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7日更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1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1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0.22•【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1号•【施行日期】2018.10.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1号现公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8年10月22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运作,强化风险管控,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投资、风险管理、估值核算、信息披露以及其他运作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计划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下列三项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三)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财务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四)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五)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六)中国证监会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与管理 第八章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自律体系

围绕“坚持适度监管,维护私募市场活力;坚持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这一根本宗旨,证监会提 出私募基金监管要遵循“统一监管、功能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的基本原则,按照“扶优限劣”“差异化监管”的方法路径开展监 管工作。
(二) 监管框架和自律体系 从2016年开始,证监会明显加快了监管动作频率,相关规章制度发布速度也在加快,“从严监管”“依法监管”“全面监管”的口 号正在加速落地。证监会以行为规范为主,从把握市场进入制度、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资行为、完善风险监测体系、加强事中事后 监管、探索分级分类监管五个方面构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和自律体系。
《私募 投资基 金服务 业务管 理办法 》
《基金 从业资 格考试 管理办 法》( 试行 )
《私募 投资基 金信息 披露管 理办法 》
指引 问答
《基金 募集机 构投资 者适当 性管理 实施指 引》( 试行 ) 《私募 投资基 金合同 指引》
《私募 投资基 金管理 人内部 控制指 引》 《私募 投资基 金信息 披露内 容与格 式指引2号》
第八章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自律体系
本章学习目的与要求
本章重点 本章难点
第八章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监管自律体系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监管自律体系的变迁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的监管原则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的监管自律法律框架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监管自律的发展趋势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自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自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
响较大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自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自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
【热荐】2018私募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热荐】2018私募基金管理办法全文私募基金通常是指募集那些不能在市场上自由交易的股权资产,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比较快,而由于市场还不是很成熟,因此也出现了较多的问题。
对此,国家证监委在2014年的时候针对私募基金的管理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即《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带来这个办法的全部内容吧。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更新)尊敬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申请机构:为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工作效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此温馨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及登记完成后需要注意以下重点事项:一、申请机构总体性要求(一)【总体要求】申请机构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及信息(含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填报信息,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核查方式】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八条,协会可以采取约谈高管人员、现场检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专业协会征询意见等方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申请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三)【法律依据】申请机构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本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等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自愿接受协会自律管理,配合协会自律检查。
(四)【向证监局报告】根据现行监管要求,请新登记完成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登记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主动与注册地所属地方证监局取得联系。
(五)【信息更新】申请机构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应认真阅读AMBERS系统相关提示,申请材料在真实、准确、完整的前提下应保持与系统填报信息(AMBERS系统和从业人员管理平台/jump.html)一致,填报材料和系统信息应前后自洽,重要章程、制度文件、说明材料应签章齐全。
二、申请机构应当按规定具备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并建立基本管理制度(一)【内控基本要求】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相关要求,申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内部控制职责,完善内部控制措施,强化内部控制保障,持续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开放和改革,私募基金在投资领域中的地位也受到了越来越多关注。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负责监管私募基金的登记和管理。
本篇文章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须知进行详细说明。
一、登记条件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合法注册成立,并具有合法的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
同时,管理人必须拥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诚实守信的行为记录,且具备足够的资金实力和专业素质来管理私募基金。
此外,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境外机构,还须提供相关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等。
二、登记方式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线上和线下两种方式进行登记。
线上登记主要是通过协会网站注册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包括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表、基金合同、备案材料、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营业执照等。
线下登记则要求管理人亲自到协会办事处提交申请材料,并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协会的要求进行资料补充和审核。
三、登记资料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提交登记申请材料时,需提供以下资料:1.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表:该表格是管理人登记的核心文件,需详细填写基金管理人的基本情况、财务情况、组织结构、投资策略、风险控制措施等信息。
2.基金合同:私募基金管理人需提供各种基金业务合同,包括基金合同、投资顾问合同、管理人合同、托管人合同等。
3.备案材料:私募基金管理人需提供基金备案材料,包括发起人的身份证明、投资人数量、募集资金规模、基金合同披露文件等。
4.机构代码证:管理人必须具备合法机构代码证,且该证明必须和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信息一致。
7.其他证明文件: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还需提交其他证明文件,如执业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明文件等相关文件。
四、审核流程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申请后,协会将对其提交的申请进行初步核实,核实合格后,协会将通知管理人进行现场审核。
此次审核中,协会将严格审核管理人的各项证明文件,同时会对管理人的运作和管理情况进行全面考察,以确保管理人在私募基金市场中的合法合规运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日期】2016.02.04•【文号】•【施行日期】2016.02.0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经中国基金业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具体实施安排,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 1.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1号3.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起草说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活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是指向所有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指引,旨在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行为,保障投资者利益。
该指引包括以下内容:
1.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注册,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专业知识,有良好的风险控制能力和财务管理能力。
3.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运作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投资计划,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不得擅自改变投资策略或调整投资组合。
4.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基金业绩、运作情况、风险情况等信息,保障投资者知情权。
5.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配合监管部门的工作,及时报告运作情况、投资风险等信息。
该指引的发布,对于规范私募基金管理行业,提高投资者保护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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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不得存在《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的“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二)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三)其他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第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最近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加强核查,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公开谴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二)被协会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等纪律处分措施;(三)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四)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五)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的机构、被协会注销登记的机构任职;(六)需要加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三)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五)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或者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机构担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六)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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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7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更新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证监会的指导下,更新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以下简称“新版《登记须知》”),已经理事会全票表决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引导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发展,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新版《登记须知》丰富细化为十二项,进一步明确股东真实性、稳定性要求;厘清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边界,强化集团类机构主体资格责任;落实内控指引,加强高管及从业人员合规性、专业性要求;引入中止办理流程、新增不予登记情形。
一、管理人登记过程中常见的潜在风险及问题一段时间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常见不合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虚假出资或抽逃资本。
部分机构为夸大自身资本实力,在进行工商登记时,超出出资人的出资能力,虚假出资,或者在机构成立后抽逃资本,扰乱了私募基金行业竞争秩序。
二是股权代持行为。
以他人名义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导致无法对机构的实际控制人及最终责任人进行追溯,规避重大关联交易的披露,易发生利益冲突及利益输送行为。
三是股权架构不稳定。
部分机构股权架构复杂,存在交叉持股、多层嵌套等情形,股权架构不稳定,增加了资金运转层次和融资成本。
部分申请机构甚至存在资管产品出资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情形,由于资管产品自身属性,将带来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架构不稳定、实际出资股东权利行使责任不明确、实际控制人追溯不清晰等问题。
四是关联方从事冲突业务潜在风险。
关联方从事P2P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未有业务主管部门批复,无法对其关联交易进行有效管理,风险外溢至私募行业。
五是集团化倾向。
同一实际控制人登记多家同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将内部管理激励问题“外部化”,集团内机构存在同质化竞业冲突问题,不合理扩张,造成“僧多粥少”,有些机构甚至直接为了“囤壳”而设立。
二、新版《登记须知》细化了拟登记机构从股权架构、基本运营到从业人员等各方面要求一是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出现的股权代持、交叉持股、竞业禁止、同业竞争、履职能力、集团化倾向等集中问题,从运营条件、从业人员、出资人、关联方等方面进一步规范私募登记。
运营条件和制度方面,增加办公场所独立性、财务清晰、过往展业情况说明等要求,同时特别强调无管理人员、无实际办公场所或不履行完整管理人职责的特殊目的载体无需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从业人员方面,突出竞业禁止要求,进一步明确高管人员兼职问题,强化投资人员任职能力要求、员工人数要求。
出资人方面,严禁股权代持、强调股权清晰要求,新增股权稳定性要求,进一步明确实控定义。
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关联方方面,新增同业竞争要求,严禁通过股权构架设计规避关联方,强化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多家管理人连带责任及股权稳定性要求。
重大变更方面,明确重大事项变更期限及整改次数要求,重申登记机构发生实质变化视同新机构审核,强调强制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职责。
二是提升自律管理效能,引入中止办理流程。
为规范行业发展,对存在办公场所不稳定、或有负债风险较高、无实际展业需求、偏离投资主业风险等明显内控不足、展业能力不充分情形的,符合前述两项及以上情形的申请机构,协会给予6个月的整改时间,申请机构应在整改完成后再提交私募登记申请。
三是防范冲突业务行业风险外溢,新增不予登记情形。
此前协会已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规定了六种不予登记情形。
此次,针对申请机构或者其主要出资人曾经从事过P2P、民间借贷等与私募基金属性相冲突业务,为防止此类业务风险外溢至私募行业,保护投资者利益,协会在新版《登记须知》不予登记情形中新增上述情形。
三、新版《登记须知》落实了管理人信义义务要求,树立市场诚信机制及完善行业分层分类管理全国人大官网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十条指出,“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规制主要有两种手段:一是行政监管;二是行业自律。
无论是行政监管,还是行业自律,其共同目标都是确保国家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规范发展”。
释义指出,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性质不同,一个属于行政行为,一个属于自律行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自律行为的依据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外,还包括自律组织的章程、业务规则、行业纪律等。
一直以来,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通过出台《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系列问答、《登记须知》等系列自律规范性文件,不断细化和完善私募登记要求,提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透明度。
一是积极行使协会职责,完善落实信义义务的自律规则体系。
信义义务的行为标准严于法律法规的底线要求,高于一般商业执业准则,因此,行业自律对维护好信义义务至关重要。
依法落实信义义务是行业自律的核心任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协会的职责和使命。
此次新版《登记须知》作为协会进一步加强自律管理的举措之一,有助于引导全社会正确理解登记备案的制度本义,通过透明的制度标准、明确的行为准则和有效的监测监控及自律处分,保障市场主体之间的博弈秩序和博弈环境。
二是推动塑造行业合规生态,树立市场诚信机制。
新版《登记须知》通过公开审核标准,提高审核透明度,为机构合理展业明晰标准,有助于推动行业以信用立身,守住行业道德底线,从源头上遏制侵害投资者权益风险的发生,建立健全市场诚信机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是促进优胜劣汰,完善行业分层分类管理。
当前,部分机构重复登记或虚假登记,增加了自身登记时间成本,也占用了有限的审核资源。
新版《登记须知》通过强化集团类机构主体资格责任、明确高管及从业人员合规性与专业性要求等,为内部治理稳健、配备专业团队并存在切实展业需求的优质机构提供了更大的展业空间,有助于改善行业构成,避免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
新版《登记须知》作为协会自律管理的重要举措之一,一方面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出现的问题与情况,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提升自律管理效能;另一方面为市场合理展业提供清晰标准,对长期市场规范运作积极效果明显。
协会将致力于进一步加强自律管理,做好配套制度建设,维护私募基金行业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8年12月7日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7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更新)尊敬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申请机构:为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工作效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此温馨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及登记完成后需要注意以下重点事项:一、申请机构总体性要求(一)【总体要求】申请机构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及信息(含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填报信息,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核查方式】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八条,协会可以采取约谈高管人员、现场检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专业协会征询意见等方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申请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三)【法律依据】申请机构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本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等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自愿接受协会自律管理,配合协会自律检查。
(四)【向证监局报告】根据现行监管要求,请新登记完成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登记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主动与注册地所属地方证监局取得联系。
(五)【信息更新】申请机构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应认真阅读AMBERS系统相关提示,申请材料在真实、准确、完整的前提下应保持与系统填报信息(AMBERS系统和从业人员管理平台/jump.html)一致,填报材料和系统信息应前后自洽,重要章程、制度文件、说明材料应签章齐全。
二、申请机构应当按规定具备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并建立基本管理制度(一)【内控基本要求】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相关要求,申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内部控制职责,完善内部控制措施,强化内部控制保障,持续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
申请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二)【资本金满足运营】作为必要合理的机构运营条件,申请机构应根据自身运营情况和业务发展方向,确保有足够的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
相关资本金应覆盖一段时间内机构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具备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所需的资本金、资本条件等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收资本/实缴资本未达到注册资本/认缴资本的25%的情况,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别提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中予以公示。
(三)【办公地要求】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
申请机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
申请机构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需做好相关事实性尽职调查,说明申请机构的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确实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
(四)【财务清晰】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申请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申请机构提交私募登记申请时,不应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大额或有负债等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情形。
申请机构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保证资金往来真实合理。
(五)【已展业情况】申请机构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前已实际展业的,应当说明展业的具体情况,并对此事项可能存在影响今后展业的风险进行特别说明。
若已存在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应确保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有财产之间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六)【特殊目的载体】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为某只基金的设立或投资目的,出资或派遣员工专门设立的无管理人员、无实际办公场所或不履行完整管理人职责的特殊目的载体(包括出于类似目的为某只有限合伙型基金设立的普通合伙人机构),无需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方中如实填报相关信息。
三、高管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相关要求(一)【高管定义】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等的要求,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