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二审案
李圣安、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圣安、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95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怀勇何佐闫娜【审理法官】郑怀勇何佐闫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圣安;吴芳;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圣安吴芳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圣安吴芳【当事人-公司】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一文、彭安淇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张舰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一文、彭安淇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张舰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一文、彭安淇张舰【代理律所】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圣安;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吴芳【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查封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12月17日,李圣安以吴芳有损毁、隐匿、转移诉讼标的物的可能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对案涉房屋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8)粤0113财保6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吴芳名下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山蓝天苑63座601的房屋。
对此,李圣安预付了保全费3120元。
吴芳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6日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届满,仍未见吴芳与一审法院联系应诉。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收款收据》、《履约催促函(卖方)》(0002308)、《履约催促函(卖方)》(0002309)、快递底单、快递查询复印件、《关于通知吴芳女士就华南碧桂园翠山蓝天苑63座601房屋交易违约赔付函》、快递查询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8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勇丁彩【当事人-公司】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丽丽陈宏祥韩念壮【代理律所】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勇;丁彩【被告】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对于涉案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应理解为包含税费在内的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或“相关变更登记费用”,只是措辞上的区别,不影响对约定中“相关费用”含义的理解。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异议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沈鑫、许晓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鑫、许晓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0【案件字号】(2020)浙04民终29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帅国珍章玉萍周倩【审理法官】帅国珍章玉萍周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鑫;许晓英【当事人】沈鑫许晓英【当事人-个人】沈鑫许晓英【代理律师/律所】张嘉豪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钱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嘉豪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钱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嘉豪钱侃【代理律所】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鑫【被告】许晓英【本院观点】沈鑫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二审争议没有关联,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代理共同共有合同恢复原状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因双方均同意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许晓英要求沈鑫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及预付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未能进一步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双方对合同当中约定的过户当天支付首付款的理解产生了分歧,沈鑫认为应先由许晓英支付首付款用以解除房屋上的抵押而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而许晓英则坚持支付首付款的当天即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要求管莉晓在合同上签字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王天予与张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王天予与张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0【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90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章晓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天予;张杰;张鸿康;张媛【当事人】王天予张杰张鸿康张媛【当事人-个人】王天予张杰张鸿康张媛【代理律师/律所】肖会林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王某某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会林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王某某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会林王某某季克华【代理律所】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天予;张鸿康;张媛【被告】张杰【本院观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恶意串通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3 03:14:39王天予与张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90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会林,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鸿康。
原审第三人:张媛。
上列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天予因与被上诉人张杰、原审第三人张鸿康、张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3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刘国俊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个人】马昌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群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昌【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5:17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昌与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均到庭参加诉讼。
连红兵、王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连红兵、王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1【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2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悦金鑫王虹【审理法官】孙悦金鑫王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连红兵;王素兰;沈阳市皇姑区安尚网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连红兵王素兰沈阳市皇姑区安尚网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连红兵王素兰【当事人-公司】沈阳市皇姑区安尚网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育德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育德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育德【代理律所】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连红兵【被告】王素兰;沈阳市皇姑区安尚网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卫生间向北整体移动,拆除大部分承重墙,并将卫生间门改至西侧并改为拉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定金2万元问题,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房屋出售给上诉人,但对房屋承重墙已经被拆改及卫生间格局改变事宜在买卖合同中并未记载,虽然上诉人在购房过程中对房屋的结构状况并未提出异议,但承重墙关系到房屋结构安全,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的目的必然是为了购买到符合建筑安全标准的房屋,上述事实是影响上诉人作出是否购买涉案房屋意思表示的重要因素,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应将该事实告知上诉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将上述事实明确告知上诉人,合同中“乙方(上诉人)承诺已实地看过该房屋,对该房屋实际情况已充分了解,并对该房屋内部及外部现状无异议,自愿购买该房屋”的约定并不能理解为被上诉人已将上述拆改和改变结构的内容告知了上诉人,故其出卖行为存在不当之处。
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二审案5篇

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二审案5篇篇1甲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质量纠纷,为妥善解决纠纷,双方经过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达成如下协议:一、纠纷概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购买乙方开发的位于____________的商品房。
在交房后,甲方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墙面开裂、渗水、地板不平等。
双方就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经过多次协商未果,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二、争议解决原则1. 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解决纠纷。
2. 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双方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事实,提供真实证据。
3. 双方同意以二审法院的最终判决为准,按照判决结果执行。
三、质量问题的具体处理措施1. 乙方确认甲方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同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2. 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XX日内,组织专业队伍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检修,并达到国家相关质量标准。
3. 乙方在检修期间,应保障甲方的正常生活秩序,尽量减少对甲方生活的影响。
4. 检修完成后,双方应共同验收,确保房屋质量符合约定。
四、违约责任1. 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处理房屋质量问题,构成违约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 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进行房屋检修工作,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检修工作无法顺利进行,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五、其他约定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3.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4. 本协议的解释权归双方共同拥有。
张丽国、邱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丽国、邱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6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睿许莹姣黄玮娜【审理法官】张睿许莹姣黄玮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丽国;邱蕾;陈远鸿;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当事人】张丽国邱蕾陈远鸿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丽国邱蕾陈远鸿【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昌武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毛海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席胜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昌武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毛海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席胜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昌武毛海峰席胜【代理律所】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丽国;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被告】邱蕾;陈远鸿【本院观点】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张丽国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违约金的数额。
(2018)粤0304民初11925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认定张丽国在履行赎楼义务阶段存在违约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张丽国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上述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在《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已经作出约定,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违约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按照房屋总价的20%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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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二审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街88号附3号.
法定代理人周荣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戈,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曼佳,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六洞村14号3-1.
委托代理人周昌刚,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银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曼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5)沙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讼争房屋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承认逾期交房,且不能证明其在房屋竣工验收后通知原告接房.因此确定一审宣判之日为违约期限的截止日,对双方比较公平.本案合同签订于2003年10月,重庆受”非典‘’影响是在2003年4月至6月,因此“非典”影响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事由.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当以不超过同地段房屋租金的百分之三十为衡量标准,经比较,原告要求按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确实过高,被告要求调减违约金可予支持.关于水,电,电话配套费,双方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比较明确,即被告承诺安装独立水,电,气表,电话线安至入户门处,故有关水,电,电话基础设施的安装费用属于被告的房地产开发成本,不宜向原告再行收取相关额外费用.综上,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成立,原审判决: 1,由被告银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仲曼佳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讼争房屋评估月租金528元的130%为计算标准,从2004年 8月31日起至2005年6月17日按日计付,共计6254.68元.2,讼争房屋的水,电,电话配套费包含于房款内,原告无需向被告另行支付此项费用.宣判后,银昌公司不服,上诉称:
案涉房屋已于2004年9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被上诉人起诉时必然知晓该情况,且上诉人已于2004年12月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接房,故一审确认的违约期限有误;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水,电,电话配套费不合理.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 2003年10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开发的沙坪坝区双碑街66-1号A栋4-2号房屋预售给被上诉人,房屋套内面积66.3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804元,总价款119713元.出卖人(上诉人)应当在2004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被上诉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每户设独立水,电,气表.”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第十四条:”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于2004年8月31日前通水,通电;于2004年8月31日前天然气管道安装到户,电话线路安装到入户门处,有线电视线路安装到入户门处.”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上诉人曾通知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31日接房,但被上诉人认为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予以拒绝.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房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其开发的鼎盛时代大厦于2004年9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则认为所谓的竣工验收意见书未获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系单方行为,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并出示沙坪坝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04年11月25日公示一份,文字内容为:”该工程已基本完工,即将竣工验收,为了减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后业主对工程质量或相关问题的一些反映,我们在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前公示7日……在公示时间内,如有工程质量或相关问题,请各位业主及时反映,便于协调处理.”被上诉人据此认为该工程至少在2O04年11月25日前尚未通过竣工验收.
另,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申请对讼争房屋的月租金进行评估,被上诉人所购房屋租金评估为540元/月.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抵押贷款合同,竣工验收意见书,接房通知书,评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的条件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无开发商必须进行了竣工验收登记备案后才能交付房屋的规定,故应当确认讼争房屋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审针对上诉人的不同交房时间,其在竣工验收之前交付房屋的,违约期限计算至竣工验收时为止;在竣工验收之后交付房屋的,违约期限计算至实际交接房屋为止;对已经实际交房但无法查明交房时间的,违约期限计算至一审起诉时为止;尚未交房的,违约期限计算至一审宣判为止,既符合合同的约定,又兼顾了双方利益的平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本案合同签订于2OO3年10月,重庆受”非典”影响是在20O3年4月至6月,因此”非典”影响不能成为上诉人免责的事由.
关于水,电,电话配套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交付的房屋应当具备水,电,电话基础设施,故该笔安装费用已包含在购房价款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再行收取额外的费用.
综上,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成立,原审判决对证据,事实的分析认定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其他诉讼费170元,合计445元由重庆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代理审判员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申威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吕剑涛
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二审案.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