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公司治理争议
公司治理案例分析

公司治理案例分析公司治理是指公司组织结构、权责关系、决策程序等方面的制度安排,以及公司内部和公司与外部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
良好的公司治理是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而不良的公司治理则可能导致公司内部管理混乱、风险增加甚至破产。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分析公司治理的重要性以及影响。
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财务造假问题,导致公司股价暴跌,投资者遭受重大损失。
这一事件的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引发了对公司治理的深刻反思。
首先,公司内部存在的公司治理问题成为了造假事件的导火索。
公司高管在财务报表中故意隐瞒了大量负面信息,而董事会和监事会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监督不力,导致了造假行为的长期存在。
这说明公司治理结构薄弱,内部监督机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的内部约束和监督,为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了空间。
其次,公司治理问题也暴露了公司与外部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紊乱。
在这一事件中,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受到了侵害,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沟通不畅,投资者无法及时了解到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无法有效地行使股东权利。
这说明公司治理不仅仅是内部管理的问题,还涉及到公司与外部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合作与沟通。
最后,这一案例也凸显了公司治理对企业长期发展的重要性。
公司治理不仅仅是对公司内部管理的要求,更是对企业文化和价值观的塑造。
良好的公司治理可以建立起企业稳健、透明、高效的经营机制,提升公司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综上所述,公司治理是企业管理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它关系到公司内部管理、公司与外部利益相关者的关系以及企业的长期发展。
只有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加强与外部利益相关者的沟通和合作,企业才能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
希望各企业能从这一案例中吸取教训,重视公司治理,规范经营行为,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最高院公报案例分析公司治理争议中的法律问题

公司治理系列最高院公报案例分析公司治理争议中的法律问题公司治理争议无异于公司“内战”,体现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董事会之间或者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等权利主体的意志差异与利益纠葛。
但归根结底,公司治理纠纷的本质是股东之间的权利纷争。
特殊情形下,尤其是独资公司中的公司治理争议更多的是股东与公司实际控制人或经理层之间的矛盾。
笔者认为,在任何情形下发生公司外部争议时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及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在公司内部争议中必须尊重股东意志,尊重投资人真实意思表示,包括尊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与执行力;决不能反其道而行之,以管理层意志反向制约投资人的合法权利。
典型案例一: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第8期)。
归纳该案民事裁定书中的裁判思想包括: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2、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
3、根据公司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有权任命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同时,处于清盘阶段中的公司司法管理人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是有效的。
4、当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决议所任命的代表人存在不一致时,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主,因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如果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当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本案引发一个法律问题,即当公司治理争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或没有法律根据的,则应当适用“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反之,当公司的起诉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时,则应当适用“裁定”驳回其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公司成立之初,由三位股东共同出资,分别持有公司60%、30%和10%的股份。
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拓展,公司规模逐渐壮大,股权结构也发生了一系列变化。
然而,在2018年,公司内部爆发了一场股权纠纷,涉及公司治理的法律问题。
二、纠纷起因2018年,A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张某提议对公司股权进行重新分配。
他主张,由于公司近年来业绩显著,应当对股东进行奖励,同时考虑到公司未来发展需要,应当将部分股权分配给公司管理层。
然而,这一提议遭到了其他两位股东的强烈反对。
他们认为,公司股权分配应当遵循原有协议,不得随意更改。
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张某与两位股东之间的关系变得紧张。
张某遂以公司董事会主席身份,召集董事会会议,强行通过了股权分配方案。
该方案规定,张某将持有公司70%的股份,而其他两位股东分别持有20%和10%的股份。
其他两位股东对此方案表示强烈不满,认为张某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公司治理中的股权分配和决策程序问题。
1. 股权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本案中,张某作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过股东会审议的情况下,自行决定股权分配方案,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
公司治理_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A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经过多年的发展,A公司已成为我国电子行业的领军企业。
然而,在2018年,A公司因公司治理问题被媒体曝光,引发了一系列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A公司为例,分析公司治理法律案例,探讨公司治理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二、案例描述1. 案件起因2018年,A公司因涉嫌虚报研发费用、违规关联交易等问题被媒体曝光。
随后,有关部门介入调查,发现A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如内部控制不完善、信息披露不透明、高管薪酬过高等。
2. 案件过程(1)监管部门介入调查。
在案件曝光后,证监会、财政部等部门介入调查,对A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2)A公司回应。
A公司发布声明,承认存在公司治理问题,表示将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并采取措施整改。
(3)监管部门处罚。
经调查,监管部门对A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罚,包括罚款、暂停上市等。
(4)法律诉讼。
部分股东因对公司治理不满,将A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三、案例分析1. 公司治理问题(1)内部控制不完善。
A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存在漏洞,导致内部管理混乱,为违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2)信息披露不透明。
A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不及时、不完整等问题,导致投资者难以全面了解公司情况。
(3)高管薪酬过高。
A公司高管薪酬过高,与公司业绩不成正比,引发股东不满。
2. 法律风险(1)违规关联交易。
A公司涉嫌违规关联交易,可能触犯《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2)信息披露违规。
A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问题,可能违反《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3)高管薪酬问题。
A公司高管薪酬过高,可能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
四、案例分析结论1. A公司案例表明,公司治理问题可能引发严重的法律风险,损害公司形象和股东利益。
2. 企业应加强内部控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规范高管薪酬,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3. 监管部门应加大对公司治理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违规行为。
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和信息服务。
公司成立之初,由张三、李四、王五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
张三持股40%,担任公司董事长;李四持股30%,担任公司总经理;王五持股30%,担任公司技术总监。
公司成立初期,业务发展迅速,市场份额不断扩大。
然而,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公司治理结构逐渐显现出问题。
张三、李四、王五在公司决策、利益分配等方面产生分歧,导致公司管理混乱,工作效率低下。
2015年,公司陷入一场股权纠纷,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
二、案件经过1. 纠纷起因2015年,公司准备推出一款新产品,张三、李四、王五在产品研发投入、市场推广等方面意见不一。
张三主张加大研发投入,提高产品竞争力;李四认为应先进行市场调研,谨慎投入;王五则认为应兼顾研发和市场推广,寻求平衡。
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张三决定独自决策,加大研发投入。
李四、王五认为张三未充分听取其他股东意见,违反了公司章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停止违规行为。
2. 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了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证据,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1)关于公司章程的争议张三认为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有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力,包括产品研发投入;李四、王五则认为公司章程规定重大事项需股东会决议,董事长无权单独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有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力,但“重大事项”的界定需要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股东会决议。
在本案中,产品研发投入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张三未召开股东会决议,也未充分听取其他股东意见,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
(2)关于股东会决议的争议李四、王五主张,张三未召开股东会决议,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
张三则认为,股东会决议需要召开股东会,而召开股东会需要股东同意,因此他有权单独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
公司治理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公司成立之初,由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共同出资设立,各自持有公司33.33%的股份。
张三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李四担任副总经理,王五担任财务总监。
公司运营初期,业务发展迅速,但在2008年金融危机后,公司陷入困境,盈利能力大幅下降。
2010年,公司为拓宽融资渠道,引入了新股东赵六,赵六以现金出资3000万元,持有公司20%的股份,成为公司第二大股东。
随后,公司进行了股权结构调整,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将各自持有的股份稀释至25%,赵六持股20%,另有35%的股份由公司管理层和员工持有。
随着公司业务的进一步发展,股东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
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对公司发展方向和决策存在分歧,与赵六之间的合作关系也日益紧张。
2013年,张三、李四、王五三人联名向赵六提出股权转让请求,要求其收购三人持有的股份,但赵六拒绝。
随后,双方矛盾激化,导致公司治理陷入僵局。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三、李四、王五三人是否有权要求赵六收购其持有的股份?2. 股东之间的矛盾是否导致公司治理陷入僵局?3. 如何解决公司治理僵局,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三、案件分析1. 关于张三、李四、王五三人是否有权要求赵六收购其持有的股份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在本案中,张三、李四、王五三人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赵六。
然而,赵六作为新股东,其加入公司时并未承诺收购张三、李四、王五三人的股份。
因此,张三、李四、王五三人要求赵六收购其持有的股份,缺乏法律依据。
公司治理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A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甲、乙、丙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甲、乙、丙分别持有公司40%、30%和30%的股份。
在公司成立初期,甲、乙、丙三位股东关系融洽,公司经营状况良好。
然而,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和股东之间利益的冲突,甲、乙、丙三位股东之间的矛盾逐渐加剧,最终导致公司治理结构出现问题。
二、案件起因1. 公司决策权争夺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甲、乙、丙三位股东在公司决策权上产生了分歧。
甲股东认为,作为公司最大股东,其应享有更多的决策权,而乙、丙两位股东则认为,公司决策应充分听取各股东意见,实行民主决策。
由于甲股东坚持己见,导致公司决策效率低下,影响了公司的发展。
2. 利润分配不均甲、乙、丙三位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利润分配问题产生了争议。
甲股东认为,自己为公司付出了更多的心血,应享有更多的利润分配,而乙、丙两位股东则认为,公司盈利应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双方争执不下,导致公司利润分配不均,影响了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
3. 公司管理问题甲、乙、丙三位股东在公司管理上也存在分歧。
甲股东认为,公司应实行家族式管理,由自己担任公司总经理,而乙、丙两位股东则认为,公司应引进专业人才,实行现代企业管理。
由于甲股东坚持己见,导致公司管理混乱,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
三、案件经过1. 股东会表决甲、乙、丙三位股东在公司治理问题上的分歧,最终导致了公司股东会的召开。
在股东会上,甲、乙、丙三位股东就公司决策权、利润分配、公司管理等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
最终,甲、乙、丙三位股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治理问题仍未得到解决。
2. 法律诉讼在股东会无果的情况下,乙、丙两位股东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公司治理问题。
法院受理了该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四、案件判决法院审理认为,甲、乙、丙三位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应依法履行股东义务,共同维护公司利益。
针对公司治理问题,法院判决如下:1. 公司决策权问题:公司决策应充分听取各股东意见,实行民主决策。
公司治理方面问题案例

公司治理方面问题案例案例1: 汇丰控股公司内幕交易案案情概述:汇丰控股公司是一家全球性银行集团,总部位于英国伦敦。
该公司曾因涉嫌内幕交易而引发严重的公司治理问题。
案情详情:2019年,汇丰控股公司的前员工被指控参与了内幕交易。
据悉,这些员工利用其在公司内部的信息,提前买入或卖出该公司的股票,以获取非法利益。
这种内幕交易行为不仅违反了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而且也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利益。
该案件揭示了汇丰控股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首先,公司在内部控制和监督方面存在漏洞,使得员工有机会滥用其职位进行内幕交易。
其次,公司对于违规行为的检测和处理机制不够完善,使得这些内幕交易行为能够长时间存在而不被发现。
最后,公司治理机构对于该问题的监督和管理不力,未能及时采取措施纠正问题。
该案件给公司带来了严重的声誉损害和法律风险。
汇丰控股公司被迫支付了大笔罚款,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以强化公司治理体系,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案例2: 德尔福汽车公司董事会薪酬问题案案情概述:德尔福汽车公司是一家全球性的汽车零部件供应商,总部位于美国。
该公司曾因其董事会的高额薪酬而引发公司治理问题。
案情详情:2018年,德尔福汽车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的薪酬由于过高而受到广泛批评。
根据公开披露的信息,董事会成员的薪酬水平远远高于公司的表现和行业平均水平。
此外,还有一些高管从公司股东那里获取了丰厚的补偿和奖金,而没有透明的解释和公开的决策过程。
这些高额薪酬引发了股东的不满和质疑,认为公司董事会在薪酬问题上缺乏透明度和责任。
董事会的高薪酬不仅对公司的绩效和利益造成了负面影响,而且也损害了公司声誉和员工的士气。
该案件揭示了德尔福汽车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公司在董事会成员薪酬制定和披露方面缺乏透明度和规范性,导致薪酬水平与公司的经营绩效和行业标准脱节。
公司治理机制未能有效监督和管理高级管理层的薪酬,未能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该案件最终迫使德尔福汽车公司重新审视其薪酬政策和公司治理机制,并对制定更合理和透明的薪酬制度进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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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公司治理争议解决司法实务(二)2015-03-24 师安宁大成律师事务所接大成微信公众平台3月20日文章《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公司治理争议解决司法实务(一)》8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与司法裁判规则(一)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主要事实基础。
第一种情形是公司高管层损害股东质询权,并对公司利益构成侵害的,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因此,如果公司前述管理层人员拒绝履行接受质询的义务或者在质询中所答复的内容构成对股东的隐瞒、欺诈等一切不诚信行为且构成对公司利益侵害的,股东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第二种情形是公司高管层损害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职权,并构成对公司利益侵害的,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应当说,监事会及监事的职权来自股东或股东会的授权,其归根结底是股东权利的体现。
如果损害了监督权,则必然损害股东权利并进而构成对公司权利的侵害。
第三种情形是存在第三方侵害公司权利而公司治理机关怠于维护公司利益的,则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公司法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法定程序条件的股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种情形是公司监事本身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前述公司治理机关拒绝行使诉权的情形下由其自行提起派生诉讼。
(二)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及程序性规则。
第一,股东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臵条件。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是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则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第三种情形是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三)股东派生诉讼的法定特性。
1.根据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内在结构,凡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该类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诉讼利益最终归结于公司享有,但诉讼风险则由涉诉股东承担。
2.在股东派生诉讼中,不针对涉诉股东而设定担保义务,这是因为派生诉讼具有公司内部治理方面的“公益性”。
该类诉讼的特性与股东对公司决议存在异议而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完全不同,因为后者是为了股东“私益”而设定的救济制度。
3.股东派生诉讼与合同法代位权诉讼制度存在法理上的内在关联。
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这就是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具体形式。
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本可以对自己的债权自由支配。
但是,在债权人又作为另一债权人的债务人时,如果其放弃或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而影响到对他人债务的清偿能力的,法律为保全他人的债权,准许债权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前者的债权。
股东派生诉讼中,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公司自身以及公司的治理机构、公司高管层均有权利或义务决定有关诉讼事项;同时,公司股东的质询权、监督机构的监督权等受到侵害时,公司治理机关也有权利、有义务作出司法救济的决策。
但是,诚如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涉诉背景一样,当公司的治理机关及相关责任人像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那样“怠于”履行职责的,则赋予股东“代位”诉权是完全必要的。
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是股东“自益性”诉讼,而不属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范畴。
因为股东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并寻求司法救济的诉讼事项与为了维护公司利益所提起的派生诉讼之法律基础完全不同。
9公司担保诉讼法律问题(一)普通公司担保制度。
新旧公司法相比较而言,有一个重大的立法价值观方面的修正。
旧公司法采取了严格限制甚至排斥公司对外担保的立法态度,而新公司法完全放开了对公司担保的禁限性规定,认为公司是否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因此,新公司法是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规范公司担保的。
这一制度集中地体现在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即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不仅如此,公司法还“解禁”了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但设定的限制性条件有三项:一是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二是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三是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也就是说,公司法本身不禁止任何类型的公司担保,但在涉及不同主体身份时对公司担保决策机制的要求是不同的。
(二)公司管理层违反公司治理制度而越权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此类情形应当适用“内外有别”的原则来进行效力确认。
如果公司为内部股东提供担保的,则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否则该类越权担保应当归于无效或可撤销。
反之,公司管理层越权为外部第三方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则不得否认该担保效力,但有证据证明该债权人与公司管理层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等非法行为的除外。
至于在公司内部则可以追究管理层的违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或其他法律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担保法《解释》第四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旧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已经被新公司法所实质性地废除,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再具有适用效力。
参照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由于旧公司法第六十条及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均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其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发生直接约束力。
(二)经营性担保与裁判规则1.经营性担保的决策程序。
经营性担保是指专门以提供对外担保服务等“有偿担保”为经营内容的担保公司所实施的担保行为。
与普通公司担保的决策机制不同,即普通公司担保需要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单项担保作出决议;但作为经营性担保公司是否需对每一项担保业务逐笔作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此举归根结底是一个公司自治的问题。
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本身概括性地授权经营层具有直接作出担保决策的权利时,则无需对每笔担保行为逐项进行决议。
根据有关金融监管制度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很显然,该禁止性条款与公司法的公司担保制度直接冲突。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显然,只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同意该类关联担保“决议”的,有关立法文件没有必要对此作出禁止性或否定性评价。
因此,公司法并未限制关联公司的内部担保行为;相反,其属公司法所支持和保护的一种公司自治行为。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母公司就是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或者即便其没有“股东”身份但依然可以通过相关协议安排而成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监管部门与上位法冲突的监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排除适用。
2.公司管理层违规担保的法律效力及其责任问题。
笔者认为,所谓“违规”担保意指违反公司内部规定主要是公司“章程”等涉及公司自治规范的担保行为。
对于第三方债权人而言,其完全可根据合同法表见代理制度进行维权。
这就意味着,公司管理层越权担保行为之效力是不会被轻易否决的。
同时,合同法的表见代表制度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因此,表见代表的效力更难以被否认。
具体到经营性担保公司而言,其自身的性质表明对外担保是其主要的经营性业务,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此点完全不同于普通公司担保的无偿性。
因此,无论担保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是否正当,债权人完全有理由对其管理层和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与“代表”效力给予高度信任。
显然,担保公司不得以其管理层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公司决策程序而否认其担保责任。
司法实践中,公司对管理层越权担保行为往往以“效力待定”这一合同法制度进行抗辩,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能成立。
因为以“效力待定”制度进行免责的基本法理逻辑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解析这一制度的本质特性可以得出结论:其中隐含的真正权利人是“被代理人”,即在特定条件下赋予合同的“义务方”以“拒绝追认”的权利来否定自己的义务。
虽然,合同法同时规定权利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但是,这种催告权没有什么实际价值。
因为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也就是说,如果将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状态视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则实质性地掌控该合同是否具有约束力的主体将是“担保公司”这一义务方。
担保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明示的或“默示”的拒绝追认来对抗债权人。
这种对抗必将与其经营性担保合同的有偿性、对价性及其固有的商业存在价值发生冲突,等于赋予了担保公司以规避其法定责任的制度性依据。
因此,在成立“表见代表”和“表见代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本身就是法定有效的。
此时,根本不存在担保人可凭借“效力待定”制度中的“追认权”来对抗担保合同效力的法律空间。
由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十分猖獗,严重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经济秩序,故必须予以依法清理。
但是,以公司、企业为主体的某些非法集资事件进入刑事侦办领域后,由于没有重视公司清算机制在非法金融债务处臵中的作用,导致以行政权为主导的部分金融“打非”活动存在与公司法制度直接抵触的情形。
10非法金融事件与公司清算机制1.公司、企业金融债务事件中应正确适用行政与司法处臵之程序机制。
国务院曾出台《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主要任务是取缔非法金融组织,打击和清理非法金融业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