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论受害人有过错的数人侵权责任分担
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

损害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存在行为、客体或主体上关联的侵权行为。
它本质上属于单独侵权行为的范畴。
第三人侵权 行为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具有多样性,需区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在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责任)中, 第三人侵权 行为通常对应的责任形态为第三人责任,即由第三人独自承担全部责任,关联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在无过错责任中,则正好相反,除非法律明确配置第三人责任,否则关联人需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联人在承担责任之后, 通过 向第三人追偿的方式来达到终极免责的效果。
关键词: 第三人侵权 行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第三人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一、 第三人侵权 行为的概念缘起一直以来,我国侵权法理论和实践并无 第三人侵权行为这一说法,这个概念首先是由杨立新教授提出来的。
他 通过 对《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解释展开这一概念。
《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学界和实务界对此通常的解释是第三人原因或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
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本条是对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的规定,第三人原因是指除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了原告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 ]。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副主任委员王胜明先生认为本条是关于“第三人过错”的规定,是指原告(受害人)起诉被告以后,被告提出该损害完全或部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从而提出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2]。
有学者认为此条规定了第三人行为,指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结果的,因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侵权责任的行为[3 ]。
但也仅限于抗辩事由的讨论,并没有将之上升到独立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的高度,而完成此一任务的是杨立新教授。
[4]杨立新教授另辟蹊径,将第28条界定为“有关 第三人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认为“ 第三人侵权 行为是一个全新的侵权行为类型,属于侵权行为形态的范畴,其性质是多数人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担及规则原则

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担原则(连带、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补充责任)(一)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连带责任①狭义的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②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一款);③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④分别侵权中的累积因果关系场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⑤网络服务提供者经通知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⑥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⑦非法买卖的拼装、已达报废期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51条);⑧管理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所有人具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74条第二句后半段);⑨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具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75条);⑩建筑物倒塌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①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侵权责任法》第43条);②医疗机构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制造人或者血液提供者(《侵权责任法》第59条);③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第三人与污染者(《侵权责任法》第68条);④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第三人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侵权责任法》第83条)。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补充责任①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具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②第三人在安全保障义务场所致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第三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
民法考研题库 章节题库(第三十六章 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圣才出品】

第三十六章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一、概念题1.共同侵权行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8年研)相关试题:共同侵权(人大2015年研;南航2015年研)答: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侵害他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是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所在。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人为二人以上;②行为的关联性;③共同的过错;④结果的单一性。
2.共同危险行为(北航2011年研;清华大学2004年研)答: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①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②每个人都单独实施完成了危险行为;③每个人都具有独立的过错,这些过错可能相同,但是彼此之间无意思联络;④不能确定是有哪个人造成了损害后果。
二、简答题1.简述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中南财大2010年研)答: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侵害他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是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所在。
认定共同侵权行为需具备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体的复数性共同加害行为主体应当多于一人,由此产生行为人彼此之间的责任认定及分担问题。
这里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
在行为人为自然人的场合,作为共同加害行为的主体,需要具备民事责任能力。
(2)行为的关联性共同加害行为的数个行为人,每个人都实施了加害行为。
这些行为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各行为彼此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3)共同的过错传统民法学说认为,共同加害行为以共同的过错为必要,这种共同过错可以是共同的故意,也可以是共同的过失,还可以是故意和过失的混合。
但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在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在共同过失的情况下,数人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也可以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2.26•【文号】主席令第21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保护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法律责任的聚合与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论数人环境侵权之责任承担方式

作者倚介 :杨婧 ( 1 9 8 7 一) ,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侵权.
和过失致他人损害 。 ”
虽说环境侵权适用的是危险责
任的归责原则 , 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 ,
杨 婧
( 福州大学 法学院 ,福建 福 州 3 5 0 1 0 8) 摘 要 :数人环境侵权是 一种 新兴的环 境侵权形态 ,表现形态主要有共 同侵权行为 ,无意 思联络 的数人侵权行为,
共 同危 险行为 ,教唆 、帮助侵权行为等。针对数人环境侵权不 同形态 下侵权行 为人 的不 同责任承担方 式,研究连 带责任制度 与按份 责任制度 的适 用 ,探讨连 带责任制度 的弊 端以及扩 大按 份责任适用的现实性,提 出构建 以连带 责任为主 导,按份责任为补充 的多元化责任承担体 系,以期为数人环境侵权行为之责任承担机制 的完善尽 一点微
决势 必是 荒 唐 的 。也 为 了避免 不 当得 利 ,受 害 人对 其损 害得 到 一次 赔偿 ,让全 部 加 害人 承担 连带 责 任 似乎 是 一 个 明确 的解 决方 案 。 ” 后 者 是指 任何 一个 行 为 分别 实施 的 时候 都不 足 以造 成损 害后果 的发 生 ,但 是 ,数行 为 人
例上 , 第8 条至第 1 2 条列于总则部分,自 然适用于解决 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分配问题 ,故笔者就此做出框架性
的论述 。
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 因,致使环 境介质 的污染或破坏 ,进而间接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 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虞 , 依法应 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 埘’ 数人环境侵权是数人侵权体系的一个分支 , 根据我国
共同危险行为中确定具体侵权人为数人时责任承担论文

共同危险行为中确定的具体侵权人为数人时的责任承担摘要:《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在于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
但根据第10条规定,尚存在能够确定的具体侵权人是数人的情况,此时在数人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缺少类型化。
由于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则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此时可能转化为共同加害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等,文章对此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
但对法条进行理解和解释时可以发现,本条规定“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虽可作为其他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但进一步如何承担尚不完全明了。
因为此时“确定”的具体侵权人,并非当然的只是一个人,有可能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数人被确定为具体的侵权人,而此时在这具体的侵权人之间该如何承担最终责任,有待援引其他条文进行体系性的解释。
一、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这一属于来源于日本民法判例学说,在德国法上被成为“参与危险行为”。
是指“数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只有一人或者部分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与共同危险行为不同,共同加害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共同危险行为与之最大的区别主要在于:共同危险行为不要求数个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过错,更谈不上共同的故意,但共同加害行为要求数个行为人拥有共同的故意。
在“主观说”理论下,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于共同侵权行为主要在于共同危险行为缺乏意思联络,但也因缺乏主观共谋而面临受害人无法求偿的风险。
所以,对共同危险行为在不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已经渐渐转移到“客观关联共同”说角度上来,并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构成基础落脚在客观危险的可责难性上面。
二、确定的具体侵权人为数人时侵权责任承担的几种情况在共同危险行为致害人不明的情况下,共同危险行为人得依《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是指因违反法律规定,在民事关系中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为民法典中的一部分,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正义。
一、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确立了公民、法人和组织在侵权行为中的平等地位,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过错原则:侵权责任规定基于过错原则,即只有在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应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故意是指侵权人明知故犯,过失是指侵权人由于疏忽、粗心或违反了注意义务而造成侵权行为。
3.损害赔偿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应包括实际损失、合理费用和利益损失等。
4.谨慎原则:对于法定侵权行为,应采取合理谨慎的预见和预防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害的发生。
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如危险性活动,侵权者应承担严格责任。
二、侵权行为的法定依据1.侵权行为主体:侵权行为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侵权行为人可以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侵权行为客体:侵权行为的客体包括个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这些权益的保护涉及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和精神权益等。
3.侵权行为的构成:侵权行为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侵权人遭受了实际损害。
4.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根据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可能存在免责的情况。
例如,当侵权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侵权行为发生时存在不可抗力等情形下,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
三、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了多种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并对相应的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
1.民事责任:对于民事侵权行为,侵权者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并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侵权行为致死:对于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死亡的情况,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还承担相应的丧葬费用、亲属生活费用补偿等。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一原则是民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应用的原则之一。
本文将从侵权责任的定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侵权责任的定义侵权责任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的主体有侵权人和受害人两个方面。
侵权人是指在侵犯他人权益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行为主体。
受害人是指在被侵权行为中,遭受了直接或间接的损失或伤害的人。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侵权责任中,侵权人应当承担其过错所产生的责任。
过错是指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是有过错的,也就是说侵权人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行为准则,如果侵权人违反了这个准则,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侵权责任中,侵权人应当承担其无过错所产生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侵权行为是在侵权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也就是说侵权人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虽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准则,但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3.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在侵权责任中,侵权人应当承担其严格责任所产生的责任。
严格责任是指侵权行为是在侵权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但是由于侵权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质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失或伤害。
这种情况下,侵权人应当承担严格责任。
三、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民事赔偿责任是指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等。
2.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侵权人应当承担刑事处罚的责任。
侵权行为涉及刑事责任的情况比较少见,一般是在侵权行为严重到达一定程度后才会涉及刑事责任。
3.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受害人有过错的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关键词: 受害人过错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分配正义受偿不能风险内容提要: 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的伦理基础是分配正义而不是公平。
比较法上有“整理衡量说”、“整体衡量与单独衡量相结合说”、“连带责任再分配说”和“按份责任再分配说”四种不同的处理方案。
我国侵权法上的受害人有过错的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应该按照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进行类型化。
受害人过错不影响因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影响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适用。
受害人过错不影响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适用,但对补充责任形态中补充责任的成立和范围有一定的影响。
我国民法学界对受害人过错制度与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的研究已经日渐成熟,但长期以来属于分别研究的对象,学说上缺乏对受害人有过错的数人侵权责任分担问题的系统研究,这导致受害人有过错的数人侵权案件的纠纷解决存在理论上的困境。
这种分别研究的思维方式的成因主要是大陆法系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被认为是侵权责任构成制度中的一种抗辩事由,而数人侵权责任制度则是侵权行为形态或者特殊侵权行为制度研究的对象,在体系上缺乏作为共同研究的理论框架。
本文将尝试性的将这两种法律制度纳入同一理论框架,探讨我国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为解决受害人有过错的数人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理论参考。
一、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的伦理基础:公平抑或分配正义?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以加害人侵权责任的构成为前提,而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伦理基础是矫正正义的实现。
我国侵权法上的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较为发达,包括按份责任形态、连带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和补充责任形态四种,后三种非按份责任形态的共同特点是通过增加赔偿义务人一方的责任财产总额将受偿不能的风险分配给了加害人一方;相应的,按份责任形态是将受偿不能的风险分配给了受害人一方。
因此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选择实质是受偿不能风险的分配问题。
[1]对于受害人有过错的数人侵权案件处理,大陆法系侵权法与现代美国侵权法采用了不同的理论框架。
大陆法系的受采用“两步思维”,先在假设受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计算数个加害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然后再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进行整体减轻。
这种做法的伦理基础是在矫正正义的基础上,将受害人过错纳入公平问题考虑,认为如果让加害人继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将有失公平。
而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编》用统一的比较有责性理论来处理受害人过错制度与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的最终责任份额分担。
这种做法的伦理基础是在矫正正义的基础上,通过分配正义的实现来确保责任的承担与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比较有责性相吻合。
可见,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的伦理基础存在是“公平”还是“分配正义”的选择,这恰恰是欧美现代侵权法受害人过错制度不同定位的原因所在,其分歧产生也是两大法系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发展历程不同所致。
[2]需要指出的是,以公平为基础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在部分情况下会面临道德上的困境。
即受害人的过错比例超过50%或者超过数人侵权行为中每个加害人时,难谓受害人过错,而似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才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
此时基于公平理念的减轻便会面临正当性上的责难,尤其是数个加害人是否还需要对过错比例超过他们的加害人通过承担连带责任来负担受偿不能的风险。
因此笔者建议以分配正义作为我国侵权法上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的基础,同时在责任比例的确定上考虑公平的因素。
这样就能够将受害人过错制度和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纳入统一的分配正义框架,在更大范围内实现理论框架的一致性,对于公平的处理受害人有过错的数人侵权责任分担案件是十分有利的。
在统一的分配正义框架中,无论是最终赔偿责任份额,还是受偿不能风险,都应该尽量按照原因力和过错比例进行分配。
二、比较法上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的不同方案正如学者所言,实用主义的观点在连带责任基础理论领域占据了主流,被告被设定为有过错的人,因此受偿不能的风险就被分配给了他们。
[3]如果一个被害人本身也有过失,并且侵害人有数人,则会产生很难的、并且是有争议的问题。
[4]早在上个世纪30年代,便有学者极富预见性的指出,任何对于比较过失制度进行考虑的委员会或者立法机关,都对于受偿不能风险分配问题的争议都是必然的。
[5]需要研究的问题主要是受害人过错是否影响受偿不能风险的分配,即是否影响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适用的问题。
比较法上主要有以下四种的不同做法:(一)“整体衡量说”所谓“整体衡量”,即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将数个加害人视为一体,整体衡量受害人过失与加害人整体过失之间的比例,决定加害人一方的责任比例。
[6]最为典型的是德国法,首先将数个加害人视为一体,损害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两方按照比例进行分配,数个连带责任人在他们一方的责任比例内继续承担连带责任。
[7]大部分欧洲国家,如比利时[8]、捷克[9]、意大利[10]、波兰[11]和西班牙[12]都采取这种处理方案。
日本法上将这种做法称为“绝对过失相抵”。
[13]另外,根据英国1978年《民事责任(分摊)法令》,在受害人有过错的数人侵权行为中,先根据1945年《法律改革(助成过失)法令》第1条减轻数个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总额,再适用该法的规定在数个责任人之间进行分担,这种规则更加接近欧洲大陆的做法。
[14]在1989年的Fitzgerald v. Lane[15]一案中,英国法院予以了明确,法院判决两辆撞到被告的车与被告各分担1/3的损害,被告在2/3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整体衡量与单独衡量相结合说”德国法上新近提出了“整体衡量与单独衡量相结合说”。
所谓“单独衡量”即单个致害人最多应须给付的数量就是通过其份额与被害人的份额进行比较所得出的数量。
日本法上也出现了类似的“相对过失相抵”制度。
[16]这种新的计算方式适用“整体衡量”决定被害人总共能够请求多少利益,“单独衡量”决定了单个致害人最多必须给付多少利益。
以A、B侵害C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C自己也有过失,A、B、C 过失比例为2:1 :1为例。
按照该方法,C总共可以获得3/4的赔偿(整体衡量),但从A处最多获得2/3,从B处获得1/2(单独衡量)。
[17]德国法上新发展也得到了奥地利学者和奥地利最高法院判决的支持,[18]另外还影响到了瑞士。
尽管受害人过错并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19]但根据新的改革方案,每个责任人只在“单独衡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主要是为了体现出每个连带责任人相对于受害人的不同过错比例。
[20](三)“连带责任再分配说”美国法上没有发展出类似欧洲法上“单独衡量”的做法,[21]部分州基于“受偿不能风险再分配规则”规则,采纳了“连带责任再分配说”。
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1979年《统一比较过错法案》第2条“损害赔偿分担”第d款规定:“根据判决作出(一年)内提出的动议,原判决法院应该决定某一当事人全部或者部分衡平债务份额不可能从该方受偿,并重新在包括有过错的原告在内的其他各方中,根据他们各自的过错百分比分配该不能受偿的数额。
其责任被重新分配的当事人仍然可能被寻求分摊并基于判决对原告承担继续承担责任。
”该款实际建立了“受偿不能风险再分配规则”。
根据该款官方评论,当某一连带责任人被分配的责任份额确定无法受偿时,其他各方应该按照其过错比例对其责任份额进行再分配。
分配的对象不但包括其他连带责任人,也包括被分配了过错比例的受害人。
这种规则无论是在保留连带责任还是废除连带责任的制度框架下,都可以避免由被告或者原告一方承担全部受偿不能风险的不公平性。
[22]根据其官方范例说明,A受到1万美元的损害,诉B、C、D。
A被分配了40%的过错,B和C各30%过错,D不承担责任。
如果B和C承担连带责任,则A可以向B 或C请求6000美元的赔偿。
如果没有这种“受偿不能风险再分配规则”,那么在C按照连带责任的规则向A承担了6000美元之后,将自行承担3000美元受偿不能的风险。
而如果在废除连带责任的州,则A只能自行承担3000美元受偿不能的风险。
按照“受偿不能风险再分配规则”规则,如果C证明B没有赔偿能力,法院将按照A和C 的责任比例,重新分配B的责任份额。
A被重新分配的责任份额是1714美元(即3000美元的4/7),C被重新分配的责任份额是1286美元(即3000美元的3/7),因此A仅可以向C请求总计4286美元(3000+1286)。
[23]由于这种“受偿不能风险再分配规则”较之普通法上的连带责任更加符合按照过错比例分配责任的精神,因此得到了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编》的确认,C路径第21条“基于裁决不可执行的赔偿再分配”第a款在连带责任的基础上适用了“受偿不能风险再分配规则”:“(a)除非如本条(b)款所规定,如果一个被告确认有关其分摊请求权的判决不可能从另一个被告那里完全受偿,法院将按照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各方被分配的比较有责性份额,向他们重新分配赔偿金中不能受偿的部分。
”该重述的报告人认为,如果能够克服其对裁判终局性和管理效率的影响,这是解决数人侵权行为责任分担受偿不能风险分配的最公平规则。
[24]其基本规则是:第一,某一责任人无赔偿能力的举证责任在加害人一方,并由法院确定该责任人是否无赔偿能力,[25]这相当于在侵权责任分担程序中提前考虑追偿问题。
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不但包括没有经济能力,也包括由于无法查找到该责任人、该责任人在国外等实际难以获得赔偿的情形[26]和可能破产的情形[27]。
第二,包括有过错的原告在内的其他各方均参与无赔偿能力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分配。
第三,“受偿不能风险再分配规则”并不免除无赔偿能力责任人的责任,承担了“再分配份额”中新增部分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可以向其责任份额被全部或者部分重新分配的责任人寻求追偿。
[28]第四,“受偿不能风险再分配规则”也不改变最终责任份额,重新分配的是损害赔偿额而不是比较有责性份额。
[29] (四)“按份责任再分配说”在美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主要被指责诱发针对次要参与但富有的被告的诉讼,同时在采纳了比较过失的制度中也被批评在受害人也有过失的情形下,某一被告无赔偿能力的风险全部由被告一方承担。
[30]由于美国大部分州已经在一般情况下废弃或者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统一侵权责任分担法案》第5条第b款到第e 款详细的规定了按份责任制度下[31]的再分配制度:(b)在法院根据本条(a)款作出决定后,请求权人,不迟于(填写申请提起新诉讼的时间允许范围内)(原告判决后90天),可以向法院提出确定是否所有或者部分责任方应该负责的单独份额不能合理受偿并要求重新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