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中最新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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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52条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52条裁判规则

最⾼⼈民法院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52条裁判规则⼀、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1.⼀⽅未履⾏预约合同义务导致双⽅未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裁判精要】《意向协议》属于预约合同的范畴。

所谓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定合同的合同。

预约合同本⾝也是⼀种合同,其成⽴、⽣效、履⾏、违约责任等适⽤《合同法》的⼀般规定。

《意向协议》已经双⽅签字盖章⽣效,并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效⼒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但《意向协议》可以取代《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和《股份质押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并要求继续履⾏《意向协议》的主张不能成⽴。

2.⼀⽅未尽预约合同义务导致本约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裁判精要】预约合同,⼀般指双⽅当事⼈为将来订⽴确定性本约合同⽽达成的合意。

预约合同⽣效后,双⽅当事⼈均应当按照约定履⾏⾃⼰的义务。

⼀⽅当事⼈未尽义务导致本约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预约合同赋予⼀⽅以双倍返还定⾦为代价不签订本约合同的权利,不得强制当事⼈订⽴本约【裁判精要】《股权转让意向书》就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步骤及违反意向书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为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预约合同。

该意向书明确约定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双倍返还定⾦,亦即赋予了以双倍返还定⾦为代价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

在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当事⼈均可以放弃股权转让交易,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

⼆、违约责任的⼀般适⽤规则4.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当事⼈意思⾃治、违约程度、守约⽅损失等情形【裁判精要】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针对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商业代理特性,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1)充分尊重当事⼈的意思⾃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赔偿;(2)根据违约程度,视违约情形认定违约责任;(3)结合守约⽅之可得利益损失,衡量违约⽅之赔偿责任;(4)根据当事⼈诉请,认定损失赔偿数额范围;(5)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损失赔偿的最终数额。

【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最高院民商诉指导案例及裁判要点

【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最高院民商诉指导案例及裁判要点
指导案例148号: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2年考题】
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指导案例170号: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代表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并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定。
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19年考过】
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

最高院公报最新59个案例裁判观点汇总(2015完整版)

最高院公报最新59个案例裁判观点汇总(2015完整版)

最高院公报:最新59个案例裁判观点汇总(2015完整版) 作者:海意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一部分、公报•案例•裁判摘要31篇(一)民商事01-2101.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裁判摘要】作为提供住所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驻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现场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02.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裁判摘要】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

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

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03.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裁判摘要】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

《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天同码本期内容,精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部分典型民商事案例,并整理成天同码,与读者分享。

【规则摘要】1.第三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式债务承担。

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2.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还款。

3.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承诺偿债的,不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管辖法院应继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结案件,不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而受“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约束。

5.配偶的居住权,可对抗房屋产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居所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不因一方去世而消灭。

6.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的处理原则——因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应结合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等规范处理。

7.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并使用,应视为权利转移——基于房屋征收所获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他人,受赠人已使用该资格,应认定赠与合同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

8.合作经营合同解除,不影响此前所签买卖合同效力——在合作经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

解除之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效。

9.数份证据发生矛盾冲突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处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权属的约定存在数份不同且相互矛盾的证据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各自效力。

10.外商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外资企业的股东出资——外资企业股权变更事项,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

民商事案件自由裁量权类案监督案

民商事案件自由裁量权类案监督案

民商事案件自由裁量权类案监督案文章属性无裁判规则对于民商事案件自由裁量权类案件,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深入研判自由裁量权行权规律,促进统一裁判标准,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

正文民商事案件自由裁量权类案监督案【关键词】规范自由裁量权统一裁判标准类案监督检察建议【类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作为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为民商事审判领域实现法律统一适用提供了体系化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的统一正确实施离不开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2022年,北京市委政法委部署北京市检察机关聚焦民商事案件自由裁量权开展重点领域专项监督。

专项监督中发现,部分案件在法律适用、释法说理、统一裁判尺度等方面存在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

一是自由裁量权行使与法律适用原则和立法精神不符。

《民法典》将九部民事法律进行体系性整合,并通过“增、删、改”等编纂方式进行调整完善,对于相关法律规则新旧冲突、填白规定的准确理解以及裁判时《民法典》是否溯及既往等新旧法协调衔接问题,成为《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课题。

以担保制度为例,《民法典》在总结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担保制度进行了重大完善和发展。

其中,针对“判决主文是否要写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原《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写明,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基于该条属于审判实践中已形成共识的条文,将该条文予以删减,但内在立法逻辑及精神仍倾向认为该条应作为审判思路继续沿袭。

专项监督中发现,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部分案件针对该问题并未统一标准,持不予写明观点的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理论观点不符,且增加当事人诉累,不利于诉源治理。

二是对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自由裁量事项释法说理不充分。

法律文书应当公开援引和适用的法律条文,并结合案件事实阐明法律适用的理由,充分论述自由裁量结果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违约责任是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高发领域,与当事人合法权益密切相关。

最高法院: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在民事案件中可否作为证据使用?如何使用?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在民事案件中可否作为证据使用?如何使用?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在民事案件中可否作为证据使用?如何使用?民商事裁判规则编者按:(一)欢迎订阅《民商事裁判规则》,这里集合了几十万对民商法感兴趣的优秀读者!每天利用10分钟闲暇时间阅读,长期坚持必定受益匪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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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通过败诉案例解读,帮助企业家、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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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供述笔录,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质证后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阅读提示: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可否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使用,实务中存在不小的争议。

有部分法院仅认可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内容,对于未予认定或者与刑事案件事实无关的陈述,直接以刑事判决未予认定为由,否定其在民事案件中的证明力。

今天推送的最高法院的这一案例,否定了这一裁判思路,认为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可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适用,但仍需满足证据“三性”的要求。

裁判要旨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可作为民事案件证据使用。

尤其是在相关供述可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情况下,更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所确立的“高度盖然险”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予以认定,同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进行质证后方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案情简介一、2000年8月,李大伟(后因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死刑)、陈煜辉(后因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冒充农业银行人员,向西部证券许诺高息,骗取西部证券在农业银行开户并先后转入3001.01万元,预留了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私章的印鉴。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裁判规则详解

47.强制清算清算组的议事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4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49.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新产生权利义务的处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24.名义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25.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的效力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相关链接】
26.冒用他人名义出资的责任承担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27.公司决议撤销诉讼审查范围的确定规则
44.股东未缴出资下的清算及民事责任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45.清算组成员责任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46.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的收取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21.股东资格的确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三、公司违反股权登记义务时对股东的救济 【相关链接】
22.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与股东资格取得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相关链接】
23.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效力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4.发起人订立合同的责任承担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最高院与违约责任有关的12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汇总

最高院与违约责任有关的12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汇总

最高院与违约责任有关的12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汇总本文部分内容摘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部分内容所揭示的裁判观点若因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施行而需要调整和修订的,请结合新规定参照阅读。

1、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及可得利益的认定——乌海电业局与乌海市西川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77号-20091113】【裁判摘要】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本违约是指一方的违约使另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或者使其遭受重大损害。

尽管西川公司拖欠2003年6月的电费,但就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不足以认定为根本性违约。

双方供用电合同对逾期交纳电费约定的民事责任是分层次以递进方式追究的,并要根据拖欠电费违约程度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违约责任追究方式。

而电业局利用强势地位随意对西川公司拖欠不到一个月电费的违约行为直接采用了最严厉的停止供电措施,故电业局停止供电行为对西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但西川公司2003年7月以后没有生产的根本原因不是电业局停止供电造成的,故不存在可得利益。

2、买卖合同与承担合同的区分与违约金的计算——原平西美钢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天择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6号-20091016】【裁判摘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计付报酬的合同。

麦苗合同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内容,承揽合同则以提供劳务为内容。

本案《购销合同》对于钢坯的型号、数量和质量作了明确约定,但并不要求原平公司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

当事人对于钢坯的型号和质量确有明确约定,但该型号和质量的钢坯也并非只有原平公司才能生产。

因此本案合同关系并不是以原平公司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只是约定的付款和提货方式有异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但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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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精编版)|法客帝国目录1. 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2. 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3.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4.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5. 股东正当取得非专属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侵权6. “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7. 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8. 履行方式约定“只能”的,不视为有其他替代方式9.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10. 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11. 注销土地使用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12. 轻便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人亦不因此免责13. 协助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债权,应赔偿一、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

1、【案情简介】2007年,朱某与开发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开具了1035万余元的发票。

次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朱某借款1100万元,开发公司自愿将前述商品房抵押给朱某,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

因到期未偿,朱某起诉要求继续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2、【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均成立并已生效。

《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定。

禁止流押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损害抵押人利益,以免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

本案《借款协议》中诉争条款并非法律禁止的流押条款,理由:①开发公司到期未偿借款时,朱某并不能直接依上述约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其只能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

②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并为此在《借款协议》中为案涉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设了解除条件,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借款协议》具有选择性,且从合同选择履行角度看,开发公司更具主动性。

③开发公司如认为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其不公平,损害其利益,其完全可依《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但其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而是拒绝履行生效合同,其主张不符合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故案涉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

《借款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判决继续履行案涉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3、【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的,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

依前述约定,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

在借款人到期未偿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诉请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不违反《担保法》第40条、《物权法》第186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4、【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朱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审判员王友祥,代理审判员仲伟珩),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12/218:18)。

二、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夫妻一方对其单方婚内“借款”债务自认,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所负举证责任。

1、【案情简介】2010年,何某向法院起诉项某要求离婚。

期间,赵某起诉项某,称项某于2007年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5%,并提供了由项某签字的借条。

项某对该债务认可,并称系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追加何某为共同被告。

法院依职权调查结果显示:项某借款时,其银行存款充足;项某银行交易纪录显示提前归还房贷当天,有10万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出。

2、【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

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

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

本案中,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项某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

且项某称其用借款10万元提前归还房贷,但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某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万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出,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

此外,项某银行账户同期存款充足,其购房银行贷款亦享有利率的7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

同时,赵某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项某出借20万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而负担巨额银行贷款。

在法院给予的合理举证期限内,赵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交付事实及其本人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赵某诉讼请求。

3、【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4、【案例索引】上海长宁区法院2013年4月19日判决“赵某与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2/218:28)。

三、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

1、【案情简介】2010年,唐某与妻子李某签订《分居协议》,约定“对财产作如下分割”,其中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归李某拥有,李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

2011年,唐某猝死,未留下遗嘱。

唐某之女起诉李某,要求分割包括前述房产在内的唐某遗产。

2、【法院认为】案涉《分居协议》中,唐某与李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分割”,该约定系双方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约定。

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

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

本案中,唐某与李某所签协议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同时第28条至第30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

当然,此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未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

因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

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度从法理上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

故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惟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需指出的是,此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对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关于诉争房屋的约定系唐某和李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该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

故唐某之女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效力提出异议,但其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

故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唐某名下,双方因房贷之故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

且结合唐某、李某已依《分居协议》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情形,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故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李某所有,并由李某偿还剩余贷款。

3、【实务要点】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该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惟一依据。

4、【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4年8月25日判决“唐某与李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见《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2/218:31)。

四、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导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

1、【案情简介】2009年,香港公司通过中行向农行汇款500万美元,写明收款人为“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农行将该款解付至指定账号,但收款人名称实际应为“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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