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规则大汇总
【共同犯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共同犯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观点来源:人民司法、最高法公报、两高指导案例共同犯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1.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9号)【裁判要点】1.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2.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2.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4号)【裁判要点】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3.GRE考试中远程控制计算机代考行为的认定(人民司法2017.02.028)【裁判要旨】因GRE考试不属于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代替考试罪中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故GRE考试中远程控制计算机代考的行为不构成代替考试罪等罪名,而是成立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提供计算机控制程序和工具,同时事先与他人有犯意沟通、事后有利益交换行为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不单独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
对犯罪情节的认定,应当以法律为依据,综合案件全部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案号】一审:(2016)沪0115刑初字第1534号4.车主纵容他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人民司法2017.05.036)【裁判要旨】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他人醉酒的情况下,仍纵容他人驾驶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与车辆驾驶者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在过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场合,由于交通肇事罪事实上乃危险驾驶的加重结果,故车辆所有者亦要对交通肇事罪结果负责,进而成立交通肇事罪。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0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0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第201号]穆志祥被控过失致⼈死亡案——致⼈死亡⽆罪过,违法⾏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第202号]丁⽴军强奸、抢劫、盗窃案——在假释考验期间直⾄期满后连续实施犯罪是否应撤销假释并构成累犯[第203号]亢红昌抢劫案——⽆故殴打他⼈后临时起意乘机夺财的⾏为应如何定罪[第204号]姜⾦福抢劫案——不满16周岁的⼈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致⼈轻伤的如何处理[第205号]江世⽥等妨害公务案——聚众以暴⼒⼿段抢回被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应如何定罪[第206号]杨国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在公共场所⽤锥⼦扎⼈造成恐怖⽓氛的能否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第207号]⾦建平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律适⽤[第208号]苏永清贩卖毒品案——为贩卖毒品向公安特情⼈员购买毒品的应如何处理[第209号]丁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认定徇私舞弊不移并刑事案件罪是否应以未移交的犯罪嫌疑⼈已被⽣效判决确定有罪为前提[第210号]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辩护律师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让被告⼈亲属查阅的⾏为是否构成犯罪[第211号]程庆合同诈骗案——通过欺骗⼿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为如何定性[第212号]⾼秋⽣、林适应等⾮法经营案——运输假冒台湾产⾹烟的⾏为如何定性[第213号]董佳、岑炯等伪造有价票证、职务侵占案——以假充真侵占门票收⼊款⾏为的定性[第214号]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为的定性[第215号]严叶成、周建伟等⾮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动物、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案——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的核定价值⾼于实际交易价格的如何认定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的价值[第216号]于继红贪污案——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第217号]万国英受贿、挪⽤公款案——利⽤职务上的便利借⽤下级单位公款进⾏营利活动能否构成挪⽤公款罪[第218号]姜杰受贿案——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慰问⾦”的⾏为如何定性[第219号]彭定安破坏电⼒设备案——盗割铁路电⽓化接触⽹回流线的⾏为如何定性[第220号]倪庆国交通肇事案——如何准确把握。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91号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 491号
[侯吉]在事先无通谋,但行为人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 下,于他人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明知他人行 为性质、目的以及已经造成的犯罪后果之情形下,在他人抢劫犯罪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期间,应要求参与共同搜取被害 人家中财物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抢劫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治安状况总体稳定,但抢劫案件仍时有发生。
抢劫罪作为一种严重的侵犯财产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还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文以一起典型的抢劫案件为例,对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及预防措施进行分析。
二、案件概述2019年5月,某市发生一起抢劫案件。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25岁,无业。
案发当晚,李某持刀闯入受害人张某的家中,抢走现金5000元及一部价值2000元的手机。
张某在反抗过程中,被李某刺伤。
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 客观要件:实施了抢劫行为,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
2. 主观要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
3. 主体要件: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 侵害对象: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四、案件分析1. 案件性质:根据案件事实,李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抢劫罪。
2. 犯罪情节:李某在抢劫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手段,并造成了受害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3.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的刑罚如下:1.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 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 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六、预防措施1.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2. 强化社会治安防控,加强巡逻防控,严厉打击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
3. 完善社区警务,密切警民关系,及时发现、处理抢劫案件。
法律盗窃抢劫解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涉及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和抢劫罪。
李某,男,28岁,无业。
2019年3月,李某因经济困难,产生了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
经过一番策划,李某决定盗窃某小区居民赵某的家中财物。
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李某为抗拒抓捕,使用了暴力手段,造成了赵某的人身伤害。
以下是本案的详细解析。
二、案件事实1. 盗窃行为:2019年3月15日晚,李某潜入赵某家中,窃取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等财物。
2. 抢劫行为: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李某被赵某发现。
为了抗拒抓捕,李某对赵某进行了殴打,导致赵某头部受伤。
三、法律分析1.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李某的盗窃行为侵犯了赵某的财产所有权。
- 客观方面:李某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 主体:李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 主观方面:李某具有盗窃的故意。
2.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李某的抢劫行为侵犯了赵某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
- 客观方面:李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了暴力手段。
- 主体:李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 主观方面:李某具有抢劫的故意。
3. 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的;(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手段特别残忍的;(五)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法律抢劫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典型的抢劫案件,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10月某日晚,在A市某商业街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一部价值3000元的手机。
被害人张某(化名)在遭遇抢劫时,因反抗被李某打伤。
案件发生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供述中详细描述了抢劫过程。
二、案件事实1. 犯罪时间:2020年10月某日晚,约20时30分。
2. 犯罪地点:A市某商业街。
3. 犯罪手段:李某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张某的财物。
4. 犯罪过程:- 案发当晚,李某独自一人来到A市某商业街,观察周围环境,寻找作案目标。
- 约半小时后,李某发现被害人张某单独行走,遂心生抢劫之意。
- 李某手持一把匕首,悄悄靠近张某,用匕首指着张某的脖子,威胁其交出财物。
- 张某因害怕,立即从口袋中掏出50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交给李某。
- 李某在劫取财物后,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
- 李某得手后,逃离现场。
三、法律分析1. 抢劫罪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本案定性:李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张某的财物,故本案定性为抢劫罪。
3. 犯罪情节:- 暴力程度:李某在抢劫过程中,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较高。
- 抢劫对象:李某抢劫的财物价值较高,共计8000元。
- 犯罪手段:李某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
4. 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考虑到李某暴力程度较高,抢劫对象价值较高,故建议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案例分析1. 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还可能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2016〕2号∙【颁布时间】2016-1-6∙【失效时间】∙【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0日第03版∙【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抢劫犯罪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抢劫犯罪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
为统一适用法律,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的经验,现对审理抢劫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
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701-8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701-8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张帅岭律师,专做刑事业务,因为专业,所以卓越。
-183********[第701号]周元军故意杀⼈案——不明知⾃⼰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投案的,不认定为⾃⾸,但可酌情从轻处罚[第702号]张某等抢劫、盗窃案——接受公安⼈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动投案[第703号]蒋⽂正爆炸、敲诈勒索案——余罪⾃⾸中如何认定“不同种罪⾏”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第704号]刘长华抢劫案——如何判断⾏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第705号]李吉林故意杀⼈案——如实供述杀⼈罪⾏后,⼜翻供称被害⼈先实施严重伤害⾏为的,能否认定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第706号]王奕发、刘演平敲诈勒索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功情节的具体认定[第707号]沈同贵受贿案——阻⽌他⼈犯罪活动,他⼈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的阻⽌⾏为仍构成⽴功[第708号]霍海龙等虚开⽤于抵扣税款发票案——劝说、陪同同案犯⾃⾸的,可认定为⽴功[第709号]吴江、李晓光挪⽤公款案——职务犯罪中⾃⾸及协助抓捕型重⼤⽴劝的认定[第710号]⽯敬伟偷税、贪污案——被羁押期间将他⼈串供字条交给监管⼈员,对进⼀步查证他⼈犯罪起了⼀定的协助作⽤,虽不认定为⽴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第711号]胡国栋抢劫案——⾃⾸后主动交代获悉的同案犯的关押场所并予以指认的,构成⽴功[第712号]刘伟等抢劫案——带领公安⼈员抓捕同案犯,未指认同案犯及其住处的,不认定为⽴功[第713号]冯绍龙等强奸案——被告⼈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的,不认定为⽴功[第714号]杨彦玲故意杀⼈案——如实供述⾃⼰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的犯罪⾏为,不构成⽴功[第715号]王岳超等⽣产、销售有毒、有害⾷品案——⽣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与相关罪名的辨析及办理⽣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犯罪案件时对⾏为⼈主观“明知”的认定[第716号]杨永承合同诈骗案——以公司代理⼈的⾝份,通过骗取⽅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有,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资⾦罪[第717号]危甫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718号]张春亭故意杀⼈、盗窃案——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案发起因构成其他犯罪的,是否属于⾃⾸[第719号]周娟等⾮法获取公民个⼈信息案——⾮法获取⼤量公民个⼈信息的⾏为,如何定罪量刑[第720号]韩传记等抢劫案——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点,但对抓捕同案犯未起到实质作⽤的,是否构成⽴功[第721号]王⽂勇、陈清运输毒品案——侦查⼈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第722号]王剑平等组织卖淫、耿劲松等协助组织卖淫案——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第723号]杨勇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淫秽电⼦信息实际被点击数和注册会员数如何认定[第724号]朱永林受贿案——如何认定以“合作投资房产”名义收受贿赂[第725号]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案——依法成⽴的⼀⼈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笫726号]周敏合同诈骗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第727号]刘溪、聂明湛、原维达⾮法经营案——以现货投资名义⾮法代理境外黄⾦合约买卖的⾏为,如何定性[第728号]吕锦城、黄⾼⽣故意杀⼈、拐卖⼉童案——拐卖⼉童过程中杀害被拐卖⼉童亲属的⾏为,如何定性[第729号]徐科故意杀⼈、强奸案——如何审查判断被告⼈的翻供和辩解及如何结合被告⼈的庭前认罪供述认定案件事实[第730号]陈惠忠等抢劫案——“吊模宰客”⾏为如何定性[第731号]周洪宝妨害公务案——以投掷点燃汽油瓶的⽅式阻碍城管队员依法执⾏职务的⾏为,如何定罪处罚[第732号]徐如涵⾮法进⾏节育⼿术案——如何认定⾮法进⾏节育⼿术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体健康”[第733号]陈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律师在侦查阶段先后接受有利害关系的两名同案犯委托,在审判阶段⼜为其中⼀⼈辩护的,如何处理[第734号]王妙兴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案——对国有公司改制中利⽤职务便利隐匿并实际控制国有资产的⾏为,如何认定[第735号]李启红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如何确定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建议他⼈买卖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为如何定性以及如何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736号]刘俊破坏⽣产经营案——⾮国有公司⼯作⼈员出于个⼈升职⽬的,以低于公司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重⼤损失的⾏为,如何定性[第737号]李飞故意杀⼈案——对民间⽭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案件如何适⽤死缓限制减刑[第738号]晏朋荣故意杀⼈、抢劫案——关键证据存在疑点,⽆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应当宣告⽆罪[第739号]宋江平、平建卫抢劫、盗窃案——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的被告⼈如何决定限制减刑⽅⽂军[第740号]陈万学抢劫、刘永等⼈盗窃案——共同盗窃犯罪中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第741⼸]谢新冲出售公民个⼈信息案——⼿机定位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信息”[第742号]古丽波斯坦·巴吐尔汗贩卖毒品案——司法机关查获部分毒品后,被告⼈主动交代了实际贩毒数量,并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如何量刑[第743号]夏志军制造毒品、⾮法持有枪⽀案——如何认定制造毒品犯罪的“幕后⽼板”[第744号]朱丽清⾛私国家禁⽌出⼝的物品案——⾛私年代久远且与⼈类活动⽆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的⾏为如何定性[第745号]杨伟故意伤害案——如何确定犯罪⾏为对应的法定最⾼刑及追诉期限[第746号]刘祖枝故意杀⼈案——提供农药由丈夫⾃⾏服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丈夫中毒⾝亡的,如何定罪处罚[第747号]汪某故意杀⼈、敲诈勒索案——如实供述的罪⾏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不构成⾃⾸[第748号]⾃诉⼈桥本郁⼦诉被告⼈桥本浩重婚案——涉外重婚犯罪的管辖及域外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审核采信[第749号]蔡苏卫等抢劫案——以借钱为名劫取财物使⽤后归还并付利息的⾏为如何定性[第750号]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指认被害⼈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第751号]孙伟勇盗窃案——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的他⼈车辆质押,得款后⼜秘密窃回的⾏为,如何定性[第752号]周帮权等赌博案——在内地利⽤⾹港“六合彩”开奖信息进⾏竞猜赌博的⾏为,如何定性[第753号]魏光强等⾛私运输毒品案——提供线索并协助查获⼤量案外毒品,但⽆法查明毒品持有⼈的,是否构成⽴功[第754号]陆某受贿案——国家⼯作⼈员通过其情⼈职务上的⾏为收取贿赂,为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为,如何定性[第755号]刘某、姚某挪⽤公款案——如何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及把握“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范围[第756号]肖时庆受贿、内幕交易寨——因获取让壳信息⽽指使他⼈购买让壳公司股票,后借壳公司改变的,是否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第757号]杜兰库、刘乃华内幕交易,刘乃华泄露内幕信息案——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的知情⼈员和⾮法获取⼈员的认定以及相关法律适⽤问题的把握[第758号]赵丽梅等内幕交易案——内幕信息知情⼈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被动获悉内幕信息的,能否认定为“⾮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员”[第759号]王召成等⾮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中“危险物质”的认定[第760号]谢忠德危险驾驶案——对危险驾驶罪状中的“道路”如何理解[第761号]张某故意杀⼈案——如何在近亲属之间的杀⼈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第762号]苏光虎故意杀⼈案——对死刑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第763号]王维喜强奸案——关于瑕疵证据的采信与排除[第764号]刘飞抢劫案——驾驶机动车“碰瓷”⾏为如何定性[第765号]孙超等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抗诉期限届满后,上⼀级⼈民检察院在⽀持抗诉时增加抗诉对象的,如何处理[第766号]邓玮铭盗窃案——以⾮法占有为⽬的,在⽹络上利⽤出现系统故障的第三⽅⽀付平台,故意输⼊错误信息,⽆偿获取游戏点数,如何定性[第767号]蒋泵源贩卖毒品案——明知他⼈从事贩卖毒品活动⽽代为保管甲基苯丙胺的⾏为如何定性[第768号]蔡轶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第769号]陈继明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仅为提⾼浏览权限⽽担任淫秽⽹站版主的⾏为,如何定罪处罚[第770号]董志尧组织淫秽表演案——招募模特和摄影者,要求模特摆出淫秽姿势供摄影者拍摄的,如何定性[第771号]李成兴贪污案——社保⼯作⼈员骗取企业为⾮企业⼈员参保并私⾃收取养⽼保险费的⾏为,如何定性[第772号]王宇⾛私珍贵动物制品案——《刑法修正案(⼋)》实施后刑法第六⼗三条第⼆款的适⽤[第773号]程瑞洁等⾛私废物案——⾛私的废物中混有普通货耢的,如何定罪处罚[第774号]⼘毅冰虚报注册资本案——委托中介公司代办公司登记,约定由中介公司代为垫资,资⾦由中介公司实际控制,并于公司登记前取出的,如何定性[第775号]陈黎明故意伤害案——死刑缓期执⾏期间因有漏罪⽽被起诉,在漏罪审理期间⼜故意犯新罪,是否属于死刑缓期执⾏期间故意犯罪情形[第776号]徐凤抢劫案——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并以其他名义通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审判决前翻供的,不认定为⾃⾸[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四周岁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第778号]胡建明抢劫案——在被告⼈翻供的情况下,如何排除合理怀疑[第779号]郑福⽥、傅兵抢劫案——对共同犯罪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780号]尚娟盗窃案——明知他⼈报案⽽留在现场,抓捕时亦⽆拒捕⾏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是否构成⾃⾸[第781号]武亚军、关倩倩拐卖⼉童案——出卖亲⽣⼦⼥构成拐卖⼉童罪,具备特殊情况的,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782号]王平运输毒品案——拒不供认毒品来源,⼜不能证明系受⼈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如何处理[第783号]童莉、蔡少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管员⾮法侵⼊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清除车辆违章信息,收取违章⼈员钱财的⾏为如何定性[第784号]孙⼩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如何认定和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经济损失”和“违法所得”情节[第785号]李波盗伐林⽊案——以出售为⽬的,盗挖价值数额较⼤的⾏道树的⾏为,如何定性[第786号]刘某贪污案——适⽤减轻处罚情节能否减⾄免予刑事处罚[第787号]袁珏⾏贿案——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似⼈受贿案件时,交代向他⼈⾏贿的事实,能否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第788号]刘本露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为⼈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份信息,后逃离医院的⾏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第789号]屠桂军等故意杀⼈案——对共同犯罪中“零⼝供”的被告⼈如何认定其犯罪事实[第790号]张甲、张⼄强奸案——共谋轮奸,⼀⼈得逞,未得逞的⼈是否构成强奸既遂?如何区分该类犯罪案件中的主、从犯地位[第791号]刘友祝拐卖妇⼥案——为⽆民事⾏为能⼒妇⼥“介绍对象”收取费⽤的⾏为,如何定性[第792号]苑建民、李佳等绑架、强奸案——⾏为⼈实施强奸⾏为完毕离开现场后,其他帮助犯起意并对同⼀被害⼈实施轮奸⾏为的,能否认定该⾏为⼈构成轮奸[第793号]张超抢劫案——⾏为⼈在赌博完毕离开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赌资的⾏为,如何定性[第794号]张兴等绑架案——绑架犯罪案件中,⾮因被告⼈的故意、过失⾏为导致被害⼈死亡的,能否认定为“致使被绑架⼈死亡”[第795号]陈某盗窃察——窃取公司提供充值服务的密保卡数据,并进⾏⾮法克值,使公司QQ密保卡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遭受掘失的,是否构成盗窃罪?如何确定该类⾏为的盗窃数额[第796号]汪李芳盗窃案——盗窃移动公司代理商经营的⼿机SIM卡,代理商在⾏为⼈盗窃既遂后从移动公司获取销售⼿机SIM卡的返利,返利是否应当在认定盗窃数额时予以扣除[第797号]⽥友兵敲诈勒索案——暂予监外执⾏期满后发现在暂予监外执⾏期间犯新罪的,不应当数罪并罚[第798号]李冉寻衅滋事案——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在程序上如何处理?[第799号]吴秀龙等贩卖毒品案——对⾝患重病但因不符合暂予监外执⾏的罪犯,看守所或者监狱拒绝收监的,法院如何处理[第800号]凌万春、刘光普贩卖、制造毒品案——如何认定毒品共犯的地位、作⽤以及“制造”毒品⾏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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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规则大汇总文/吴才木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转自:无讼阅读注:∙本文内容整理自《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撰》(下卷)/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裁判要旨编号按书目顺序排列,缺失编号内容为非抢劫罪的裁判要旨,故未予列入。
NO.5-263-2 抢劫国家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
NO.5-263-3 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中抢劫数额巨大,应以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认定。
NO.5-263-5 以实施抢劫为目的,只要其入户实施了暴力行为,即使劫财行为发生在户外,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7 入室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8 为消灭债务而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回债权凭证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9 将出租车作为犯罪工具而不直接对出租车上的人员实施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NO.5-263-10 劫持并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物品的,不构成绑架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11 在抢劫过程中已经开始实施暴力威胁等方法行为的,应认定为抢劫罪的着手。
NO.5-263-12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抢劫预备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NO.5-263-13 入户前即具有犯罪动机,入户后实施抢劫,不论入户是否合法,均应以入户抢劫论处。
NO.5-263-14 未实际通过第三人对被绑架者安危的忧虑而索取财物的,不构成绑架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15 利用暴力而非讹诈取得他人财物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16 劫持他人后,迫使其向亲友筹借钱款,其亲友对被劫持事实并不知情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17 在抢劫过程中导致财物所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NO.5-263-18 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以实际上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为标准,而以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否受到威胁为标准。
NO.5-263-19 租用的房屋,如果是作为家庭生活场所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NO.5-263-20 同时符合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的,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NO.5-263-21 实施抢劫行为并劫得财物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被害人抓捕而将其杀死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NO.5-263-22 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属于刑法上的财物。
NO.5-263-23 为毁灭债务,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债权人借条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24 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抢劫借条的,不构成抢劫罪。
NO.5-263-25 在非营业期间,对既为商铺又为居所的处所进行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28 财产共有人以共有财产为犯罪对象进行抢劫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29 进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住所实施抢劫的。
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30 犯罪以后不是以投案为目的而是为了解案情而到公安机关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NO.5-263-31 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33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行为人虽未实施杀害行为,但其他共同犯罪人致使被害人亡,并未超出其主观认识范围的,对于致人死亡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NO.5-263-35 随身携带具有严重危害性的器械进行抢夺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36 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大厅抢劫客户现金的,不能认定为抢劫金融机构。
NO.5-263-37 携带凶器抢夺当场被抓获的,应以抢劫未遂论处。
NO.5-263-38 携带凶器在抢夺过程中未使用暴力,且系未遂的,不宜判处死刑。
NO.5-263-39 在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应暂停死刑执行,对新罪作出判决,然后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NO.5-263-42 以索要财物为目的,实施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将其非法拘禁并对其索要财物的,不构成绑架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43 在抢劫被害入后又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但不是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的,应以抢劫罪论处NO.5-263-44 在抢劫未得逞而放走被害人后,又以其他手段威胁被害人要求其交付财物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并与此前所实施的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NO.5-263-45 进入他人作为赌博场所的住所劫取参赌人员财物的。
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48 在个体家庭旅馆内对旅馆主人实施抢劫的,因其住所具有开放性,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49 在盗窃过程中为防止被害人发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51 驾驶机动车辆抢取财物,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后果的,应以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论处。
NO.5-263-52 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对多人实施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多次抢劫。
NO.5-263-54 在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后为毁灭罪证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NO.5-263-55 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昏迷,误认为被害人己死亡,为毁灭罪证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58 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59 不是以非法侵入的方式到他人住所实施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60 为抢劫而携带枪支,在抢劫中未使用枪支进行威胁或伤害的,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
NO.5-263-61 在抢劫犯罪中,夺取财物后逃跑过程中被害人旋即将财物夺回的,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NO.5-263-62 在抢劫罪中,事前并不知道所抢财物数额的,应以其实际所抢财物数额认定。
NO.5-263-63 采用暴力手段挟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当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或从被害人处劫取钥匙后取财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64 若抢劫所得信用卡内金额是依照行为人要求汇入的,无论是否实际使用、消费,均应按卡内总金额计算抢劫数额。
NO.5-263-65 在抢劫案件中。
对户的理解存在认识错误的,不影响对入户抢劫的认定。
NO.5-263-66 暴力劫取现金后,向被害人出具借条的,不能视为民事借贷,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 67 逼迫被害人签订借据,后又当场实施暴力抢得财物,并挟持被害人去金融机构取款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68 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按预谋内容实施抢劫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NO.5-263-69 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或者直接以杀人为手段实施抢劫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NO.5-263-70 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为灭口等目的又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NO.5-263-73 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为了灭口、抗拒抓捕、逃跑等又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NO.5-263-74 为了劫财而先实施杀人行为的,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或排除妨碍而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NO.5-263-75 抢劫完毕后为逃跑而杀死司机劫取机动车辆作为逃跑工具的,不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并罚,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NO.5-263-77 使用暴力手段抢回所输赌资的,不构成抢劫罪,暴力行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NO.5-263-78 教唆他人侵入自己的住宅抢劫家庭共有财产的,构成抢劫罪的教唆犯,并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79 当场使用暴力夺取债务人或债务人亲友的财物造成债务人或债务人亲友轻伤以上后果的,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NO.5-263-80 共同租住的房屋,只要是供生活专用,与外界相对隔离,且承租人之间具有独立空间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NO.5-263-81 事先虽无抢劫通谋,但明知他人实施抢劫行为,在他人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取财的,应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但对于暴力行为导致的死亡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NO.5-263- 82 抢劫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控、自救能力丧失或明显减弱,因而陷入无法自救的危险之中,最终出现死亡等加重结果的,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NO.5-263- 83 为实施抢劫而购置工具,并携带工具至作案点潜伏,伺机作案的,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预备行为。
NO.5-263-84 同一行为既构成强奸罪的犯罪预备又构成抢劫罪的犯罪预备的,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择一重罪处断。
NO.5-263-85 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的组织者,应当对共同抢劫中的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NO.5-263-86 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取得财物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89 进入工作场所或职工宿舍进行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90 冒充保安进行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冒充军警进行抢劫。
NO.5-263-91在抢劫过程中,又实施强奸行为,未造成被害人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不宜判处死刑。
NO.5-263-92 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殴打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
NO.5-263-93 在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NO.5-263-94 在抢劫过程中,当场劫取的财物未达到预定目标,又将被害人劫持到其他场所,继续向被害人的亲友勒索财物的,构成抢劫罪与绑架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NO.5-263-96 以强奸目的入户,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97 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致人轻伤的,应负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98 转化型抢劫的当场,是指犯罪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即被发觉而被追捕的过程。
NO.5-263-99 在盗窃、诈骗或抢夺公私财物过程中,单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他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认定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NO.5-263-100 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之后,盗窃财物的数额、对象和使用暴力的程度和后果,均视为抢劫罪的量刑情节。
NO.5-263-103 在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而转化为抢劫罪的,其他共犯若未参与或未赞同的,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NO.5-263-104 在实施盗窃等犯罪行为以后,虽然已离开犯罪现场,但在相隔短暂的时空范围内该犯罪行为仍处于继续状态,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应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