,继续对其进行殴打。

直到邻居闻讯赶到,张某才停止行凶。

被害人李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伤二级。

张某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案件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他辩称,自己当时只是想吓唬李某,让他尽快解决房屋漏水问题,并没有想到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

然而,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因邻里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四、案件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犯罪故意:张某在争吵中持刀刺伤李某,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

2. 犯罪后果:张某的行为导致李某重伤,严重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利。

3. 犯罪情节:张某在犯罪过程中,不仅持刀刺伤李某,还对其进行殴打,犯罪情节恶劣。

4. 悔罪表现:张某在案件发生后,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恨,愿意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依法对张某进行了判决。

五、案件启示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如下:1. 邻里关系要和谐:邻里之间要相互尊重,遇到问题要积极沟通,避免因小事引发矛盾。

故意伤害法律案例(3篇)

故意伤害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8月,李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情绪激动,持械将王某打成重伤。

王某住院治疗期间,李某逃避责任,拒绝赔偿。

王某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案件经过1.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赔偿责任。

2. 案件审理(1)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本案中,李某在争执过程中,持械将王某打成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李某应承担何种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在本案中,李某因故意伤害王某,导致王某受伤住院治疗。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王某的实际损失、李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

三、案件判决1. 刑事责任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

2. 民事赔偿责任法院根据王某的实际损失、李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李某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四、案例分析1. 本案中,李某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最终导致王某重伤。

李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王某的人身权利,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这警示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应学会控制情绪,避免因一时冲动而触犯法律。

2. 在民事赔偿方面,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受害人的保护,同时也提醒侵权人,侵权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意伤害法律讲堂案例(3篇)

故意伤害法律讲堂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伟,男,30岁,某公司职员。

2020年5月,张伟因工作上的琐事与同事李明发生争执,情绪失控,一气之下,张伟用拳头猛击李明的头部,导致李明头部受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伟主动投案,并赔偿了李明的医疗费用。

然而,由于张伟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他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案件分析1. 故意伤害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有伤害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伤害他人,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2)行为人有伤害的行为,即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3)行为造成了他人身体伤害的后果。

2. 张伟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张伟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张伟在与李明发生争执时,情绪失控,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伤害他人,却仍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具有伤害的故意。

其次,张伟用拳头猛击李明的头部,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最后,李明头部受伤,构成轻伤二级,造成了他人身体伤害的后果。

3. 张伟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张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然而,考虑到张伟主动投案,并赔偿了李明的医疗费用,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依法判处张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案例启示1. 情绪管理的重要性本案中,张伟因情绪失控而犯罪,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了伤害。

这警示我们,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要学会控制自己的情绪,避免因一时冲动而做出违法的事情。

2. 法律意识的重要性张伟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说明他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

这提醒我们,要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大家都能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法律案件及评析(3篇)

法律案件及评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6月,某市某区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

被害人李某某因与嫌疑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张某某持刀刺伤,致其重伤。

案发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过调查取证,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张某某提起公诉。

二、案件事实1. 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同村村民,平日里关系较好。

2019年6月某日,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刺伤。

2. 刺伤李某某后,张某某逃离现场。

李某某被及时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其伤势为重伤。

3. 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展开侦查,于次日将张某某抓获归案。

4. 在侦查过程中,张某某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评析1. 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张某某持刀刺伤李某某,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 张某某的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张某某的行为致李某某重伤,依法应从重处罚。

3. 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 张某某的犯罪动机。

张某某与李某某平日里关系较好,但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矛盾升级。

张某某在争执中持刀刺伤李某某,其犯罪动机较为恶劣。

五、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张某某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八年。

尤溪廖才添案件法律解析(3篇)

尤溪廖才添案件法律解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尤溪廖才添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被告人廖才添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不仅因为案件本身的严重性,还因为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典型性和复杂性。

以下将从案件背景、法律适用、判决分析等方面对本案进行详细解析。

二、案件事实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才添因与被害人存在纠纷,于某日在尤溪县某地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

案发后,廖才添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才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法律适用1. 犯罪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廖才添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且造成被害人重伤。

2. 刑法责任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廖才添已满十四周岁,符合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3. 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廖才添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判决分析1. 量刑情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廖才添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

(2)被告人廖才添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3)被告人廖才添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

情与法应具有三个层次的关系

情与法应具有三个层次的关系

情与法应具有三个层次的关系,即寓情于法,力求取得执法的最佳效果,情指的是执法为民的真情;法不容情,捍卫法律的神圣与尊严,情指的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法外情;正义之情,锤炼执法如山的司法品性,情指的是具有廉洁从检的职业操守和品格。

育法内之情,达到执法的最佳境界先哲们曾作出这样精辟的阐述:“法律之情理乃法律之灵魂。

”这句关于法律之灵魂的论断,显而易见是建立在情理基础之上的,是法与情的最完美阐释与结合。

法则代表人民之福祉、国家之福祉,而情是法得以合法正确实施的重要载体和手段。

法是有情的,在特定情况下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运用“自由裁量权”和“无罪推定”等原则,无疑是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合理体现。

只有将真情融于检察工作实践中,坚持人性化执法,切实体现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权为民所用,情法相融,才能达到执法的最佳效果。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90%%以上的未成年在押人员,提高了法律文化知识水平,重复犯罪率仅占未成年在押人员总数的0.5%%,首批荣获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全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先进集体、全省为经济建设服务先进集体标兵、全国文明接待示范窗口、全国文明接待室等荣誉称号。

这些成绩都是我们将思想感情融于检察工作实践中,寓人性化的关怀于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中,净化人的心灵,给人灵魂以深刻的启迪与教育的结果。

弃法外之情,维护公平与正义英国思想家培根在《论司法》中说,“一次不公的执法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执法则把水源破坏了。

”这一思想对于今人来说不乏启迪。

法的首要的和最高的价值目标是公平正义。

这是法的理想。

通过法律可以实现公平,伸张正义。

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很多情况下,法律的公平正义没有得到实现,或没有得到完全和彻底的实现。

首先,是由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还需进一步完善,法制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

其次,司法公正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还存在着薄弱环节,司法的不公正现象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甚至成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严重障碍。

司法案例分析:故意伤害案

司法案例分析:故意伤害案

司法案例分析:故意伤害案导语:我国的暴力倾向越来越呈现低龄话趋势。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如何去裁判他们的罪行呢?下面我们一起看看关于向冰豪的这一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向冰豪,男,土家族,1997年4月2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曹某,男,土家族,1998年7月21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刘林,男,土家族,1998年3月13日出生,务工。

2016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向冰豪与他人发生纠纷,恼怒之下用手砸玻璃致手指受伤。

当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刘林陪同向冰豪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治。

医生汪某某查看后告诉向冰豪伤口需缝合,向冰豪要求仅包扎伤口,不同意缝合,双方为此发生口角。

向冰豪、曹某、刘林遂上前殴打汪某某,向冰豪持跳刀捅刺汪某某背部,曹某持跳刀划刺汪某某面部,刘林用拳脚踢打汪某某,后三人逃离现场。

汪某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背部刺伤导致开放性血胸、胸腔贯通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本案由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向冰豪、曹某、刘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共同犯罪中,向冰豪、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曹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向冰豪、曹某、刘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向冰豪判刑二年;对被告人曹某判刑一年九个月;对被告人刘林判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16年1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医患双方,信则两利,疑则两伤,唯有相互信任、相互尊重,才能战胜疾病,实现共赢。

医生提出的治疗方案是基于医学知识作出的专业判断,患者既然选择到医疗机构就医,就应选择信任医生,即便对医生提出的治疗方案有不同意见,也应通过合理方式、正当渠道进行沟通解决,而不是动辄诉诸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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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忠等故意伤害案的案例分析 ——从财产罪保护法益、非法占有目的入手 一、案例引入引入 (一)基本案情 2002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赖忠与被害人谢春生及夏慈秀等人于沙河镇东坑村一荒山上赌博,被告人赖忠在赌博中输给被害人谢春生9500元,赖忠怀疑谢春生在赌博中作弊,遂回城邀请同伙,携带砍刀返回赌博地。下午三时许,赖忠等人在沙河镇公路上与被害人谢春生、夏慈秀等人相遇。赖忠要求谢春生退回输掉的9500元,遭到谢春生拒绝,赖忠等人遂持刀朝谢春生的头部、肩部、腿部砍,夏慈秀等人见状遂凑足9500元交于赖忠一伙,赖忠收钱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春生的损伤是轻伤甲级,伤残八级。 一、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上述事实肯定了被告人对于砍伤被害人成立故意伤害罪,但否认成立抢劫罪。因被告人赖忠等“索回的财物仅是自己输掉的赌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认为,“使用暴力手段抢回所输赌资的,不构成抢劫罪,暴力行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理由是:1.被告人未侵犯任何人的财产所有权。因赌博是违法行为,被害人对赌资没有所有权,而国家在没收赃款之前对赌资也无所有权。2.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认为被害人采取作弊手段赌博,赌资仍归自己所有。而且因被告人未侵犯任何人的所有权,没有非法占有目的。3.从量刑平衡看应该只认定故意伤害罪。从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看,被告人强行索回赌资的行为与典型抢劫罪差明显,处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量刑过重。

(二)判决问题 可以看出,法院判决和裁判要旨的思路是:赌资作为赃物,被害人没有所有权,国家在没收前也无所有权,所以被告人抢劫赌资的行为没有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即不存在被侵害的财产罪保护法益。被告人既然没有侵害所有权,并且仍认为自己是赌资的所有权人,因此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因此只评价抢劫赌资的手段违法,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该思路在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上坚持所有权说,并且在此基础上宽泛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按照此思路,所有权人侵犯他人非法占有的自己的财物,直接以不存在财产法益否定财产犯罪;所有权人侵犯他人合法占有的自己的财物,则以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定财产犯罪。这与现代社会重视保护财产秩序的现实不相符合,该立场值得质疑。 其次,从案件事实看,被告人通过自愿赌博输掉赌资,而且抢劫赌资的行为距离输掉赌资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不在同一地点,且抢回的赌资并不是被害人谢春生所有,而是谢春生的朋友凑的。因此本案与典型的赌博过程中强行取回赌资的行为存在差异,能否直接适用《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值得考虑。 下文将主要从相关法条与司法解释、我国司法立场、中外学者观点入手,探讨财产罪的保护法益、非法占有目的问题,试图为本案提出一个妥当的处断方案。

二、相关法条与司法解释 (一)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 该2005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司法解释理解为,只要是所有权人索取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都不构成财产犯罪呢?如果存在限制,应在何种根据上作何种限制? 没有异议是,抢劫对象应该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数额为限,超出数额则明显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否应该作“当时当场”、向特定赌博关系人(所输赌资收受人和所赢赌债支付方)的限制则存在争议。 有学者反对做这种限定,因为即使事后抢劫赌资,只要在所输赌资数额内,则行为人没有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与当时当场抢劫赌资没有区别。另一案例中中,被告人等五人参与赌博,向开设赌场的被害人借了16000元赌资进行赌博,在全部输完后,写下借条。后被告人因还不起赌债,3天后即请他人持砍刀向赌场的参赌人员抢回赌资18000,及当日借贷账本。1在本案中,若不做“当场当时”、“向特定赌博关系人”的限制,仍适用司法解释否定抢劫罪的成立,明显不合理。 抢劫赌资的对象应做作“向特定赌博关系人”的限制。虽然赌博是非法行为,但若赌赃可被任意抢劫,则助长“黑吃黑”的现象,因此行为人若向特定赌博关系人(所输赌资的收款人和所赢赌债的支付方)之外的赌博参与人实施抢劫,侵害其他赌博参与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不能排除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目的,应适用司法解释前半段“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否则,则助长以非法手段弥补自己的损失的行为。 作“当场当时”的限制理由有三。首先,赌博结束,行为人通过非法支付失去所有权,被害人因平稳占有对赌资形成事实上的所有权,这一财产秩序值得保护。赌博过程中抢回自己所输的赌资或所赢赌债之所以不构成财产犯罪,是因为法律不承认赌博这种非法方式可以建立有效地所有权。但若不是在赌博过程中,则赌博人已经通过非法给付失去了所有权。赌资若以货币形式支付,则转移占有即改变所有,赌博结束,则无论合法与否,已经对赌资形成事实上的所有关系。所以,赌博结束后行为人没有所有权与被害人的非法占有相对抗,侵害被害人对赌资的占有侵犯了新的财产秩序。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保护被害人对赌资的占有。 其次,赌博的特殊性——自愿性与偶然性——使赌资支付是一种公平的、为国民所接受的财产转移方式,行为人对失去赌资的所有权应该具有预期和认识。我国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认为,赌博乃法律行为之一种——射幸性之契约(王泽鉴)。德国民法典第762至764条规定,债务不因赌博或赌戏而成立。但因赌博或赌戏所为的给付,不得以债务不成立为理由,请求返还。我国民法

1王纯青:赌博后抢回赌资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法制与社会,2010年11月(上) 上通说一般将赌博视为违反公序良俗之行为而主张无效,但支付赌资的人无法到法院请求返还赌资,赢得赌债的人也无法请求法院履行赌债。因此,基于赌博的非法支付虽然无法使赌资收受方建立合法所有权,但自愿参加赌博的赌资支付方已经失去合法所有权。就财产罪的保护法益而言,不可以说行为人的权利比被害人的权利更为优越,考虑财产秩序和国家对赌资的没收权,应首先保护被害人对赌资的事实上的占有。 再次, 被害人是否有正当防卫的权利。正当防卫的原理是“正对不正”,如果在所有权人抢劫的情况下,否定成立财产犯罪,则无法对所有权人实施正当防卫。有人认为所有权人抢劫不是财产犯罪,但能对人身权利伤害犯罪实施正当防卫。若允许事后抢劫赌资,则赌资收受人要面临随时的抢劫攻击,而且在行为人攻击未达到人身伤害的紧迫危险前,不能实施自卫。正当所有权人的生命健康权优越于非法占有没有异议,但对通过赌博自愿处分赌资后反悔的行为人实施抢劫只能坐以待毙,这无法令人接受。

(二)索债型绑架和所有权人抢劫赌资的关系 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也就是不构成侵犯财产权。有学者认为,既然刑法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扣押他人,不构成财产罪,因此,抢劫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同理也不能构成财产罪,且行为人不限于赌博行为当场实施,事后实施,也不构成抢劫罪。2我国司法实务也不乏持该种观点之人。比如蒋志华故意伤害案,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儿子存在传销退款纠纷,被告人向被害人即传销纠纷当事人的父母使用暴力要求退款,造成夫妻二人轻伤。该案一审法院认定为抢劫罪,但二审法院以刑法规定索债型绑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定绑架罪成立,类推解释索债型抢劫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定抢劫罪成立,判处被告人只对人身伤害负刑事责任。 这是将索债型绑架否定勒索目的,类推解释到索债型抢劫罪中。而且存在对勒索目的和非法占有目的都作宽泛理解的倾向。但笔者不同意这一立场。 我国司法实践对索债型绑架一般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对“索债”解释很宽泛,只要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之间实际存在一定的关系,至少依民间习惯认识是确实存在,只要行为人“事出有因”,或行为人认为确实有债务存在,即否定勒索目的,进而否定绑架罪的成立。3但这一立场本身是值得质疑的。学界倾向对此进行限缩解释。有学者认为原则上应该是合法的、确定的债务。4也有学者认为,包括非法债务或某种经济纠纷,但提出无法用财产利益衡量的要求或其他与债务无关的要求,或者以杀害、伤害被害人为要挟的,客观上足以造成被害人亲属或有关人对被害人安危感到担忧的,应当认定为绑架罪。5可以看出,一方面索债型绑架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不能只看是否有债权,也要考察其行为构成是否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尤其是否利用第三方的忧虑这一绑架罪特有的“三方结构”,和对人身法益的侵害是否超出非法拘禁的范围。另一方面,对索债型绑架,不能仅因为有债权就否定勒索目的(对他人财产的不法

2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724页。

3刘宪权 钱晓峰:关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型若干问题研究 4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795页。 5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二版),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1页。 占有目的)。索债型绑架一律通过否定勒索目的否定绑架罪成立的立场值得质疑,更不能直接类推解释为,只要是所有权人抢劫赌资,包括事后抢劫都一律通过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否定抢劫罪成立。 索债型绑架和所有权人抢劫赌资在性质上也无法等同。从行为性质看,前者是权利实现,后者是抢夺赃物。从行为对象看,前者往往有明确的权利依据,而后者则涉及非法给付和事实上所有权转移等问题,权利的确定性和合法性明显较低。绑架罪和抢劫罪也是截然不同的犯罪,虽然绑架罪在外国大多数被列入侵犯财产罪中,但在我国被列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抢劫罪是财产犯罪。索债型绑架拟制为非法拘禁罪有特殊的立法背景,因为我国绑架罪的法定刑过高,为量刑平衡作出此种规定。因此不能直接套用到抢劫罪中。 该问题的焦点应该仍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不应将“事出有因”的抢劫都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由排除财产罪的成立,下文将就此详述。

三、法理分析 (一)财产罪保护法益 所有权人是否可以采取非法手段从非法占有人处取回财物?或者说,赌资不能为私人所有,是否表示其占有可以被所有权人或第三人任意侵害?这涉及财产罪的保护法益问题。

1.日本关于财产罪保护法益的学说 财产罪的保护法益的各种学说,归根结底是在两个问题上的立场问题:一是刑法和民法的关系,在此基础上解决当财产关系不明时,是否赋予公民私力救济的权利。 如果坚持刑法和民法的统一性,如日本的本权说和德国的法律财产说,则承认私力救济,在对财产所有权关系具有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否定财产罪的成立。而坚持刑法不从属于民法的日本的占有说和德国的经济的财产说,保护的不是规范关系,而是事实关系或财产秩序,限制私力救济,强调应通过民事诉权实现权利。所以本权说的最大问题是,承认所有权人私力救济,财产秩序可能被混乱。而占有说的问题是,非法占有即使得到刑法保护,在民法上无法实现权利,而且绝对禁止私力救济对行为人过于严苛。各种中间说,则主要解决私力救济在何种限制上被容许。接近占有说的学说,如平野龙一的“平稳占有说”认为占有外观上平稳后,新的事实上的财产秩序形成,则不能实施私力救济。接近本权说的中间说,如西田典之和山口厚则主张的有根据的占有说,如山口厚认为占有背后有值得刑法保护的利益,即民事上承认的占有,才可以对抗所有权人,不能实施私力救济。藤木英雄主张的有本权外观的占有说,应该具有本权的依据如债权或租赁权。还有曾根威彦提出“修正说”,即三个原则,占有和所有不冲突时保护哪一个无所谓。有冲突时,原则上保护所有权,但是有民事权益根据的占有可以对抗本权,明显非法的占有不能对抗本权。例外地保护违禁品的占有权,因为违禁品谁都没有所有权。按下列列表,则存在下面四个情况,不同学说的主张大概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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