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认定误区的匡正——兼论不法侵害与被害人过错之间的区分
论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行为的界定资料

论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行为的界定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这里对正当防卫作了明确规定,但正当防卫的前提——不法侵害在刑法里却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与界定,造成了实践中有关于此的争论。
为此,本文从不法侵害的含义及特征入手,以求对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作一个科学的界定。
(一)侵害性所谓侵害,从词的意义上讲,就是“侵入而损害”。
由此可见,侵害是指不正常、不正当或不应该受到的损害,具有积极的攻击性、并有可会造成损害的行为。
侵害应是人实施的,且对于没有达到责任年龄、不具责任能力的人的侵害,应当认为作为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的违法行为应该区别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性。
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
如果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为人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是假想防卫。
假想防卫行为人主观有过失的,且构成过失犯罪的,按照过失犯罪处理。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的,按照意外事件处理。
而故意针对合法行为进行所谓“防卫”的,则是故意违法犯罪行为。
而就防卫的基础条件而言,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实施。
没有不法侵害就没有防卫。
不法侵害不限于作为的不法侵害,对于不作为的不法侵害也可做出正当防卫。
且对于过失乃至没有过失的不法侵害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二)违法性关于侵害行为的性质应该是“不法”,它指没有法律依据的,或者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
并且鉴于客观的考虑,此等行为亦会造成对我或他人的不利。
不法侵害即因犯罪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侵犯法益的行为。
即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反之,如果主观上不存在违法的故意或过失, 而是完全遵守法律规定的行为, 客观上却危害了社会, 就不能视为不法侵害。
而主观上虽有违法的故意或过失, 但客观上不可能危害社会的行为, 也不构成不法侵害。
不法侵害行为之不法主要表现在行为结果的不法上。
关于正当防卫的几个争论问题

关于正当防卫的几个争论问题正文: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权利。
但在实践中出现以下两种偏向:一种是在不法侵害的面前畏首畏尾裹足不前,不敢大胆实行正当防卫;另一种是把非正当防卫行为当成正当防卫。
因此,就正当防卫进行充分学术讨论,求得学术解释的一致,十分必要。
本文仅就一些争论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正当防卫的范围问题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
不法侵害的范围就是正当防卫的范围,超出了不法侵害的范围,就不是正当防卫。
但是否所有的不法侵害行为都可以并应当实行正当防卫呢? 这是有争论的。
一种意见认为对所有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另一种意见认为正当防卫只能对犯罪这种不法行为实行。
前一种主张的理由是,所有的不法侵害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因而就应制止、防卫。
如果正当防卫只限于对犯罪行为,就会束缚自己的手脚,放纵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制止。
后一种主张的理由是,一般违法行为虽有社会危害性,但不必要用正当防卫的手段去解决,可以用说服教育、调解、劝阻、行政处分等方法解决。
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才能适用正当防卫。
否则广泛地适用正当防卫于一切违法行为,就会给某些动辄行凶伤人杀人的人以可乘之机。
我们认为这两种主张都有一定道理,但又有其片面性。
不论是一般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都有应该实行正当防卫和不应当实行正当防卫的情况,不能绝对地加以全部肯定或一律排斥。
例如因生活琐事的争吵、作诬蔑人的动作、一般不遵守交通规则、不履行合同等行为,则不必实行正当防卫;但用猥亵举动调戏侮辱妇女,扰乱公共秩序,情节轻微的一般流氓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通常对犯罪行为造成的不法侵害应该实行正当防卫,但对过失犯罪则不宜用正当防卫。
因为过失行为产生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而危害结果已经产生,就失去了正当防卫的必要性。
贪污、贿赂、重婚等等故意犯罪的不法侵害,通常并不紧迫,可以采取检举、揭发、请求援助或自行扭送等方法予以制止,也不必采用正当防卫的手段。
我国正当防卫司法认定中的偏差及纠正

我国正当防卫司法认定中的偏差及纠正我国《刑法》规定了正当防卫的情形,明确规定在必要时可以使用适当的防卫手段保护自己、他人和公共利益免受不法侵害。
但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认定经常存在偏差,导致不少人因正当防卫而触犯法律,甚至遭受不公正对待。
对于我国正当防卫司法认定中的偏差,有必要进行纠正和完善。
我国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比较模糊。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正在非法侵害自己、他人或者公共利益的人的合法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这一条对正当防卫的界定过于宽泛,未能明确规定何为“非法侵害”、“合法防卫行为”,导致在实际应用中出现了不少争议。
一些司法实践中认为,如果防卫行为过度或者超出了必要范围,就不属于正当防卫,而触犯了法律,这就给了司法机关辨认正当防卫的权利,使得正当防卫的认定出现偏差。
必须明确正当防卫的条件和界限,使得正当防卫的认定更加清晰、合理。
正当防卫的认定过程中存在的证据规定不足。
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认定往往受到证据不足的影响。
一些涉及正当防卫的案件由于缺乏足够的证据,导致了对被告的不公正对待。
在刑事审判时,证据是推动案件进程的关键,缺乏证据将无法证明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行为。
有必要加强对正当防卫案件的证据收集和质证,确保对正当防卫行为的认定不受证据不足的影响。
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存在主观性。
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行为的认定常常受到判决人员的主观因素影响,存在较大的主观性。
有些判决人员可能对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持有不同的看法,从而导致对正当防卫的认定出现偏差。
有必要建立规范的审判标准和程序,减少司法人员主观判断的影响,使正当防卫的认定更加客观合理。
应加强对正当防卫的宣传教育。
由于对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不够清晰,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的认定出现偏差。
必须加强对正当防卫的宣传教育,普及正当防卫的相关法规和标准,使社会大众更加了解正当防卫的界定及条件,从而减少因对正当防卫认知不足而产生的司法偏差。
如何理解正当防卫所面临的不法侵害

如何理解正当防卫所面临的不法侵害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存在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
但在具体的实践运用中,对这一条件的理解尚存在分歧。
一、对于“不法”的认识分歧持客观说的学者主张,对不法侵害的不法应作客观的理解,而不管不法侵害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以及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如果必须考虑侵害人的责任能力和对自己不法行为的认识则会限制正当防卫的范围。
而持主观说的论者则坚持违法性是法律对达到一定程度的危害行为所做的主观与客观的综合评价,意外事件虽然客观上危害了社会,但因行为人主观上无罪过,不是违法行为,所以对意外事件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目前,我国大多数的学者持客观说的观点。
笔者认为,客观说有偏颇之处。
客观说完全抛开主观和伦理道德上的因素,主张无责任能力者也可能存在违法行为。
社会上对于正当防卫行为给予的是一种正面的、积极的、肯定的评价,如果把对无责任能力人之侵害所实施的“防卫”评价为刑法中的正当行为的话,无疑意味着这是一种值得提倡和肯定的行为,但这样显然是不合乎情理的。
客观说的论者似乎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在其随后关于实施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的论述中提到,考虑到无责任能力人主观方面的特殊情况和未成年人的体力状况,从社会道义出发,在知道他们是无责任能力人的前提下,对他们的不法侵害,不宜采取过于强烈的防卫手段。
但是,按照客观说的观点,很难在正当防卫手段之间作出正确的区分。
该论者还提出:在实际上无不法侵害和对象错误的情形下而实施的所谓防卫行为是假想防卫。
那么这与他前面围绕“不法”所展开的论述是相矛盾的。
例如,对于正在进行的紧急避险行为,在不考虑避险人主观因素、仅仅从客观表象上作出判断而实行的“防卫”到底是正当防卫还是假想防卫呢?由于人们无法在实施正当防卫之前对是否存在不法侵害作出一个客观的判断,因此,客观说在实践中的操作性是很差的。
依照主观说的观点,必须要求正当防卫人在实行防卫之前对侵害人有无责任能力和主观认识有所了解。
对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界定的探讨

对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界定的探讨[内容提要]:《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作了明确规定,但正当防卫的前提——不法侵害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本文从不法侵害的含义及特征入手,以求对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作一个科学的界定,并从主体上把不法侵害的主体分作个人主体与单位主体,并对二类主体的不法侵害的持征作出描述,明确指出了对二类主体的防卫行为应当加以区别对待。
[关键词]:正当防卫不法侵害主体刑法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这里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含义,由于立法过于简略,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造成了在正当防卫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为此,对何谓“不法侵害”,笔者拟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完善正当防卫的理论与实践。
对不法侵害的含义,在新旧刑法中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从新旧刑法的有关条文看,在刑法的立法技术上涉及“不法侵害”一词时,可以看出并不只是限指触犯了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与犯罪手段基本相同,但尚未触犯刑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和虽然触犯刑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
结合我国79年刑法以及新刑法的规定,众多的法律工作者都认为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而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①。
如依照新旧刑法的规定,对盗窃、诈骗与抢夺罪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而对一般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尚未构成犯罪,但这种行为也是一种不法侵害,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行为。
但是是否对所有的不法侵害的行为都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也就是说,是否如理论界一致认为的,只要存在违法行为,且行为具有侵害性就可以防卫呢?对此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构成正当防卫前提的不法侵害其含义应当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并且这四个特征相互联系,缺一不可。
正当防卫的司法偏差及其纠正

正当防卫的司法偏差及其纠正正当防卫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公民权利,允许公民在必要时采取行动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认定往往存在一定的偏差,导致正当防卫行为被误判或忽视。
本文将探讨正当防卫的司法偏差及其纠正措施,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通常是指公民在面对不法侵害时,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合法权益,采取必要的防卫行为。
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包括:存在不法侵害行为、防卫行为必要且不过当、防卫行为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等。
在实践案例中,如“龙哥案”、“于欢案”等,正当防卫的权利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体现和保障。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认定往往存在偏差。
一方面,由于法律条款的局限性,一些正当防卫行为可能被误认为是过度防卫或故意伤害行为,导致防卫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法官在裁判正当防卫案件时,往往受到公众舆论的影响,导致判决结果存在不公。
一些地方执法机关对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也存在不当之处,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加强法律条款的适用。
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减少法律条款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确保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行为的正确认定。
提升法官职业素养。
法官是决定正当防卫案件的关键角色,需要具备高度的法律素养和独立审判能力。
通过加强法官培训和学习,提高法官对正当防卫法律条款的理解和运用能力,确保在裁判案件时能够公正、公平、合理地判断防卫行为的合法性。
加强社会宣传教育。
通过舆论引导、普法宣传等多种形式,增强社会大众对正当防卫的认识和理解,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同时,鼓励公民在面对不法侵害时积极采取正当防卫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完善监督机制。
加强对司法实践的监督,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透明,防止司法权力滥用。
对于存在的司法偏差和不公现象,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认定

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认定作者:李贵方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9年第01期摘要:不法侵害是认定正当防卫的前提和基础。
不法侵害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应该独立查证和认定。
查证和认定不法侵害时不应考虑被告人行为的后果以及使用工具的相称性等。
只要存在不法侵害事实,就具备认定正当防卫的前提和基础。
在一些情况下,可能成立防卫过当。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对财产权,尤其是住宅权防卫的保护。
关键词:正当防卫不法侵害住宅防卫防卫过当山东“于欢案”和昆山“于海明案”将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带入公众视野。
作为专业人士,我们理当对此有更深入的思考。
一些案件中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辩护往往不被司法机关采纳,这是一些学者认为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条款变成“僵尸条款”的原因。
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关于“不法侵害”的认定。
之所以称为正当防卫,其前提和基础是有“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这使得防卫人的行为具有了防卫性,因而也具有了正当性。
“不法侵害”是成立正当防卫的前提。
而恰恰在这一点上,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不法侵害”认定标准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细致,而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在掌握和适用上又偏严,于欢案就是一个例证。
该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大的差异。
一审判决也认定“赵荣荣以欠款未还清为由纠集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十余人先后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时左右杜志浩驾车来到该公司,并在该公司办公楼大门外抱厦台上与其他人一起烧烤饮酒,约21时50分,杜志浩等多人来到苏银霞和苏银霞之子于欢所在的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催要欠款,并对二人有侮辱言行。
”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此描述相似。
而一审判决的审理意见则认为:“被告人于欢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腹背部,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
我国正当防卫司法认定中的偏差及纠正

我国正当防卫司法认定中的偏差及纠正正当防卫是指在遭受攻击时,为了保护自己、他人或者国家利益而采取必要的防卫行为,但在实际的司法认定过程中,正当防卫的界定却是非常复杂的。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存在一些偏差,这不仅影响了正当防卫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也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有必要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以期能够对我国正当防卫司法认定中的偏差进行纠正。
一、对法律法规的不够清晰在我国的《刑法》中,对于正当防卫的界定并不十分清晰。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非法侵犯自己、他人或者公民的人身、财产的行为实施正当防卫的,不负刑事责任。
而所谓的“非法侵犯”、“正当防卫”等概念并不是十分清晰,并没有具体的界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概念的理解和应用,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导致了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偏差。
二、对事实的认定不够准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于正当防卫的界定不够清晰,对于事实的认定也存在着一定的偏差。
在很多案件中,由于证据不足或者对于事实的认定不够准确,导致了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偏差。
有些情况下,明显是在受到非法侵犯的情况下进行了正当防卫,却被认定为过度防卫或者故意伤害,导致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三、对情节的把握不够精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往往还需要考虑到不同的情节。
在被侵害的程度、自卫的手段和过程、防卫行为前后的情况等,这些都是需要被综合考虑的因素。
然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情节的把握并不够精准,导致了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偏差。
针对以上存在的偏差,我们有必要进行一定的纠正。
应当对于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明确对于正当防卫的界定标准。
通过明确界定“非法侵犯”、“正当防卫”等概念的具体含义和适用情况,可以减少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偏差。
应当加强对于事实的认定,加大对于正当防卫的事实侦查力度,确保对于正当防卫的事实认定更加准确。
对于情节的把握也需要更加精准,对于不同情节下的正当防卫行为进行更加准确的细化判断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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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认定误区的匡正——兼论不法侵害与被害人过错之间的区分林哲宇【期刊名称】《《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18)004【总页数】6页(P16-21)【关键词】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 被害人过错【作者】林哲宇【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11一、对不法侵害传统理论的研究正当防卫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最早可追溯至春秋战国时期。
《周礼·秋官·朝七》中记载:“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
魏国李悝亦在《法经》中提道:“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
国家政权是否能够稳定,关键在于盗、贼罪的防范与制裁,因此这一时期允许民众进行防卫的对象即不法侵害者主要是危害王权的盗、贼犯,国家赋予的“杀人无罪”的权利本质上是为了维护统治秩序,巩固政权。
《左传》中记载:“郑游贩夺人之妻,其夫攻杀之,而以其妻行,子产复之,令游氏弗怒”。
从这个阶段开始出现允许对侵害个人权利者进行防卫反击的情况,虽然这一情况更倾向于事后防卫,更多的是对报复、复仇行为的默许,但同时也是对个人权利保护的进步。
而后《唐律疏议》中则有:“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
这个阶段则在律法中明确了在非法入侵住宅情况下不仅可以即时对不法侵害者做出防卫行为,并且享有“登时杀者,勿论”的无限防卫权利。
在清末法制改革中诞生的《大清新刑律》中,正当防卫制度首次以法条明文规定的形式出现。
该律第15 条规定:“对现在不正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的权利之行为不为罪”。
虽然《大清新刑律》没有实际颁布实施,但是这一规定将防卫对象从某些特定的犯罪扩大至不特定的不法侵害,进一步完善了正当防卫制度。
新中国建国后,不论是79 年刑法还是97 年刑法,都延续了这一规定,明确正当防卫的对象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例如79 年刑法第17条第1 款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97 年刑法第20条第1 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成立正当防卫需具备五大条件:1.目的性条件,即要求正当防卫人主观上具有防卫意识;2.前提性条件,即正当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必须是实际存在的;3.时间性条件,只有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方可进行防卫;4.对象性条件,防卫行为针对的对象应当是不法侵害实施者;5.限度条件,我国刑法第20 条第2 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正当防卫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否则可能构成犯罪。
对于正当防卫的前提性条件,传统理论通常是从否定“假想防卫”的角度来确认不法侵害的存在。
“假想防卫”是指不法侵害并不真正存在,只是行为人主观上想象或推测(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认为发生了某种不法侵害,进而对误认的“侵害人”实施了“防卫行为”。
在“假想防卫”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防卫的意图,但是由于不法侵害并非真实存在,所以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排除正当防卫的成立。
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由于“防卫”所针对的实际上是合法正当的行为,与不法侵害有着实质上的区别,因此较为容易进行区分和排除。
实践中,关于正当防卫前提的认定难题更多地表现为何种“侵害”可以被认定为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
换言之,在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如何界定该“侵害”行为属于可进行防卫的行为。
不再是围绕不法侵害“有无”的问题,而是不法侵害性质、范围、程度的界定问题。
笔者认为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有二:一是对不法侵害范围的不当限缩,二是混淆了被害人过错与不法侵害这两个概念。
二、对不法侵害范围的不当限缩(一)不当限缩不法侵害范围的表现在2017 年于欢案中,被害人(讨债人)于2016年4 月14 日16 时许,纠集十余人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于母苏银霞经营的公司)催要欠款,讨债人先将苏银霞、于欢二人困于该公司的接待室中,根据证人李忠的证言“没打他们,但是骂他们两句,说话糟蹋他们了。
”即这一阶段讨债人没有实施明显的暴力行为,但是实施了一定程度的辱骂行为。
大约在当晚20 时许被害人杜志浩到达接待室后,暴力行为明显升级,杜志浩对苏银霞、于欢二人实施了侮辱和殴打的行为。
从当天的16 时许至案发时间22 时许,讨债人对苏、于二人实施了长达6 小时的人身自由的限制,期间还伴随着侮辱、殴打的行为。
讨债人主观上希望通过限制自由的方式逼迫苏、于二人归还欠款,客观上也实施了限制二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明显构成了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非法拘禁罪。
讨债人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属于刑法第20 条明文规定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因此本案当然地具备了实施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前提。
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欢不具备不法侵害前提的理由是“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
①参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 刑初33 号。
即虽然发生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但是由于犯罪行为对他人生命健康危害较小,从而否定了进行防卫的可能性。
正如周光权教授提到的“法院一方面肯定防卫者遭受非法拘禁,人身自由被限制,另一方面,又以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为由否定不法侵害,这是自相矛盾的结论。
”[1]无独有偶,在“周勇、刘少俊故意伤害案”②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7 号刑事判决书。
中,被告人周勇、刘少俊在周勇的住所与持棍翻窗进入该住处的王某某发生打斗,后周勇、刘少俊分别持单刃尖刀对王某某上身猛捅数刀,致其当场死亡。
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将周勇、刘少俊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而只将王某某的行为认定为“撬开防盗门、并翻窗入户,持木棍非法进入他人住处,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
该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可王某某行为构成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的情况下,却还是将该行为排除于不法侵害范围之外。
此外,根据一份对全国2488 件案例的实证分析的数据也表明因为不法侵害程度轻微而导致的不成立正当防卫的案例占所有不成立正当防卫案例的68.8%。
[2]这一结论说明了对不法侵害的范围进行不当的限缩导致正当防卫认定难的问题已成为司法常态。
我国刑法第20 条第1 款规定了公民享有对不法侵害防卫的权利,学理上也认为存在客观真实的不法侵害是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并基于此排除了假想防卫行为的行为正当性。
不法侵害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不法侵害包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第3 条规定“只有对不法侵害的行为(违法、犯罪的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明确了不法侵害包括违法、犯罪行为。
狭义的不法侵害仅指犯罪行为。
而非目前司法实践所认定的,只有在面对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才认定具备防卫前提,对于既没有威胁人身安全又没有紧迫危险的侵害便不认为是“不法侵害”。
此外,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解读刑法第20 条第1 款的规定可知,所有针对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实施的侵害都属于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前提。
除了前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中也提到“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
根据这一意见,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所实施的防卫行为,在符合刑法规定的情况下也可构成正当防卫。
这一意见也进一步说明了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前提不仅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家庭暴力等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
正如周光权教授提到的“目前的通说认为,正当防卫要求的只是不法侵害存在,并没有将其起因条件局限于犯罪行为。
不法侵害的外延要比犯罪宽泛得多。
只要是不法侵害行为,并不要求它已经达到或者将要达到犯罪程度,防卫人都可以依法对不法侵害人实行正当防卫”[3](二)不当限缩不法侵害范围的原因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定不法侵害的成立,认为只有在人身危险性、紧迫性高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我国刑法法条对不法侵害规定较为简单,仅仅在第20 条第1 款中提到可以对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而对于不法侵害的内涵外延则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司法实践具体适用中产生了各种不同的理解。
同时,不论是我国的司法工作人员还是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总体上仍然是倾向入罪,因此对不法侵害范围进行自由裁量的同时又不约而同形成了对其的限缩。
其次,对刑法第20 条第3 款特殊防卫规定的错误解读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第20条第3 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这一规定容易造成一定的误解,即特殊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前提是“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那么一般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前提至少应当是危害人身安全类型的犯罪,而对普通的犯罪、违法行为则没有进行正当防卫的必要。
但是,如果仔细思考刑法第20 条第1 款和第3 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在立法时并非没有考虑不法侵害的范围,没有对其进行列举式的规定恰恰说明了不应当对一般防卫的不法侵害前提做过多的限定。
只有在为了避免特殊防卫权利滥用的情况下才需要对不法侵害的范围进行限制。
因此,在适用一般防卫制度时,不仅不能以第3 款的不法侵害前提来倒推或者限制一般防卫实施的不法侵害前提,相反证明了应该倾向于放宽对不法侵害前提的认定。
再次,对正当防卫前提性条件和限度性条件的混淆也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不法侵害范围限缩的重要原因。
学理上,对于正当防卫的前提性条件——不法侵害的判断标准只有一个,即不法侵害是否为客观真实存在的。
正当防卫是法定的私力救济方式,只有在不法侵害的刺激下才可以被动开启,没有不法侵害也就谈不上防卫。
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除了判断不法侵害是否客观存在的同时还增加了对不法侵害程度的判断,认为只有符合一定危险性和紧迫性的侵害行为才属于“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而“于欢案”中的非法拘禁行为以及“周勇、刘少俊故意伤害案” 中的非法入侵住宅的行为就由于程度不足而被排除于不法侵害前提之外。
事实上,在对正当防卫行为的限度进行判断时,不论采取“基本适应说”还是“客观需要说”亦或是“折中说”都会对不法侵害行为和防卫行为进行手段、强度、工具等方面的比较,从而作为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判断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