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汇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15条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裁判规定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裁判规定
裁判规定应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建筑工程合同中,承包商有责任按照约定的时间、质量和标准完成工程,而业主则有责任按时支付工程款项。
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其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或解除合同。
因此,裁判规定应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能够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裁决。
裁判规定应明确纠纷解决的程序和方式。
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
裁判规定应明确这些解决方式的具体程序和条件,以便当事人能够选择最适合自己的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裁判规定应明确证据的收集和认定原则。
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证据的收集和认定对于裁决结果具有重要影响。
裁判规定应明确证据的种类和收集方式,以及证据的认定原则。
例如,可以规定当事人应提供书面证据、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且应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的原则进行认定。
第四,裁判规定应明确裁决的效力和执行方式。
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裁决结果对于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规定应明确裁决的效力和执行方式,以确保裁决结果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
例如,可以规定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可以通过强制执行措施来保障裁决的执行。
裁判规定应明确争议解决的费用承担原则。
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争议解决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如律师费、鉴定费等。
裁判规定应明确费用承担的原则,以避免因费用问题引发新的纠纷。
例如,可以规定当事人应自行承担各自的费用,或者根据裁决结果确定费用的承担方。
打工程款合同官司需要的法律条文

打工程款合同官司需要的法律条文在打工程款合同官司中,需要依据以下法律条文来维护自身权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否认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建筑工程合同法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合同法第十五条主要规定了建筑工程合同中的验收、保修和质量保证等内容。
该条款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验收建筑工程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
验收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可以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双方协商的方式进行。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二、保修建筑工程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在保修期限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并承担修复或者更换的费用。
三、质量保证建筑工程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承包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材料和施工质量进行保证。
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标准,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如果承包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标准,或者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更换或者赔偿的责任。
四、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筑工程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如果工程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应当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修复或者更换,并承担修复或者更换的费用。
如果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更换,发包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更换或者赔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建筑工程合同法第十五条对于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发包人、承包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明确验收、保修和质量保证等方面的规定,有助于确保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该条款也为处理验收不合格的情况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维护合同的履行和双方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裁判规则一、总则(一)本规则旨在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审理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建设工程法律事实和证据的公正审理。
(二)当事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有关立法规定来提出相关请求,进行法律斗争。
二、审理程序(一)应当以调解为主要方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调解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有效期限内有效解决全部案件内容。
(二)如果调解不能达成共识,双方可以申请法院对案件实体采取强制行为,以求解决纠纷。
(三)法院将以遵守法律和司法公正的原则,依据建设工程案件的实体,审查、审理相关施工合同案件,适时作出合理裁判。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一)当事人应当履行双方约定义务,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责任,另一方有权维护其合法权益,及时催告责任方履行义务,但不得使用暴力、威胁、诽谤等不正当手段。
(二)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真实、准确的合同事实及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证据。
(三)当事人可以互相签字认可的书面协议,办理现金或其他抵偿赔偿,在被告满足要求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作出裁定。
(四)在本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尊重法院的裁判,遵守法律规定,如有违反,法院有权采取处分措施。
四、法律事实和证据审查(一)本案件审理依据主要为实体案件,法院将根据双方材料提供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审查,并给予法律认定。
(二)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补正、变更、撤回等申请,但凭现有材料提供的事实或证据,不得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三)审查时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询问当事人,但当事人不得回避或拒绝回答,不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
五、裁判(一)法院将以依法行事、维护正义的原则,在调解不能达成结果或者强制执行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情况下,综合衡量当事人的申请后,可以拒绝或者批准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合理的裁判。
(二)法院要求本案件的裁判必须与司法公正有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立事实合理确认,并依法作出以下裁判:(1)支付责任期限及金额;(2)支付违约金;(3)支付特殊情况下所需的正当费用;(4)调整设计;(5)偿还损失。
建设工程合同法15条

建设工程民法典15条1. 合同主体:明确合同的甲乙双方,包括全称、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联系地址等信息。
2. 工程概况:详细描述工程的名称、地点、规模、设计标准等基本信息。
3. 合同金额:明确工程的总价款、计价方式、支付条件及支付时间。
4. 工程期限:规定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及工期延误的责任与处理方式。
5. 质量要求:依据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明确工程质量的标准和验收条件。
6. 变更与调整:约定工程变更的程序、价格调整的原则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7. 施工管理:包括施工现场的管理、安全生产的要求、环境保护的规定等。
8. 材料供应:明确主要材料的供应方、质量标准、供应时间和违约责任。
9. 进度计划:附进度表,规定工程进度的控制和调整机制。
10. 竣工验收:明确验收程序、验收标准和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办法。
11. 保修条款: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服务的内容。
12. 违约责任:明确双方违约的情形、赔偿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13. 争议解决: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14. 附加条款:根据工程特点和双方需求,增加的特殊约定事项。
15. 合同生效:明确合同的生效条件、生效日期以及合同份数和保管方式。
以上条款构成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框架,但在实际操作中,每一条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详细规定。
例如,在约定合同金额时,应考虑到可能出现的市场波动,设置合理的价格调整机制;在质量要求方面,除了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外,还应考虑到甲方的特殊需求;在进度计划上,应充分考虑到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制定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
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双方权利义务的平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一旦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的处理

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的处理[司法解释原文]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竣工前对质量争议期间如何处理的规定。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这时可能会暂时停工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而一般鉴定都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如果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应作为顺延工期期间。
[理解与适用]工程质量特别是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是百年大计,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确保万元一失。
从我国《建筑法》对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规定来看,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各个主体应当履行的保证工程质量的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全面的规定,如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建设单位不得违法要求降低工程质量;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使用合格建材;建筑工程的竣工实行验收制度;建筑工程的质量实行保修制度等。
关于对建设工程质量的内涵的理解,可以参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比较复杂,质量责任又可能涉及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
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当事人可能各执一词,不愿承担责任。
而认定工程质量缺陷本身及其责任人的问题,又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需要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即有关工程质量的纠纷常常取决于技术鉴定的结论。
建设部曾颁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定》,规定各地县级以上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是质量争议或等级评定的鉴定检测机构。
有一些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对一旦出现质量争议时的专业鉴定单位作出明确约定,以便发生质量争议时能够及时妥善解决。
无讼阅读|汇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15条

无讼阅读|汇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15条整理人/陈鑫范陶鸿来源/微信公众号“律行天下(lxtx-cxf)”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键词:合同无效;验收合格;结算规则详解:对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样可以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论发包人或承包人选择与否,均应参照合同约定,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在2010年4月20日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内部函(2010民申字第260号)中也明确了以下观点:关于讼争工程价款的确定应依据鉴定结论还是参照合同约定的问题,涉及对《解释》第二条的理解问题。
《解释》对于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上是采取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补偿方式,虽然其在表述中出现:“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对于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享有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解释》第二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该条并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价或市场价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案件索引: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第112-118页。
二、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他字第2号》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处罚规定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处罚规定
一、违约责任
1. 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
2. 若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工程进度或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应按照延期天数乘
以日罚款标准支付违约金给甲方,日罚款标准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
二、工程延期
1. 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工程延期,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赔偿金,计算方式为:延期天数乘
以日赔偿金标准。
2. 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程延期,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不适用上述赔偿规定。
三、质量问题
1. 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进行无偿修复。
2. 对于重大质量问题,乙方除负责修复外,还应按照问题严重程度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变更与追加工程
1. 工程过程中如需变更设计或追加工程量,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2. 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变更设计或施工内容,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并要求乙
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争议解决
1.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2. 协商不成时,可提交至合同指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他规定
1. 本处罚规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处罚规定的修改和终止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3. 本处罚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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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汇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15条整理人/陈鑫范陶鸿来源/微信公众号“律行天下(lxtx-cxf)”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键词:合同无效;验收合格;结算规则详解:对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样可以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论发包人或承包人选择与否,均应参照合同约定,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在2010年4月20日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内部函(2010民申字第260号)中也明确了以下观点:关于讼争工程价款的确定应依据鉴定结论还是参照合同约定的问题,涉及对《解释》第二条的理解问题。
《解释》对于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上是采取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补偿方式,虽然其在表述中出现:“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对于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享有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解释》第二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该条并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价或市场价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案件索引: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第112-118页。
二、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他字第2号》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
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关键词:审计结论;审计工程决算价;合同效力规则详解:对于国有投资项目,按照相关法律和政府财政支付的规定和要求,需要进行审计,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在工程款的结算上究竟是以当事人的约定,还是以审定结论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财政评审中心主要职责是对国家财政投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检查监督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但这种监督职能不能延伸到民事领域,更不能改变民事合同约定的内容。
财政评审中心所出具的审计结论是行政决定,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他字第2号》的规定,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
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案件索引:呼和浩特绕城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2辑)第156-164页。
三、当满足一定条件时,发包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可以纳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范围——发包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过错责任赔偿范围,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需综合分析无效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错、履行合同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的程度、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纳入过错赔偿范围。
关键词:合同无效;违约损失;赔偿范围规则详解:《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中规定的过错赔偿责任,并不限于“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无效并不完全排除合同相关内容对当事人的约束力,特别是在合同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程序性规定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形。
同时从平衡当事人利益角度考量,也应当将符合一定条件的发包人与第三方的违约责任损失纳入合同无效过错责任赔偿范围,即根据无效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错、履行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程度、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角度综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逾期交房发生的违约损失,如果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履行合同中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损失发生,且该损失与承包人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可以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赔偿范围。
根据承包方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索引:美兰公司与大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3辑)第146-151页。
四、因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不适格,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
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
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因组织验收主体不适格,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竣工验收效力。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没有核实上述事实情况下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应予以采纳。
关键词:竣工验收;适格主体;证明力规则详解:《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依照上述规定,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即其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合格,要由发包人进行验收。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对承包人工作成果的验收方式就是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以确定承包人交付的工程是否符合质量约定。
按照建筑行业解释,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单位(发包人)收到施工单位(承包人)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制度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标准,以及建设工程合同(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的约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查验接收的行为。
在承包人交付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接受工程并支付价款。
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因组织验收主体不适格,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竣工验收效力。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没有核实上述事实情况下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应予以采纳。
案件索引:再审:(2010)民提字第210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4辑)第134页-148页。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键词:合同解除;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规则详解: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在发包人不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时,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对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承包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的权利,该规定考虑到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在建筑物当中,当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工程,而从中优先受偿。
既然是法律特别赋予承包人的权利,就应尽可能保护这种权利。
因此,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索引: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5辑)第150-168页。
六、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重大变更,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关键词:合同变更;实质性条款;备案规则详解:合同的变更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如何正确区分合同的变更与规避中标合同的界限,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显得尤为重要。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在成立之后,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以前,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的行为。
正常的合同变更受到法律保护,但以变更合同之名行签订“黑白合同”之实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打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所谓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指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一般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
在合同实质性内容之外变更中标合同的,不属于签订“黑白合同”。
如何确定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并将这一标准进行量化,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原则是明确的,即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件索引:(2012)津高民一初字第1号、(2013)民一终字第67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7辑)第157页-171页。
七、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仲裁的情况下不能起诉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不得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依据起诉发包人。
关键词:仲裁条款;管辖;转包规则详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