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伤害案件
法律故意伤害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某,男,32岁,汉族,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被提起公诉。
被害人李某,男,28岁,汉族,某公司员工。
2019年1月25日,李某与张某某在某酒吧发生纠纷,后张某某持水果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左肾挫裂伤、左肺挫裂伤、左肝破裂,构成重伤二级。
二、争议焦点1.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张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四、案例分析(一)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某酒吧发生纠纷,张某某持水果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中,张某某在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关于量刑情节的认定1. 张某某的犯罪动机:张某某与李某发生纠纷后,持水果刀将李某刺伤,其犯罪动机是报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有报复动机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2. 张某某的悔罪表现: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专业完整模板)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王贵、郑晓蕥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意,由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我接受指派后,经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本案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涉嫌的故意伤害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针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意见:一、本案的被害人余伟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的起因是:首先,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为房屋拆迁问题积怨已久:其次,2014年7月11日被害人余伟因房屋拆迁问题与被告人的父亲王贵发生了肢体冲突:再次,被告人为了防止被害人余伟于其父亲再起冲突,出于对其年迈父亲的保护与被害人理论;最后,在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无理辱骂之下,使双方矛盾激化,发生了伤害事件。
辩护人认为对打斗事件的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如果被害人余伟当时能够心平气和加以解释,理智化解误会,而不是采取一些过激的言语,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庭审调查表明,被害人余伟对本案冲突事件的发生、对矛盾的激化、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责任,由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在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刑事处罚的同时,应当考虑被害人余伟的过错这一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二、本案是因房屋拆迁问题积怨,被告热为了防止被害人余伟于其父亲再起冲突,出于对其年迈父亲的保护引起,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查阅案卷资料和经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到,此次事件是因因房屋拆迁问题积怨,被告热为了防止被害人余伟于其父亲再起冲突,出于对其年迈父亲的保护引起的伤害案件,因矛盾激化才情绪冲动,与对方发生打斗事件。
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过 错 和无 意 过错 :按 责 任 程 度 为 标 准 可
但 由于 没 有 其 体 的法 律依 据 ,对 于 如 何
认 定 被 害 人 的 过 错 责任 以及 在 刑 罚 裁 量 中应 如 何 适 用 , 地 做 法 不 一 , 个 法 官 各 每
认 识 也 有 区 别 。 者 根 据现 行 法 律 , 合 笔 结 司法 实 践 ,试 就 刑事 案件 中被 害 人 过 错
以将 过 错 分 为 主 要 过错 、 同 等过 错 和 次
要 过 错 。其 次 分 担 责任 说 注重 危 害 结 果
的责 任 分 担 而 较 少 关 注 加 害人 的 主观 方
按 当时 的 情 景 可 以 马 上判 断 出有 通 奸 行
为发 生 , 这种 情 形 之 下 杀 了 奸 夫( 妇 ) 在 奸
或 他 ( 的配 偶 的行 为 , 于 激 怒 之 下 的 她) 属 非 预 谋 杀人 。 ”
三 、 害 人 过错 的适 用 探 讨 被
( ) 践做 法 一 实
定 :罪 犯 因受 到 强烈 刺 激 而 引 起 愤 怒 或 “ 思 维 混 乱 的情 况 下 做 出犯 罪行 为 ” 。 英 美 法 国家 量 刑 情 节 中,基 于 人 类 “
责 任 的特 征 、认 定 和适 用 等实 务 问 题 进
行探析。
一
、
理 论 简 述
往 不 能 揭 示 加 害 人 的 主 观恶 性 和 人 身 危 险性 大 小 。是 否 减 轻 加 害人 的 刑 事 责 任 无 法 解 释 。 其 次谴 责性 降低 说 虽 对 过 错
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陈某故意伤害案因果关系法律分析

陈某故意伤害案因果关系法律分析陈某故意伤害案因果关系法律分析陈某故意伤害案是一起致人重伤的刑事案件,案件中涉及到诸多法律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陈某故意伤害案进行详细分析,并结合相关案例进行探讨。
一、陈某故意伤害案简介陈某故意伤害案是一起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打斗案件,陈某在和受害人发生争执后,采取了暴力手段将对方打伤,最终导致对方致残。
案件中,陈某存在明显的恶意行为,受害人也因此遭受了重大伤害。
二、因果关系的分析1.主观因果关系制定刑法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人身安全等,而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正是针对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罪行的行为。
在陈某故意伤害案中,他的行为显然是故意实施的,因此对于其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作出肯定的判决。
公安机关应对陈某的行为进行深入调查和证据采集,确立陈某的恶意犯罪动机和实施手段,以呈送法院审理。
2.客观因果关系陈某故意伤害案中,陈某的行为是直接导致受害人重伤的原因,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应认定其存在直接的客观因果关系。
但是,也应注意其它可能存在的因果责任,如场所管理人员是否尽到了应有的保安防范责任等。
若发现场所管理人员存在过错,也应对其进行相应的追究,以保障公众安全。
三、案例分析1. 江苏靖江重大刑事案件2018年10月19日,江苏省泰兴市公安局向社会通报了一起杀人案,称该案系安徽籍男子郭某某持刀将三人杀死。
经调查,郭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因此被判处死刑。
2. 广州白云山刑事案件2020年11月29日,广州白云山风景区发生一起游客失足坠崖的事件,该游客因多处骨折被紧急救治。
经调查,事故原因是游客在景区内越界行走,并未遵守景区的规定。
广州公安局最终对该游客进行了行政处罚。
3. 河北邢台民间纠纷案件近年来,民间纠纷案件也屡有发生。
例如,2019年年初,河北邢台市曹妃甸区举行庙会活动时,一名参与者因意见不合与几名村民发生了激烈的打斗,最终导致多人受伤。
警方迅速介入并对参与打斗的人员予以拘留和调查。
指导案例刘宝利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被害人过错

指导案例刘宝利故意杀⼈案――如何认定被害⼈过错、基本案情被告⼈刘宝利,男,1963年7⽉22⽇出⽣,农民。
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年,2002年9⽉27⽇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故意杀⼈罪于2007年6⽉7⽇被逮捕。
陕西省西安市⼈民检察院以被告⼈刘宝利犯故意杀⼈罪,向西安市中级⼈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刘宝利及其辩护⼈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均⽆异议,但刘宝利辩称,被害⼈对案件的引发具有过错,其⾮蓄意谋杀;其辩护⼈提出刘宝利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刘宝利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西安市中级⼈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刘宝利与被害⼈张团(殁年16岁)⼏年前曾共同盗窃,后张团因未获分赃多次带⼈向刘宝利索要,威胁刘宝利不给钱就将其杀害,并数次拿⾛刘宝利钱物。
为摆脱纠缠,刘宝利产⽣杀害张团之念。
2007年4⽉21⽇晚,刘宝利与张团⼀同回到西安市灞桥区刘宝利的住处。
趁张团熟睡之机,刘宝利先后持菜⼑、铁棍及单刃尖⼑砍刺、击打张团头⾯部、颈部、腹部及左⼿腕部,致张团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后刘宝利⽤轮车将张团的⼫体移⾄绕城⾼速路附近⼀⼟坑内掩埋。
西安市中级⼈民法院认为,被告⼈刘宝利为摆脱被害⼈张团的纠缠,持械杀死他⼈,其⾏为已构成故意杀⼈罪。
刘宝利仅因分赃不均,将⼀未成年⼈杀害,且犯罪⼿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判处。
依照刑法第⼆百三⼗⼆条、第五⼗七条第⼀款、第六⼗五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利犯故意杀⼈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审宣判后,被告⼈刘宝利上诉提出,其系被逼迫进⾏防卫,并⾮有计划、有预谋的杀⼈,原判定性不准;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提出,刘宝利是基于激愤杀死了被害⼈;刘宝利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陕西省⾼级⼈民法院经⼆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刘宝利犯故意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前期处置第十条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一条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一)制止伤害行为;(二)组织救治伤员;(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五)保护现场;(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二条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一)组织救治伤员;(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四)追查嫌疑人;(五)保护现场;(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四章勘验、检查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陈大勇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陈大勇故意伤害案辩护词【最新版】目录一、引言1.简要介绍陈大勇故意伤害案2.阐述辩护律师的职责和立场二、案件事实及证据分析1.陈大勇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伤害行为的原因和经过3.被害人的伤情及鉴定结果4.陈大勇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三、法律适用及辩护观点1.陈大勇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2.陈大勇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存在过错4.陈大勇悔罪态度诚恳,具有改造可能性四、结论1.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辩护观点2.为陈大勇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正文一、引言尊敬的法官、公诉人、被害人及各位旁听人员:我作为陈大勇故意伤害案的辩护律师,深感责任重大。
在此,我将依法履行职责,为陈大勇进行辩护。
本案中,陈大勇因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导致被害人受伤。
在这一过程中,陈大勇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需要我们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
二、案件事实及证据分析1.陈大勇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在本案中,陈大勇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并在冲突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受伤。
从表面上看,陈大勇的行为似乎构成故意伤害罪。
然而,我们需要进一步分析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
2.伤害行为的原因和经过在本案中,陈大勇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的原因是被害人对陈大勇进行言语侮辱和挑衅,导致陈大勇情绪失控。
在冲突过程中,陈大勇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采取了伤害行为。
从这一角度看,陈大勇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3.被害人的伤情及鉴定结果根据鉴定结果,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
这表明,陈大勇的伤害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
同时,被害人在受伤后,陈大勇立即停止了伤害行为,并主动报警,表明陈大勇具有悔罪表现。
4.陈大勇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本案中,陈大勇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罪,并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表示认罪。
此外,陈大勇还主动向被害人道歉,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些都表明,陈大勇对自己的行为有着清醒的认识,具有悔罪表现。
故意伤害他人罪怎么判几年

故意伤害他人罪怎么判几年概念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立案标准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立案。
故意伤害他人,只有达法定的轻伤,重伤标准时,才构成本罪,予以立案。
犯罪构成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一、故意伤害罪通常情况下是怎么判刑的一、故意伤害罪通常情况下是怎么判刑的1、犯故意伤害罪的,通常情况下是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故意伤害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较常见的一种犯罪。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故意伤害罪与非故意伤害罪怎么区分1、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重点应把握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
故意伤害,是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
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
当然,殴打行为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并非定,而只能是相对而言的。
2、需要指出,有时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在外表形式及后果方面没有什么区别。
例如拳打脚踢,有时只造成轻微疼痛或一点表皮损伤、皮下出血,有时则可能造成伤害甚至死亡。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甄别行为人的行为的性质呢?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则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
而应符合全案情况,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或死亡。
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脚造成后果的行为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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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伤害案件特征分析
摘要:所谓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伤害,是指由于被害人的行为不合法或不道德,使行为人出于激愤或在感情强烈压抑的情况下当场实施伤害,或由于被害人的行为不合法、不道德或有其他过错,致使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的情形。
本文着重分析此类案件的主要特点,为相关职能部门提高认定被害人过错以及管理能力和水平提供参考。
关键词:被害人过错;故意伤害;特征分析
一、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社会角色关系分析:双方关系主要表现为陌生人关系。
从分布情况看,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伤害案件中陌生人角色关系类别比例最大。
原因是当陌生人之间发生争执后,必会有一方当事人在言语谩骂上处于优势地位或是先行侵害对方,加之陌生人之间的冲突多具有偶发性、临时性和易快速升级等特点,另一方当事人在受到先行挑衅或人身侵害的刺激下,极易因激愤而当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
另外,这与北京城市节奏快,人性淡漠,陌生人之间发生冲突易冲动好面子且少有人劝阻,以及社会大众法律意识淡薄等事实也是密切相关的。
例如犯罪嫌疑人周某于10年9月21时2时许,驾驶自己的套牌出租车在阜永路附近路边,因拒绝搭载本案被害人徐某,徐某将周某的车门踢坏。
之后,周家山因气愤而对徐某头部、胸部拳打脚踢,致徐某轻伤。
案发当时代高某、曹某等人只是在旁边围观,均未上前进行劝阻。
二、从被害人过错行为发生的时间分析:绝大部分发生在故意伤害
犯罪之前,如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首先对被告人进行谩骂、挑衅、先行侵害等。
根据被害人过错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发生的先后顺序,被害人过错行为发生的时间可分下面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被害人过错行为发生在故意伤害犯罪之前,如被害人挑衅、伤害被告人在先。
这种情况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伤害案件中最为常见。
第二种情况,被害人过错行为发生在故意伤害行为之时,常见于互殴案件中。
第三种情况,被害人过错行为还可能发在故意伤害犯罪之后,如由于被害人延误治疗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更大的伤害后果。
这种情况比较少见。
三、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性质分析:大部分表现为违反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如被害人的污蔑挑衅行为,被害人的无理取闹行为以及被害人借钱不还的行为等等。
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法律上的过错、道德上的过错及习惯上的过错。
谈及法律上的过错,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中最常见是,被害人对被告人或其亲属加害行为在先、酒后寻衅滋事、与被告人的配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等行为,引起被告人报复而加害被害人。
谈及道德上的过错,应当以社会主流价值观或者以统治阶级的价值观来评判道德标准。
故意伤害案件中,违背道德的过错通常表现为,因琐事引发冲突后被害人恶语相击、侮辱推搡被告人,被害人长期欠债不还,被害人争抢摊位、宅基地,就餐后拒绝支付费用以及被害人在饭店无端摔打餐具等等有悖道德的过错行为。
谈及习惯上的过错,比较典型的案例就是侵犯风俗习惯或违反交易习惯而最终引发犯罪。
四、从被害人过错的程度分析:被害人多表现为一般过错。
根据被害人过错的程度,可以将被害人过错分为重大过错和一般过错。
所谓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犯罪,一般是指由于被害人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或严重悖德行为,使行为人出于激愤或在感情强烈压抑的情况下当场实施犯罪的情形。
所谓被害人有一般过错的犯罪,是指由于被害人的行为不合法、不道德或有其他过错,致使行为人实施犯罪或导致危害结果加剧的情形。
五、从被害人过错对故意伤害犯罪所起的作用分析:被害人过错是造成加害人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重要原因。
这类故意伤害案件, 加害人针对被害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 主要是由于被害人过错引发的。
也就是说, 被害人的过错是引发加害人过激行为, 并对其实施侵害的直接原因。
具体表现为,被害人的先行过错行为严重刺激被告人的情绪,导致被告人因激愤而当场实施或升级故意伤害行为。
如犯罪嫌疑人杨某(停车管理员)于2011年5月25日18时许,在海淀区花园路5号院门口,因被害人付某、傅某未办停车证且拒交停车费而阻止被害人开车进入小区,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付某率先动手推搡犯罪嫌疑人杨某,被害人的谩骂和推搡严重刺激了犯罪嫌疑人杨某的情绪,促使其产生了伤害对方的犯罪故意,并在这种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伤害行为最终导致犯罪。
六、从被害人过错导致的犯罪主体损伤情况分析:犯罪主体损伤率较低,这与前述被害人过错行为先于故意伤害发生以及被害人过错多为一般过错等特征是相符合的。
常见情形是被害人过错行为所导
致的犯罪主体未受伤或受不高于轻微伤。
在这类型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主体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害人首先动手意图伤害犯罪人,结果遭到犯罪主体更为严重的伤害,刑事犯罪由此发生。
另一情形多出现在群殴、互殴案件中,被确定为犯罪主体的一方通常受伤情况不低于轻微伤。
在这类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在侵害与被害发生之前,双方都有可能加害对方或者被害;在侵害与被害发生之后犯罪结果出现以前,很难判断冲突的双方谁是侵害人谁是被害人。
某种程度上最终谁成为被害人谁成为犯罪人,判断依据即为双方的损伤程度。
七、从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分析:被害人过错对量刑产生实质影响的案件数量占比不大,一部分存在被害人过错的故意伤害案件,在实际量刑过程中并没有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从而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人。
被害人过错对量刑产生实质影响的案件数量占比不大的原因是,我国刑法对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和适用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而且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往往滥用被害人过错责任,作无罪或罪轻辩护,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因此,在故意伤害案件量刑过程中,除非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是否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情节考虑,法官一般持谨慎保守态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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